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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如何进行成员管理

2017-06-05

中国合作经济 2017年4期
关键词:入社本社章程

合作社如何进行成员管理

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看,合作社对其成员的管理主要是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合作社章程对成员权利、义务和有关行为的规定,以批评教育、除名等方式对成员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目的是形成凝聚力和竞争力,实现合作社发展目标。

入社资格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条件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自然人而言,须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的自然人成员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须为中国公民,这是对自然人成员国籍身份的要求;二是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符合法定条件,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在合作社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自然人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根据我国农村和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即在保障生产顺利进行的条件下,保证自然人成员许可资格的广泛性和适用性。合作社可以根据经营业务情况和自身的实际需要,对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不同的要求。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言,则要求其必须从事与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首先肯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以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加入合作社,同时针对法人及有关非法人组织成员又强调了经营业务的相关性。允许多种形式的组织成为合作社的成员,既可以增强合作社的经营实力,又可以使各种组织通过合作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实现双赢。如龙头企业、科研院所或者科技协会等单位可以以组织的身份加入合作社,参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此外,单位成员加入合作社是有数量限制性规定的,即合作社农民成员数量在80%以上,且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单位成员(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单位成员数不得超过合作社成员总数的5%。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合作社。

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否成为合作社成员,除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限定的条件外,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入社资格,一旦符合这些条件,经成员申请和成员大会批准即可成为成员,并开始履行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成为合作社成员除了必须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成员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以外,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1.能够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满足成员的“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成员应当能够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才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只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成员的参与,才能保证合作社的有效存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从而维护成员自身的权益。

2.承认并遵守农民合作社章程。章程是农民合作社正常运行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全体成员共同意愿的表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只有在承认并遵守特定合作社章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成为特定农民合作社的成员,承认并遵守章程是指对章程全部内容的承认,遵守章程所有记载事项的规定,履行由此产生的义务,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在对章程记载的任何事项提出异议或者保留的情况下,成为合作社成员。

3.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就成员加入农民合作社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而是明确章程应当将成员入社的程序作为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即章程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就成员入社手续作出规定。也就是说,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否成为合作社成员,除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限定的条件外,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入社资格,一旦符合这些条件,经成员申请和成员大会批准即可成为成员,并开始履行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章程规定以成员出资作为条件之一,则合作社应向本社成员签发股权证书,作为所有者权益和盈余分配的依据,并以记名方式进行登记。也就是说,成员是否出资不是合作社成员的法定义务,合作社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现金出资形式,也可以选择合作社经营中所需的其他资产或投入品的非现金出资形式。

成员义务

农民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对外承担一定义务,这些义务需要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以保证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和顺利实现成员的利益。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作社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2.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就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而且,农民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仅仅取决于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合作社的业务特点和现阶段出资成员与非出资成员并存的实际情况,一律要求农民加入合作社时必须出资或者必须出法定数额的资金,不符合目前发展的现实。因此,成员加入合作社时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期限,都需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自己决定。

3.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农民加入合作社是要解决在独立的生产经营中个人无力解决、解决不好或个人解决不合算的问题,是要利用和使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员的一项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交售农产品,也可能是购买生产资料,还可能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服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记载在该成员的账户中。

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有盈余,有的年度可能会出现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

5.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成员除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义务。

成员的义务,反过来对于合作社来说就是合作社对成员可行使的权利,合作社对其成员的管理由此产生。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合作社章程规定,如果合作社成员不履行其义务,或其行为触犯了有关除名的规定,只可在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由理事会做出给予除名的决定。这恰恰体现了批评教育在合作社成员管理中的重要性。

终止成员资格管理

成为成员后,在五种情况下,即主动要求退社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死亡的、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被本社除名的,合作社可以终止其成员资格,并视具体情况进行管理:

1.退社和继承。对要求退社的成员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办理退社手续,一般成员需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前三个月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团体成员退社的,须提前六个月提出,方可办理退社手续。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

退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不应超过三个月,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资格终止的成员需分摊资格终止前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

成员退社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合作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根据与合作社的约定确定是否继续履行。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可由继承人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继承被继承人与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退社情形办理退社手续。

2.除名。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示范章程的规定,合作社有权对三种情形之一的成员予以除名:一是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二是给本社名誉或者权益带来严重损害的;三是成员共同决议的其他情形。合作社对被除名的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两项被除名的,须对合作社作出相应的赔偿。

(摘编自《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管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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