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探究
2010-08-15荆培才
荆培才
(唐山学院 文法系,河北 唐山 063000)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探究
荆培才
(唐山学院 文法系,河北 唐山 063000)
交通肇事罪是我国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中都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1997年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的规定,并把这两种情形作为了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规定,从而提升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但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包含故意因素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断出现,1997年刑法典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制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为了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从而进一步加强对交通运输业的管制。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罪
1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规定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包含了故意因素,这是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所不能涵盖的,将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既符合行为本身的特征,也有利于正确地认定和裁量“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首先,根据现行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以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因素,有人将该因素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有人将该因素认定为情节加重犯。事实上,一个具体罪的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都是以这个罪本身的成立为前提的,都不能超出这个罪的罪质范围,否则,就只能以他罪论处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超越了交通肇事罪的涵盖范围,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比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因素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不同。前者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后者是过失和间接故意;其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对客观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只要有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即可,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逃逸行为成立犯罪的要件;后者在成立过失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交通肇事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其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法益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肇事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义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实际上是行为人在有法定义务并且可以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未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情况。因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侵害的是先前被撞伤的那个或那些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交通肇事罪则侵害了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以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是完全不同的,二者在犯罪性质上不具有一致性,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更具合理性,也是切实可行的。
其次,根据现行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并从重处罚的前提条件是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如果交通肇事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的话,行为人即使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200-2000元以下罚款,或并处15日以下拘留的行政责任。鉴于此种立法,许多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更为了逃避承担数额不菲的损害赔偿金,侥幸实施了肇事逃逸行为,即使被逮住了也只不过多承担一项极轻的行政责任而已。正是因为当前立法对社会大众心理的强制和威慑力度不强,刑法对许多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无权进行规制,刑法该有的功效和作用没有凸现出来,造成了我国目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时有发生。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刑法》中独立定罪,即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无论事故大小、也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分担,只要肇事人逃逸就构成犯罪,以此增加肇事人的刑事义务、加大肇事人的逃逸成本,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扼杀肇事人逃逸的侥幸心理,实现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制功能。
再次,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许多受害人特别是自身有过错的受害人,往往是因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重伤的,但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不动用刑法不足以强制行为的案件,却无法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肇事人的刑事责任,这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对肇事人也是不公正的,立法规定自身的缺陷造成了适用刑法的不平等。除此以外,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肇事人逃逸致使1名受害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人逃逸致使10名甚至更多的受害人死亡的,也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逃逸后果相差悬殊的行为在同一量刑幅度内处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第四,除了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的界定之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与此问题相关的“指使逃逸行为”也进行了论证。其中最典型的一种观点认为:“指使逃逸行为”应以窝藏、包庇罪论处①。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主观方面看,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所窝藏包庇的人是犯罪的人;从客观方面看,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跑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在指使逃逸的场合,交通肇事虽已发生,但绝大多数的指使逃逸人并没有能力判断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即使少数指使逃逸人具有此方面的能力但其在当时情况下也没有对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的权力,所以在权威部门还没有对交通事故进行鉴定、交通肇事罪还没有形成定论之前,肇事者还没有被认定为犯罪的人,指使逃逸的人也无法明知受其指使的人是犯罪的人。此外,指使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仅仅实施了指使肇事者逃跑的行为,并没有为肇事者提供隐蔽的处所或财物,而且在交通肇事已经发生但有关部门还没有介入之前,指使逃逸人不可能进行所谓的“作假证明包庇”这样的行为,所以,指使逃逸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窝藏、包庇罪。事实上,《解释》有关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之间并没有引起交通肇事结果发生的共同行为,只是在事后的逃逸行为这一点上具有共同意识和共同行为而已。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只是一个量刑因素,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不涉及罪的成立与否而只是影响刑的轻重罢了。所以说,《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把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归结为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也违背了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可见,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将《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界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共同犯罪,既可以避免理论上的分歧,也可以弥补立法中的缺憾,显而易见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特别需要指出一点:如果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该对交通肇事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仅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此时不存在数罪问题。
最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他罪来衡量的立法例并不鲜见。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工具道路行车或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②《德国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街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肇事后证实身份、车辆等一系列责任而离开肇事现场的要负刑事责任。”③这些外国立法例为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增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3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的罪名确定
交通肇事逃逸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有所发生,各国法律对此种行为也都进行了规制,有些国家体现在罪的规制上,有些国家仅仅体现在刑的规制上。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了后一种做法,而笔者力图改变现行做法,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于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世界各国和地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的做法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门性的罪名处罚,即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特意设定专门罪名,而不是把此类行为纳入已存在的罪名之中。例如《德国刑法》中的逃离事故现场罪;另一类是以非专门性的罪名处罚,即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特意设定专门罪名,而是把此类行为纳入已存在的其他罪名之中,例如《瑞士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或“不救助罪”④。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这一观点而言,许多学者都持赞同意见,但对此种行为的具体处理方式却持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仍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适用,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以独立罪名定罪处罚。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应独立定为何种具体犯罪,又有两种观点:一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独立构成故意杀人罪⑤;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应独立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⑥;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以一个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而在具体罪名的设立上,有两种观点:一是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⑦;二是设立不救助罪⑧⑨。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都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就行为的本质而言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不过在两种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上存在程度轻重的差异而已。而且,两种行为正是因为“逃逸”这一因素而完全有别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所以,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以及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都纳入一个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更为适宜。在具体罪名的设置上,笔者认为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更为确切,因为:
第一,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体限定为与交通肇事有关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肇事者;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故意;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客体是因交通肇事而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可见,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各个犯罪构成要件都是围绕“交通肇事”和“交通肇事逃逸”这样的因素进行界定的,以交通肇事逃逸罪界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能够反映行为的实质,可以与其他行为导致的救助义务区别开来。
第二,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设置不救助罪,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现状。设置一般意义上的不救助罪,则意味着以法律的形式将公民的道德义务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赋予了与交通肇事无关的任何社会大众对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救助义务。而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道德义务不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所以与交通肇事无关的普通社会大众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进行救助的情况下,我国《刑法》是无法启动刑事追究的。如果以不救助罪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很可能会不恰当地扩大救助义务人的范围。但从我国民众目前的道德整体水平来看,由于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等因素的综合影响,解救他人于危难之中的美德还不是也不可能是每个人都具备的,不顾国情和国民素质而一味地提升刑法的义务范围,再完美的刑法也只是空中楼阁。因此,不救助罪或者见危不救罪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设置还有待探讨。
鉴于以上分析得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统一纳入一个罪名,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处罚。
4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设置
根据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相应地就应该接受多严厉的刑罚处罚,即行为人犯的罪越大受到的刑事制裁也就越严厉。而衡量行为人所犯之罪大小的标准,就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看的社会危害性,因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立法者眼里,当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其就会在本国的刑法典中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化必须要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因素直接影响到法定刑设置的轻重。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当交通肇事已经发生并且给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甚至严重伤害的情况下,肇事者因为一己私利而弃受害人于不顾,在可以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下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故意逃逸,这种主观上的恶性要比过失交通肇事罪大得多。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肇事人逃逸后,如果受害人没有被路人及时发现或者虽然被发现但没有被给予救助的话,致使受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可能性就会加大。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往往就是因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导致重伤甚至死亡的。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要比交通肇事罪大。鉴于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应该高于过失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基于以上论证得出结论:第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基本刑期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确实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因逃逸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判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四,交通运输人员犯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从重处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以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论处。
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条文设置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交通运输人员犯前两款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5 结 语
交通肇事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安全,直接对人民的生命和公私财产构成了威胁,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更是进一步加大了这种威胁的程度,在摧残受害人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也极大地伤害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情感,而只有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打击力度,才能增强老百姓的安全感,才能最大限度地约束机动车辆驾驶人的运输行为。因此,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将没有造成交通肇事罪那样严重后果的逃逸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符合我国当前的客观形势,是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刑法基本原则的真正实践。
注释:
①周光权著:《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应以窝藏罪定性》,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7期,第19-23页。
②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转载于初炳东、黄春燕:《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问题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19卷第2期,第157-162页。
③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转载于初炳东、黄春燕:《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问题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19卷第2期,第157-162页。
④李朝晖著:《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载《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95-99页。
⑤李艳玲、贾树勇著:《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载《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第1期,第35-38页。
⑥潘永建著:《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立法刍议》,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17-119页。
⑦欧居尚著:《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38页。
⑧刘淑莲著:《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53-55页。
⑨李朝晖著:《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载《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第95-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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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Independent Criminalizing of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
JING Peicai
(Chinese and Law Department,Tangshan College,Tangshan Hebei 063000,China)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Laws of 1979 and 1997,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has been taken as criminal negligence of the crime against public security.Based on the Criminal Law of 1979,the 1997 one added two regulations about the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 and the causing death in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which must be given aggravated punishments beyond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As the development of transportation,the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 behaviors of intentional factors keep rising,which makes the 1997 Criminal Law unable to deal with.In order to meet the changes and new situations,it is necessary to have “the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 convicted independent crime to tighten controls on the transportation.
traffic accident crime;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 behavior; traffic accident escaping crime
D924
A
1674-5787(2010)05-0029-04
2010-06-22
荆培才(1976—),男,山西阳泉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唐山学院文法系,讲师,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责任编辑 田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