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背后的“停”与“留”
2017-05-10杨喆
杨喆
工伤对于广大用人单位而言,可谓既熟悉又陌生。笔者在多年亲历工伤认定、理赔实务的过程中发现,虽然用人单位了解了“工伤”的概念,但却对员工工伤事故后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说应保证工伤职工的哪些待遇方面存在认知真空。实践中,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更是大有所在。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概念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并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其中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是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基本前提;
第二,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前提条件是其具有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现实需要;
第三,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限
联系到实务处理,用人单位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如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
停工留薪期期限的一般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上述规定在实务中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予以确定,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工伤部位的有效病假单作为依据。当然,北京、天津、重庆等地的规定稍有不同,上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了停工留薪期目录,明确了各类伤害情况下应享受的期限长度,用人单位可按此初步确定相关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如《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二,医疗机构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以12个月封顶,12个月期限届满后,无论工伤人员是否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原则上均告结束(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除外,相关规定将在下节详述)。
第三,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的,停工留薪期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得出之日结束。
建议用人单位多关注工伤职工工伤治疗的情况与进展,与工伤职工本人、近亲属、主治医师保持日常联系,必要时,可通知工伤职工及时提供治疗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提出请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要求。
停工留薪期限的延长
同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实践中,以上海地区为例,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的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并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工伤认定书》、诊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少于1个月,但不得超过12个月。
联系到具体实务,建议用人单位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争议,用人单位可以适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原则上12个月到期后停工留薪期将期满终止。若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第二,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內,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存在被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法律风险。
工伤康复对停工留薪期的影响
同样以上海地区为例,根据《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沪人社福发(2013)46号]第十条的规定,“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工伤康复计划完成”。
据此,用人单位需要了解工伤职工是否进行了工伤康复,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告知参加工伤康复以及工伤康复计划进度等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以防范相应风险。
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以及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我国“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法律制度框架已然形成。其中,工伤康复是按照 “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和立足于“基本康复”的原则,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残疾人员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服务,最大限度地恢复和提高其身体功能以及生活处理能力、劳动能力,让其重返工作岗位的一项医疗服务。
停工留薪期员工享受哪些待遇
熟悉了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限相关规定后,另一个与用人单位息息相关的问题就是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具体包括哪些:
工资福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首先需要保证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护理费
从国家层面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对于单位究竟如何“负责”,则语焉不详。
还是来看地方的规定,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4)36号]第九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这对于各地的实践而言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五险一金
关于这项内容,各地基本都有相应的明确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内,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必须为工伤职工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如《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如何处理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的劳动关系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劳动关系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故此,在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时,用人单位应与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但是要安排工伤职工退出工作岗位。此时,工伤职工虽然不再参加工作,但是仍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则可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只为工伤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故此,实务中建议用人单位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建议首先考虑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用人单位若难以为工伤职工安排工作,需按月发给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其中,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此时,仍需继续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亦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第三,双方劳动关系只有在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或終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根据当地具体规定确定。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故此,在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时,双方劳动关系可以因期满而终止;在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需要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同样根据当地具体规定确定。
关于其他特殊问题
工伤复发人员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实务中,工伤职工(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伤情复发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均可向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确认申请,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可能作出三种处理结果:第一种是确认属于工伤复发;第二种是确认属于工伤继续治疗;第三种是确认不属于工伤复发。若属于上述第一种的情形,用人单位需向工伤职工提供相关停工留薪期待遇;若属于上述第二、第三种的情形,则用人单位则无需提供相关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关规定,但部分地方已有相关规定。
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且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故此,需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对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也需向其提供相关停工留薪期待遇。
俗话说,“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工伤虽说是小概率事件,但是一旦发生,用人单位往往会有“工伤无小事”的感触。用人单位未雨绸缪,事先了解一些关于工伤的政策规定和实务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责编/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