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救济法律问题研究
2017-05-20崔铭
摘要: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又称为劳动保险权或社会福利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无法得到劳动收人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当劳动者失业、年老、疾病、工伤而丧失劳动力,对于这些无法实现劳动权的社会困难群体,须要社会救助来保障其生存的权利。如何完善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成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研究的重要内容,这不仅关系着劳动者自身的生存保障,更影响着国家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社会保障法;社会稳定
中图分类号:D922.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116-02
作者简介:崔铭(1990-),男,汉族,吉林吉林人,长春工业大学研究生院,201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是工业文明的产物,致力于消除国家中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即社会风险致劳动者未来收入持续性出现不确定而生的经济不安全。劳动者为社会付出劳动,而有的因社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部分或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或者非参保公民在其参保缴费的亲属死亡而失去经济依靠时,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况下,国家应给予其社会救助,以保证劳动者享有基本生活水平的权利。
一、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概念及性质
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所享有的获物质帮助和补偿的权利。社会保险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既包括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也包括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
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的性质有:
(一)在本质上,与自由权不同。自由权是要求国家不干涉的权利,即划定一定行为领域国家不得介入;而社会保险权是一种社会权,社会权则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即圈定一定领域国家必须履行义务。
(二)在权利实现方式上,社会保险权从主体、内容上都是法定的,国家往往是权利实现过程中最重要的主体。而在法律救济途径上,公力救济、行政监督、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是主要方式。
(三)在法律责任方式上,国家的介入,进而加大公法责任的比重,督促义务主体自觉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二、当前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现状及成因
(一)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
1.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
社会法体系是以劳动法为主,社会保障法为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因为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都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的,按照行政争议进行处理和解决。社会保险是否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缴纳数额标准则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
(二)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现状
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要求国家予以投入以实现劳动者基本生存。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改革也稳步推进。但如今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救济现状不容乐观,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点需要破解。
1.程序选择难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涉及面多,不是一种单纯的民事(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是单纯的行政法律关系。当劳动者出现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时,当事人可选择两种程序:一是劳动争议解决,二是行政争议解决。这两种程序选择较为复杂,且有时无法及时解决社会保险争议。
2.处理时间长
有的当事人不知道该去哪里进行维权,有的争议受理后程序启动较慢,不能及时有效处理。同时劳动争议要受“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还要受到诉讼时效等限制,一个案件经过协商、调解、仲裁,浪费劳动者诉讼时间。
3.司法救济少
目前,涉及社会保险权救济的法律法规有《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当前社会保险权争议按劳动争议或行政争议两种程序来处理,但劳动争议、行政争议与社会保险争议存在着本质差别,在争议主体、内容范围、制度体系、处理原则和程序等方面有很大差别,仅以劳动争议、行政争议程序来处理,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
4.举证责任重
社会保险争议不同于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在纠纷产生之后社会保险争议诉讼证据规则方面应做出明确、独立规定。基于保障弱势群体的法理和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应该举证责任倒置,采取无过错举证责任规则,减少劳动者举证责任负担。
5.维权效果差
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受损害,可以通过前面所说两种途径采取救济,但是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当中属于最弱主体,在救济程序当中也可能因某种原因得不到合法保障。
(三)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救济现状成因
1.社会保险权利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关于触犯刑事责任涉及较少,并且现行法律法规对政府所应负的财政责任与行政责任规定不明确,大多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規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为“兜底”规定。而德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制裁,同时对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串通,加重处罚。
2.当前关于社会保险司法救济体制不完善
我国目前对于社会保险权的救济途径:一是民事(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二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而这两个程序都采用前置主义原则,即复议或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样的救济体制相对滞后性,而社会保险权是具有生存权性质,要求权利救济更应该迅速、及时、有效。程序相对繁琐,就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合法保障,存在不公平现象,甚至变相剥夺公民的社会保险权。
3.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认识还有待提高
劳动者往往更重视劳动报酬,追求个人利益,却忽视了自身社会保险权利。一旦遇到了社会保险纠纷,受损害最大的还是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重要的生存权。因此,社会各方要提高重视程度,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的权利,“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三、完善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救济的法律建议
中国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改革过程势必涉及敏感问题,就更需要努力去完善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险权救济法律体系。
(一)加大社会保险方面立法工作,树立科学的立法理念
社会保险权涉及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而且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关部门应不断完善关于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立法工作。同时要坚持正确社会保險救济立法价值理念,政府主导,社会各方做好配合工作。毕竟社会保险权更应该侧重于公权力,在处理社会保险方面纠纷时,政府应该承担更多责任,必要时可以增加代为追偿的规定。
(二)拓宽社会保险权救济渠道,扩大公益诉讼范围
人民法院有条件可以设立社会保险法庭,专门处理关于社会保险权纠纷案件。例如德国设立社会法院,同时起诉条件宽松,审判法官构成较为专业以便对劳动个人权利实行全面保护。
“公益诉讼”范围也应适度扩大,2013年新修订《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前我国公益诉讼仍停留在“污染环境”“消费维权”方面,而社会保险方面也应该涵盖其中,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代为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引入社会保险第三方维权机制,制约平衡各方权力
第三方维权可以是工会、律师或其他社会团体受当事人委托来维护委其合法权利,还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寻找救助。构建多主体维权的权利保护网,例如德国除司法机构外,有在议会中的专门委员会、劳动保障部门、银行、医院、工会组织等,均有相应的维权职责,如果不作为,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完善社会保险诉讼程序机制,实现程序公平正义
在证据规则上不断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基于保障弱势群体的法理考虑,应通过制度创新对“谁主张,谁举证”进行调整。社会保险争议诉讼除了适用民事诉讼一般证据规则之外,还应该建立特殊规则适用。例如,社会保险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中应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原则,以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为例外。
处理程序上将社会保险争议从劳动争议中分离出来,建立一套独立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社会保险权不同于劳动权,因此应建立独立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体系。例如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社会保险参保纠纷,因瑕疵缴纳行为引起的纠纷及保险金发放等问题,应由专门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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