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
2017-04-29杜文泽
杜文泽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些缺陷也显现出来了,投资渠道较窄与充实的民间资本堆积的矛盾凸显。特别是目前商业银行的经营愈发呈现集约趋势,中小微企业融资艰难,资金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导致民间借贷近年来获得了飞速的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地位 监管体系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定义
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从现有文献上来看,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界说,外国学者大多是从与常规金融相对的角度来阐释民间借贷的含义,其判断标准为是不是在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之中,或者金融活动是不是属于正规金融体系。
笔者比较赞同张书清的观点,他认为民间借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第一,交易人基本上是那些不能从官方金融机构筹得资金的自然人或组织;其次,交易对象是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再次,民间金融一般不像正式的金融中介一样拥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最后,民间金融一般处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因此,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二、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形成完整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令条文比较零散,民间借贷法律体系还没有系统建立起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 6日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4条: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该条只是表明要严格适用已有的相关规定,要求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也要以国家政策为指导,并没有具体指导意义。
(二)民间借贷主体不明
民间借贷不再像传统上主要是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已逐步演变成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缴。”这一司法解释说明最高院不承认企业之间借款。而我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众多快速发展的中小企业主没有相关法律可以适用,而且现存的零散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三、我国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
(一)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
要从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间借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于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地位的合法性。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放贷人条例》重在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体现了国家对私人财产使用权的保障,通过国家法律使民间借贷光明正大地拥有稳固正当的地位,使其阳光化,并能对无序的民间借贷市场进行规制,同时也能开放信贷市场资源,将资金资源根据进行合理配置,而不至于被银行全部垄断。2014年11月22日,《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这是中国第一部民间借贷的地方法律,是民间借贷规范化、阳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极大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明确我国民间借贷主体的资格与权利义务
1.立法确立我国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资格
我国现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主体的内容矛盾重重,因此在立法中要解决哪些自然人和组织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即成为民间资金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需要具有怎样的资格。我国目前已经普遍认可将公民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是对是否承认其他组织参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却不甚清楚。
2.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借款人往往被视为弱者,而出借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忽略了,所以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该要重视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出借人就是强者,这样主观的观念会将出借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应该以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借贷双方。笔者认为,出借人的权利主要有:出借之前要求借款人如实告知其真实情况的权利;出借之后可了解借款如何使用;若借贷人逾期不归还,放款人立即地运用相应的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明确行政干预的适用
民间借贷的不规范性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使本来一种有益的经济活动由其本身或伴随产生了一定的破坏作用。但是,如果对民间借贷实行有效控制和管理,就可以很大程度地减少这种破坏,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目前应该对民间借贷市场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将其置于监督管理之下。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应注重预防,而不是将重点放在违法行为之后惩治之上。对于民间借贷中有利于我國经济发展的部分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指导其想健康方向发展;而对那些扰乱正常金融秩序的非法民间借贷机构活动则必须坚决取缔,严格控制,防治发生风险。我国应该通过法律法规,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指导,明确对民间借贷进行用途规范,坚决取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贷行为,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只有先建立并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立法,确立其法律地位,对其进行严格规范,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才能实现民间借贷的合法化、阳光化,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进而对民间金融市场积极阳光地发展产生有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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