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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数字遗产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7-06-03张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张星

摘 要:涉外数字遗产的法律关系问题,是近年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而显现出来的新问题,在学界尚未形成规范的学术体系,然而,随着世界各国、各地区联系的日益紧密化,数字遗产的涉外法律关系的确定、认识以及具体法律适用方法等问题都亟待解决,因此,本文立足于当前对涉外法律关系基本概念的界定,通过对数字遗产的概念、性质、法律关系内容等方面的具体分析,力求加强读者对涉外数字遗产问题的认识,希望对涉外数字遗产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能有所帮助。

关键词:数字遗产;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

遗产,在法律关系中并不陌生,但是,数字遗产,却是国内外民事法律体系中新出现的内容,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而日益凸显出来的。早在200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制定了《数字遗产保护草案》,该草案规定,数字遗产是特有的人类知识和表达方式,这种独特资源包括由数据生成的,或者由现有的模拟资源转化为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资源管理、技术、法律、医学,以及其他领域的信息。[1]当然,这种对于数字遗产的定义是广义范围内的,是涉及人类整体存续利益的,并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国际私法范围内的数字遗产,但是,我们可以将其作为认识“数字遗产”这一新概念的参考,因为目前尚且没有对数字遗产的司法范围内的明确界定。

一、数字遗产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主要包括四类:①公民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和家禽,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②知识产权中所涉及的财产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中的财产权利;③公民依法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这里要强调的是,仅限于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和债务才允许移转和继承;④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有价证券、抵押权、留置权等。[2]

依前文所述国际国内的相关认识,笔者认为,通常意义上,我们所理解的数字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且合法的数字化的财产和权益,具体包括在网络上保留、传播的和储存在物化介质中的电子信息,如网络账号及其相关信息和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账号中的虚拟货币、游戏装备,个人网页,MSN、Facebook、QQ、微博、微信账号及其信息,电子邮箱,再如储存在磁带、磁盘、移动硬盘、计算机等介质中的电子照片、电子文稿、语音、视频资料、购买的电子书等等。由此,数字遗产大致可分为三类:①储存于特定载体(如光盘、磁盘、磁带、移动硬盘等)的数字化信息资源;②存储于计算机数据库的电子资源;③通过网络进行数字化传播的信息资源。[3]

著名国际法学家李双元教授针对涉外民事关系曾有所表述:“国际私法和冲突法都是以含有外国因素(通常称为‘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作为自己调整对象的。”[4]由此可知,通常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三要素中,有一个或数个与外国发生关联,其性质就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涉外数字遗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从以下所述的主体涉外性、客体涉外性、权利义务涉外性和责任承担涉外性这三大方面来进一步阐述。

二、主體的涉外性

数字遗产的相关主体大致包括:被继承人、继承人、网络服务者以及网络运营商。具体阐述如下:

(1)被继承人为外国人,其生前在我国居住或停留期间,在我国申请并使用了相关网络账号、电子邮箱、开设了网络主页、购买了网游装备等等,或者在我国遗留有储存了其个人电子照片、原创电子文稿、视频资料、音频资源等信息的存储介质。

(2)继承人为外国人,依据被继承人生前遗嘱、被继承人所属国继承法或者继承人所属国法的相关规定,对存在于我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被继承人的电子信息、网络账号信息、数字化美术作品、数字文学作品等数字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

(3)我国公民使用了由外国网络服务者或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链接、网络平台等服务或者网络账号、游戏软件等,例如很多中国人都使用的MSN、Facebook、google搜索引擎等等,再如向外国运营商或通过外国网络服务媒介进行电子书、影视资料等电子资源的采购和转卖等等。

三、客体的涉外性

数字遗产的独特形式和内容,使其在形成和转移过程中拥有其他财产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极易储存、使用便捷、形成速度快、传播速度快、交易成本低、转换形式多样等,当然,也正是因为这些优势,数字遗产本身所具有的涉外性也十分明显:

(1)数字遗产的内容本身存在涉外因素。例如:我国人与外国人合作完成电子文稿、数字照片、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等;或者我国人与外国人共同购买网游装备、共同购买电子书或者使用同一网络账号等;再有,我国人与外国人因缔结婚姻从而产生个人数字遗产的共有、我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因赠与而产生权利主体变更等。

(2)数字遗产形成地、储存地或管理权在外国。例如:我国人生前在外国居住期间使用该外国社交软件、计算机软件系统而产生网络账号、电子信息等,或者其在我国内使用外国运营商提供的网络软件、游戏软件等形成网络账号信息、网游虚拟财产等;或者外国网络公司与我国网络公司合资在我国内成立相关企业法人,其中外国公司占据控股地位等。

四、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的涉外性

数字遗产,具有储存方便、技术要求低、转移速度快、使用频率高、循环利用程度高等特点,围绕上述特性,其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的涉外性分为两种情况、六种具体表现:

(1)现在的网络运营模式下,游戏账号、社交账号、个人网页等互联网账号和主页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程度很高,通常其所有权归运营商,而使用者如果一定时间内不使用,运营商就会自动注销账号并进行再利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两种涉外情形:

①权利行使的涉外性。账号运营商为外国运营商时,继承人如果想取得该账号中的相关资料、信息时,就必须向外国运营商主张其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此时,权利行使的对象就具有了涉外性,即权力行使具有涉外性。②义务履行的涉外性。我国网络运营商、服务提供者将其网络经营权转移给外国运营商和服务提供者,或者发生中外运营商、服务者的合并、分立时,账号、软件的使用人仍享有使用权,但义务履行的主体就具有了涉外性,即义务履行的涉外性。

(2)笔者认为,数字遗产的涉外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是由于涉外侵权行为和涉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现代社会,不仅自然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网络黑客技术的进步程度也是很快的,利用高科技实施的数字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这是造成数字遗产涉外法律责任承担的一个十分重大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数字遗产法律责任承担的涉外性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侵权行为人或责任人是外国人。例如:外国人利用黑客技术盗取游戏账号、社交账号中的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私人电子信息等,或者当外国网络运营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补充责任时。②侵权行为地或损害发生地在外国。行为人利用黑客技术远程盗取外国网络账号中的虚拟财产、电子信息和资料等数字遗产时,因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或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在国外,所以,其责任承担就要考虑涉外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涉外性。③外国运营商义务履行不适当。在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运营模式下,外国运营商不适当履行其提供网络服务的义务而导致使用权人无法正常使用账号,甚至产生损害时,则会产生义务履行不适当的债务履行问题或者侵权损害问题,这也是涉外法律责任承担涉外性的具体表现。④外国人权利行使不适当。例如,外国人在我国利用网络账号、社交平台传播淫秽色情信息或在网络上违法披露、传播我国人的隐私等等,就会产生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即责任承担的涉外性问题。

五、解决涉外数字遗产法律适用的立法建议

我国《继承法》将遗产规定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对具体内容进行列明,但并未包括数字化的财产,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将数字遗产纳入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内,当然这与法律本身不可避免的滞后性是有关系的,然而,在经济全球化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应当加快涉外数字遗产的立法进程,让涉外法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加快涉外数字遗产立法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1)首先,我们应当将数字遗产纳入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内,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国内财产法体系及法律适用法体系。目前,我国关于公民个人遗产的范围和内容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有一小部分的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并未将数字遗产纳入其中,这既是由于立法时社会发展的局限性所致,也因为人们对于遗产的认识尚有缺陷,因此,要加强涉外数字遗产的法律适用,就必须从国内法入手,先将数字遗产归入国内法调整范围内,这是涉外法律得以具体适用的前提和依据,有了国内法的相关法律依据,在处理涉外数字遗产法律关系时,才能依冲突规范进行有效的选择,为解决涉外数字遗产法律问题提供准据法。

(2)加快国内网络运营相关立法,完善网络账号、网络平台等数字信息的权利义务体系。现代社会是数字化技术高度发达的信息社会,网络作为信息传递的高端媒介,是数字遗产形成和转移所必需的载体,此外,由于网络信息的形成速度和传播速度非常快,故而,事前的预防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完善网络运营立法势在必行。当前的数字信息网络运营立法较为简陋,多数情况下,都是网络运营商自己制定格式协议,用户要想使用网络账号、网络平台,只能选择无条件接受,这既不利于公民数字财产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网络运营行业的规范化,因此,我们应当加快相关立法,明确网络服务接受者与提供者应当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当依法履行的各项义务,保证网络服务双方都能获得有效的保护,确保在发生网络问题后的第一时间能够高效、迅捷的实施合法手段解决相关问题,同时,也能够进一步完善整个网络发展的大环境,促进国内网络事业大发展,加快全球互联网事业的互通和协作,为进一步促进涉外数字遗产的法律适用提供强大的后盾。

(3)积极促进地区间、国家间网络合作协议、国际条约的达成,为解决涉外数字遗产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国际法依据。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个人之间、企业之间、甚至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日益频繁和高效,而国际条约、多边协议等是解决涉外法律问题最直接、最快捷的方式之一,通过缔约国之间的事前协商与承诺,能够确保在问题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形成双方一致的解决方案,从而快速解决涉外数字遗产问题,将数字侵权。数字违约等行为所产生的损害降到最低。所以,加快数字遗产国际条约、协定的制定,是最经济、最快捷的解决方法,我们应当积极促进地区间、国家间网络合作协议、国际条约的达成,为涉外数字遗产问题的解决做好预警工作。

(4)进一步完善国内冲突法规范,增加或明确相关连接点,为快速、准确解决涉外数字遗产法律问题提供最直接的冲突法指引。现代社会,随着国际贸易飞速发展,国际组织不断增多,国际法范围内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观念的不断深入,涉外因素的连接点开始有所突破,不再仅限于上述三个,例如“世行贷款建设调整公路案”。[4]该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内容无一涉及外国因素,但资金往来、货源标准、负责人的聘任以及工程监督等均与世界银行密切相关,这种情形也是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因此,用传统的涉外因素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弊端逐渐显露。而且,在国际法中,住所地、经常居所地、不动产所在地、最密切联系地等连接点是最常用的,我们应当将连接点的范围加以扩展,并适当应用于涉外数字遗产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中,才能提高涉外数字遗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高效性。

(5)健全国内的司法协助制度,既要明确我国涉外数字遗产权利和义务的执行机构、执行程序、执行期限、执行方式等等事项,同时,也要加强与其他国家之间司法互助的连通,加快互助沟通和立法机制建设,切实保证涉外数字遗产法律规范能够得到有效实施,保证涉外法律问题解决通道的畅通。涉外法律适用与国内法律适用不同,后者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且是在本国领域内,执行较为方便、容易,而涉外法律适用涉及到他国当事人、位于他国领域内的财产、跨国取证等复杂内容,执行较为困难,且国际上没有凌驾于一国主权之上的统一的执行机构,这就使得涉外法律的具体实施成为一大难题。所以,我们应当健全国家间司法协助制度,首先明确我国实施司法协助的相关主体、程序、期限、方式、保障力等等事项,表明我国积极促进国际司法互助工作的外交态度,同时,更要积极主动加强与他国司法互助的沟通,努力促成司法互助双边、多边协定和国际条约的建立,從而进一步保障涉外数字遗产法律适用的有效性。

六、结束语

涉外数字遗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国内外的法律适用研究中,都是一个新内容,笔者仅从数字遗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处着手,结合涉外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和思考,并对涉外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但欠缺之处还有很多,但是希望依次为契机,加深对于涉外数字遗产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进而能够对以后的深入学习有所启发。

参考文献:

[1]孙婷,任淑楠.数字遗产的法律界定与保护[J].现代物业·现代经济,2012,10:24-27.

[2]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44-545.

[3]陈雅萍.“数字遗产”涉外法定继承研究.[J]法制博览,2012,02:104.

[4]魏悦悦.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2:12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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