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
2017-06-03余钢
余钢
摘 要: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等。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而造成,但也不排除因侵犯财产权而引起。前者如侵犯人格尊严或侵犯身体健康权引起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后者如行政机关非法拆除相对人的建筑,致使受害人气愤、痛苦。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
一、国外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与发展史
在西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出现于民事赔偿中,在19世纪逐步得到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行政赔偿的内容之一出现较晚,但现己被许多国家所接受。我国民事赔偿中也已逐步肯定精神赔偿责任,虽然目前的赔偿范围有限。
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学会明确承认心理痛苦赔偿制度,即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导致心理痛苦(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另一種是过失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Negligent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
并不是所有的精神上的痛苦都应该得到补偿:“精神痛苦是且仅是‘人的状态的一部分。任何人当他的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精神上的不快,这是很正常的。`完全的心理上的宁静,在这个世界上几乎是不可能的。`”根据美国法律学会编辑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节的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构成精神损害的要件是: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第二,伤害是故意的;第三,实际发生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什么是严重的精神痛苦呢?在Davisv. Gage一案的判决中,爱达荷州上诉法院认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是指已经被“身体上的伤害”证明,或者有证据表明“原告的日常行为已经因此收到妨碍…或者是他/她的精神上遭受难以承受的打击。”为了获得侵权法上的赔偿,原告必须证明:
(1)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者是不记后果的。
(2)被告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
(3)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且该痛苦“十分严重,以至于达到任何合理的人都无法承受的程度。”
对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必须同时有身体上的伤害(physica linjury)发生,美国判例法有详细的规定。尽管说被告的行为同时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的证据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相互关联的,但是很明显的是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或者是表现并不是主张故意精神损害赔偿所必需的。然而在过失精神损害的案件当中,原告必须表明他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伴随着身体上的伤害。也就是说在过失精神损害赔偿的领域里,没有“纯粹”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或者说如果没有身体上的伤害或者疾病的表现,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是得不到支持的。
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必要性与范围确定
(一)实行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需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法制要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民主,反映人民意志,代表人民利益,符合客观规律。在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如果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就不应当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害,事实刚好相反,国家应当努力完善立法,扩大现行《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主动地、实事求是地合理赔偿,这样才能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民主本质。
(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即侵害权利的范围,一是赔偿范围,即损害利益的范围。就适用范围来说,我国法律规定主要有两个问题。《民法通则》把自然人和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而在社会生活中,以组织形式出现的除了法人以外,还存在其他的主体,例如一些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它们作为社会中现存的经营形态,也有着自己必需的利益需求和利益保护,而这其中也必然存在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要求,民法是不能无视这些要求的。面对这一领域空白,相应的权利机关和立法机关是可以进行适当的考虑将这些经营形态加入到民法的保护当中来的。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面临的困难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前,中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些笼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宪法》的这一条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和《国家赔偿法》都提到严重精神损害才赔偿那么不严重的呢?此外,我国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更加严重的问题是,根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极其错误且不合理的规定,意味着被害人及其家属在自己或近亲属遭遇诸如强奸、毁容、残疾等重大的人生伤害时所带来的精神伤害无法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现行的法律保护手段已无法获得预期的满意效果,其缺陷在于保护范围过窄,赔偿标准也无统一定论,因此,立法机关应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出发,科学的吸收英美法上的相关制度,补充完善有关规定,这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充分保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精神权益无疑是迫切需要的;同时,这也是我们加入WTO后,实现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巫若枝关于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1:67)
[2]何平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科技创业月刊2007:142)
[3]朱启超,蒋贤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探讨,《中外法学》199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