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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女性犯罪及其刑事政策

2017-05-08路正

犯罪研究 2017年2期
关键词:刑法妇女犯罪

路正

内容摘要:从传统上来说,女性犯罪比例显著低于男性。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女性犯罪在全球范围内呈递增趋势。这种女性犯罪的变化表现在犯罪数量增多、年龄范围扩大和手段多样化等方面。此种状况的出现是女性个体生理与心理结构差异和整个社会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各国大体上均对女性犯罪给予了特殊的刑事政策。我国对怀孕妇女在适用死刑和宣告缓刑方面作出特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亦有相应的政策观念体现。但与国外相比较,我国对新生儿妇女、子女年幼妇女的刑事政策保护仍有欠缺。对女性适用的刑种,刑期执行方式等方面仍有改进之处。

关键字:女性;女性犯罪;刑事政策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传统意义上的理解,犯罪是以一定的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实施的侵害公共或者个人法益的行为活动,多为男性所实施。女性基于其特有的柔弱形象,很少让人同违法犯罪甚至严重暴力犯罪联系起来。然而古往今来,女性出现在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社会变化发展,女性地位的提高和思想的解放,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甚至严重暴力刑事案件活跃着女性罪犯的身影。一些女性因为不堪家庭重负杀死自己的亲生儿女,不堪丈夫长年的虐待将丈夫杀死甚至做出碎尸、烹煮尸体等令人发指的行为;一些女性投身经济犯罪领域,她们坑蒙拐骗,贪污受贿;还有一些女性与性犯罪、毒品犯罪等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是什么致使越来越多的作为人们心目中贤妻良母形象的女性开始进入各种犯罪领域?我国针对女性犯罪存在哪些特殊的刑事政策?这种政策对于解决现今女性犯罪的现状存在哪些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系列的疑问展开思考和分析。

二、我国女性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一)女性犯罪的现状

尽管女性犯罪的发生比例相对于男性犯罪来说比较低,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特别是近现代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使得女性参与社会事务的机会越来越多,女性开始在政治、经济等各种社会领域中出现,与男性争夺社会资源和财富。女性在经济获得独立的同时,精神世界也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改变着她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相伴而来的,女性犯罪数量也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在发达国家,女性罪犯数量显著并逐年呈现上升趋势。据统计,美国置于社区矫正之下的妇女数量逐年增加,在1995年到2003年之间增加了285000名妇女被社区矫正,使得妇女适用缓刑或者假释的数量超过1000000人次。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与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女性犯罪的比例低于它们,但是,我国女性犯罪相对于过去也有了很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女性犯罪人数增加迅速

据统计,在50、60年代,女性犯罪占刑事犯罪人员的比例大约为1-3%;70年代占5%左右;80年代上升到8%;90年代初达到10%以上。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女性犯罪数量开始出现显著上升,根据《中国法律年鉴》资料显示,1995年经刑事审判的女性罪犯数量为16734人,1996年为21057人,1997年18475人,1998年20580人,1999年23197人,2000年27503人,2001年31915人,2003年34844人,2004年36247人,2005年38019人,2006年39122人,2007年40528人,女性犯罪人数呈现出明显的增长趋势。 除此之外,从全国关押的女性罪犯的数据来看,也基本反映了这一增长趋势。来自司法行政部门的资料统计的2000年以后在押女犯人数情况显示,2000年在押女犯为53494人,2003年增长为71286人,2004年为75870人,2005年为77279人,2006年为7771人,2007年为78334人,2008年为81053人,2009年为85167人,2010年增至90322人。

2.犯罪年龄段范围扩大

据调查显示,18岁至45岁的中青年女性犯罪率较高,这与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18岁至35岁女性罪犯居多的状况相比,女性犯罪呈现年龄增大的趋势。根据山东省女子监狱对新收女犯的统计,犯罪年龄由1995年以18岁至35岁为主变化为2002年以26岁至45岁为主。来自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女性犯罪调研报告显示,2003年、2004年、2005年连续三年该院审结的女性犯罪案件,25岁至45岁年龄段的女性罪犯已超过女性罪犯总数的70%。

3.犯罪类型多样化,手段复杂化

传统的女性犯罪多集中于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性犯罪如组织卖淫等犯罪中,近几年来,女性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的增长态势,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几种犯罪类型,女性犯罪足迹广泛遍布各种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在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以及拐卖妇女儿童中女性罪犯的作用突出。犯罪的类型和手段日趋同男性相当化。

(二)女性犯罪原因分析

按照传统的理念,在生理上,女性外形娇小、力量薄弱,负有怀孕和哺乳后代的功能和职责;在心理上,女性多脆弱、敏感、胆小,易忍耐,暴力倾向小。在社会生活中,女性因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常依附于男性处于弱势地位,参加社会活动少,因而较之男性,不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然而,近些年来,女性犯罪却日益呈现出增长态势,犯罪类型越来越涉及暴力性犯罪,犯罪手段也趋于残忍,这与传统女性柔弱、单薄的形象形成巨大反差。反思其现象之出现,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1.个体因素

(1)生理结构的特殊性是女性犯罪的生物学基础。

女性在生理構造上与男性不同。从外形上看:一方面,女性体态娇小,力量薄弱,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处于较男性弱势的地位;另一方面,女性本身所具有的性吸引力为其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尤其容易从事情色交易或者利用自身优势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从内部生理构造上来看,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构造和身体机能,一方面,女性因此具备了几个特殊的时期,如青春期,生理期,更年期等。女性青春期的到来早于男性,在青春期的女性叛逆,懵懂,缺乏社会经验和常识,容易受到引诱欺骗和一些不良思想的影响。一些少女由于受到金钱和名利的诱惑,误入歧途,出卖身体,参与淫秽色情产业。一些少女由于缺乏经验意外怀孕,欲掩人耳目而将婴儿残忍抛弃或者杀害,酿成了不可挽回的悲剧同时也把自己送上了犯罪的道路。女性生理期由于特殊的生理机能,容易产生烦躁、焦虑等不良情绪,遇事不冷静,易怒易冲动,因而容易作出偏激的事情如暴力犯罪。更年期的女性暴躁、易怒、易哭、多疑,常感到疲乏和孤独,这个时期的女性由于心灵极其脆弱又得不到家庭的关爱,欲寻求心灵寄托,容易被不良组织所诱导,参与邪教组织等犯罪活动,甚至可能产生偏激想法伤害自身或者他人。

(2)女性特殊的心理状态是生理结构差异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女性犯罪的直接动因。

同男性相比较,女性的心理状态和处事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基于传统的文化观念,女性胆怯,懦弱,依附性强,常常依附于男性处事做人。尽管社会发展、时代变迁,女性的社会地位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传统的思想和观念仍然存在。女性在寻求自身独立发展的同时依然保留了依附男性的传统理念。因而在一些特定关系人群,例如夫妻之间,情侣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女性容易受到别人的唆使和诱导并利用自身优势,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在毒品犯罪、经济犯罪中,女性犯罪主体,尤其是怀孕和哺乳妇女的比例非常高。近年来,受国内外多种涉毒因素的影响,我国特殊人群涉毒问题较为严重,尤其是组织、利用怀孕期和哺乳期妇女进行运毒、贩毒活动的现象日益突出。据公安部禁毒局统计,2012年,全国共破获特殊人群贩毒案件4044起,缴获各类毒品3133.1 千克,抓获特殊人员 4486 名;2010 年至2012 年,全国共抓获怀孕和哺乳期妇女 3037 人,占全部抓获特殊人群人数的 30.2% 。 其次,女性性格多怯弱,易产生压抑情绪和心理。许多女性迫于家庭和工作的压力长年生活在压抑和克制的情绪之下,久而久之容易被击破爆发,从而采取过激的方式解放自我心灵负担。例如曾是某银行大堂经理的韩某作为一对患病双胞胎儿子的母亲,曾辞掉工作照顾脑瘫不能自理的孩子。精神的压力和经济的重负让她一时想不开给孩子喂了安眠药,将他们放在主卧室的浴室的浴虹中双双溺死。悲剧的发生是作为女性的韩某长期压抑,精神压力得不到释放的结果,最后选择了用杀死亲生孩子并自杀的方式欲摆脱这种困境。 另外,女性的攀比心理和虚荣心理也较之男性强烈。这种心理就促使一些女性在经济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活动中活跃,以获取较多的金钱改善自我生活,寻求虚荣感和满足感。还有一个方面的女性犯罪的原因是源于女性基于母亲的心理因素。孩子是母亲的至爱,母爱自古以来被人们所歌颂和赞扬,很多母亲在自己的孩子受到伤害的时候可能会基于袒护或者报复心理而作出不理智的行为进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2.社会因素

(1)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女性地位有所提高,得到更多的受教育机会和社会角色,追求财富和权力。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开始走出家庭,走向学校,接受教育。女性的社会角色不再仅仅局限于妻子和母亲,而是在不同的岗位上承担了各种各样的社会责任。与此同时,女性的心理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开始追求财富和权力,在生活和事业上的野心和贪婪欲望不亚于男性。正是因为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男女社会分工差距随之缩小,伴之而来的女性心理结构的变化,使得女性在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中崭露头脚。 近几年来,在一些贪污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中不乏女性的身影,大体跟这一原因有所关联。另一方面,与女性性心理变化相矛盾的现象是,社会并没有真正地承认女性的地位,固有的传统思想和文化仍然加在女性身上来自很多方面的枷锁,女性渴望挣脱传统社会给其设定的婚姻、家庭、工作、性方面的束缚,寻求身体和心理上的解放,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得女性更易做出偏激的行为。

(2)男女地位仍不平等,女性处于社会弱势地位,面对各方面压力大。

一方面随着社会思想的开化和观念的改变,女性不再拘泥于家庭和婚姻之中充当男性的附庸,承担更多的社会角色和责任;另一方面,女性基于其生理构造所特有的生育和哺乳功能并没有退化,在生育和抚育子女中仍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情况就导致女性承担着远大于男性的负担,并且这种职责使得女性在求学和求职过程中遭受很多不公平的待遇。社会一方面要求解放女性,倡导男女平等的文化思想,另一方面却又给于女性进步的牵绊和更高要求。这种解放与严格要求之间的矛盾,使得女性在发展过程中获得挫败感的几率更大,客观上也增加了女性参与犯罪的几率。

(3)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现象仍普遍存在,在受虐妇女综合征作用下易导致严重刑事犯罪。

尤其是在农村等一些家庭文化程度较低的地区,家庭暴力是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一些家庭中,丈夫凌驾于妻子之上,对妻子随意打骂,很多女性长期生存在极端容忍、妥协的状态下,容易产生消极情绪和报复心理,采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摆脱困境。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近期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在回收的 513 份有效问卷中,有 237 个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有 125 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有 62 人因家庭暴力问题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所谓受虐妇女综合征(Battered Woman Syndrome,简称BWS),原本是一个社会心理学概念,是指一种妇女因受到配偶或情人在身体、性以及情感方面的虐待而致的病理和心理状态,其通过暴力循环论和习得性无助理论得以论证。BWS最早由里诺沃尔克教授发现并予以界定,处于受虐服综合征下的妇女,长期遭受男人在身心上基于其的强有力的伤害,目的在于逼迫其听从自己的指挥,而全然不考虑妇女的权利。BWS解释了为什么很多处于这种受虐状态下的妇女最终选择了杀死其丈夫或者情人。 遭受该种情形的妇女通常是孤独的,感到害羞和耻辱,并且基于传统的理念仍然愿意相信施暴的配偶或者情人,因而久而久之缺乏对危险逃避的选择性心理,进而陷入一种习得性无助状态。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成为国际上的法律概念,在加拿大、美國等西方国家,受害妇女综合征作为妻子杀夫案件的合法辩护事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甚至可以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基于男女力量上的差异,家庭暴力普遍存在于世界上各个国家。根据美国司法部和疾病防控中心统计,超过 1/4 的美国女性曾被丈夫或男友施暴过,每年被亲密伴侣强奸或殴打过的女性多达 150 万。在英国,30%的女性曾遭受过家庭暴力的侵害,在日本,这项数据甚至高达 41%。而在发展中国家,情况则更加的糟糕。在津巴布韦,26%的女性称他们曾被迫与伴侣发生性行为,超过 2/3 的女性被丈夫或男友殴打过。 在家暴事件中,女性多处于维护家庭和谐和不让孩子受伤的心理而选择隐忍,特别是在其配偶一次又一次地施暴和承诺会改正的暴力与安抚的循环中陷入一种无助的自我境地,使其不能通过正确的方式走出困境,而是静静地等待一次又一次的暴力结束并陷入长期的恐惧状态。在这种被摧残的精神状态下,女性基于恐惧和无助,易以偏激的行为自我救赎。实践中,不乏有妻子睡梦中勒死丈夫、与女儿一同将丈夫毒死甚至将配偶分尸解体的真实案例,均是社会问题和女性心境相互作用共同造就的结果。

三、我国女性犯罪的刑事政策

(一)立法层面

基于女性生理和心理结构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对女性作为特殊人群的关怀,在立法层面,很多国家也均对女性作为犯罪主体规定了特殊的刑事政策。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女性犯罪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对怀孕妇女限制适用死刑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其中包含了我国刑法对审判时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特别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早在1954年 9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 (初稿 )》第 10条第 3款就明确规定 :“孕妇和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不适用死刑 ”,1962年 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 (第 21稿 )》第 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 ”,把不适用死刑的孕妇限制为审判的时候。 1979年刑法和 1997年刑法都承袭了这一表述,体现我国刑法对怀孕女性适用死刑特殊的、一贯的刑事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谓审判的时候,不仅仅限于法院审理阶段,而是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包括审判前的羁押阶段和审判后的执行阶段。此外,在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即使流产,无论是自然流产还是人工流产,也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之所以不对审判时怀孕女性适用死刑,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刑法中的体现。女性由于特殊的生理构造,在妊娠期间以及停止妊娠之后自身抵抗能力差,身心亟需关怀,此时对其适用死刑,不利于刑法人道主义精神的彰显;其次,是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虽然按照我国法理通说,人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人的范畴。然而,腹中的胎儿是人生命的雏形,其自然而然具备发展为人的潜质。若因为对母亲执行死刑而人为地终结其进化为人的进程,有违刑法罪责自负的法理。另外,将此处怀孕的妇女扩大解释为包括已进行人工流产或者自然流产的妇女,也是为了杜绝司法机关或受害人一方,为给妇女执行死刑而强迫其终止妊娠的事件发生,违反此项规定设立的初衷和刑法的人权保护价值取向。有些观点认为,对审判时候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可能会造成妇女为逃避刑法制裁而在审判期间故意怀孕,违背此条立法精神,有损社会人伦关系。我认为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一国刑法的运行,并不会因为多处死一个罪犯而彰显其价值。对审判期间怀孕女性不问怀孕动机和缘由而一致地禁止适用死刑,完全符合刑法此条的立法目的。基于人道关怀和罪责自负的观念,对于为某种目的而故意怀孕的行为,刑法所持的态度理应是容忍和宽恕的,因为结果往往相同,一个虚弱的女性或是一个未出生的胎兒。

2.对怀孕妇女适用缓刑的规定

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此条是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缓刑适用条件可分为“可以宣告缓刑”的条件和“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两种类型。可以型缓刑,需要满足刑罚条件(a.刑种条件:拘役、有期徒刑;b.刑期条件:三年以下);实质条件(a.犯罪情节较轻;b.有悔罪表现;c.没有再犯罪的危险;d.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型缓刑,在满足前述条件的基础上,还需满足主体条件(<18周岁/≥75周岁/怀孕的妇女)。应当型宣告缓刑的规定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所新增内容,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特殊人群在宣告缓刑制度上的特别规定,亦是女性犯罪刑事政策的在刑法条文中的又一体现。

笔者认为,刑法“对怀孕妇女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是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一方面,符合缓刑刑罚条件和实质条件的犯罪者,本身就是罪刑较轻,具有较低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对其宣告缓刑,有利于促进此类罪犯知罪悔罪,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是刑法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所在。怀孕的妇女,由于女性所特有的怀孕期间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特点,较之一般的犯罪人,具有更低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母性是女性的天性与身俱来的朴素情感,怀孕妇女孕育新生,对其宣告缓刑可以促使其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改过自新,迎接新生儿的到来和成为称职的母亲,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并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另外,这项规定也间接地保障了未来新生儿的母爱获得和健康的家庭环境创设,避免由于爱和教育缺失所导致的循环悲剧。

但是,较第一项关于怀孕妇女死刑禁止的规定,该条没有对妇女怀孕的时间节点说明,使得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的缺陷。笔者认为,此处怀孕的妇女,是指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的各个诉讼过程中处于妊娠状态的女性,即使在此期间自然或者人工终止妊娠的也不例外,以实现刑法体系性的协调和对妇女的人道主义关怀和权益保障。

3.对强奸进行正当防卫的规定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相比于本部分前两项刑法中直接对妇女犯罪的特殊规定,此条对妇女犯罪特殊刑事政策的表述较为隐晦,但亦彰显了对女性犯罪的立法精神,即规定在强奸过程中的防卫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强奸罪,即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尽管有些国家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限制为女性,但我国现行刑法仍认为强奸罪的受害者只能是女性。因此,对强奸罪不存在防卫过当的规定,实质上是赋予妇女充足的反抗权,或者说将妇女在防卫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施暴者死亡重伤的情形出罪化。

应当说,此条并非严格意义上对女性犯罪的特殊规定,但其中的价值取向符合本文所述的女性犯罪刑事政策。之所以将强奸罪防卫中的致人伤亡一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一方面是因为强奸罪本身的暴力性质,强奸犯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另一方面,在强奸罪中,犯罪人与受害妇女往往力量悬殊,此时刑法必须给予被害人充足的防卫权,体现刑法对特殊人群的关怀。

(二)司法层面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因家庭纠纷特别是家庭暴力以及女性生活女性暴力犯罪,量刑时考虑情节从轻处罚。以下列举几个近年来发生的女性犯罪案件及其裁判结果。

案例一:家暴案例首次判处最轻刑,弱妇被判刑三年缓刑三年

妻子李某与丈夫张某不和,后二人离婚。因二人仅有一套住房,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判决双方各分得住房中的一间房屋。因对判决不满,前夫张某经常无故骚扰李某。因为害怕前夫的骚扰,李某把自己的姐姐和23岁的外甥孟某叫来做伴,并让外甥睡在客厅。2004年1月20日凌晨,张某突然持铁锤猛砸熟睡中的孟某,并将其砸伤。听到孟某的呼救后,李某和姐姐冲出来与张某搏斗,并夺下铁锤。后张某又抓起打火机,欲点燃屋内的汽油,结果被李某姐妹俩按倒在地。李某姐妹俩后用铁锤将张某打伤。在姐姐送孟某去医院治疗后,李某害怕力气比自己大的张某起来反击,加上长期受张某侵扰,一气之下持铁锤将张某砸死。海淀区法院引入国外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法理,认为李某构成正当防卫,加之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最终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

案例二:邓春香故意杀婴案

邓春香,女,22岁,201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邓春香在常州市新北区森鸿电子有限公司宿舍内产下一名男婴。被告人邓春香因系未婚生子,害怕家人责备,遂将新生儿从宿舍楼3楼卫生间窗户扔出,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高坠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春香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邓春香年少无知、涉世未深、因其未婚生子害怕家人责备而杀婴,虽然法律并未对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具体情形作出明文规定,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告人故意杀婴情节较轻,综合考量被告人杀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较小,应认定情节较轻。2011年4月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宣判邓春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国的刑事政策,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规定之中,也体现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尤其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场合下,亦或多或少地折射出一定的刑事政策内容。上述两个所举两个案例具有共同之处:第一,犯罪主体均为女性,更具体地说,均为母亲;第二,案件所涉罪名都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暴力型犯罪;第三,法院均给予从轻判决,判处了较低刑罚。在案例一中,多年受到前夫骚扰的李某在恐惧和困扰之下,选择在其前夫暂时丧失反抗能力时用铁锤砸这种最为传统的暴力手段来了却前夫的生命。若换做一般的案件,法官很难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在本案中,法官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最低刑罚,可谓是在刑法裁量权限度内的最大宽宥。而在案例二中,对于二十二岁未婚先孕的年轻女子残忍杀婴案,法院亦作出了较为轻缓的量刑。剥夺他人生命本身就是非常残忍的,作为被害人的亲生母亲以从高空抛落的手段杀死刚刚出生的婴儿,其情节在常人看来也很难说是不恶劣的,然而,法院却认定了邓某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背后的缘由在何处?

笔者认为,无论是杀死前夫的李某,还是摔死亲生男婴的邓某,法律对其从宽处理,背后折射出的是我国对于女性犯罪的态度以及对女性犯罪进行量刑所考量的特殊因素。在案例一的审理过程中,检方受西方“受虐妇女综合征”论证过程的影响,通过将“性别視角”纳入检察实践的尝试,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具体情况出发,肯定了被告不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案例二中,法官将故意杀人罪放在社会学的视角中,充分考虑和理解被告人邓某因未婚先孕害怕受到家人和社会的谴责而选择了以违法犯罪的方式结束这种困境的思维模式,而认定其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予以宽大处理。这两个案子折射出的是我国当前对女性犯罪问题的社会反思,以及基于这种社会反思在刑法规制内对女性犯罪的政策导向。不得不说,这种政策导向,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

四、我国女性犯罪刑事政策之反思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女性犯罪刑事政策——以俄罗斯为例

随着女性犯罪在全球的激增和其在世界各国的普遍存在,对女性犯罪予以特殊处理已成为国际化趋势。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26日通过,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已签署该公约,尚未批准)第6条第5款就明确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美洲人权公约》中亦有类似规定。以俄罗斯为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针对女性犯罪的规定如下:

1. 对妇女不适用某些刑种。

(1)对妇女不适用死刑;

(2)对妇女不适用终身剥夺自由;

(3)对孕妇和有14岁以下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拘役。所谓拘役,是要对被判刑人给予心理影响并使他承受同严格与社会隔离、服从管束条件等有关的身体负担。对于孕妇和有 14 岁以下子女的妇女不适合这种隔离和身心负担,否则会影响胎儿的健康及对子女的管教。

(4)对孕妇、有 14 岁以下子女的妇女 、年满 55岁的妇女不得判处限制自由。 所谓限制自由, 是指将法院下判决前年满 18 周岁的被判刑人安置在专门机构进行监督并制定其从事一定的工作,法律同样认为这种监督和工作不适合以上三种妇女。

(5)对孕妇和有 3岁以下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劳动改造。

(6)对孕妇 、有 3 岁以下子女的妇女 、年满 55岁的妇女不得判处强制性公益劳动。

2.明确规定特定身份的妇女是减轻刑罚情节。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规定:“犯罪人怀孕或者犯罪人有幼年子女的,是减轻刑罚的情节”。所谓幼年子女是指14周岁以下的子女。

3.将母亲杀死新生儿从杀人罪中分离出来,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典》第 106 条规定,母亲杀死新生婴儿罪是指母亲在分娩过程中或者在分娩之后立即杀死新生儿,以及母亲在精神受强烈刺激的情势下或者在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状态中杀死新生儿。母亲杀死新生婴儿罪的法定刑是 5 年以下剥夺自由。

4. 对孕妇和有幼年子女的妇女延期服刑。

《刑法典》第82条规定:“对被判刑的孕妇和有 14岁以下子女的妇女 ,除因侵害人身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剥夺自由超过 5 年的以外, 法院可以判决其延期服刑 , 直至子女年满 14 岁。”

(二)我国现行女性犯罪刑事政策所存问题

长久以来,女性由于其在社会所处的弱势地位和承担繁衍哺育后代的特殊职责,一直为法律所特殊关注。现行刑法顺从国际趋势,对怀孕妇女有不适用死刑、符合条件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典对于怀孕女性的人道主义关怀。然而,较之世界上其他国家,我国刑法关于女性犯罪的规定并不完备,存在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1.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在适用过程中有所争议。例如在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中,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解释为“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愿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均应适用此项规定,仍有规定不明确的内容。如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以下情况:(1)未被羁押而怀孕或者在虽被羁押但羁押时未怀孕而在被变更强制措施后怀孕的情形是否属于 “审判的时候怀孕 ”?如果不将上述情形视为 “审判的时候怀孕” ,并适用死刑 。就有可能出现如有的学者所言的“孕妇为免除一死而主动要求被逮捕羁押”的情形。(2)如果孕妇在被羁押期间 , 既没有自然流产也没有人工流产而是自然分娩, 那么是否应视为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而不适用死刑呢?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2.对怀孕妇女的规定有所欠缺。现行刑法对怀孕妇女仅有不适用死刑和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并且宣告缓刑同时需要符合刑期条件和 四条实质性条件,在适用过程中有很大的局限性。怀孕妇女作为一特殊人群,在生理和心理上均有其特殊性。妇女孕期常出现身体不适、精神疲乏、抑郁、烦躁,严重时可导致精神疾病。妇女若在孕期没有好的心情和得到好的照顾,很容易影响腹中胎儿的正常发育。上述俄罗斯对怀孕妇女的规定便是基于这种考虑而将怀孕妇女所适用的刑种和服刑方式作出特别规定,有其合理之处。

3.对新生儿和年幼子女母亲适用刑罚没有特殊规定。刑法之所以规定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其中一方面原因是出于刑法罪责自负法理的考虑。然而对于在开始诉讼活动前刚刚分娩或者子女尚年幼的女性,并没有对其处罚作出限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子女尚不满14周岁的母亲规定不适用拘役、限制自由的刑法,对子女尚不满3周岁的女性规定不适用劳动改造、强制性公益劳动以及对有年幼子女女性延期服刑,其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于考虑给予女性罪犯年幼子女以健康和与常人相同的成长环境,使其不会因为母亲的错误而承受一个孩子本不该承受的负担,而造成其心理发展的扭曲和畸形,将悲剧再次循环。我国立法尚未关注到这个层面,不利于罪责自负原则在刑法中一致地贯彻,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发展,成为社会未成年人问题频发的原因之一。

4.受虐受害妇女暴力犯罪、妇女杀婴等情形没有成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导致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判决悬殊、量刑差异大。如在前述的李某锤死前夫案中,李某获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轻判。而类似的情形,如王雪英锤杀前夫获刑11年,村妇刘二巧勒死丈夫获刑13年。其中王雪英受了丈夫近10年的欺凌与折磨,再次受辱后,将熟睡的前夫用铁锤砸死;另一起村妇刘二巧是因受丈夫21年虐待,勒死丈夫。這种类似案情量刑差距大的矛盾,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使得法官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女性犯罪及其刑事政策的反思

结合上文对我国女性犯罪刑事政策现存问题所进行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务经验,考虑法律具体运用的社会效果,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完善我国针对女性犯罪之刑事政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完善现行有关女性犯罪之刑法规定,首当其冲的是明确现有法律规定,解决法律在具体适用和操作过程中出现的不明确、前后矛盾、适用困难问题。例如在审判的时候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中,应当进一步明确所谓“审判的时候”的时间节点,“怀孕的妇女”的具体情形。将“审判的时候”解释为从立案、审查起诉到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不论审前羁押与否。将“怀孕的妇女”明确为在诉讼过程中有过妊娠现象的女性,而不论该妊娠现象终结与否,也不论妊娠现象的结束是基于分娩还是自然或人工流产。

第二,增设对怀孕妇女和子女年幼妇女刑种和刑期的限制,增加对其延期执行刑罚的规定。对怀孕妇女和子女年幼妇女进行刑罚适用上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对下一代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受制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国力,设立条件特别优越的监狱环境,保障科学人性的监狱管理模式,还需一定的时间。当前刑罚执行条件不利于怀孕妇女及其腹中胎儿的健康发展。另外,未成年,特别是幼儿,在其成长最重要的阶段缺乏母爱,或者因其母亲而受到负面影响,将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发展和个人正确价值观念的培养,因此可以允许子女尚年幼、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女性延期服刑。

第三,借鉴国外对“受虐妇女综合征”成立合法辩护事由的理念,将因家庭暴力、传统观念压力所引起的妇女暴力犯罪规定为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法官自由裁量权大,量刑过于悬殊的问题。

第四,增加女性犯罪、特别是子女尚年幼妇女适用假释的特别规定。妇女犯罪一般基于其生理因素、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所综合酿成,多为“被动型犯罪”,相比之下,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易于改造,因此,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妇女犯罪人适用假释是符合假释制度的精神实质的。

五、结语

女性柔弱、多心,社会分工中承担着女儿、母亲、妻子等多重角色。生理和心理结构上的特殊性使得女性在社会学的研究中成为特殊人群,女性犯罪问题也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传统上来说,国内外女性犯罪比例均显著低于男性。但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女性犯罪在全球范围内呈递增趋势。这种女性犯罪的变化表现在犯罪数量增多、年龄范围扩大和手段多样化等方面。此种状况的出现是女性个体生理与心理结构差异和整个社会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各国大体上均对女性犯罪给予了特殊的刑事政策。我国对怀孕妇女在适用死刑和宣告缓刑方面作出特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亦有相应的政策观念体现。但与国外相比较,我国对新生儿妇女、子女年幼妇女的刑事政策保护仍有欠缺。对女性适用的刑种,刑期执行方式等方面仍有改进之处。针对女性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刑法基于女性身份特殊性予以的特别规定,它可以在处罚女性时适当考虑女性的特殊状况,予以宽宥和照顾。但是,刑事政策仅仅是女性犯罪产生后的一种补救和刑法上的保护措施。我们更应当关注的是女性犯罪产生和激增的深层社会原因以及如何在刑法之前将引起女性犯罪的因素有效降低,以减少现实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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