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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举债必须共同偿还?

2017-05-30詹亮

公民导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借条张某借款

詹亮

【案情回放】

被告莫某(男)和被告牟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因孩子抚养等纠纷分居,2015年12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4年4月5日,被告莫某因家庭开支、抚养小孩向原告张某借款1.2万元。2015年1月8日,莫某以偿还车贷及家庭开支为由再次向原告张某借款4万元。莫某向张某的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是否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莫某和牟某共同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

莫某对张某的诉求未提出异议。

牟某则辩称:莫某向张某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分居期间,其并不知情;莫某从事教师工作,收入稳定且无大宗消费,不具备通过借款维持家庭开支的客观需要;莫某偿还车贷前已经获得卖车款4万元,其继续向张某大额借款,带有刻意制造债务的故意。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莫某向原告张某的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牟某亦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此约定”,故此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被告牟某应对被告莫某所负债务承擔连带还款责任。

宣判后,被告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除坚持一审诉求外,其认为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前后两次的借款借条明显系由一张纸裁开制作而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贷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审查借款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借贷之合意、出借人的信赖利益、借款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的生产经营等。本案中张某向莫某出借第一笔借款并由莫某一人出具借条时即已知晓牟某和莫某发生纠纷。如此,张某的信赖利益应仅限于莫某个人。莫某具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第二次借款前并无大宗消费且持有4万元卖车款。且经鉴定,两张借条系由一张纸裁开制作而成,故不能排除两张借条系同一时间书写的可能。因此,牟某和莫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两笔借款带有刻意制造债务的故意。故此,改判由莫某偿还张某借款5.2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法理评析】

“推定规则”的适用与限制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借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理依据,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新规则——“推定规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虽借以对债权人的侧重保护而维系了交易安全,并有效规避了夫妻双方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风险,但在实践中亦暴露诸多局限:一则,举证责任配置有失公平。虽然“推定规则”下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豁免可借以对如下两种例外情形的反证实现,即“债权人与夫妻举债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确知道的”,但实践中夫妻非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仅具备宣示意义,实际可操作性甚微。二则,夫妻非举债方的权益保护弱化。此规则不仅有导致将“夫妻个人债务”错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风险,亦同时加剧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经济风险。三则,衍生新类型的道德风险问题。此规则因其缺陷而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诸如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而侵吞夫妻未举债方的财产。

“必备要件”的审查与界定

“推定规则”有漏洞,对此不能机械运用,而应对“借款时间、借款合意、借款目的、借款用途”四个必备要件进行综合审查。

本案中,举债行为发生在被告莫某与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备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但原告张某在出借第一笔借款且被告莫某出具借条时即已经知悉二被告因孩子抚养等问题而发生纠纷并分居,而出借第二笔借款时二被告已在进行离婚诉讼,整个举债过程被告牟某并不知情亦未予以追认。如此,原告张某的信赖利益即应仅限于被告莫某个人。同时被告莫某具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亦未有大宗消费和重大疾病,并于偿还车贷前卖车得款4万元,其先后大额举债行为明显超出“共同生活需要”范畴。此外,对于被告莫某两次大额举债所得借款是否真正用于共同生活之需要,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观,虽然被告莫某单方举债具备“时间要件”,但因“意思要件”、“主观要件”及“实质要件”的缺失,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虚假债务”的厘定与排除

本案中,虽然对被告莫某与原告张某的借贷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被告莫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张某大额举债,带有刻意“虚构债务”的故意:一则,借条存在制作瑕疵。经鉴定,两张借条系由一张纸裁开制作而成,故不能排除两张借条系同一时间书写的可能。二则,举债目的欠缺合理。被告莫某具备稳定的收入来源,亦未有大宗消费和重大疾病,且在偿还车贷前获得卖车款4万元。此种情势下依然大额举债,明显超出家庭共同生活之需求。三则,借款时间难解刻意。被告莫某向原告张某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分居生活并进行离婚诉讼期间,且此期间被告莫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并没有征得被告牟某的同意或者追认,被告牟某亦没有分享被告莫某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此,对被告莫某的单方举债不应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对被告莫某及原告张某“由未举债方牟某连带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债务借条的客观证明、债务人莫某的自认等因素,并不能否定被告莫某与原告张某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因此,二审判决莫某应偿还张某借款5.2万元。但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并未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作出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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