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问题研究
2017-06-03张瑶
张瑶
摘 要:流浪动物侵权的案例近年来造成的争议甚嚣尘上,一方面是人们责任感缺失导致流浪动物数量剧增,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漏洞造成了援引法律的困难性。本文将以流浪动物的概念为基础,针对我国法律存在的问题,具体地探讨各类责任主体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归责原则
一、流浪动物的含义界定
(一)通说含义
流浪动物是指饲养动物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而四处流浪的动物。我国《侵权责任法》82条对于“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占有”的情形规定为“逃逸、遗弃的动物”。流浪动物的范围起于饲养的动物脱离占有人之时,止于被再次收养或回归自然而成为野生动物之时,在这个区间内则被称为流浪动物,并且其法律适用也应围绕流浪动物的含义而定。
(二)外延界定
对于流浪动物中动物一词的范围,学界通说为饲养动物,而饲养动物这一概念较为宽泛,无统一的说法。
针对各类观点,笔者比较赞同张新宝教授四要件说中的前两个要件,即一是该动物被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二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该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①。依据这两个要件就排除了“野生动物”这一分类。由于野生动物自身的特性,它不被特定的人所占有,因而更谈不上控制,
(三)笔者之见
上文通过对流浪动物的通说含义和外延界定进行分析,明确了流浪动物产生的来源及其范围,因此对于流浪动物的含义可表述为:饲养的家禽、家畜、宠物等其他类型的普通动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动物园驯养的野兽和国家森林公园的半野生类动物因自行逃逸或被原占有人抛弃或者遗失后脱离原占有人而四处流浪的动物。
二、流浪动物的侵权现状及法律规定
(一)侵权现状
流浪动物侵权的问题在中国封建王朝就有所规定,从秦朝到唐宋时期以来,各个时期的律令或多或少都提及了动物侵权的救济办法。从近代起,饲养动物的数量逐渐在增长。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的约束不再强烈,遗弃宠物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而这些被遗弃或者自己逃逸的饲养动物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它们的粪便、呕吐物中携带着病毒、细菌,污染环境的同时也严重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另外,流浪动物四处流窜、居无定所,多分布于城市的道路上影响交通,易引发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各类危害。
(二)流浪动物侵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2条中可以明确看出,流浪动物致害后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但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目的是在于一种事先的预防作用,看中的是它的警示、阻吓和引导作用②。其存在的缺陷主要有:第一,没有对流浪动物的概念和范围做明确界定;第二,缺少了流浪動物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控制的情形;第三,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第四,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不明确。
三、流浪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认定
(一)一般责任主体
一般包括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和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里面,对于该动物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而造成的损害事实后,应由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视情况或独立承担责任或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已经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无因管理人
当无因管理人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后,无因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为民法之所以规定无因管理,并非为了增加责任主体,而是为了弘扬善良风俗,如果将无因管理人也列为无过错责任人,就与民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
1.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在物业管理公司证明自己尽了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但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导致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如果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则应在第三人承担了主要责任之后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行政机关
如果当流浪动物进入公共区域后造成的损害,不能找到相关责任主体时,就需要考虑行政机关的责任了。行政机关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积极的管理因流浪动物而产生的威胁公共环境卫生及公共安全的问题。行政机关对于处在公共场所内的流浪动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行政机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行政机关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则可以免责。
3.动物收容所
动物收容所有些类似于无因管理的特点。当然动物收容所管理人有义务保障其所在区域内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这里就起到了相当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如果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动物收容所又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需要在第三人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之后,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有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确定的立法完善
流浪动物数量的持续增长以及流浪动物侵权案例的经常性发生,人们在权益遭受到侵害后希望得到赔偿,然而由于流浪动物这一群体自身的特殊性致使责任主体往往很难被找到。本文通过分析了各类责任主体从而明确了其各自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中如何具体完善有关责任主体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增加“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情形的规定以及各类责任主体的认定。第二,规定各类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承担,民法的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利益,将责任落实到最终承担人的身上,保障“追偿”行为能够得到实现,这样规定的意义最终还是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第三,建立社会救助站作为权利被侵害后的补助中心,社会救助站可以作为责任主体不明而受害人又无从寻求救济的情况下的一种补助机构。
注释:
①张新宝.《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②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57页.
参考文献:
[1]文霞,胡小明,杨必皓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06):232-241.
[2]张新宝.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J].法学研究:1994(02):551.
[3]李国平,何兵.论流浪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承担[J].学术交流,2013(24):59-60.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条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7.
[5]鲁为,林建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5-174.
[6]梅华军.动物致害侵权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