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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挪用公款罪的几个实务问题

2017-05-20陈飞龙

法制博览 2017年4期
关键词:实务问题

摘要:所谓的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一己之私,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而擅自挪用公款自己随意使用,参与非法活动,涉及的金额巨大,超过三个月以上未归还的行为。在当前的反腐败的斗争中,挪用公款罪成为一种屡见不鲜的犯罪行为,有些问题依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主要就日常实务中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实务;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63-01

作者简介:陈飞龙(1988-),男,山东临沭人,本科,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检察院,科员,助检员。

一、单位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日常生活中,有些单位决策机构经过相关研究决定将数额大的本单位公款借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规定三个月内需要归还。有些人认为,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之后,大家都知晓不属于擅自挪用公款行为,单位集体共同承担责任。我国的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涉及在内,因此此种行为并未构成挪用公款罪。若是借给个人后使得单位受到重大损失,并且构成其他犯罪的,需要依法追求其法律责任。

二、挪用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我国刑法384条中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客观方面的需要满足一个必要条件才可以“归个人使用”[1]。在实践中,将公款借于其他单位使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难以明确认定,如果是为了谋取私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于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以单位名义个人做出决定借出去,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范畴。

三、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做为质押行为的认定

众所周知,挪用公款罪对象范围较广,涉及到股票、支票、提单、国库券、存单、债券及单位内部流通的用于结算及支付的票证等都属于“公款”[2]。日常司法实务中对于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的挪用质押现象较为频繁,公款也变得有一定风险,应给予挪用公款罪处罚,处罚的数额依据实际中承担的风险数额为准。

四、国家单位领导向下级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借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通常来说,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公款就是挪用公款的对象,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谋取私利,私自挪用公款,尤其是利用职务之便施压下级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借出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罪,应该进行相应的惩处[3]。

五、挪用公款用于其注册企业、公司行为的认定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挪用公款进行注册企业、公司的行为较为常见。通常而言,如果是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但是涉及金额大,进行公款挪用性质的判定的时候需要谨慎处理,以免过早做错误判断。进行注册资本的申报目的是为了使得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化,是一个企业、公司成立之初的运营基础,因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为了进行企业、公司注册资金所用,可以认定此行为是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行为的认定

在日常的生活中,有些人挪用公款是为了贪图享乐,随意挥霍,大吃大喝等,还有些人是“拆东墙补西墙”挪用公款还自己的欠款(赌博欠款)等[4],如果将这些行为认定为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要满足时间期限三个月以上,金额巨大,也会使得这种不良风气蔓延。在司法实务中,判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需要了解欠款的原因,并进行明确认定,若是归还用于非法活动的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是经常被提到的与金钱打交道的犯罪行为,如果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属于贪污罪。例如,挪用公款后行为人通常会采用虚假发票“平账”、销毁相关账目等方式,使得所挪用公款不会轻易被单位财务所察觉,也没有归还行为;有计划的携带挪用公款潜逃[5];明明可以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却装作不知道,也不归还,对于公款去向守口如瓶等。

八、结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中国也在努力为构建一个新型的民主、和谐的法治社会而不懈奋斗。当前的社会形势较为复杂,挪用公款罪的形式趨于多样化,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正面形象及廉洁风气造成恶劣影响,也是国家反腐倡廉工作中重点打击的一项犯罪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而妥善定罪,严惩不法犯罪行为,才能维护法律的正义。

[参考文献]

[1]赵军,彭志刚,许晓娟,等.浅析挪用公款罪的几个实务问题[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1):80-84.

[2]冯兆蕙.挪用公款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7,25(7):76-80.

[3]单长宗.挪用公款罪司法实务若干问题的探析[C].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4年学术年会论文集,2014:250-260.

[4]李刚.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5(4):84-86.

[5]贾文宇,李霞.浅论挪用公款罪的相关问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3(6):16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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