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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演员工作伤害的权益保护

2017-05-10杨兴坤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2期
关键词:请求权人身工伤保险

■文/杨兴坤

群众演员工作伤害的权益保护

■文/杨兴坤

2008年4月20日,电视剧《我的团长我的团》剧组临时搭建的廊桥垮塌,致使38名群众演员受伤,其中7人重伤。2008年6月9日,电影《赤壁》拍摄撞船镜头时发生火灾,造成1死6伤,其中大部分受伤者是群众演员。2009年9月1日,《战地黄花》剧组在拍摄时数名演员落入江中,其中不会游泳的3名群众演员不幸溺亡。2016年1月15日,《长征之路》剧组在江西吉安固江镇泸水河拍摄红军强渡湘江通过浮桥场景时,河里的炸药意外提前爆炸将浮桥炸断,致使多人被炸伤,受伤者大多是群众演员。

群众演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然而群众演员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剧组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群众演员与剧组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对此学术界与实务界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受伤害群众演员工伤补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遭到意外事故伤害的群众演员或其近亲属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向剧组请求享有相应的工伤补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受伤害群众演员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遭到意外事故伤害的群众演员或其近亲属应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请求剧组给付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两种意见哪种正确?需要进一步分析加以确认。

群众演员与剧组的法律关系

群众演员与剧组的法律关系性质宜确认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第一,从用工主体资格来看,剧组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合法资格。剧组不是劳动法意义上依法登记成立的长期稳定组织,而是为了拍摄某一影视作品的需要,由投资人、制片人、导演、编剧、专业演员等影视制作核心成员与群众演员、摄影师、化妆师、烟火师、道具师、灯光师、服装师、场记等演艺周边行业工作者组成的临时合作团队。存续时间一般不长,影视作品制作完成后即解散,其没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

第二,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来看,群众演员与剧组形不成紧密、严格的人身隶属与依赖关系。在时间维度上,影视作品制作的需要决定了群众演员担任的都是次要与临时性角色,为此剧组与群众演员签订的合同大都是或短期或应急性或一次性的,有的一次性临时角色甚至是按小时确定雇佣期间与报酬,如此就导致群众演员与剧组很难形成长期稳定的隶属与依赖关系。在空间维度上,由于群众演员扮演影视角色取得的报酬低、工作期限短、不同剧组出于拍摄的需要也不断变换地点等原因,群众演员流动性极高,受雇于不同剧组到不同拍摄地点扮演角色,而不能相对稳定在一个固定的地点或特定区域工作。在与剧组的关系上,群众演员是剧组根据剧情发展需要临时招募的个体,不会成为剧组的核心成员。进一步说,在整个影视作品拍摄过程中,群众演员对剧组人身隶属与依赖程度始终较低,二者是临时与松散型的合作关系。群众演员虽然在影视作品摄制过程中也接受剧组的指示、监督管理,但这些管理行为是群众演员事先与剧组约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着装、化妆、按时出场与说台词等,它仅仅是业务层面上的合作管理,不同于长期的、持续的、规章制度层面上的行政管理,不是劳动关系从属性所要求的紧密性与严格性管理。因此,群众演员与剧组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应确认为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务关系。

群众演员工作伤害的权益保护

既然群众演员与剧组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那么因工作受到人身损害向剧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就只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等。基于此,为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务关系下的遭受工作事故伤害群众演员的权益,从国内外司法与立法实践来看,在规范现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可通过剧组为群众演员办理商业人身意外伤害险、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将劳务关系纳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覆盖范围等方式实施更为稳定的保障。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群众演员和剧组之间是松散的合作关系,同时也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作为雇主的剧组,应对群众演员承担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雇主义务与责任。《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影视作品制作中遭受工作伤害的群众演员或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剧组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剧组拒不赔偿,或剧组因完成影视作品制作解散,可以向剧组主要的组织者与主导者——投资方与制片方请求赔偿,并可以把投资方与制片方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至于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依据与数额标准等问题,可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等确定。

办理商业人身意外保险。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于群众演员意外事故伤害保障和分散剧组风险具有积极作用,尤其是对出演爆炸戏、烟火戏、深水戏、武打戏与高空戏等高度危险戏场景中的群众演员,对其伤害保障的意义特别重大。因此,从保障群众演员合法权益及规避风险的方面考虑,剧组应当为群众演员统一办理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雇主责任险,如此既可为群众演员提供伤害保障,保护在影视制作中人身遭受事故损害的群众演员之权益,也可以减轻剧组自身的用工风险,降低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香港地区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其有非常健全的演员保护机制,不管是专业演员还是群众演员,只要招募进剧组,都会由剧组在商业保险公司为之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且保险合同非常详细完善,诸如手脚、脸部与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都会明确具体地写入保险合同中。如剧组不为演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则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允许其开机拍摄。在影视制作中演员一旦遭遇意外事故伤害,无论轻伤或重伤,乃至死亡,都会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及时获得赔偿。

完善工伤保险立法。按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不适用于一般劳务关系,剧组因此也没有为群众演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由于不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补偿,而受伤害群众演员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又经常出现与剧组就赔偿数额分歧大、时间漫长、程序繁琐、费用高昂与赔偿结果不确定等问题,进而影响受伤群众演员的治疗及其与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是将劳务关系纳入工伤保险的,事实上这些国家与地区很少对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加以区分,只要劳动者为雇主提供对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有危险的劳务,就都可以得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平等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也应当借鉴域外这一工伤保险立法体系,完善工伤保险立法,突破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必要条件的限制,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到劳务关系,将包括群众演员在内的没有劳动关系的广大雇佣劳动者统一纳入到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内,使劳务关系在法律意义上也成为工伤补偿请求权的基础。如此,在剧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一旦工伤事故发生致群众演员受到伤害,受伤害群众演员或者其近亲属只需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及时有效地保护受伤害群众演员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长江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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