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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实证研究
——以杭州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为样本的分析

2017-05-12孙洪坤施丽芝

法治社会 2017年1期
关键词:庭审被告人检察机关

孙洪坤 施丽芝

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实证研究
——以杭州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为样本的分析

孙洪坤 施丽芝*

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在于了解对方掌握的信息,以防证据突击,提高庭审的效率,并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其在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率不高,立法预期效果甚微;适用主体积极性不高,自身认知有待提高;多重角色担当,影响程序公正;相关立法规定尚停留在初级阶段,与实际需求脱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用率低,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衔接不到位。庭前会议程序改革应当着眼于实质性变革,首先检察机关应当明确其价值定位,其次是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相关制度,最后是完善这一过程中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庭前会议程序实证分析价值定位监督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方向。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立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呈现,将繁杂之事在庭前厘清,避免不必要的休庭与延迟开庭,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庭审效率。回顾新刑事诉讼法实行三年多以来的实践经验,庭前会议的利弊以及内容的不确定时有争论。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唯一全程参与者以及法律监督者,应当如何应对?本文试从实证的角度探讨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实证分析

为全面了解庭前会议程序在杭州地区的施行情况,笔者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两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进行调研走访,主要采用问卷发放和个人访谈的方式进行实证调研。本次调研向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共发放了75份问卷,成功回收73份,获得了丰富的数据材料,具体了解了检察机关在适用庭前会议程序方面的具体困惑问题。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行三年多以来,庭前会议在杭州市检察院的适用率在2%左右,100起案件中大概有2起案件被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即便如此,这一数据远高于江苏地区。①根据调研情况来看,江苏省检察院庭前会议召开的比重0.36%,其中苏州市检察院0.30%,泰州市检察院0.52%,无锡市检察院0.21%。参见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此次调研的目的在于探寻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以及实践需求,推动庭前会议更好地发挥提高庭审效率的立法目的。

(一)检察机关对于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态度

在回收的73份调查问卷中,针对“您认为检察机关依法参与庭前会议程序对推进庭审活动、实现效率最大化是否必要?”持肯定意见的占82%,大多数受访者对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效果持乐观态度。但少数检察人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并不能推动庭审活动、实现效率最大化,反而造成多次重复“开庭”,使得庭审流于形式,徒增诉累。这也表明庭前会议作为一项新兴的程序,在具体运行过程中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亟待完善。需要关注不同声音,发现问题,寻找对策。

(二)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程序相关内容的认知情况

“您对法律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相关内容的熟悉程度如何?”总体上回答不了解的人数有10个,占总人数的13.7%。可见,从事审查起诉并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对庭前会议的认知仍留有空白。回答“有所了解”的人数最多,共有47人,占总体人数的64.4%,表明大部人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相关内容略有所闻,主要得益于重大复杂案件的适用。如薄熙来案件在启动正式庭审前就相关程序问题以及证据展示而召开庭前会议。回答“比较了解”的人数与回答“不了解”的人数不相上下,仅占15.0%,而“非常熟悉”更是寥寥无几,占总人数的6.8%。检察机关自身认知有待提高,从问卷结果来看,对庭前会议程序的重视程度不够,主要还是因为庭前会议“露脸”机会太少,缺乏实践经验。当然,这与地域也密不可分,经济水平发展快速的地区,复杂案件多发,也就更有可能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理论来源于实践,因此对庭前会议程序“非常熟悉”的五位受访者皆集中在杭州市检察院。

(三)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的角色承担

针对“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中承担的是什么角色?”有60.2%的人数选择了犯罪追诉机关。现代检察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审判与起诉的分离,起诉与审判属于单向的线性模式,两者前后相衔接,拥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容易滋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检察官制度的设立打破了审判与起诉的高度一体化,使得审判权受到起诉权的制约和监督。大多数的受访者对于检察机关的认识更倾向于犯罪追诉,认定追诉犯罪行为是第一职责,出席庭前会议既是为了方便审判人员全面了解追诉意见,也是为了搜集更多的犯罪证据以便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占据优势地位,不放过任何漏网之鱼。此外,有25人选择法律监督者,约占34.2%。在德国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曾出现过法律守护人派和诉讼当事人派之争,最后法律守护人派获得了最终的胜利,其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一直延续到今天。诉讼当事人更强调作为被告人对立的控诉地位,只需要提起有罪之诉,而无提供证明罪轻罪无证据之义务。而法律保护人派承担的是守护法律的使命追诉犯罪行为,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之人民。②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另外,尚有8人选择其他角色,既不是犯罪追诉机关,亦非法律监督者,有偏离检察本职工作的倾向。在他们心目中,也许检察机关的参与仅仅是辅助法院的审判工作。由于本题为多项选择题,不少参与问卷的检察人员同时选择了“犯罪追诉机关”与“法律监督者”。追诉犯罪和法律监督密不可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偏重或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的角色重要性不容置喙。在庭前会议的召开中应当同时发挥犯罪追诉和法律监督的职能,并重视对人权的保障。

(四)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积极性

“您所在的检察机关是否主动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其中只有3人选择“从来没有”主动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主要产生于基层检察院,而选择“偶尔”主动建议召开庭前会议的人数为44人,占总数的60.3%。从而表明之前选择“从来没有”的人中缺乏对庭前会议召开的关注,再一次印证了第一个关注度不到位的问题。选择“经常”主动召开庭前会议的有3人,主要来自于杭州市检察院。可见,杭州市检察院作为经济发达地区的副省级省会城市中级检察院,由于接收的案件较为复杂、证据较多的情况下会积极主动建议召开庭前会议。而选择“不知道”也占了多数,所占比例为31.5%,多集中在基层检察院。从统计结果来看,主动提起庭前会议程序主要还是出于实践的需求,但也表现出基层司法部门由于检察事务的繁忙而忽略了对理论知识的学习掌握。

(五)检察机关对庭前会议的召开享有建议权的合理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人员只能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但最终是否召开由法院裁定。您认为检察人员仅享有建议权是否合理?”选择“合理”的人数为33人,占总数的45.2%,大多数的检察人员认为案件已经移送到法院审理阶段,庭前会议的召开应由法院自行裁定,更有利于其自主设计庭审环节。但如果法院的具体操作违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以解决没有实权的问题。选择“不合理”的亦有17人,约占23.3%,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仅享有建议权不利于及时召开庭前会议,从一些相关的调研报告来看,检察机关的建议权也有存在被驳回的可能性。所以有23人选择“检察建议或者法官依职权都可以启动庭前会议”,通过赋予两个主体都享有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力来缓解这一难题。

(六)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

“您认为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应该如何?”选择“选择性程序,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必须适用”的为50人,占总数的68.5%。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不周延的说明。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相关法律法规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适用的案件范围。赋予法官相对独立的裁量权,针对案件复杂、证据材料较多、非法证据排除等比较棘手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其中包括专业性较强、新类型案件等。③李斌、张云霄:《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建构——以京沪两地的庭前会议实践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7期。庭前会议是否召开是客观情况和法官自由裁量的共同选择。有22人选择了“针对有些特殊案件可明确规定必须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表明检察人员认为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重大职务犯罪等辐射面广、社会影响力重大的案件,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规定必须适用庭前会议程序,有利于制约权力滥用的个别现象。特别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在庭上花了大量时间观看讯问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审判效率受到严重影响。④黄常明、陈玮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考察及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只有一人选择了“全部适用”,仅占1.4%。从现实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全部适用庭前会议程序不仅会造成控辩审三方资源的重复投入,而且与提高庭审效率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事实明了、证据确凿、被告人认罪的简易案件,如危险驾驶,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在犯罪证据前伏法认罪,正式庭审召开的过程很快,再添庭前会议只会成为诉讼的累赘。针对这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在全国15个城市(包括杭州)试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这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只会徒增诉累,所以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适合召开庭前会议。

(七)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对庭审的影响

“您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对整个庭审环节的影响?”选择“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的有57人,约占78%,庭前会议程序的出发点即是提高庭审效率,有近八成的受访者认为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表明立法取得了初步的实效。但仍有6.8%的检察人员认为“实行庭前会议程序对案件起不了实质上的作用”,笔者进行走访后,了解到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原因:一是适用率低,其中一个基层检察院能回想起召开过庭前会议的只有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而该院一年办理1千余件刑事案件,新刑诉法实施两年多以来,应办理两千多件刑事案件,仅一起召开庭前会议。同时检察人员对庭前会议的了解和关注度不够;二是庭前会议自身问题,法律规定仍留有空白,具体实践操作缺少理论指导。法律效力的缺失对控辩双方不具有拘束力,使庭前会议程序流于形式。会议讨论的内容在庭审中反复出现,削弱了检方参与的积极性。当然,选择“有利于提高对司法公正的满意度”的有16人,约占21.9%。迟到的正义即为非正义,及时解决案件,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消除社会消极因素,有利于提高对司法公正的信心。但由于庭前会议程序不公开,有碍公众知情权的行使,难以对刑事司法有全面客观的认识。庭前会议有别于正式庭审,不为仪式所束缚,表演成分少,更有利于控辩双方不受形式所拘束,有利于审判主持人对案件的了解。

(八)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必要性

针对“为了体现庭前会议程序中的对抗性,您认为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是否具有必要性?”选择必须参加的人数占总数的20.5%,更倾向于作为法律控诉机关,与被告人进行证据、法律事实方面的对抗。有38.4%的人数选择了“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的参加有利于传达辩方的真实意思,更有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情。但同时也引起检察人员的担忧,控辩审三方到位后,无异于一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庭前会议程序趋向庭审化,正式庭审有被虚置的可能性。然而选择“可授权辩护人参加”的人数在31人,约占42.5%。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授权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实体方面的问题提出异议。当然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被告人没有律师这一问题,司法部门可以在人民法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值班律师制度。除已经委托或被指派辩护律师的,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申请,通知法律援助站提供帮助。但就目前庭前会议适用率很低的情况来看,为其单独建立法律援助站不是最佳选择。对于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都应当为其指派律师对其进行法律援助。被告人是否有必要参与庭前会议在检察内部也有所争议。但对于辩方(包括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参与的支持是毫无疑问的。

(九)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效力问题

“您认为庭前会议程序的效力应该如何?”有34.2%的人数选择了“以控辩双方协商一致为主,法官主持听证后作出决定为辅”,相比之下,选择“以决定为主,合意为辅”的为16.4%,不及前者的二分之一。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对会议的结果更倾向于双方协商一致为主。为了提高效率,应该支持双方协商一致。检察机关出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辩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两者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都交由法官决定不一定能将利益冲突化解到最小。双方通过对对方持有证据的交换、意见的交流,明确自己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事实支撑,沟通一致有助于矛盾的化解,使双方对法律意见的处理更加信服。当然,这一过程中如有协商不足,但争议焦点又不足以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例如程序问题可以由法官主持听证,查看证据后自行作出决定,更有利于提高效率。选择“只能合意”的占少数,只有6.8%,控辩双方存在利益上的对立,对大多数内容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不高,只能合意解决法律效力的问题并不能解决实际发生的大多数争议。同时选择“只能决定”的人数只有一位,只能由法官听证后作出决定的效力较低,不能灵活应对实践中发生的复杂问题。选择“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的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所占比例高达41.1%,表明多数检察人员支持法律的现行规定,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前置程序,就好比“筛子”,将案件繁简分流,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可不再进行法庭讨论,没有必要再赋予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效率。庭前会议有其自身的使命,不应再身兼数职。且有些争议可以通过其他规定予以解决,如应对回避的问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告知被告人可以提起回避申请,调查确认无误后应自行回避、指令回避或者申请回避。诸如此类,大多数的问题无需庭前会议程序另行规定,法律已经作了一般性规定。

(十)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的处理结果

“针对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的处理结果,您比较赞同哪种?”,有过半数的受访者(56.2%)选择了“对于提出的非法证据,可提前进行质证,但处理结果留到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本次调研过程中多次被提及,对于已经调查过的证据合法性问题,辩方极有可能在庭审中再次提起,且不受制约,这就导致庭前会议程序中的非法证据调查存在的必要性大打折扣。法律效力的缺失则不具有形式上的约束力,但也不可本末倒置,所以多数人赞同“对于提出的非法证据,可提前进行质证,但处理结果留到庭审中”。如此一来,对庭前会议记录提出相应的要求,非法证据调查过程中应当规范会议记录,并且需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如此既可以解决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可以保留庭审的绝对权威。选择“针对被告人在场,非法证据已经确定的,可当场予以排除,不再进入庭审,其他必须经过正式庭审”的有27人,占总数的37%,该做法更加严谨,出于对被告人真实意思的保护,当被告人在场时,法官对控辩双方都有近距离接触。对被告人而言,作为侦查过程中的亲身经历者,对过程的描述属于第一手资料真实度较高,同时由于被告人陈述受其情绪和表达影响,可能偏离客观事实。结合实物证据,有利于全面了解案情,知悉当事人的主张,所以唯独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非法证据可以予以排除。选择“会议主持人享有自行决定权,可以排除认为证据确凿的非法证据”只有5人,仅占6.85%,此种主张相比之下较为草率。各地司法机关在相关实施意见中都规定了检察机关、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交换意见,根据申请,检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说明,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否各地认识不一。

(十一)影响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积极性的因素

“您认为影响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积极性因素有哪些?”选择“现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完备难以下手”的有40人,约占54.8%,检察人员认为法律规定不完备是影响参与积极性的首要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存在一些空缺,如主持人选的不确定,是主审法官还是立案庭法官,会议是否采取公开形式召开,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居第二位的是“会议结果没有法律效力,意义不大,可能增加诉累”,约占比例46.6%,会议结果的效力欠缺在上文也有所分析,是影响检察机关积极性的一大阻碍。其次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率不高”,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自设立以来启动率一直不高,而庭前会议程序的讨论内容最主要的一块还是证据合法性问题,因此庭前会议受其影响较大。再次是“法律监督机制不到位”,不到位意味着法律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而作为法律监督一方的检察机关又有双重角色身份的限制,难以作出公平抉择。“场合不够体现司法权威”占总数的6.8%。环境影响心理活动,在法庭之上,国徽代表着司法权威,法官居高临下,审视控辩双方的庭审活动,庄重威严的氛围自然会提高参与双方的重视。而会议则缺少了形式上的拘束力。此外还有8.2%选择了“其他”,其中包括实践需求不高、传统诉讼文化等因素。

(十二)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

“您认为检察机关在参与庭前会议的程序中存在哪些需要完善的地方?”选择“庭前会议程序处理结果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的有27人,占总数的37%,效力问题已经多次提及,不再赘述。选择“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衔接不到位”的有47人,所占比重为64.4%,绝大多数检察人员认为衔接机制不到位亟待完善。如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已经排除异议的证据材料,在正式庭审中有人重复提起,却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衔接机制的缺失,导致庭前会议的效果并不明显。因此,应对庭前会议程序进行规范处理,完善会议笔录的法律效力。对于协调一致无异议的证据不可重复提起,如有证据证明系强迫或其他非自愿同意的,以及新证据的发现可以推翻之前证明结果的,可以再次提起异议。选择“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够具体”的占总数的38.3%,非法证据的标准不统一,对于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等有瑕疵的证据,仅仅在死刑案件中排除,而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可以采用,这也引发了理论与实务中的混乱。⑤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2页。辩方提出此类要求的较多,但真正启动该程序的次数屈指可数。选择“事先参与侦查的检察人员回避等问题”的占12.3%,事先参与侦查的人员主观上更偏向于定罪处罚,难以保持相对中立的态度,显然检察机关内部也注意到了该问题,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出席庭前会议的人员中,对于提起的证据问题,是否可以由参与侦查的人员出席庭前会议,但侦查人员主观上更倾向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证明罪轻、无罪的事实往往绝口不提。这种情形下不利于对被告人正当权益进行保护,事先参与侦查的人员应当回避。另外有6.8%的受访者认为还有其他可待完善之处,不胜枚举。

二、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定位

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曾在一次学者交流会上提出,“在一个司法机关地位因政治当局不信仰法律而未被良好确立的社会......法院应当为合法性和权威奋斗,而做到这一点的方法之一是即是将其自身从实用主义中抽离出来。”⑥谢澍:《刑事司法证明模式:样态、逻辑与转型》,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1期。正如通常所说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追求效率的根本还是为了实现正义。为了突出案多人少的矛盾,各地司法机关都在追寻一种更为有效率的方式将案件进行下去而舍弃了正义价值,一种舍本逐末的形式在各实践部门上演。一些法院存在这样的顾虑:如果法院在庭前主动告知辩方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会导致辩方普遍化地提出申请,进而增加法官们的工作量和办案压力,从而影响效率和考核。⑦参见陈卫东、程雷、孙皓、陈岩:《两个证据规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1期;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在检察机关中也存在同样的顾虑,这仅仅表现出为了提前预防被告人滥用权利而放弃对正义的追求。笔者认为这种因噎废食的想法是不必要的,应当扼杀在摇篮中。在一项制度设立之初,仅考虑到效率,只会偏离法治理念。效率应当被重视,更应该是以一种合理的形式实现,在正义未被践行时,正义仍然是办案的第一指导方针。易言之,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不可过犹不及,以致损害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甚至发生错案现象。⑧陈子楠、杨宇冠:《非法证据在庭前会议中的排除方式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庭前会议程序设立最初的目的是减少庭审中的突发情况,保持庭审连续进行,减少对主审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同时对复杂案件的资料进行分析整理,使得案件条理分明,提高庭审效率。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设立之初是政治的附庸,随着法治思想的逐渐形成,检察机关开始维护人民和国家的安全,守护人民的合法利益。所以检察机关要立足法律守护人的法律监督地位,追诉犯罪,保护无辜。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程序应当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出发,对于辩方提出的合理请求积极配合调查,打消消极懈怠的态度,对于现实中确实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使检察建议权,并陈述召开理由,在召开过程中发挥监督职能。

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立足于还原事实真相,而不应该带上主观情绪,这容易造成结果的偏差,有失公正。“公正是检察机关(检察官)严格执法和文明办案的正当理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判断其形象的基本标准就是看其执法是否公正。”⑨孙洪坤:《检察权威研究》,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近期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强调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闹访和“限期破案”的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不能片面追求破案率、结案率、定罪率等指标。这只是遏制了司法机关不能迫于限时破案而违反法律规定,却没有解决“限时破案”的来源问题,庭前会议程序的目标是追求效率价值,但不能因为仅仅追求效率而失去程序正义。正如德国刑事法改革者米德迈尔所言: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⑩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二)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相关制度

目前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完善,检察机关在参与庭前会议程序中缺少具体的行为规范,从而无法体现庭前会议程序的积极效能。仍有部分检察工作人员认为参与庭前会议程序不利于推动庭审活动、实现效率最大化。新程序制度的设立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弊端不断显现,诸如庭前会议程序的讨论结果该如何得到实现,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缺少切实可行的裁断权力,会议进行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明等。

1.调整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

鉴于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非常低的现状,明确庭前会议召开的适用范围是第一步,司法机关受传统诉讼习惯的影响重视庭审形式,即使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也不会第一时间想到召开庭前会议。就实际调研结果而言,绝大多数检察工作人员认同庭前会议是选择性程序,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可明确规定必须适用。全部适用的提法过于僵化,不利于司法灵活应用。在初步实施过渡阶段,适用范围的规定应当以审判人员自主裁量为主,硬性规定为辅,针对一些特定案件明确召开庭前会议,如案情复杂、被告人翻供、证据繁多、专业性强的案件。必须适用的标准需要具备可操作性等特点,如进行量化,案卷数量、涉案金额、专家意见等。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应及时主动召开庭前会议,检察机关对不主动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行使检察建议权。

2.明确庭前会议程序的出席人员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程序有利于全面了解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减少证据突袭和主张突袭,有利于体现庭前会议程序的对抗性,表现在双方一来一往的主张、反驳中使得案件事实更加清晰。会议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程序性争议事项和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相关争议内容较为专业,为了提高庭前会议程序的效率,辩护律师代为出庭和本人共同出庭。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如果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庭前会议的召开有专业律师陪同,被告人本人是否出席,可由其自主选择,但对于前述必须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应当出席。如果被告人情绪激动,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让其参与。为确保检察机关法律守护人的客观公正形象,事先参与侦查的检察人员应当回避,但在证据调查中可以就侦查情况作出说明。

3.增加庭前会议程序启动的检察建议权

就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言,庭前会议召开有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既可依控辩双方中一方的申请权并由法院决定启动,也可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控辩双方只是享有申请权和建议权,最终由法官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①孙洪坤:《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8页。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召开。大多数的检察人员认同检察机关仅享有建议权,认为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对案件全权负责,不愿再插手启动相关程序的事宜。也有部分受访者不满足仅享有建议权。立法的初衷是出于法院角度考虑提高庭审效率,视检察机关与辩方诉讼地位平等,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额外的启动权力。对于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方式原则上应保持现有的状态,但对于诸如法院滥用职权,对于应当召开的不召开或召开不及时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4.规范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效力

实践表明,对于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争议,应当并且适宜在庭前解决,如在庭前会议中不能作出实质性处理,仍然留待庭审中裁决,不仅导致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也不利于庭审集中审理。②沈德咏:《论严格司法》,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内部众口不一,多数人认同现有的法律规定,只限“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把庭前会议视为庭前准备、分拣证据事实的过程,区分庭前准备与正式庭审。针对关乎实体权力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当经过正式庭审流程后得出最后的结果。但对于一些在庭前解决更有利的程序性事项而言,如回避、公开与否等问题,事先解决更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较为复杂,同时涉及实体和程序问题,检察机关在此问题上的回答较为严谨。笔者认为,被告一方提出合法性质疑有关线索后,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调查,有条件的情况下应观看全程录音录像或者由侦查人员出席说明情况。针对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非法证据申请在了解情况后可以予以驳回,并在会议笔录中记录,构建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机制,赋予会议笔录相应的法律效力,除非有新证据表明前者结论被推翻,否则不允许在庭审中再次提起异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后辩论结束前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或者审理中提起的庭前供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法庭应当进行调查。由此可见,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最早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也应当进行调查。所以针对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认定的非法证据,具体排除结果留到庭审中解决也是对现行规定的一种变通做法。另外一种解决思路,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撤销系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同样可以化解庭前会议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问题。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来说,明确线索的准入标准,防止审判人员以此为借口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有条件的基础上,可对所有讯问活动、重要取证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统一非法证据衡量标准。就被告人提供刑讯逼供的线索而言,其相对比较弱势的处境不利于刑讯逼供证据的收集,对被告人需要进一步提供救济途径,如建立第三方伤情鉴定中心,对于被告人的申请应当予以复核审查等。

5.强化庭前会议程序中的证据交换

庭前会议程序要实现证据的充分交换。在刑事侦查中,检察机关占据取证的优势地位;而在审查起诉方面对公诉方而言,需要编织一张严密的网,而辩方只要找出一个漏洞即可破解整条证据链。从现行刑诉法的修改内容来看,检察院需要向法院移交全部证据材料。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的内容,还包括申请调取检察机关没有移送法院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是对被告人一方权利的救济,可以看出立法上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检察机关见招拆招,处于一个被动的诉讼地位。辩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的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检察机关有时难以摸透对方手中的证据以及主张。为了预防证据突袭,应当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程序中证据的提起时间,证据的提出在庭前会议结束之前,有关内容记载到庭前会议记录当中,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正式庭审中出具新证据的,必须列明理由和收集证据的时间,没有正当理由的视证据无效。“法律应该为犯人的辩护和查证犯罪确定一定的时间范围。如果应当由法官为查证犯罪确定所需的时间,那么,法官就会变成立法者。”③[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控方的书面证据已于起诉时提交到人民法院,且律师的阅卷权受到法律保障,在一些冤假错案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往往是证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口供。为了增强庭前会议程序中的控辩对抗,应当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降低其提供证言的证明力。

(三)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庭前会议程序主持的审判人员作出决定,若当事人对会议的结果存在异议,并没有现行的法律告知当事人该如何寻求救济。站在检察机关一方来考虑,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遭司法的不法加害,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司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的机能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以实现司法公正。换言之,“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对无论有利还是不利被告的情况都要注意,不以追求胜诉为根本目标,而是以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公平正义为最高追求。”④向泽选、骆磊:《检察:理念更新与制度变迁》,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3页。检察机关需要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方面的指导,就目前法律监督权落实不到位,多数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滥权取证的恣意性难以避免。为了规范案件的侦查,如公安机关不配合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可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不配合的公安机关享有提请其上级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的监督职能,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之名,行司法审查之实,融侦查监督与司法控制于一体。”⑤卞建林、许慧君:《论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1期。同时检察机关也有滥权的可能性,如何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需要内部和外部共同进行监督。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包括了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等其他监督,各监督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在法律监督空缺的情况下,可以由舆论代行其职,前提保证是适当代替,这仅仅是为了唤醒人们的法律意识,只适合在初期阶段使用,过多的干预会影响司法独立,舆论的一边倒会造成道德审判,影响法官的公正判决。

结语

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程序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虽然其适用现状并不理想,存在诸多问题。造成庭前会议程序存在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由于不痛不痒的权力调整没有切中司法改革的要害,造成庭前会议程序形式化。有鉴于此,检察机关需要明确其价值定位,立足于做一个法律守护者,既要注重打击犯罪,又要充分保障人权。同时需要在立法上对庭前会议程序作进一步的完善,规范法律效力、调整适用范围、明确出席人员、强化证据交换等。调整权力失衡,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增强庭前会议程序的控辩对抗效果,以解决程序及相关实体疑难问题为目标,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的积极效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庭审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钟婉曼)

*孙洪坤,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施丽芝,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项目“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检察权相分离制度研究”(GJ2015B1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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