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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

2017-05-04李小鹃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4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李小鹃

摘要:建立新型检律关系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本文对我国检律关系发展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当前存在对律师依法执业保障不充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得不到重视和采纳、律师队伍存在执业不规范的问题,提出了构建“既对抗又合作”的新型检律关系的构想。

关键词:检律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 律师执业权

一、新型检律关系概述

(一)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

检律关系,简单来讲,是指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检察机关承担检察监督、公诉、职务犯罪侦查等职责,是我国最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关。律师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主要职责是刑事辩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到诉讼目的的实现。

建国后,我国检察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不断变化与发展,大致经历了推倒、建立、失衡、对抗、对抗与合作几个阶段。1950年,国家发布通告打击黑律师[1],废止旧律师制度,停止律师活动,开始培养“人民辩护人”,此时基本上可以说不存在检律关系。1980年后,我国恢复并重建律师制度[2],律师被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人员”,律师被认为是为协助司法机关办案的人员,检律关系力量悬殊。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律师开始被定位为“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律工作者”,自此检律之间因法庭上的对抗而演变为工作上的对立关系。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检律之间对抗关系之外,开始探索检律之间的合作关系,强调检察官和律师不是简单的诉辩关系,更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体现的是审判中心主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过去刑事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反思,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要求侦诉行为都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并非简单的诉辩关系或对抗关系可以概括,而应是对立统一的合作关系,两者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监督、理性交流、相互进步。[3]现阶段来讲,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关键在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二)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意义

1.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有利于保障公平正义,防止冤假错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惩治犯罪同时,要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在庭审中一般要具有较强的攻击性,日常的工作惯性加上胜诉率等考核指标的设置,让检察官的固有思维中,只要不出现冤假错案,就算没有大的错误。而律师为了生活与生存,必须极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为律师的介入,检察机关开始将目光和精力投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2.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法治建设进程。诉讼文明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也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通过检律之间激烈博弈,最终实现法庭上定罪量刑的相对衡平。[4]律师职业使命适应了社会发展对司法民主的现实需求,促進司法机关提升执法透明度,展示程序正义,促进了法治进程。

律师能够充分行使执业权,能够监督检察权的行使,促进检察人员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提高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认同感,以公众认同赢得司法权威,提高检察公信力。

3.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有利于具体刑事侦诉工作的开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官一般都有较强的防范、抵触心理,而对于辩护律师较高的信任感,相较于检察官而言,律师在刑事和解、教育感化等方面更容易开展工作。例如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情节较轻的过失性犯罪,达成刑事和解具有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此时检察官分别做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工作较为困难,在律师的配合工作下,更容易使双方达成和解;再如基于对律师的信任,犯罪嫌疑人更容易向律师敞开心扉,提供侦查线索,举报刑讯逼供等情形,有利于依法开展侦查工作,促进检察机关发现工作中的错误,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感化教育。

二、我国检律关系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检律关系的现状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律关系得到明显改善,由单纯的防备、对抗向对抗与合作发展。

1.律师执业权利得到一定程度保障。近年来,检察机关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力度逐步加大,通过各种手段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比如,在保障阅卷权方面,多数检察机关都设置了阅卷室,部分地区检察院开通网上阅卷平台,提高了阅卷效率;保障会见权方面,简化审批流程,下放审批权限,基本上做到在一般案件中律师持“三证”均能及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在保障调查取证权方面,律师的调取证据申请越来越多得到检察官的重视,许多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得到采纳。

2.检察官法治意识不断强化,检律双方沟通协作成效显著。通过多年的法学职业教育及在职培训,检察官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从以前按照纪律、文件命令办案转变为严格依法办案。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不断增强,对律师给予了相应的尊重,对律师和检察官之间的职业认同感和信任感逐渐加深。检律双方沟通协作也越来越多,通过交流、协商与沟通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律师的积极作用,对案件顺利办结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我国检律关系存在的问题

1.对律师依法执业的保障不够充分。以律师行使阅卷权为例。在行使时间上,个别检察院要求律师必须在固定时间段阅卷,有的律师多次申请阅卷未获答复,或是检察官以时间忙等原因多次拖延;在行使方式上,有的检察官要求律师阅卷时只能摘抄,不能复印或拍照,造成律师无法充分行使阅卷权;在行使主体上,部分检察官对律师区别对待,“熟悉”的或是本地的律师可以顺利阅卷,“不熟悉”或是外地的律师则设置各种障碍。

2.律师提供的证据或意见得不到充分重视和采纳。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其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必备权利,律师有权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也存在一定障碍,比如律师向证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取证,很难得到检察官的许可和被调查人的配合。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检察官往往重视程度不够,对于律师的调取证据申请也存在拖延答复或是敷衍的情形。

3.律师队伍本身存在执业不规范的问题。部分刑辩律师在职业过程中违背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摒弃维护法律尊严的价值追求,本着“拿人钱财为人消灾”的心理,通过各种手段干预刑事侦诉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的律师使用诱骗等手段打听案情,有的律师利用社会舆论等案外因素干扰检察官正常办案,有的律师指使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进行权钱交易,恶意串通,甚至妨碍作证。

三、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路径

(一)革新工作理念,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检律关系,其前提是要适应检察侦诉工作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革新工作理念。

首先要秉持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必须接受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也要接受监督。律师行使执业权利,参与案件办理,是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方式,检察官应主动适应并接受律师的监督。其次,检察官要坚持客观义务理念,履行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义务,要保持中立客观,要重视和采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尊重和保障律师会见、阅卷、申请调查取证等权利,听取律师对于定罪量刑的意见;再次要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同,尊重律师职业。检察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建设者,都秉持共同的职业信仰和价值追求,应当相互尊重、相融共赢。[5]

(二)健全机制,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供制度保障

在革新理念的基础上,针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等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制度机制建设,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律师依法执业。首先,对于保障律师执业的规定,不应仅仅是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更应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检察机关应秉持职业自信,严格贯彻执行;其次,应健全律师执业的硬件保障。应搭建网上预约、网上阅卷、网上会见等平台,设置阅卷室,保障律师充分行使执业权利;再次,健全违法违规处理机制。对于检察官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应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规范问责,不能简单了事。对于少数律师违法、违规执业问题,依法依规惩戒。

(三)加强沟通与交流,促进互动与协作

建立新型检律关系,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必须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之间获得信任感和认同感。首先要加强信息的交流。发挥好检察官协会和律师协会作用,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作机制,对于刑事诉讼中双方存在的冲突与问题沟通协商,促进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要完善听取律师意见机制。凡是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或法律意见,检察官都应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必要时记录在案并入卷备查;建立诉讼信息共享机制,除侦查秘密外,刑事诉讼其他信息应当由检察官与律师共享,不仅要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实现,还要检察官全面共享律师的证据信息,防止司法诉讼资源浪费,最大限度地最求司法公正。其次要加强人才的交流。建立检察官与律师的流动机制,从资深律师中遴选优秀人才到检察机关任职,对于优秀检察官可以适当考虑探索挂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形成法律职业阶层间的良性流动,分享工作中的有益经验与困难,增强职业认同感,使检察官队伍与律师队伍相互尊重,相互促进。

总之,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公正使命使然。检察机关应秉持职业自信,尊重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着力构建检律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既要坚持强烈对抗又要互动协作,追求检律之间、互相监督、合作共赢,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贡献力量。

注释:

[1]1950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發布《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废止旧律师制度。

[2]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中国律师制度开始重建。

[3]参见秦国文、董邦俊:《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4]参见王洪宇、周红:《新型检律关系之科学构建》,载《法学》2014年第10期。

[5]参见敬大力:《积极探索建立新型检律关系》,载《检察日报》20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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