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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拒证权制度的适用研究

2017-05-20罗泽华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理论依据

摘要: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不再具有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与修改前的《刑事訴讼法》第四十八条“所有了解案情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不履行会强制其亲属作证,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相比,体现了对公民的保护,有明显进步。虽然世界各国早已规定了亲属拒证权制度,但是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才刚刚起步,本文将会从法理角度阐述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并结合我国实际加以分析。

关键词:亲属拒证权;理论依据;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03-02

作者简介:罗泽华(1996-),湖南常德人,延边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一、亲属拒证权的概念及其渊源

(一)亲属拒证权的法律概念

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其立法中规定了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一般来说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应当作证,但是出于有些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亲属关系,为了维护亲人之间的亲情关系,很多国家的法律又做出特殊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属不负有作证义务的亲属拒证权制度。亲属拒证权制度既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的,可以拒绝承担作证的责任,对于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实可以不予告知,也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制度。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往往是知道或可能知道案件事实的,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人,产生的效果往往是当事人可以拒绝作证,也不承担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

(二)亲属拒证制度的渊源

亲属拒证权制度是西方国家在近代法制建设中的产物,然而早在几千年前就有类似于亲属拒证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出现,最为典型的是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亲亲相隐”制度。我国封建时代由于受到儒家纲常伦理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审判上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如果违反伦理,亲属之间特别是近亲之间相互揭发,举报之人反而会受到法律追究。

值得一提的是,不仅仅古中国,古代希腊、罗马一直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产生的过程中,西方国家也或多或少的会在其法律制度中规定类似于“亲亲相隐”的制度,这使得西方国家在法的建设中一直遵循着这一原则。到近代英、法、美、德相继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之后,也都在其法律中系统性的规定了亲属拒证权制度。而中国在封建社会消亡之后,民国法制依然沿袭了这一原则,并将其发展成具有近代法制意义上的亲属拒证权,新中国成立之后大陆地区的亲属拒证权制度被废止,但这一制度依然在港澳台地区得到了较好的发展。

二、我国适用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彰显法律的人性化

法的价值表现在其作为社会运行的制度保证,任何社会形态都需要法律作为协调利益冲突与解决纠纷的方式。而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其固有的作为人的价值应当有法律予以确认。对于法的优劣与否的价值判断,往往通过该法律条文是否主张保障人的权利与尊严为标准。出于对人的尊严的保障,建立亲属拒证权制度可以使得亲属之间固有的血缘与情感关系免受诉讼制度的侵犯,从而保障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这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体现。

(二)体现法律对社会伦理的回应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产物,是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工具,但是出于法的价值权衡,法律条文本身可能与人们约定熟成的社会伦理存在一定的冲突。新刑诉法颁布之前强制近亲属作证的制度就是法律与伦理价值相冲突的表现。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说过:“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持久的优势……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步地溃灭”。正是由于法律是规范社会生活的工具,而人伦规范是人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生活方式与价值取向,如果法律不能很好地回应社会伦理,必然会导致社会的动荡,与法制的崩坏。因此尊重亲属之间的特殊情感,这是法律对社会伦理的回应。

(三)是法律权威的来源

法律的权威不仅来自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更体现在具体法律内容符合社会的普遍价值追求。社会生活受到法律的规范调整,当法的内容与人的普遍追求相一致时,法能得到很好地执行,当大多数人都反对法的要求而不愿意遵守法律时,就会导致法律责任追究的对象过广,不利于法的长期执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已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而很多案件中了解案情的往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法律强制要求近亲属作证导致了法律的难以实施。如果追究拒绝作证的近亲属的责任,则会导致追究的范围过广,如果不追究责任又会导致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因此,新刑诉法实行亲属拒证制度是对法律权威的保护。

三、特殊情况下亲属拒证权的适用

(一)对于权利主体的适用

亲属除了人与生俱来的血亲之外,还存在诸多由于婚姻、收养等形成的亲属关系,当夫妻双方在案件进行期间离婚或处于分居状态,当被要求做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并非亲生,而是养父母子女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时,是否适用亲属拒证权制度就成为值得讨论的问题。

1.对于前任配偶或者分居的配偶是否享有拒证权的问题

对于前任配偶应当认为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对方的犯罪行为行为享有拒证权,因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之间属于彼此信任的关系,出于对婚姻制度的保护,即使是已离婚的配偶也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件享有拒证的权力。而对于离婚之后的案件,由于婚姻结束,亲属关系解除,离婚后的案件前任配偶自然不能享有拒证权。分居的配偶虽然两人之间的情感不如同居夫妻,但是不能否认两者重归于好的可能性,因此婚姻关系存在是分居配偶享有拒证权的依据。

2.对于养父母子女和继父母子女是否享有拒证权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养父母子女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因此也应享有亲属拒证权。

(二)对于以下几类案件的适用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与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与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例如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等,其危害的是国家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属于与国家法律法规所维护的法益产生了本质上的冲突,是会对国家和社会成员的利益产生重大打击的犯罪类型。在国家与社会利益和个人或家庭利益产生本质冲突的情况下,根据价值权衡的方法,为了避免重大利益的损失,个人利益应当做出必要的牺牲,这是符合法的精神的。因此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益的犯罪行为,其亲属不应享有拒证权。

2.对于亲属之间违背伦理的案件

亲属拒证权的依据是保护亲属之间的情感关系,但是如果亲属之间出现虐待遗弃,故意伤害,强奸乃至杀人等行为时,亲属之间的良性情感已经不复存在,其不具有继续为其隐瞒罪行的情感基础,亲属的作证也不会导致情感上的伤害。因此当此类案件发生时,亲属不应享有拒证权。

3.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类案件

国家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为了保障其职能的行使,应当树立良好的机关形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公信力的犯罪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更严格的规定。根据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严重的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类犯罪往往具有高度隐秘性的特点,法律对于违反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属享有拒证权与否应当作出特别规定。在现实中,贪污受贿者的亲属往往是其违法行为的受益者,甚至其本身也可能参与到犯罪行为中来,因此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不应享有拒证权。

[参考文献]

[1]王海军.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亲属拒证权制度的建构[J].中国司法,2014.3.

[2]华小鹏.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拒证权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2009.4.

[3]卜祯.论亲属拒证权的引入——由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所想[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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