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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假买假行为看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7-05-20徐道波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赔偿标准惩罚性赔偿消法

摘要:本文先介绍了知假买假行为的含义以及知假买假行为引起的争论,在厘清含义以及相关的争论观点后,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并给出了相应的理由。然后,透过知假买假现象,捕捉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并相应地提出一些弥补这些不足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赔偿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69-02

作者简介:徐道波(1967-),男,汉族,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

知假买假行为,其反映出来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引起的一系列争论早已不是什么新的话题。众所周知,我国于2014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做了修改,固然,新《消法》存在很多进步之处,但是,面对知假买假行为反应出的诸如“消费者”定义模糊,赔偿标准不足以及缺乏层次性等一系列问题,新《消法》并没有给予根本性地解决。知假买假行为究竟该不该受《消法》的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反映出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有哪些,这些问题对完善新《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什么启示,都将是本文研究的对象。

一、知假买假的含义

1995年山东无业青年王某,无意中得知当时的《消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认为有利可图,四处买假,并根据当时的《消法》第49条向商家索赔,曾经因此获得8000元的赔偿,一时间“王某知假买假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热议,全国各地的“王某们”争相知假买假,人们和学界把王某这样的买假行为称为知假买假行为。

二、对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保护

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对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予保护,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打假并不只是政府的责任

公力执法与私力执法各有其专有领域,但他们之间的界线并非绝对、恒定,政府的能力大小、政府的公益性程度、政府的执法效率、私力执法的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决定了这条界线的偏离方向及程度。①如果政府的执法能力低、执法效率不高、公益性程度低,而若私力執法的成本相对较低,则其并非不能予以考虑。因此,有必要考虑将公力执法和私力执法的优势组合起来以产生最高的效率。

(二)指导案例的肯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孙某于2012年以其在南京某超市购买的15包,价值近600元的香肠中,有14包已过期为由,将南京某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支付过期香肠的十倍赔偿金,共计5586元。法院的判决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可见,假设超市证明了或者孙某自认其主观上明知食品过期仍然购买,孙某仍然有权要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因为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从孙某案可以看出,虽然法院是根据《食品安全法》作出本案的判决,但是食品购买者也是消费者,且新消法中同样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动机作出限制,即知假买假者仍然有权要求惩罚性赔偿,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三、知假买假现象反应出的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我们知道,新《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5条,相对于旧《消法》,该条有许多进步之处,但第55条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尤其是面对生活中屡见不鲜的知假买假现象以及这一现象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时,这种不足更是明显。

(一)消费者定义模糊

对消费者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是围绕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展开讨论。对于这个问题学界两位知名的学者分别有不同的看法,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市场中,消费者往往是与生产者以及经营者相对的,三者之间往往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商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往往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或者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如果他或者她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以上目的,往往其便是消费者。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认为其为消费者”。②而梁慧星教授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③而新《消法》并没有关于何为消费者的清晰表述。很多人认为,《消法》第2条对何为消费者作出了规定,即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然而,第2条不是在界定消费者内涵,而是在界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以致长期陷入“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逻辑怪圈。④新《消法》更没有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的相关规定,而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关系到知假买假者能否依据《消法》要求惩罚性赔偿或者主张其他权益。

(二)“欺诈”认定障碍

我国《消法》规定中并没有关于何为欺诈行为的概念。关于欺诈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依据民法关于欺诈的一般认识来理解《消法》第四十九条,主观故意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⑤有的学者则认为,《消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⑥在一些案件的审判中,因为法官对“欺诈”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导致不同判罚的现象并不少见,试举两个案例:

“赵某诉上海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商品标志的使用有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事先并不知情,无论从经营者的主管角度还是客观角度,都无法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并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与此不同,在上述提及的孙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结果指明:某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未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未按要求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不符合要求的食品,或者即使某超市履行了上述义务,但是其履行为瑕疵履行,即其并没有按照相关要求清理过期商品,导致其仍然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某品牌香肠,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⑦赵某案中法官认定被告并不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而孙某案中,法官却推定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两个案例中,面对同样的情况,法官对于被告主观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却有不同的看法,导致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审判结果,这一切都要“归功”于我国《消法》并没有对“欺诈”作出明确的定义。

四、知假买假现象对完善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启示

(一)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

知假买假者究竟是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究竟受不受消法保护?适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系列点问题都亟待解决,而最好的解决方式并不是通过经验原则去判断,因为经验本身就具有主观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客观标准,依据经验原则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稳定。笔者认为,应当在《消法》中单独加入一个条款或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以用来解决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适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等问题。

(二)明确欺诈行为的含义

新《消法》中无论是因为违约损害中还是在侵权损害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均是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断标准。因此《消法》领域中如何定义“欺诈”成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基于此,欺诈行为的具体含义和判断欺诈行为的方法都应当在《消法》中有所体现,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以便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更好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首先,可以把欺诈定义为:经营者未谋取不法利益,故意告知消费者不真实信息、隐瞒真實信息,且上述行为的程度足以导致具有一般注意的一般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其次,关于如何判断欺诈行为,笔者认为,经营者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都应被顾及,即主客观两方面都应有相应的规定。主观认知方面,应将经营者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都划入欺诈的主观标准范围,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能完全不考虑经营者的主观因素;客观行为方面是指经营者是否以隐瞒缺陷的方法提供了不符合客观标准的物品或服务。

[注释]

①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J].中国法学,2004(6):118.

②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③蓝寿荣,周艳芳.论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逻辑[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与社会科学版),2015,6,46(3):104.

④税兵.惩罚性赔偿第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J].法学,2015(4):101-102.

⑤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29.

⑥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J].法学,1998(3).

⑦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1.

[参考文献]

[1]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J].中国法学,2004(6).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3]税兵.惩罚性赔偿第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J].法学,2015(4).

[4]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

[5]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J].法学,19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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