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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登记离婚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从登记离婚审查程序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角度进行分析

2017-06-05李盛聪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8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婚姻家庭男方

李盛聪

(133002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论我国登记离婚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从登记离婚审查程序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角度进行分析

李盛聪

(133002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则是家庭组建的基础,只有婚姻幸福美满,家庭才能和谐,家庭的和谐又保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离婚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登记离婚制度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以实例为立足点和出发点,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探讨我国婚姻登记离婚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登记离婚程序;未成年子女保护;离婚登记审查;登记离婚调解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4月9日,齐某(女)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借了10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齐某到期并没有还钱。7月14日,齐某和丈夫李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房产归双方所有,但女方名下的房产赠给儿子,因儿子未成年,产权证上写男方的名字,男方补偿女方2万元精神损失费。几个小时后,两人又回去要求复婚,工作人员为他们办好复婚手续后,两人又立刻要求离婚,并在协议书里表明:房产归男方和儿子所有。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可是李某和齐某仍住在一起。7天后,两人再次走进民政局,再次要求复婚。复婚手续办好后,两人拿出一份事先拟订好的离婚协议,第三次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并在协议书里约定该房产归李某所有,孩子由男方抚养,同时李某补偿齐某4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齐某的债权人张某认为齐某只是借离婚规避债务,因此,7月24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齐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债务。11月25日,法院判决齐某偿还张某100万元并赔付10万元违约金。对此,齐某表示不服,向省高院上诉。2009年6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齐某应当还钱,由于这些钱并非用于家庭开销,鉴于李某已经和齐某离婚,因此李某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齐某并没有存款,也没有房产,张某的债权迟迟无法实现。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登记离婚程序冲还存在较多瑕疵,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务来看,离婚登记制度都不是越自由越好。笔者希望借本文对离婚登记程序进行深入研究,旨在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以改变程序的方式来完事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避免体现人文关怀的登记离婚制度成为居心不良者的牟利工具。

二、我国离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协议要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适当”一词具有极大得伸缩性。何为适当?它是以社会习惯还是法律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它是取决于登记人员的判断,还是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判断?显然,法律并未规定明确的衡量标准,登记人员的审查判断权也流于形式。

三、对策与建议

1.有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者禁止适用登记离婚程序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在第19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只有在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才可以协议离婚。澳门地区也要求夫妻双方需在无夫妻两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才可以登记离婚。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年龄跨度较大。在民法中,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当父母离婚协议时,对于选择跟父亲还是母亲共同生活,他们有自己的考量,能够作出自己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有共同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者,法律应准予其适用登记离婚程序。而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心智极不成熟,对日常生活事项中的利益得失并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对于选择跟谁共同生活可能也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

2.规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离婚协议中涉及未成年儿童利益的条款负有高度注意义务

对于有共同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准予适用登记离婚程序,但当事人当成的离婚协议应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询问其子女的意见,询问未成年子女希望随父亲还是随母亲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开销问题、探望问题等。同时,遵循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要考量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和人品、素质,如若发现夫妻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征求子女的意见,或者离婚协议中对子女事项的安排明显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为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告知该夫妻去法院诉讼离婚。为了提高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警惕性和责任心,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案件在事后证明违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使儿童生活陷入困境的,且该类案件超过总办理案件一定比例的,也应当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业务能力不强的表现,计入业绩考核,并追究具体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注释:

①中顾婚姻家庭网,2011年11月2日发表,2013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访问。

②詹有平:“略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陕西: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3月第26卷第1期,第96页。

③杨晋玲:“论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的缺失与完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年11月第8卷第11期,第33页。

④陈苇主编:《当代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第504页。

[1]陈苇主编:《当代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

[2]北京市律师协会编:《婚姻家庭法律疑难问题与典型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白红平:《中澳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比较研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陈薇、马海燕:《80后离婚:这一代人的爱与罚》,载《中国新闻周刊》,2015年,第710期。

[5]池桂钦:《论登记离婚中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法律保护》,载《长春大学学报》,2015,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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