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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类共享经济模式的行政法规制

2017-06-06宋瑞家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网约车共享经济

摘 要 网约车类共享经济模式具有平台主体抽象性、共享平台对外开放性以及平台与司机之间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劳务关系等特点,使得我国政府传统的行政监管模式已然不能用于对新兴的分享经济模式的监管与规制。而以平台自我监管为主,行政机关进行辅助监管的合作监管模式,不仅能够给共享经济以更健康积极的发展环境,也可以使该经济模式的发展在行政机关的监管范围内,最终做到既促进其发展又做到合理监管。

关键词 共享经济 网约车 行政法规制 行政监管

基金项目:本文章系中央高校大学生学术计划《网约车类模式下的行政法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主持人宋瑞家,编号32620 16S294。

作者简介:宋瑞家,国际关系学院研究生院法律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172

一、研究背景

以大数据为依托的互联网时代,资源可以被分享,每一个人的生活和工作会因为分享经济的便捷性、便利性、实惠性而发生改变。从2014年开始,网约车、专车类共享经济开始崭露头角,随后其影响力迅速蔓延。该种共享经济模式之所以能“一夜爆红”是因其很好的将闲置私家车辆利用起来,不强调车辆的所有权,而是更加注重私家车的使用权。同时,借助互联网技术,需求方能够在网络平台上迅速获取供应方的资源使用分享信息,实现供需双方协同消费,从而可以有效解决有限的资源供给与无限的资源闲置的矛盾,真正实现 “人尽其才,物尽其用”。通过利用闲置资源,可以有效增加供給来源。

在网约车、专车类共享经济逐渐融入人们日常生活并成为必不可少的选择之时,个人信泄露,资源质量安全,个人人身安全等风险也随之而来。因此,政府合理有效的行政监管必需介入,但是基于网约车类共享经济具有平台主体抽象性、共享平台对外开放性以及平台与司机之间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劳务关系等特点,传统的监管模式已然不能用于对新兴的分享经济模式的监管。

二、我国当前网络约车的模式

目前,市场上流行的网约车服务存在多种形式,主要以快车、专车、顺风车这三种模式为主。有人认为这三种网约车模式最主要的区别是快车和车的都是有偿服务,而顺风车是非营利性服务,其所收取的费用是必要支出。本文认为,是否有偿、是否是盈利性服务并不是三种网约车模式的主要区别。

快车与专车均具有随叫随到、有偿性的特点,但两者不同的是专车提供明显优于快车的服务体验,如向乘客提供免费的矿泉水、纸巾,司机均着装正式,其司机整体素质以及消费体验明显优于快车。虽然,两者均是在共享经济的潮流下诞生的,披着共享经济的外衣,但是认真分析快车与专车的运行实质,两者实际上是“互联网+出租车”的结合模式,可以说是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型“出租车”,而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共享经济模式。

顺风车则与前两种网约车模式有着显著的区别,顺风车可以说是共享经济模式化。顺风车司机需要看是否有刚好去的路线,是否刚好顺路,并且价格便宜于其他类型的网约车与出租车,充分提高了将私家车辆的利用率。但是对于乘客来说,顺风车并非最优的选择。例如,乘客若是急需要乘车,或者对乘车的标准有更高的要求,那么快车、专车能更好的满足乘客的需求。

三、对专车类共享经济模式进行行政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规制”的含义

“规制”从regulation一词翻译过来,其含义根据使用的情况而异,没有一个固定的说法。其有“监管”、“管制”之意,美国学者米尼克更是提出“规制是指从公共利益处罚,针对私人行为的公共行政政策而制定的规则”。美国经济学家施蒂格勒则认为规制是应利益集团的要求为实现其利益而设计和实施的,是对国家强制权的运用。 “规制”一词即包括制定法规、规则、政策等规范文件的行为,也包括依据规范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

在互联网时代下,新兴的各式各样的经济模式让市场经济愈加发达。市场自发的个人力量以及调节机制都将很难应对复杂的社会关系不断变化的风险。因此国家力量不得不介入市场经济,并且对个体行为的“干预”程度以及范围也不断增强。而这种“干预”在行政法层面称之为“规制”,同时这种“规制”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1994年,西方学者G·马佐尼在其《规制国家在欧洲的兴起》一问中便谈到“规制”的概念与意义,并提出“规制国”一词,即所谓的“规制国”是指现代人民大都生活在一个监管型国家中。

(二)对网约车类共享经济进行行政法规制的必要性

在网约车类共享经济中,专车、快车模式与共享经济的概念有实质性的区别。共享经济倡导的是将私人多余资源共享,而如今专车、快车俨然成为新兴的职业,许多人以此为生。例如神州专车,其运行实质就是采用自由车辆,自由司机的模式。神舟公司的专车车辆都由本公司提供,司机来自于第三方劳务外包公司。而对于滴滴公司来说,虽然其不提供车辆也不专门聘用司机,完全是司机自由的加入或退出,但是共享经济的实质也同样变了质,这种模式设计,使一些人通过租赁公司租赁汽车进行专车、快车服务的现象大量存在,可见这已经完全背离了私人资源共享的基本理念。经剖析,专车、快车模式看似是共享经济的产物,实质上是一种利用政府对新型经济模式的监管漏洞而存在的“传统出租车”模式。政府鼓励共享经济的发展,并采取合适的方式对这种新式经济模式进行监管规制,但同时,对于这种披着共享经济外衣的网约车产业也应该进行必要的规制与管控。

四、共享经济下传统行政监管模式的不足

传统的行政规制手段大体有两种,即事后责任规制、事前责任规制方式。这两种方式在调整传统的市场经济秩序时还能发挥一定效能,但是面对“互联网+”时代下的发达的市场经济,传统的行政规制模式显然已经力不从心。传统行政规制模式本身的不足已经难以应对市场环境下越来越多的风险因素。

(一)传统规制模式

1.事后责任规制。在互联网尚未兴起的时代,传统行政规制处于生产力不发达,社会关系简单的社会中,个人力量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是极其有限的,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小。因此政府更倾向于事后责任规则,通过对事后的惩罚,使个人不再从事危害行为。该种体现在行政法制度上,是指针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纠正和防范有害的行政行为。对于个人的危害性行为而言,政府往往会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2.事前规制。如今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并应用于社会生活中,个人力量也随着高度社会的发展而增强,这意味着,个人行为对社会影响开始变大,个人行为的风险性也会突出。为避免某种風险发生后产生不可挽回的灾难性的后果,政府往往选择积极进行事前应对的规制策略,将如今的社会提前设定为“风险社会”,对“风险”进行提前规制能够降低某县的扩散性和持续性。

(二)传统规制模式存在的不足

随着互联网元素的加入,市场经济变得愈加发达。从2014年开始热度愈发高涨的共享经济模式已经打破了传统行政规制模式。网约车类共享经济的运行需要政府之力的介入,仅靠市场经济自发的调节已经明显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对网约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传统的监管理念已经不符合分享经济的本质。从规制理论出发,共享经济具有平台主体抽象性、平台开放性、平台与参与者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的特点。这些特点给传统的监管规制模式带来诸多困境。

首先,平台主体具有很强的抽象性,行政机关无法将该种平台纳入到即有的规制模式中去。共享经济中的平台公司,如Uber公司、滴滴公司、易到公司等公司自身并不直接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甚至没有专门的车辆和司机,因此行政机关若想将这种新的经济模式纳入到即有的规制模式中将会面临法理上的类推困境,例如为这些公司设置与其他公司相同的行政许可。

其次,这些平台公司具有很强的开放属性,有大量的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加入,其网约车类司机数量远远超过了传统出租车司机,更为突出的是,由于共享经济平台的开放性,一名司机可以同时加入多个平台,即一名司机对应多个平台。因此行政机关对司机、车辆、平台要求与其他行业相同的行政许可,以及对平台要求对不合规范的司机进行处罚等都会面临实行难的困境。

最后,共享经济模式下,司机仅需要在相应平台上注册自己的信息便可以进行工作,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便导致规制机关很难用传统的劳动关系来约束平台公司。

五、新型监管模式与规制路径的选择

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机关如果还按照传统的监管理念与制度对共享经济进行规制与监管的话,将会阻碍共享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时代,大数据信息膨胀,共享经济建立在数据分享之上,因此政府不仅需要对数以千万计的共享经济平台进行监管,同时还要对其所产生的数以亿计的共享信息与数据进行监管,这无疑是一个成本高、消耗政府资源同时收效甚微的工作。

以平台自我监管为主,行政机关进行辅助监管是新型的监管模式。互联网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推动了新兴经济模式的发展,一方面也使得全方位的合作监管成为可能。平台公司往往掌握专业的技术知识和充足的数据信息。因此,以平台进行自我监管和行政机关的辅助监管相结合,不仅能够给共享经济以更健康积极的发展环境,也可以使该经济模式的发展在行政机关的监管范围内,最终做到既促进其发展又做到合理监管。在“互联网+”背景下,更需要强调市场的力量,更需要发挥分享经济平台的自治能力,充分尊重分享经济平台的自我监管,才更有利于分享经济的发展。

首先,信息优势是共享平台自我监管的特点之一。例如,当司机注册某共享平台进行营利服务时,先进的打车软件会记录司机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车辆情况等信息。平台将必要的信息向消费者进行公布并设立服务评价与投诉通道,消费者可以监督司机的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也可以得到保障。但是,如果利用传统的监管模式,将很难集中的对数量巨大的司机和平台进行监管。

其次,合作监管需要以适度的行政监管为前提。纵然共享经济模式产业已经得到我国政府饿肯定与支持,但并不意味着对共享经济的监管与规制仅仅靠平台的自我监管而忽视政府“有形之手”的作用。我国《行政许可法》也已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因此在政府进行适度监管的前提下,共享平台的自我监管才能发挥最大的效能。

六、结语

共享经济作为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经济模式,其发展是大势所趋。共享经济具有其独特的优势,但其缺点也不能够被忽视。因此,政府必须选择合适的规制路径来促使其健康发展。政府在支持网约车类共享经济的发展的同时,不能够忽略其对传统经济和企业的冲击与影响,如其对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影响。政府要在进行适当监管的同时处理好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共享经济公司不能因为其为新生产物,法律对其监管上存在漏洞而规避法律监管。政府与共享平台合作式的混合规制模式运用了移动互联网技术,可以节约监管成本,同时又能提高监管效率,同时充分发挥自身平台的优势。当地政府与专车类共享平台公司主动进行合作,找到合作监管的连接点,形成自主行业监管与政府辅助监管相结合,才能真正确保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的效用发挥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刘权.分享经济的合作监管.财经法学.2016(5).

[2]分享经济发展报告课题组.认识分享经济:内涵特征、驱动力、影响力、认识误区与发展趋势.电子政务.2016(4).

[3]G·马佐尼.规制国家在欧洲的兴起.西欧政治.1994年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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