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过劳灾害认定基准及判例研究
2017-04-26杨河清万利
● 杨河清 万利
一、引言
近年来,韩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同时韩国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也一直位居经合组织(OECD)成员国前列。据2015年经合组织(OECD)发表的统计资料显示,韩国劳动者的平均劳动时间为2285小时,在经合组织成员国中高居榜首,而且,也是为数不多年平均劳动时间超过2000个小时的三个国家之一。与经合组织(OECD)其他成员国相比,韩国劳动者年平均劳动时间多出近354个小时,这意味着韩国劳动者每周要多工作6.8个小时。长时间劳动给劳动者身心健康带来严重影响,甚至是过劳死的发生,韩国有无关于过劳灾害相关法律认定,又是怎么认定?本文带着这个疑问出发,对韩国过劳灾害认定基准进行初步探讨。于业务负担增加或者业务环境变化,导致疲劳的不断积累,由此诱发疾病的发生或恶化,轻者破坏身体相关机能,重者导致死亡的状况。具体来看,由于业务的过重负荷,导致脑血管、心血管等原有疾患恶化,致使脑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脑梗塞等脑血管疾病或者心肌梗塞、狭心症等心脏疾病的发生,从而造成劳动障碍或者死亡的情况。在韩国《产灾保险法》中常使用类似身体、精神的过劳等用语来形容过劳灾害,如果从这种意义上对过劳灾害进行概念的话,所谓过劳灾害是指过重的业务诱发身体上、精神上出现过劳或负担,导致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脑梗塞等脑血管疾病或者心肌梗塞、解离性大动脉瘤等心脏疾病,给劳动者带来身体机能障碍或者死亡的状态。
二、韩国过劳灾害认定基准的立法演变过程
(一)过劳灾害的概念
韩国习惯将过劳死称为过劳灾害,是指由
(二)韩国过劳灾害认定基准的立法演变过程
韩国自1982年8月27日开始对过劳灾害进行认定,围绕过劳灾害的疾病范围和认证方法先后进行了十二次修改,从时间及修订内容来看,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图1 经合组织(OECD)主要成员国年劳动时间比较(2015年单位:小时)
第1阶段:1982年8月27日—1983年10月19日。韩国脑血管疾病和心脏疾病相关的业务上疾病认定基准变迁与日本非常相似。依据1982年8月27日制定的《劳动部惯例71号》中业务上灾害认定基准第3章“业务上疾病”条文中对心、脑血管疾病进行了认定。依据当时的劳动基本法,只有医学明确确定是由工伤引起的脑部梗塞、急性心肌梗死这两种疾病属于过劳性灾害,这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医学认定业务是导致疾病的直接原因,二是要经过医学认定业务与发病是在合适的区间内,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最终被认定为业务上的疾病。
第2阶段:1983年10月20日—1989年12月4日。韩国于1983年10月20日对业务上疾病认定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依据第一次修订的《劳动部惯例92号》,有遗传或者本身患有疾病的劳动者在雇主管理支配过程中,因业务原因导致的中枢神经或者循环系统产生疾病的情况也属于业务上疾病。因此,由之前的业务上疾病必须通过医学明确确认工作起因是直接原因来认定,修订为与业务相关时即可以被认定。并且,与业务相关的高血压发病或原有疾病触发、恶化的情况也可以认定为业务上的灾害。
第3阶段:1989年12月5日—1991年10月31日。1989年12月5日,韩国第二次修订了业务疾病认定基准,根据《劳动部惯例167号》的规定,由先前“通过医学明确确认与业务相关才能认定为业务疾病”修改为“疾病与业务有相对的因果关系”。与之前相比,此次修订首次提出了因果关系这一要素。另外,在工作中发生脑出血或蛛网膜下出血的情况时,如果没有明确的劳动者有遗传或者基础疾病的医学证明,而是在工作的条件下导致的疾病恶化,便可以被认定为业务疾病,这就明确确定了疾病与业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第4阶段:1991年11月1日—1993年5月5日。1991年11月1日,韩国对认定基准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根据《劳动部惯例205号》的规定,在雇主管理支配下,发生与业务相关的中枢神经或循环器官疾病时,在排除掉医学明确确认是由劳动者的业务脱离、自我伤害或纯粹的个人行为引发的,或者疾病的发生或恶化与工作无关的情况时,便可以认定为业务导致的疾病。
第5阶段:1993年5月6日—1994年7月20日。1993年5月6日,韩国第四次全面修订了《劳动部惯例234号》, 业务疾病认定对象扩大为罹患脑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脑梗塞、高血压性脑疾、一次性心脏麻痹、心绞痛、心肌梗塞或死亡的劳动者。同时,作为认证要件,要有医学认定由于让劳动者承担导致身心状态急剧恶化的业务,进而因这种业务发病,并且发病程度超出了自然状态下发病恶化的范围。并且,即使不在工作中发病,只要医学上认定发病与工作时间上适合的话,也可以认定为业务疾病。
第6阶段:1994年7月21日—1995年4月28日。1994年7月21日,第五次修订的《劳动部惯例247号》重新对“一次性心脏麻痹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将如果一年内重复发病的话将不再被认定,改为“持续过劳”的计量,并首次提出了“持续过劳”的概念。
第7阶段:1995年4月29日—1996年3月18日。在1995年4月29日《产灾保险法》施行规定全面修改时,将《劳动部惯例》规定的“工伤认定基准”并入《产灾保险法试行规定》第三节“业务灾害基本原则”。第39条第1项明文规定,“业务上的疾病或因业务上疾病导致死亡的业务灾害认定标准如附表所示”,使业务疾病认定基准以附表的形式固定下来。
第8阶段:1996年3月19日—1999年10月6日。1996年3月19日,《产灾保险法施行规定》修订时,工作中发生脑出血或者死亡时,如果医学无法明确证明疾病是自然恶化的情况,就可以认定为业务上疾病,由此实现了根据“明确的反证”来对业务疾病进行认定。
第9阶段:1999年10月7日—2000年7月28日。1999年10月7日修订案中,将“解离性大动脉瘤”列为认定对象,进一步扩大了认定对象的范围。
第10阶段:2000年7月29日—2008年6月24日。2000年7月29日修订案中完善了关于业务自杀的认证要件,这为过劳自杀可以认定为业务疾病提供了重要依据。
第11阶段:2008年6月25日—2013年6月30日。2008年6月25日,将《产灾保险法施行规定》附表1中规定的“公务灾害认定标准”变更为《产灾保险法施行规则》附表3“业务疾病认定标准”。原有认定对象中的高血压性脑疾和心绞痛,如果通过医学不能具体确认的话,将被排除在认证基准范围之外。此外,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进行了更广范围的修订,将过劳的类型和标准进行了变更,对持续过劳进行计量的过劳标准也委任劳动部进行制订。
第12阶段:2013年7月1日—至今。在最近修订的《雇佣劳动部告示》中对是否符合“慢性过劳工作”工作时间做了如下规定,发病前12周工作时间每周平均超过60小时、或者发病前4周工作时间每周平均超过64小时,那么表明发病与业务就具有很强的相关性。
三、韩国过劳灾害认定基准及雇佣劳动部告示
2013年6月28日修订的《产灾保险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3项关联的附表3中,制定了详细的脑血管和心脏疾病的认定标准,并且,委任雇佣劳动部长官来决定能否认定为业务上的疾病。由此,在《雇佣劳动部告示》第1号中对脑血管疾病、心脏疾病和肌肉骨骼等是否认定为业务上疾病的相关事项,也就是对突发的灾害、短时间业务上的负担、慢性过重业务的认定基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产灾保险法实施条例》中过劳灾害认定基准
在认定基准中,对与过劳相关的脑血管疾病和心脏疾病进行了如下规定。
1. 凡是以下原因导致的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脑梗塞、心肌梗塞、解离性大动脉瘤等疾病,可以认定为业务上的疾病。不过,如果疾病与业务无关,是自然恶化的情况时不能认定为业务上的疾病。
(1)与业务相关、不能有效预测到的突发紧张、兴奋、恐怖、惊慌或者突变的业务环境导致生理发生变化时;
(2)与业务的量、时间、强度、责任及业务环境变化相关的,发病前短时间内由于业务上负担增加对脑血管或者心脏血管正常机能产生明显影响,诱发身体或者精神上过劳时;
(3)与业务的量、时间、强度、责任及业务环境的变化相关的,由于持续过重的业务对脑血管、或者心血管正常机能产生明显影响,诱发身体或者精神负担时。
2.发生在第一项未能列举出脑血管疾病和心脏疾病的情况时,疾病的诱发或者恶化与业务具有明显相当因果关系时,若医学上可以明确确定且发病时间适当,也可以认定为业务上的疾病。
3.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业务上疾病认定与否由雇佣劳动部长官决定。
(二)韩国《雇佣劳动部》告示
根据《产灾保险法实施条例》的委任,韩国雇佣劳动部对过劳灾害的认定事项进行了告示,在告示中,将与脑血管疾病或者心脏疾病相关的过劳类型分为以下三种,具体如下:
1.《产灾保险法实施条例》附表3第1号第一条中:“与业务相关、不能有效预测到的突发紧张、兴奋、恐怖、惊慌或者突变的业务环境导致生理发生变化时”是指发病前24小时以内,与业务关联的突发、或者预测比较困难的事件的发生和紧急的业务环境变化引起的脑血管或者心脏血管的病变超过了自然发病的程度,这就把突发事件以及突变业务环境具体量化到了24小时之内。
2.《产灾保险法实施条例》附表3第1号第二条中:“与业务的量、时间、强度、责任及业务环境变化相关的,发病前短时间内由于业务上负担增加对脑血管或者心脏血管正常机能产生明显影响,诱发身体或者精神上过劳时”是指发病前1周内,业务的量、时间与平时相比增加30%以上,如果换成与业务强度、责任和业务环境相似的同种劳动者适应起来也较为困难,“短时间内业务上的负担”认定与否,与业务的量、时间、强度、责任、休息、休假等休息时间以及工作形态、业务环境的变化和适应期间等相关,并综合劳动者的年龄、性别、健康状态来进行判断。
3.《产灾保险法实施条例》附表3第1号第三条中:“与业务的量、时间、强度、责任及业务环境的变化相关的,由于持续过重的业务对脑血管、或者心血管正常机能产生明显影响,诱发身体或者精神负担时”是指发病前3个月以上连续的过重业务,使身体上、精神产生负担,客观上可以认定为业务上原因所致。这种情况下,相关劳动者的业务“持续过重的业务”合适与否,与业务的量、时间、强度、责任、休息及休假等、交替制和夜班工作等工作形态、精神紧张程度、睡眠时间、工作环境等密切相关,并综合劳动者的年龄、性别、健康状态等来进行判断,与工作时间相关的事项具体如下:
表1 《产灾保险法实施条例》认定基准与《雇佣劳动部告示》简要
(1)发病前12周内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周超过60个小时或者发病前4周内工作时间平均每周超过64小时的情况,表明发病与业务有较强的关联性。
(2)发病前12周内的工作时间即使平均每周没有超过60个小时或者发病前4周内平均每周没有超过64小时,但随着业务时间的增长,发病与业务的关联性不断增加,尤其是夜班,与工作周相比,使身体与精神承受负担时。
4.判断“短时间内业务负担”与“持续的过重劳动”时,应考虑以下事项:
(1)平时工作时间及强度
(2)固定夜班、换班夜班制、长时间驾驶工作等特殊工作形态
(3)劳动者工作条件、适应时间、睡眠时间有无调整余地
(4)劳动者发病前的健康及身体条件的变化有无
四、韩国过劳灾害认定判例研究
(一)过劳灾害认定判例
1.判例一
(1)发生时间及编号:2010-80
(2)工作类别:首席研究员
(3)发病经过:中国海外出差时,在酒店用餐过程中发病死亡
(4)发病类别:心肌梗塞
(5)认定要旨:发病前一个月,工作时间超出136.5个小时,在中国出差过程中,业务繁忙,承受着极大的工作压力,除了有吸烟史之外,没有发现与发病相关的其他事项,可以推断业务上的压力和过劳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 。
2.判例二
(1)发生时间及编号:2013-17
(2)工作类别:印刷设计
(3)发病经过:在印刷工作中突然晕倒失去意识
(4)发病类别:脑室内出血
(5)认定要旨:在工作进行中发病,自发病前2个月开始,业务量和业务负担与平时相比增加34%,发病前一周的业务量增加到50%。业务量的增加诱发持续过劳,使身体及精神上承受过重的负担,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
3. 判例三
(1)发生时间及编号:2006-86
(2)工作类别:技术职
(3)发病经过:从住宅的窗户跳楼致死
(4)发病类别:自杀
(5)认定要旨:个人业务变动后,在新的岗位工作十天左右,但对新的业务不能很好的适应。随后接受精神相关治疗,精神识别能力显著低下,没发现与自杀有关联的其他原因,可以推断业务的突然变动而带来的压力是自杀的主要原因。
(二)过劳灾害未认定判例
1.判例一:
(1)发生时间及编号:2013-93
(2)工作类别:客车司机
(3)发病经过:驾驶结束后,在车站休息中发病
(4)发病类别:心肌梗塞猝死
(5)认定要旨: 发病前连续工作12天,根据同事工作时间和工作时间可以判断,这属于正常业务范围内,不会导致明显过劳。死亡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3日,也属于正常的区间内。发病前24小时内,也没有发生突发的业务环境变化,不能认定为过劳灾害。
2.判例二:
(1)发生时间及编号:2010-3071
(2)工作类别:生产管理与营业主管
(3)发病经过:在办公室与同事一起研讨业务中突然发生语言异常
(4)发病类别:脑梗塞
(5)认定要旨:雇主没有否认加班可能会导致过劳的事实,但被害者与雇主提交的相关材料差别极大,可信度很难判断,能够证明过劳事实的工作记录等客观证明材料不足,很难判定是因为业务上的过劳而导致的发病。
3.判例三:
(1)发生时间及编号:2012-1425
(2)工作类别:特种兵
(3)发病经过:从事特种兵的工作中精神分裂
(4)发病类别:精神分裂症
(5)认定要旨:与其他从事统一防卫的特种兵相比,能够证明承受极限工作压力的证据不足,并综合考虑业务强度和业务环境,发病与业务上的过劳关联性不强,推断发病与个人的精神脆弱相关。
通过以上过劳灾害认定与未认定判例可以看出,过劳灾害认定与否,主要通过业务时间、业务强度、业务与疾病的因果关系来进行判断,法律依据就是前文所述的《产灾保险法实施条例》认定基准与《雇佣劳动部告示》。
五、结语
在韩国的长时间劳动体系下,过劳灾害逐年增多,韩国对过劳灾害的管理已经上升到立法层面,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过劳灾害的认定标准。本文通过对韩国过劳灾害概念的界定、认定基准的演变、认定基准内容及范围,并结合判例进行了探讨,初步发现:
首先,从认定基准的立法演变来看,韩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劳动管理部门就开始对过劳灾害进行认定,先后历经十余次修订,制定了相对完善的过劳灾害法律基准。
其次,从认定基准的范围来看,由最初的脑部梗塞、急性心肌梗死两种疾病扩大到脑室内出血、蛛网膜下出血、脑梗塞、心肌梗塞、解离性大动脉瘤等疾病,甚至是疾病只要与业务相关,要件充分,就可以认定为过劳灾害。
最后,从认定基准的内容来看,越来越具体化和计量化。不论是对发病时间的规定,还是对关键概念的法律解释,越来越详尽具体,为过劳灾害的认定提供了详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