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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涵义及法理简析

2016-12-01张晓军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2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摘 要 自然债权概念有着悠久的历史,可以远溯到罗马法时代,迄今这项制度仍然具有生命力而且适用上也仍然颇具争议。为了准确适用,需要明晰与相关概念的差异。在实践中对自然债的主要类型需要加强把握。

关键词 自然债 履行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张晓军,天津外国语大学涉外法政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85

一、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涵义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所依法享有的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并非是严谨的民法概念,也不是正式的立法术语。而是针对赠与合同与双务合同的迥异特征,对赠与人专门享有的独特权利的描述。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受赠人无偿受益,法律赋予了赠与人较之于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更大的自由空间,这完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仅凭赠与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对自己的合同义务进行处分。当然,此种撤销权的任意只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并不意味着毫无限制的恣意而为。换句话说,应该依法行使,是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下的任意。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时间要求,必须在赠与的财产权利发生移转之前;二是不存在阻却事由,属于社会公益、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随意撤销。

学术界对任意撤销权的性质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该权利是一种合同解除权,亦或是将该权利看作附条件的合同权利,也有学者认为该权利是一种形成权。我门认为界定为形成权更为恰当,具备形成权的典型特征,即无需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仅依据单方的法律行为就可使得相应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与法定撤销权之比较

所谓法定撤销权是赠与方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所享有的撤销赠与结果的权利。法定撤销权的特定事由指的是《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只要受赠人具备三种情形之一,赠与方即可单方面撤销赠与。包括严重地侵害了赠与人或者是侵害赠与人近亲属的情形;不履行对于赠与人的抚养义务的情形;不履行赠与合同当中约定义务的情形。与任意撤销权比较不同在于:

第一,立法目的有别。法定撤销权的设立意图在于匡扶正义,维护善良道德伦理,抚慰赠与方的精神创伤。在受赠人有恩将仇报言而无信等不义之举时,通过撤销赠与剥夺受赠人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物或者受赠人继续保留赠与物的权利,来惩罚受赠人。而任意撤销权的设立意图在于通过平衡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对赠与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当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这是基于赠与合同单务性和无偿性的特点。

第二,阻却行使有别。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精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以及经公证的赠与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且在前述情形下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有权要求交付。社会公益赠与、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亦或是经公证的赠与,对于法定撤销权不构成阻却事由,换句话说,只要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发生,赠与方就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不受阻却事由的限制。

第三,行使时间有别。由于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而成立,并没有设定时间条件,所以只要法定事由能得到满足,就可以行使,在时间方面不受限制,当然除斥期间的限制是另一回事。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则不同,要满足合同法要求的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换句话说,赠与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的,任意撤销权就失去了行使可能。

第四,撤销效果有别。由于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不同,两者的撤销效果大相径庭。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不但会消灭赠与合同关系,而且会使受赠人保有的受赠财产权利失去正当性,赠与方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的财产。而任意撤销权由于发生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存在产生返还赠与财产的问题,所以撤销效果仅限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消灭而已。

(二)与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之比较

第一,行权对象有别。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要约人可以依法撤回或者撤销要约,所针对的对象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作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所针对的是已经被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赠与意思表示,因此实际上是撤销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

第二,行权时间有别。按照合同法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先于或者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则是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而合同是在承诺生效时成立,所以要约撤回与撤销都是在合同成立之前。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只是赠与财产转移之前。

第三,行权法律效果有别。撤回要约的法律效果是导致要约不生效,撤回要约的法律效果是使已经生效的要约失效,因为缺乏承诺阶段合同尚未成立,所以还谈不到对合同产生法律效果的问题,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则是导致已经生效的赠与合同效力消灭。

(三)与合同撤销权之比较

合同撤销权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具备法定事由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凭借单方意思表示使该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合同撤销权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虽然有相似之处。譬如两者都是凭借单方意思表示消灭合同关系,都属于形成权范畴;两者的权利主体都是法律取向保护的权利相对于义务失衡的一方。相形之下两者的区别更为明显虽然如此:

第一,立法目的有别。合同撤销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匡正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失衡,为不利地位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设立目的主要还是尊重赠与人的意思自由,在单方负有义务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由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第二,权利行使方式有别。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按照合同法给定的规则,有特定的程序要求,需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这一点来看,我们的合同撤销权在法理上与形成权的特征并不完全吻合,或者说属于受限的形成权,并非单凭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就可以实现撤销合同的效果。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靠赠与人单方意志就可以达到消灭赠与合同的效果,而不需要其他的许可。

第三,行权法律效果有别。当事人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一旦得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已经生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依据合同的取得要向相对人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发生于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没有溯及既往的可能。也就是说只能面向将来的未履行,已经履行的无权要求返还或者补偿。

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法理基础简析

学术界对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并没有一致的看法,最典型的有以下两种说法:

第一,公平正义说。此种观点认为,任意撤销权的产生是通过对赠与人施以更多优待措施来达到平衡赠与合同之双方不对等利益关系的目的。 因为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与单务性的特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受赠人属于单方受益,并不因此种利益的获得而向赠与人支付对价,这一点与双务有偿合同泾渭分明。在双务有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且互为条件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因此,把赠与合同与双务有偿合同等量齐观,对于单方负有义务的赠与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所以赋予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就可以更好地平衡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虽然赠与合同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但往往隐含着情感交换,赠与人的赠与获得精神利益,并非毫不受益,因此也具有有偿合同一些特点。我们认为这种说法走得太远,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不能把属于道德领域的情感纳入法律调整的对象。

第二,意思真实说。认为“当事人一方(通常为义务人)易出现后悔的情形,还易出现错误、胁迫、欺诈等瑕疵,为了避免这类纠纷的发生,法律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此种行为的效力,从而使得义务人可在后悔时免除其责任” 由于赠与人也有可能因冲动而为赠与行为,为了保障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赋予任意撤销权对受赠人来说也无所谓损失。

我们认为,公平正义和尊重赠与人意思真实共同构成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法理基础。因为公平正义和意思自治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对这两项原则的具体体现,反映了这两项原则的要求。当然在这两者之间,公平正义是前提,正是由于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才有了对尊重赠与人意思真实提供更多倾斜的正当性!

注释:

王荣珍.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的责任.社会科学家.2003(9)(总第103期).31-32.

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元照出版社.1999.137-138.

参考文献:

[1]包佳琦.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企业导报.2016(4).

[2]曹力军.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探讨.法制与经济.2014(11)(总第3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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