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环保法》第二十四条为视角浅析环境监察机制
2017-05-20江洪利
摘要:以我国环境监察立法现状为背景、新《环保法》第二十四条为视角,检视我国环境监察在立法以及实践中的问题所在,加强环境保护的制度保障,为环境监察制度的法律制定以及具体实施提供可参考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环保法;环境监察;环境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35-01
作者简介:江洪利(1996-),女,汉族,重庆人,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一、环境监察机制立法问题检视
为了实现中国梦引领下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从法律制度上重视环境问题。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正案》(以下称新环保法),是我国25年来首次对环保法进行修改,在立法上加强了对环境的保护,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关于新制度新理论的争议之战。新环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该条规定在立法上首次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为环境监察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细究之下,该条规定所确立的环境监察制度在立法中存在诸多不足。
第一,环境监察主体的职责界定不清。从新环保法第二十四条其规定来看,其中确立的环境监察主体未改变环境监察执法机构是受委托的事业单位性质,依然还是将权力关在了地方部门的手中,同时又笼统的规定“其他”环境监管职责部门也享有环境监察主体资格,这就容易导致在具体实施中实权上级包揽,责任下级承担,并且由于立法规定的环境执法主体众多,各个下级之间权责难明、职能交叉,在承担责任时你推我拒,对环境监察工作的推进造成严重阻碍。
第二,环境监察主体执法手段规定不明。新环保法的施行勘称“史上最严厉环保法”,赋予了环保部门各项利器以治污染。其中第二十四条赋予了环境监察执法机构“现场检查”的权利,但此处仅做了概括性规定,对具体实施为加以规定也未指出参考。纵观环境监察立法体系,全国性立法主要是国务院环保部门出台的《环境监察办法》,其中第六条、第十三条虽然对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和可采取的措施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其余大多是针对特定区域的地方性立法。但是由于《环境监察办法》仅仅只是部门规章,效力极低,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表明地方政府的立法能与《环境监察办法》抗衡,容易导致政府依其权势行使地方保护主义或者收受企业利益从而不当介入,使环境监察主体“现场检查”权难以适当全面的施行。
二、完善环境监察机制的应对建议
针对我国具体国情和现行立法产生的问题,我们应完善环境监察机制,建立统一有效的环境执法体制,对于新环保法的创新之处,应该在法律体系中加以完善,促进制度的整体性和精准化建设,加强法律的实施刚性,合理分配权力,使法律能够在具体生活中得到充分的运用,达到良好的法治效果。
第一,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环境监察的主体范围和执法手段,并且科学的分配环境监察执法权力。在立法上,应该以较高法律位阶的立法明确规定具体环境监察部门或者机构的独立地位、特定执法手段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担责方式。对此本文建议修订环境保护基本法,明确环境监察机构为法定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将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身份设定为公務员进行管理,编制独立的监察人员名单,明确权力和责任的归属,这样环境监察主体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针对权力分配不合理的情形,可以借鉴美国和日本等先进国家的经验,借助公共结构理论,将分权和集权置于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之间,注重监察和执法的效果和评价,执法过程交付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自行实施,如此,不仅能够提高执法效率还能避免职责冲突。
第二,提升执法人员的素质并建立相应激励机制。法律的实施效果不仅需要良法的制定同时也需要执法的保障。所以在实践中,为了保证环境监察的执法质量,应该对环境监察人员的资格、素质进行定期的学习和测验,使执法人员能够权责自清、岗位自重。与此同时为了保障该制度的内部平衡,应当启动一定的激励机制,保障从业人员的待遇福利稳定、增大升迁空间等,需要国家财政为制度的助力。
三、结语
当中国的GDP达到世界第二的高峰时,环境却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生态保护无法再让位于经济发展。环境的修复刻不容缓,而监察制度是修复质量的担保。可以说建立完善的环境监察机制、提高监察执法效率是当下环保工作中的核心任务。唯有制度、经济、社会的共同助力,清新空气、碧水蓝天才会与我们再次重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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