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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死亡引纠纷法律援助来帮忙

2017-05-17关晓莉福建省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

司法所工作 2017年8期
关键词:永安市毛竹陈某

文 关晓莉[福建省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简介】

李某是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40多岁的农民,为了养家糊口,李某和妻子谢某自2008年开始到福建省永安市打工。夫妻二人长期在罗坊乡从事砍伐毛竹,收入不稳定,靠着辛苦努力工作,一方面维持家人生活,另一方面还要为正在上技校的儿子提供生活费和学费。2015年6月下旬,李某听说陈某的山场有毛竹需要砍伐,即到陈某家中揽活。双方经协商后,陈某同意李某为其砍伐毛竹,承诺从出售毛竹所得货款中提取45%作为李某的工钱。

2015年6月24日,李某同妻子谢某一起进入陈某的山场开始砍伐毛竹。7月1日上午,李某照常到山场作业,中午,李某的妻子谢某给其送饭,发现李某倒在山场一干涸的沟渠中。谢某随即赶至陈某家中求助,陈某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并拨打120,等医生赶到现场时,李某已无生命迹象,经永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勘验,排除了李某被他杀的嫌疑。死者李某原来家中共有四口人,儿女均已成年,女儿在老家务农,儿子在江西某技校上学,一家的生活来源以及儿子的上学费用、生活费主要由死者李某和妻子谢某在外务工供给,现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李某意外死亡,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陷入了困顿之中。死者的家属认为,李某是被陈某雇佣干活时死亡的,故要求陈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80万元。陈某认为,自己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雇佣)关系,且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赔偿费用。双方为此事争吵不休,乡司法所多次调解,组织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避免矛盾激化,乡政府和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建议死者家属申请法律援助,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亲自到罗坊乡了解案情。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鉴于死者家属情绪过于激动,在其同意之下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协助死者家属收集整理相关材料。永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熊长江律师办理此案。

熊长江律师

【承办经过】

熊长江律师多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勤勉兢业,经验丰富。接受指派后,熊长江律师对李某死亡经过进行认真分析,认为这是一场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办理的关键是:李某与陈某的劳动关系性质、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为了收集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证据材料,熊律师多次往返罗坊乡。罗坊乡是永安市最偏远的一个乡镇,距永安市区驾车约3小时的路程。为了能证实死者李某和陈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他多次到乡政府、派出所和司法所调取笔录和收录其他村民的证言。证据收集完结后,熊律师将该案诉至法院。

2016年3月2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焦点在于死者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以及赔偿数额。双方就该问题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被告辩称自己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李某需要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才能获得酬金,即获得毛竹出售价款45%;(2)李某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工作任务,如何完成砍伐工作,完全由承揽人自己决定;(3)李某自行安排砍伐工作,自行安排作息时间。现李某受伤死亡,自己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熊律师称,死者李某与被告约定,李某在一定的期间内提供劳务为被告砍伐毛竹,被告陈某给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李某付出的是自己的劳动力,上述这些事实有司法所、派出所调解笔录以及村委会和其他村民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李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法庭经审理查明,熊律师认定李某与陈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及相关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关于其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李某在提供劳务中死亡,接受劳务的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长期从事砍伐毛竹,对砍伐过程中的危险性应具有相应的认识,但在作业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疏于防范,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该起事故60%的赔偿责任。2016年4月19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文书(2016)闽0481民初1426号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598.4元(死亡赔偿金25300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327664元×6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在此案中,熊律师的代理意见事实论证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紧紧抓住案件要点,充分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死者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导致死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598.4元。

3.本案死者李某父母已亡故,妻子和均已成年的儿女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无需承担他们的生活费用,所以死者家属要求索赔各项费用8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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