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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中夫妻共有财产的适用

2017-05-04魏茂湘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1期
关键词:继承

摘 要 继承法律关系中,夫妻中的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取得相应遗产后,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此遗产属于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但继承法中并未规定继承人的配偶属法定继承人,那么如何理解婚姻法和继承法之间这种看似冲突的法律规定呢?当发生遗产一半继承一半赠与给夫妻个人的情形时又该如何进行处理呢?本文以常见的房产继承为例,结合公证实务从夫妻财产共有制在继承关系中的适用进行梳理分析,厘清了二者之间看似矛盾、实则统一的关系。

关键词 夫妻财产 共有 继承

作者简介:魏茂湘,山东省莒南县公证处,中级职称,研究方向: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202

在公证实务中,我们常常会遇到父母一方死亡后,子女申请将其名下财产特别是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情况,并以此向公证机关申办继承公证。对此类公证业务,由于涉及继承的房产多系夫妻共有财产,公证机关不外乎采取如下办证方式来帮助当事人完成心愿:

一是将房产全部由死者配偶继承,再由取得全部房产的继承人将该房产无偿赠与给子女。

二是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然后通过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的形式将房产协议约定归其中的一个子女继承。

三是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而直接由被继承人的某一个子女申请继承,由该子女取得死者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对该共有房产中属于生存一方的财产部分,生存方则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将房产赠与给该子女,继承人可持继承公证书和赠与合同公证书到房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从而达到全部房产过户至一个子女名下的目的。

这三种方式,不论采取哪一种,都能帮助当事人实现意愿,但在实务运作中也往往忽略一个事实,那就是当一半的房产发生继承(夫妻其中一方死亡)时,情况则远非我们想象的如此简单。

本处曾承办过一起继承公证,案情很简单: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二人拥有一处夫妻共有房产,2010年乙女因病死亡,现夫妻二人的儿子丙向公证处申办继承公证,要求继承其母亲在该房产中的遗产份额,同时,甲男将该房产中属于本人所有部分无偿赠与给丙个人所有。考虑到过户的实际需要,公证员为其出具了两份公证书,一份继承权公证书:将在该房产中乙的遗产部分归丙继承;一份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甲男与丙通过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无偿赠与给丙个人所有。但公证书交到房产登记部门,却被退了回来。房产登记部门认为,依《婚姻法》之规定,夫或妻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虽然赠与合同中甲男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赠与给丙个人,而继承权公证书中也确认丙对乙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如取得该房产登记,尚需要征求丙配偶的意见,房产登记部门对此房产是确权给丙个人所有还是丙夫妻共有存有疑议。因此,要求公证处对公证书进行补充修正:或在公证书中明确确认,乙女的遗产由丙个人继承;或者明确让其妻子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如此,方能给予办理过户登记。

接到房产登记部门反馈意见后,当事人颇为困惑:明明是父母留给自己的财产,况且父亲也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财产归自己个人所有,就怎么还要妻子来表明意见呢?同一问题也在本处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公证书中能否明确表示“乙女的遗产由丙个人继承”?能否将继承人丙的配偶引入到公证程序中,作为公证当事人来“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呢?如果丙“擅自”放弃继承权,会否产生侵犯其配偶权利的问题呢?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財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依照此规定,丙所继承的其母亲的遗产,应属于丙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中只规定了:“配偶、子女、父母”,并未规定子女的配偶属法定继承人之一,只是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如此说来,继承人的配偶尚不是法定的继承人,所以在法定继承公证书中是既无必要、也不能将其配偶列为继承人的,此其一。

其二,继承人只有在取得相应遗产的继承权后,或者确切说在取得相应的遗产的时候,其配偶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才对该财产享有共有权,在继承人未取得相应遗产之前,其配偶是不存在共有权问题的,也不会产生由其放弃继承之说——权利尚不曾享有,又何谈处分呢?换一句话,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与否,皆出于其本人之意愿,作为配偶是无权干涉的。正如放弃继承权无须取得配偶同意,也谈不上因放弃继承权会导致侵犯配偶的继承权问题。

那么,又应当如何理解《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与《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呢?

在这里,有必要谈谈夫妻财产制问题。对于夫妻财产,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债务的清偿,清偿的比例等内容,其中心内容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 法律设立夫妻财产制,具有重要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对夫妻共有财产作出了规定。

我国目前实行的《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财产也作了相关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规定表明,我国婚姻法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还可以对夫妻财产实行约定制度,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为法定财产制。

上述制度是指夫妻在结婚后、结婚前均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关约定、或约定的内容不能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在夫妻关系终止时,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时,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的法定制度。根据我国法律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诸如存款、股票、房屋、车辆、继承或赠与的财产等,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度(专属于私人的物品除外)。

对于上述案例所涉及的情形,对于继承所得,有人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若将一方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姻亲关系的女婿、儿媳)的范围,女婿、儿媳不是直系亲属,不能直接参与被继承人的财产分配,却实际享有了继承权,这是与继承法的规定相违背的;对于遗嘱继承,遗嘱人将其财产依据个人意愿遗留给特定的人,充分体现了遗嘱人对财产的自由处置、分配的权利,故在婚姻存续的时间内,一方继承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持这种观点的目标是为了努力从维护个人财产权的角度出发,积极保护个人权利,这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基本观念相违背。夫妻共同财产制关注更多的是家庭,而不是个人,这个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充分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维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与夫妻双方的任何收入一起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没有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作了扩展范围的任意解释,根据法律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姻亲关系的女婿、儿媳是和他们的配偶一起享有其配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没有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继承权利益。根据法律对于遗嘱继承的规定,遗嘱人所订立的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是共同所有财产,如果遗嘱人的本意是只给夫妻一方,就应该在在遗嘱中明确说明只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于受赠所得的财产,同遗嘱继承的规定一样。我们应该将赠与夫妻任一方的财产视为赠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只想赠与夫或妻的任何一方,就必须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所赠与的财产只归夫或妻的一方单独所有,这也是能够体现赠与人的真实意思。从这个意义上,也就不难解释本案中丙的困惑了。

具体到公证实务,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是越来越常见了,而且房产登记部门对登记的标准日趋细化,要求越来越高,作为公证机关,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与房产登记部门的业务衔接,提高公证文书的利用率,将问题化解在办证过程之中。

如此一来,既能满足当事人的办证需求,又可以实现公证的社会价值最大化,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

首先,以法律专家为角色定位的公证员,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思维模式也应作及时、灵活的调整,以开放的思维去判断和处理新出现的各项新问题,而不能囿于固定的模式或受縛于以往的经验,办证时注意与当事人加强沟通交流,充分利用公证的告知程序,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事先进行告知,提示当事人在房产过户登记时可能遇到的情况,指导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作出准确的意思表示。

其次,要与房产登记部门搞好业务沟通与衔接,在办理涉及夫妻一方的财产继承或赠与时,及时与房产登记部门进行联系沟通,并将沟通情况及时反馈给当事人,区分不同情况,办证思路作相应的调整。如死亡一方生前无明确意思表示房产归某子女个人继承,生存一方又决意将自己的一半房产赠与给该子女个人所有的,公证机关要引导继承人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房产登记部门尽可以为当事人依按份共有办理登记,实际情况是,房产登记部门也是认可和接受实行夫妻财产约定这一形式的。上述案例中,最后的解决方案是丙的配偶到公证处来作了一份声明书,声明同意将房产以丙的个人名义进行登记,此事虽然完满了结,但给公证机关带来的尴尬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最后,要消除对《物权法》相关规定理解上的误区。对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之间属于共同共有,若夫妻之间对房屋作了书面的约定,约定了夫妻之间对房产的份额,就体现出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注释: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1.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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