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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0向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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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血栓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主持人:
某人在工作时摔倒,无明显外伤,感觉头晕,去医院检查,发现患有脑血栓。此人平常即有高血压。此人能否认定为工伤?
内蒙古读者 方先生
方先生: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条例规定,通常只有工作伤害而非疾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职业病和其他一般疾病虽然可纳入工伤范围,但均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本例情形,既不属于职业病,也不符合一般疾病视同工伤的情形。
脑栓塞又称为栓塞性脑梗死,是指人体血液循环中某些异常的固体、液体或气体等栓子物质,随血流进入脑动脉或供应脑的颈部动脉,使血管腔急性闭塞,引起局部脑血流中断,造成局部脑组织缺血、缺氧甚至软化、坏死,故而出现急性脑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无论从其病因还是现有医学常识来看,脑栓塞及高血压均系典型的疾病,而非伤害。在不存在伤害的情形下,以疾病申请一般工伤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主持人
劳动者无故不来上班怎么办
主持人:
一些劳动者在未与用人单位进行任何协商、未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形下,突然不来单位上班,打电话也不接听。对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为妥?是否可以置之不理?
河北读者 荆女士
荆女士:
置之不理是不妥当的,对用人单位可能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在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动关系作为法律关系,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解除或终止,则将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如果用人单位置之不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能自然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没有正当理由,且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不来单位上班,属于典型的旷工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诚信原则,劳动者长期旷工,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对此种情形,用人单位可先书面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如个人仍不回来上班,则以旷工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书面通知以快递形式送达个人,并留存快递凭证;如个人对快递不予签收,则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送达。
主持人
确认视同缴费年限是否必须工作不间断
主持人:
我原系江苏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后调至深圳工作。现在快到退休年龄了,在申办退休手续核定视同缴费年限时产生了问题。《〈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我在江苏实行统筹前即离开单位,因此不符合“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这一要求。如果由原工作地社保机构出具可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证明,能否在深圳将原在江苏的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广东读者 林女士
林女士:
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要求在实行个人缴费前固定工关系不间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例如,可以表明参保人当时没有受过开除等处分,不存在不应计算连续工龄因而不应计算视同缴费的情形。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视同缴费年限是针对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工作年限,对特定劳动者在该时期的劳动贡献的养老权益的认可。该劳动贡献所对应的养老权益与劳动的持续性没有关联,即工作年限短、劳动贡献少,则对应的养老权益少——视同缴费年限短;工作年限长、劳动贡献多,则对应的养老权益多——视同缴费年限长。至于因为受到处分而剥夺养老权益,则是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因此,确定视同缴费年限不考虑工作年限的中断可能更为恰当。
需要考虑的是,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立法的明确规定,该类政策的确定和实施主要依靠地方,而且《〈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系深圳市政府颁布的规章,基于深圳市的特殊地位,该政府规章具有法律效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亦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那么,如果原工作地依据该地的政策确认了劳动者相应工作年限应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地对此应予承认还是可依据退休地规定予以否决,颇费斟酌。如果对此不能与相关部门达成共识,建议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定。
主持人
乡村医生是否有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主持人:
我现为农村居民,早已过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现在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我曾经长期担任村“赤脚医生”,听说有的省份将“赤脚医生”纳入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并将从事“赤脚医生”的工作年限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请问,我是不是也应当被“一视同仁”,也应当将从事“赤脚医生”的工作年限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哪怕再补点钱,转入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请问,我的要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江苏读者 王先生
王先生:
原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人险[1986]5号)规定:“乡村医生(原赤脚医生)被招收、顶替、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进入各级医药院校学习毕业(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卫生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乡村医生的工作时间(含其原当赤脚医生的工作时间)可以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从事乡村医生(包括赤脚医生)的工作时间并非绝对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而应当符合上述条件:第一,成为正式职工;第二,继续从事卫生工作。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主持人
可否收取退休人员档案管理费
主持人: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目前这一规定已基本实现。那么地方还能否针对退休人员收取档案管理费,此前一些地方针对劳动者退休时收取的一次性的“档案管理费”是否可以退还?
读者 张先生
张先生:
在上述政策实施以后,再收取“档案管理费”,不管是针对退休人员还是非退休人员,都是不妥当的。当然,由于此类收费通常有地方规范性文件依据,而清理这些文件有先有后,未必能完全做到从2015年1月1日起全部停止收费,但如果拖延太久,无疑将会遭受社会压力和法律上的压力。对于已经收取的“档案管理费”不管是一次性的,还是按年收取的,通常有明确的政策依据以及经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属于合法行为,要求退还该费用很难得到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地方收取的并非“档案管理费”,而是社会化服务费用,且多数由用人单位承担;一些地方即便收取的是“档案管理费”,但实际上“档案管理”只是极小的部分工作,主要仍提供了体检、文体活动等多项服务,严格来说“名不符实”,业务机构承担了很多并无名义收费的服务。鉴于国家对收费管控的日益严厉,且从理论上来说,除非基于自愿或协议,否则向退休人员本人或其原用人单位收取费用难谓合理,应当逐步减少及取消相应的收费,一方面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如建立长期护理保险或直接将年度体检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合理引导福利资金完善社会福利体系等解决退休人员的相应需求;另一方面,加大政府的财务责任,将社会化服务等公共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主持人
档案保管与缴费义务无直接关联
主持人:
我因身体问题,十多年前即离开单位,没有办理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档案至今仍在单位,单位每年还会来我家慰问。但是,这十多年单位没有给我开工资,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保费。我向单位提出这些主张,单位总是答复说我属于自动离职,已经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了。请问,我可以要求单位给我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吗?
湖北读者 潘先生
潘先生: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的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工资(补发工资)、缴纳(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必须首先确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保管档案、慰问并不表明劳动关系存在。
从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在已经存在过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基于用人单位的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或终止。一般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规范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义务,则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或终止。但是本案从程序上来说对个人是不利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用人单位已经否认与你存在劳动关系,且你对该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应自用人单位否认时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即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机构或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你的请求。
主持人
在宿舍休息时突发急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主持人:
某职工当天上班尚无显著不良状况,于夜间在单位宿舍睡觉时突发疾病,次日早晨被同事发现已经死亡。此种情形能否作为视同工伤处置?
黑龙江读者 于女士
于女士: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一般认为,构成此条款规定的工伤情形,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并将“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进一步细分为两个条件“职工突然发病(各类疾病)”和“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严格来说,“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能独立存在,并非突发疾病工伤的构成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对突发疾病的限制和要求,依附于突发的疾病。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突发疾病要视同工伤,其基本要求是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疾病不是突发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那么即便当场死亡,也不能视同工伤。
虽然条例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未作具体规定,但针对“在宿舍休息”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个案判断,相对比较容易。无论是词义还是一般社会认知来看,“在宿舍休息”显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要保护因为工作而导致的职业伤害,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虽然不是职业伤害,但是条例同样要求其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宿舍休息”既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因此“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主持人
劳动者工资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主持人:
我所在公司近一年经营困难,已经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目前公司账户只有不到10万元,欠客户债务20万余万元。现公司已被客户起诉至法院,并申请破产保护。公司已经拖欠我工资3万余元,欠缴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数月,我打算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数万元。我担心,一旦客户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我的工资等都将没法拿到。请问我应该怎么办?
广东读者 程女士
程女士: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
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该条款规定,如果公司对该客户的债务为普通债权,那么在破产程序中,你的工资和社保等将会优先获得清偿。按照你所述公司资金状况,客户债务最终可能无法完全清偿。
主持人
(本栏目漫画作者均为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