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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生实习期间意外伤害的权利救济

2017-06-06孙诚亮

卷宗 2017年5期
关键词:意外伤害实习大学生

孙诚亮

摘 要:近年来大学生实习安全事故频发,直接损害实习大学生人身利益,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提出了严峻课题。然而由于我国尚缺乏关于大学生实习的专门立法,对于大学生实习期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定位不清,大多只能援引劳动法规或是民事法规进行法律救济,造成目前我国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

本文首先概述了目前我国大学生实习现状及对意外伤害的权利救济状况,提出对于实习大学生权益进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接着从分析实习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着手,进一步明确各个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完善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的权利救济提供法理依据。

然后分析目前我国对于实习大学生权利救济存在的问题,可以分为法律救济的不周和社会救助的乏力,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构建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事故法律救济与社会救助双管齐下的处理机制。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意外伤害;处理机制

1 目前实习大学生意外伤害权利救济面临的困境

1.1 实习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适用于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权利救济相关的法律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

高校学生校外实习伤害事故首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受害的权利要获得救济首先应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高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往往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双方在平等自愿遵守相关法律基础上达成有关学生校外实习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实习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该约定就是合法的、有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大学生基本都已成年,但实习活动中若学校未尽到适当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关于大学生实习的专门的法律法规,而主要是通过援引其它法律予以适用,这就导致关于实习大学生人身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过于原则和粗疏的条款,甚至有些条款已经过时,对实习生权利保护无特别之处。

1.2 工伤救济之路不通

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之规定,且对此没有替代性的处理规则。此后大多地方性法规对此问题也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于是对于实习大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至今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极不一致,此问题也就变得相当的棘手。

1.3 民法救济之途不畅

实践中,受害大学生依据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救济其受损权利的路径亦不是一帆风顺的。

1.合同法救济的局限

现实生活中劳动合同签订就非易事,从实践层面看,这一救济路径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意义。

2.侵权责任法救济的局限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大学生校园侵权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习“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实习作为课堂教学的域外延伸,司法实践中通常比照适用该规定。然而当实习单位与高校否认其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处于弱势群体的学生对它们的过错进行举证是相当困难的,一旦学生举证不力无疑使其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对实习大学生未免不公平。

1.4 社会承担机制尚未形成

我国目前关于实习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尚无一个公平合理、充分平衡各方利益的社会参与承担的方式,突出表现在我国实习责任保险发展滞后,一方面我国学校和实习单位甚至大学生本人保险意识普遍不强,这种现象在经济社会落后地区尤为突出。另一方面,即使参与了商业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赔偿标准,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般意外伤害险最高额大多为人民币2万元,远远无法满足实习大学生的赔偿需要,且一些保险公司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设置繁琐的手续,学生获得合理救济更是難上加难。

2 实习大学生意外伤害权利救济的完善对策

2.1 完善相关立法,为权利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关于大学实习生伤害事故权利救济的立法尚处于缺位状态,这也造成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的不利。为此,完善救济,必须制度先行。

1.制定专门的实习法规

当下较为可行的路径是,由我国教育部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出台《学生实习条例》,在这部行政规章中应该对学生实习管理部门、实习劳动环境、实习报酬的给付、实习安全教育、实习期间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及实习责任险作出详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应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接收学生实习应该与学校和实习学生签订书面的实习合同”,以期解决学生实习时合同签订难的问题,畅通合同救济的途径。

2.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将实习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

众所周知,在目前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和所在院校利益博弈中无疑处于双重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弱势地位下的实习大学生特殊的利益倾斜和保护,构建一种有效地利益调节机制,也是为了追求实质公平的要求。

张新宝教授曾在分析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渊源时指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就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工伤事故保险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具有如下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二是有利于企业免责和分散经营风险;三是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四是节约社会成本。所以,将大学生实习生事故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2.2 穷尽民法救济路途。

1.畅通合同法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若实习单位未订立可以参照适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条款来处理。要积极推行统一实习协议书的做法,明确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既有利于规范实习事务的行政监管,又有利于加强学生的权利的保障,极大地畅通了合同救济之路。

2.完善侵权责任法救济途径

由于过错责任导致实习大学生举证相当困难,所以应该改为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要求行为人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责任,即由实习单位与高校就其不存在过错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若实习单位与高校存在共同过错,则责令承担连带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有助于实现实质公平。

在此值得说明的是,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采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采用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所获得的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我国应该在立法上进行适当调整,使得民事损害赔偿水平与工伤保险赔偿水平趋向一致。

2.3 构建社会承担机制

大学生实习作为一项关系民生问题的社会事业,社会救济方式势在必行,理应构建社会承担之道,扩大责任承担主体,如此才能实现对学生权益的全方位维护。

1.政府应建立实习专项基金

政府部门要高度重视实习制度功能的发挥,可以通过财政划拨设立专门的实习基金,用于对较好落实实习工作的实习单位的奖励与对学生实习期间必要费用如交通费的必要补助。更重要的是,要在实习基金中预留一部分作为学生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补偿,这样有利于避免因赔偿主体因责任能力的有限导致的学生权益维护不充分的问题。

2.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方向,就是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结合,完全依靠侵权责任法民法救济方法不能有效解决所有的问题,是有局限性的。推行大学生实习责任险,由实习单位、学校和保险公司共同编织一张实习生权利保障网,转嫁事故风险,使赔偿问题社会化,无疑是解决学生实习伤害事故赔偿的一剂良方。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学校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设立专门的学生人身伤害保险项目,学生作为保险受益人,实习单位与学校作为保险人。当大学实习生在执行实习任务的实习过程中若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就依法由保险公司作为理赔人,负责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为筹码争取较高的保险费率,且可以协商免去过于繁琐的手续。而该种类的保险项目又具有某些福利性质,保险公司可以争取一些税收上的优惠。如此有利于实现事故责任承担的社会化,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承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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