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专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北京师范大学特聘教授樊崇义
2017-06-01艾文张慧超
文/艾文 本刊记者/张慧超
专题访谈
构建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专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北京师范大学特聘教授樊崇义
文/艾文 本刊记者/张慧超
记者:樊先生您好,随着我国刑事理念不断在进步,为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我国加大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力度。该制度的定位和属性应该怎么理解呢?
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对于认罪、悔罪的被告人进行从轻、从宽处理的程序。严格意义上来说,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项法律规定,而是我国的一项刑事政策。我国原来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2005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有学者将该项政策系统地解释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严’之外加入‘宽’之因素,强调宽严之相互配合、协调,有宽有严,宽严配合,以严济宽,以宽济严,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适时,宽严有度,宽严平衡,宽严和谐”。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重要体现。在2016年的中央政法委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
记者:经您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认罪认罚,那么怎么去判断“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都有哪些呢?
樊崇义:认罪认罚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自首和坦白。自首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量刑情节,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自首后从宽处理,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就坦白而言,则是主要源自我国长期以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是法院,都比较偏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评价,认罪态度甚至成为了对于定罪后的量刑有着直接影响的重要指标,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我国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67条增加一款作为对于“坦白从宽”的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该条新规定为标志,“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政策才在我国完成了法律化的升华。
记者: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是坦白和从宽,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了认罪认罚,那么如何对其进行“从宽”呢?
樊崇义: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如何从宽”的问题,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在被告人认罪后的程序性从宽应当体现在诉讼环节的简化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上。参考功能与之类似的美国的辩诉交易,如果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与普通审理程序最大的不同就在于陪审团审判程序进行了简化,法官可以直接根据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行量刑。在我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速裁案件的审理方式,即省略掉法庭调查和法定辩论等环节。而实体性从宽则需要以量刑上的优惠来衡量,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和无罪答辩将会面临量刑上的明显差异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特征。在我国,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能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该制度将很快失去运行的动力和存在的依据,同时也会破坏司法诚信、损害司法权威,因此,明确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认罚后可以获得量刑上的从轻、减轻处罚,应当成为认罪认罚试点改革的重点。
记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说多数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但也有小部分的“疑案”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灰色地带”。对于这种“疑案”,能否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樊崇义:在我国,法律规定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审理宣判等多道环节均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是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成了漏网之鱼,这其中又有部分案件未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最终成为了冤假错案。因此,应当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则应当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对于在疑案面前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并且提供相关线索后查明案件事实的,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则应当进行从宽的处理。
记者: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部署全国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您看来,今后我们该如何做好此制度的构建?
樊崇义:我认为,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结合时代背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要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思想上要对诉讼分流原理、公正与效率原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变化有新的认识。“从宽”不仅应当是最终判决的刑罚上的从宽,体现在程序分流上,“从宽”要向“从简的”的方向转变。在量刑“从宽”与程序“从简”并行不悖的同时,要注意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时开展审查工作,发现非法证据问题的应当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时还要加强被告人的人权司法保障尤其是辩护权的有效实现。
二要建立科学的从宽评判机制。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有利于被告人及时回归社会,体现了人权保障和司法文明的进步,但若降低证明标准,不仅有可能产生新的“疑罪从轻”,更有可能促使检察官草率定案。在目前我国司法办案水平仍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仍是检验办案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标准。在这个前提下,对于认罪认罚后的从宽也应当仅限于量刑上的从宽。
三要强化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地位,构建新型控辩关系。被告人主体资格地位的加强,离不开辩护权的有效实现与保障,“被告人不仅应当获得帮助,还应当获得有效的帮助”已经成为衡量律师刑事辩护有效性的重要指标,律师的帮助应当包括形式上的辩护和实质上的辩护,被告人不仅及时获得律师辩护,还应当获得律师实质意义上有效的辩护。因此,在推动刑事案件辩护普及率的同时,提高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有利于实质意义上控辩关系的平等,也只有在包括被告人辩护权在内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实现的基础上,控辩双方达成的协商才有公平与公正可言。
四要正确处理认罪认罚与“如实回答”之间的关系。不认罪认罚并不等于未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否认与辩解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既可能有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也可以出于规避刑罚的心理,因此,对于未如实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界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而是应当作为认罪态度一般来处理;到案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主动供述案件事实的,则应当作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从轻的处理;对于到案后无理狡辩、推卸责任甚至诬陷他人的行为,才应当视为“认罪态度不好”。
五要建立认罪认罚从宽权利受损后的救济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进行的认罪认罚最终未获得法定的从宽、从轻处理时,应当允许被告人以此为理由提起上诉,并且被告人之前承认自己犯罪的言词证据应当归于无效。同时,如果认罪认罚过程中存在着非自愿或是隐瞒、威胁、欺骗等行为时,或认罪认罚的协商违背了司法公正及社会公益,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未定罪量刑的,应实行办案人员回避制,重新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已经定罪量刑的,应允许被告人以此为理由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