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路怒”现象的客观化规制
2017-04-24赵丽君
赵丽君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论“路怒”现象的客观化规制
赵丽君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我国路怒现象日益严重,明确立法和加强执法是法律规制路怒现象的核心思路。在立法方面,路怒现象需被层层分拣,得出可由法律规制的路怒行为,这是法律规制路怒问题的基础;路怒行为也需与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对接,这是法律规制路怒问题的前提。在执法方面,美国治理路怒现象的有益启示是除了加强惩处力度,还可以将部分路怒行为转化成其他违法行为的裁量因素或加重情节,提高规制的有效性。我国路怒现象的法律规制应当作三个层级的区分处理,并按照归纳的逻辑思维,对路怒行为进行客观、具体的列举,达到客观化规制的法律效果。
路怒现象 路怒行为 危险驾驶 攻击性驾驶 法律规制
2015年5月,四川一名男司机不堪忍受前行车辆数次变道、并线,于是逼停前车,强行拖出车中女司机当街暴打的视频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新闻媒体将这种因行车过程中引发内心愤怒而作出的行为称之为“路怒”。
本文围绕“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可以规制以及如何有效规制路怒现象”这一核心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厘清规制对象。法律是规定人的外部行为规范的总称,发端于媒体宣传的路怒现象距离成为一个法律概念还相距甚远。因此,从纷繁的路怒现象中抽离出可以由法律规制的路怒行为是本文论证的第一步。其次,对接法制体系。路怒现象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最近才出现的问题①笔者通过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的查找,我国有关路怒现象最早出现在2006年的网络媒体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路怒现象已经至少存在了10年。,为何路怒现象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对此,笔者将梳理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挖掘其在路怒行为规制方面的难点与不足。最后,论证可行措施。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类型是侧重批评教育、引导文明通行?还是侧重惩罚、威慑使其不敢冒犯?本文将最终探讨针对路怒行为有效规制的方式,并得出初步的结论。
在研究过程中,本文参考了美国有关路怒问题的研究和立法规定,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其一,中美两国在路怒问题上有类似的社会背景。两国都是处于“汽车时代”的汽车大国,因路怒现象产生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都不在少数②美国有关“路怒”现象的报道最早可追溯到1987年。之后,路怒现象就像传染病一样迅速席卷全国。据统计,自1990年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开始调查研究“路怒”现象起,至2000年,美国“路怒”案件数量以每年7%的速度增加。[1]。在持枪合法化的美国,路怒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更加严峻①1996年,美国汽车学会(AAA)交通安全基金会在访问警局工作人员的实证调研基础上,首次对路怒现象加以总结。1999年,美国国家高速公路安全管理局(NHTSA)召开了一个全国性的研讨会,专门研究“路怒”问题。有关“路怒”问题的论文成果也在这个时期集中发表。在有地方立法文本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美国威斯康辛州交管部门委托科研机构,对“路怒”问题进行立法文本梳理、文献综述、研讨会会议记录汇总,于2009年发表了对“路怒”的综合分析。。其二,美国对路怒问题立法规制已有一定成效,中国可借鉴美国对路怒问题的法律规制经验。美国虽然是普通法国家,但是早在上世纪末,就有部门对路怒问题进行专项研究②1997年,美国马里兰州和弗吉尼亚州率先对路怒行为规定(不同于一般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特殊的处罚方式。1998年,美国亚利桑那州通过专门立法,首次将“路怒”行为界定为“攻击性驾驶”(aggressive driving)进行法律规制。之后,截止2000年,美国已有19个州通过了共计36项法案,规制可以归类为攻击性驾驶的违法行为。;随后不久就有州以单独立法的方式对路怒现象进行规制[2]。至今,有单独立法的州的数量已增至15个[3]。美国在立法过程中,也面临了如何界定路怒行为、如何进行有效规制等一系列我国现在面临的问题。
1 从现象到行为
1.1 路怒现象的法律表述
路怒(road rage)俗称“开斗气车”,最先在上世纪80年代由美国一家电视台在报道中使用,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特定的突发状况引起驾驶人焦躁、愤怒,继而作出辱骂或开车攻击对方,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和道路安全的行为③美国交通部、美国国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认为,引起路怒的突发状况通常包括:不遵守信号灯指示(ramp meter violations, high occupancy vehicle (HOV) lane violations, running a red light, running a stop sign)、跟车过紧(tailgating)、突然转向(failing to use a turn signal)、行驶速度过快或过慢(excessive/ low speed)、大声谩骂(shouting)、恶意闪灯(flashing lights)、不断鸣笛(beeping)、强行并线、随意变道、插队加塞(weaving, cutting in and out of traffic)、不避让(failing to yield right-of-way)等。[3]。2015年,我国已查处路怒行为 1700 万余起[4]。既然我国路怒现象已屡见不鲜、路怒危害已日益凸显,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可以规制、以及如何有效规制路怒现象,这是本文的研究初衷与核心问题。
路怒行为的产生要先有一个“在先行为”,一般是一些不文明的通行行为和轻微的违规行为。受这些行为影响的交通参与人大多觉得没有必要专门停下来解决这些“细枝末节”的问题;即使想要解决,当事人也因繁重的证明责任而却步。鉴于通过常规渠道不能、也不易解决上述细微的矛盾,多数交通参与人选择忍气吞声。因此,在路面执勤交警警力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及时发现那些没有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路怒行为,以避免造成事故或更大的危害结果,也是立法规制路怒行为面临的问题。此外,也有一些交通参与人会采取自认为简单、快捷、解气、报复的手段去惩戒不文明的通行人。他们采取的靠个人暴力以示惩戒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路怒行为。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公力救济的缺失和不力,才引发路怒者采取极端的暴力方式,从而引发路怒问题[5]。
总体而言,路怒一词虽然形象,但是其终究是一个宣传用的媒体词汇,内涵不明确、外延不确定。所以路怒一词不适宜直接用作法律规定。与中国的情形类似,美国路怒(road rage)一词也是一个兴起于媒体、并应用于媒体的词汇。在研究初期,研究人员在文献中沿用了路怒一词。但是,官方并不鼓励在立法时沿用这个词语,认为路怒只是一种不愉快的驾驶经历(unpleasant driving experience),而不是典型的法律规制的行为。同时,研究人员也发现,路怒行为的表征与已经被立法规制的鲁莽驾驶(reckless driving)行为存在竞合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与鲁莽驾驶行为对比和借鉴,美国将路怒定义为攻击性驾驶(aggressive driving)。在施拉德诉州政府案(Schrader v. State)中,法院认为,在美国,鲁莽驾驶、吸毒驾驶、攻击性驾驶三者是并列的、法定的,可以成为限制公民权利的因素④Schrader v. State, No. 03-99-00780-CR, 2000 WL 1227866.该案中,法院认为:驾驶人在机动车内播放音乐,本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但是,在车内播放高分贝的音乐,会对驾驶人心理产生过激影响,继而增加驾驶人危险驾驶的几率。与毒驾一样,这样的情形都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限制。。
质言之,在美国,路怒只是一个社会现象,在由其引发的可以被法律规制的行为之中,若属于已经立法化的鲁莽驾驶的,归入鲁莽驾驶之中;其余的行为,与超速等行为一起被归纳到攻击性驾驶之中。鲁莽驾驶、吸毒驾驶、攻击性驾驶三者并列,成为相互独立的美国道路交通安全领域法律规制的重点违法行为。我国法制体系中并没有关于路怒现象的法律术语,为简化表述,本文将应然层面上的、由路怒现象引发的、应当被法律规制的行为称作路怒行为。
1.2 路怒行为是人的外部行为
如前所述,造成路怒现象的原因更多的是一种心理成因,或是驾驶人行为素质低下的表现,且大多数人只是抱怨、对骂或做出粗鲁的手势。多数路怒行为并没有引发严重的后果,因此也只受到舆论的道德谴责。传统法理学认为,作为法律规制对象的应当是法律主体的外部行为。换言之,法律不调整人的内心活动。因此,法律并不规制单纯的内心愤怒和心理疾病。同时,法律也不调整行为人所有的外部行为。口头的抱怨、对骂,粗鲁的手势,持续的鸣笛(在禁止鸣笛区域除外)和偶发的强制并线等,尚未危及他人通行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虽然有外部行为的表征,但这属于文明驾驶和个人素质的范畴,也不受法律的规制。因此,法律可规制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路怒者的外部行为,排除其内心活动和不文明驾驶行为。
1.3 路怒行为可被客观描述
我国现行立法对大多数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有所规定(详见表1)。但是,相关规定散落于《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各个不同的部门法之中,即使在规定内容较为集中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路怒行为的规定也如瀚海遗珠,散落各处。质言之,我国现行法制体系对路怒行为已经有较为全面的规定,只不过,立法时出于对部门法的划分和外部行为类型化的考虑,立法者按照行为人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和危害方式分别加以规定,形成了现在的法制体系。
而路怒现象的出现可以说是从另一个角度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审视——在由立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中,行为人出于自身心理压力或受到他人不良驾驶行为影响而心生愤怒做出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是路怒行为的一部分。符合上述行为描述、尚未被立法规制的行为,就是路怒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立法的完善之处。那么,为了更好的规制路怒行为,我国是否有必要对路怒行为单独立法规制?是否需要整合现有规定,创制一个单独的法律概念于现有法制体系之中?对此,美国15个州对路怒行为单独立法的经验可资借鉴。
美国各州立法文本中,路怒行为(美国称其为“攻击性驾驶”)在立法中被定义为:行为人的无礼行为、恣意行驶,或超出正常的安全驾驶范围,或为赶时间或无理由的直接冲撞他人车辆,抑或恶意的不安全驾驶和其他使交通参与人遭受不必要危险的行为。在早期的立法中,有州立法将攻击性驾驶定义为“试图危害他人”①参见佐治亚州和弗吉尼亚州关于攻击性驾驶立法中的定义。佐治亚州规定:Intent to annoy, harass, molest, intimidate, injure or obstruct another person, while doing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overtaking and passing another vehicle; violating traffic lane markings; following too closely; violating signal, lane change, slowing or stopping laws; impeding traffic flows; reckless driving. 弗吉尼亚州规定:It’s a hazard to others with the intent to harass, intimidate, injure or obstruct another person while committing at least one of the following: failure to drive on the right side of highway, driving outside of marked lanes, following too closely, failure to yield or stop before entering roadway, failure to obey traffic control device, passing when overtaking a vehicle, passing on right, failure to yield right of way, speeding, stopping on a highway.和“漠视他人安全”的行为。但是,法律出台后有专家认为“试图”一词过于主观,没有标准也不易判定,使攻击性驾驶的定义模糊,造成攻击性驾驶立法的实效性差②美国的部分州对攻击性驾驶行为单独立法之后,却很少有法院适用这一立法条款。原因是法官们认为,攻击性驾驶的定义中的“试图”、“漠视”等主观性用语过多,在个案中不易裁量判断。因此,法院一度适用“鲁莽驾驶”的相关规定审判路怒行为引发的案件,导致事实上专门的攻击性驾驶立法文本被闲置不用。[6],专家建议删除总括性定义中的“试图”一词,并增加规定攻击性驾驶的具体表现行为和相应的罚则,使相关规定尽量客观化、标准化、易裁量。
可以被我国立法规制的路怒行为中,能够被补充到现行立法的,应当根据不同行为、以列举的形式加入立法文本,行为描述尽量少用主观性词汇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客观的定义利于交警执法、法官审判时掌握对路怒行为的裁量标准。
1.4 路怒行为具有单一的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既然大多数的路怒行为已经被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被规定的路怒行为只占少数,那为何不能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补充这部分路怒行为,却还要专门对其整体研究?原因在于,笔者在研究过程中,总遇到一系列绕不开的问题:法律是否对引起路怒行为的在先行为(如辱骂、持续鸣笛等不文明驾驶行为)完全束手无策?只处罚路怒行为,忽视在先行为是否有失公平?路怒行为一旦超过行政法的规制限度,转化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行为之后,对路怒行为本身如何评价?质言之,即使是可以被法律规制的路怒行为,也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存在转化和竞合的关系。
美国在对攻击性驾驶的规制过程中也遇到了类似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攻击性驾驶与超速之间没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只是一些州的立法者在理解上认为超速驾驶也是一种“攻击行为”[3],所以把超速和路怒行为一并归在攻击性驾驶立法中。就“在先行为是否应当被规制”这一问题,美国以判例的方式确定了某些在先行为虽不违法,但仍可惩罚。例如,因他人驾驶速度过快而引发的攻击性驾驶的案例中,虽然速度很快,但是只要没有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速,这种行为就不违法。但是,法院认为,“即使没有超速,车速过快会也引起其他驾驶人的路怒行为”①参考案例People v. Ilieveskil 670 N. Y. S. 2d 5 83-587 (Monroe County Ct. 1999)。。所以,法院通过判例的方式,将特定的不违法的在先行为纳入惩罚标准之中。普通法国家“法官造法”的判例衡平方式在我国并不适用。但是在研究美国攻击性驾驶的相关文献的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攻击性驾驶行为视为一个裁量因素、加重情节,加诸相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之上以提高罚则的做法②Add an “aggressive driving” tag to other traffic offenses to permit enhancing the existing penalties.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在制定的《国家攻击性驾驶规制指南:刑事审查方式》(2001)中采取了上述做法。[7-8],这给笔者带来启发。
上述问题使笔者意识到:首先,法律不但只规制人的外部行为,而且是通过法律条文对每一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进行逐个规制。具体到路怒行为规制领域,按照产生顺序,可以分别区分出在先行为、路怒行为、路怒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三个相对独立的规制对象,每一个规制对象如果能分析出完整的法律关系,则具有法律规制的可能性。例如,在因他人超速行驶引起路怒者内心惊吓继而愤怒、实行路怒行为的情形中,他人的超速行为就是引起路怒行为的在先行为,是可以被处罚的。其次,即使不能分析出完整的法律关系,如谩骂和持续鸣笛,行为本身也可以成为裁量因素、加重情节,而规制方式也不仅只限于加大惩处力度、增加处罚措施这些方法。
综上所述,路怒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是划分复杂的路怒现象的关键点。在在先行为、路怒行为、路怒行为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一链条中,路怒行为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因素,影响相关行为的定性和罚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路怒行为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要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是路怒行为引发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路怒行为导致的超速行为;其二是路怒行为转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因路怒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行为。对于前者,路怒行为是相关行为的一个单一的加重情节;对于后者,路怒行为被转化后的违法行为吸收,是转化后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的裁量因素。否则,一个路怒行为会受到两次、甚至多次评价,违背法的公平原则。攻击性驾驶行为被其他刑事犯罪行为吸收后可单独作为加重情节。
2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路怒行为
2.1 路怒行为与相关违法行为的对接
如前所述,路怒行为是从另一个角度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审视。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之中,路怒行为与行政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违法行为(包括违反通行规则的行为)”和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等规定相关。而如何将已经立法化的相关行为重新归纳组合,如何全面描述尚未立法化的路怒行为,实现两者的有效对接,是梳理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路怒行为规定的首要问题。
路怒行为与行政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违法行为相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路面执法经验总结出的危险驾驶行为包括吸毒后驾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闯红灯、超载、强行超车、超员、强行变更车道、违法抢行、占道行驶、不按规定让行等交通违法行为③参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13]73号)之附件六的规定。。在上述行为之中,“除了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外,强行变更车道、强行超车、违法抢行、占道行驶、不按规定让行等都属于路怒行为……由此引起的攻击性驾驶行为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5]。”
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条款也与路怒行为有关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第13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更为明确的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追逐竞驶”进行扩大解释②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点中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之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法[2014]327号),将出于“斗气”的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此处“出于斗气的动机”容易被理解成路怒行为的心理因素,继而产生了刑法上危险驾驶罪实际上包括了路怒行为的可能性。然而,先暂且不论这样扩大解释的合理性,即使是被扩大解释后的因斗气“追逐竞驶”的情形也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路怒行为的表征行为。因为路怒行为并不仅仅表现为裁判要点中解释的“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情形。反而,更常见的情形是以同样的速度尾随、并行后谩骂、抛洒物品、甚至用车身撞击其他车辆,或者以极慢的速度行驶至前方堵塞道路、影响通行。
抽象的概念和行为描述的演绎并不能实现路怒行为与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效对接,因为路怒行为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在上述分析过程中,通过各自的外部表征行为和情形的描述,可以逐渐明晰两者的内涵,归纳出两者的重合部分,成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路怒行为规定的前提条件。
2.2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路怒行为的规定
在梳理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路怒行为的规定过程中,笔者通过媒体报道、相关文献、官方普法并同时借鉴美国攻击性驾驶立法文本和案例,首先摘离出路怒行为常见的表征情形。在归纳出路怒行为的常见情形后,将路怒行为中的“速度”、“抛掷”、“谩骂”、“攻击”、“并线”、“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违法行为”、“违反通行规则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等关键词逐个在北大法宝法律文本数据库中搜索,得出相关度最高的法律文本是《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三部法律。随后,笔者逐条研读上述立法文本及其相关规定,逐渐从中梳理出与路怒行为相关的立法规定,梳理结果详见表1。
表1 路怒行为与相关违法行为的对比列表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22条、第43-45条、第88条、第91条、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第62条、第74条的规定。
上述行为列表中,路怒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并不完全重合,大致体现为三种情况。其一,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与已被立法规制的类似行为重合,意为这部分路怒行为已经被现行立法规制。其二,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与已被立法规制的类似行为部分重合,有细微差异,或其路怒行为的外延大于相关立法规定,抑或反之。其三,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与已被立法规制的类似行为完全不同。质言之,路怒行为中有尚未被立法规制的部分,现行立法中的危险驾驶行为、违反通行规则的行为、交通违法行为等规定并不能涵盖路怒行为的所有情形。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制体系内,已经对路怒行为的表象和外延有所规定。只是在实践中,路怒行为容易被更为明显的其他违法、违章行为所遮蔽、吸收。路怒行为中的一些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或不文明驾驶行为,如不断闪灯、突然转向、强行并线或加塞等尚不足以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虽然不能直接苛以行政处罚,但是它可以成为一个证明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裁量因素或相关违法行为的加重情节,对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有所影响①我国已有案例证明其可行性。例如,在“符某某故意伤害案”(桃刑初字[2015]第430号)中,原被告双方在道路上会车时互不相让、发生口角、厮打。被告将原告达成轻伤。法院在该刑事案件的判决中认为,被害人(原告)“对案发起因存在过错”(因原告会车失误而引起被告的路怒行为),因此“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符某某处罚”。。
针对尚未被立法规制、或者规制内容略有不同的路怒行为,可以采取比照适用的方式执法或审判②从功能性的考察路径出发,应当容许(法院)制度的暂定性利用。[9]。例如,在表1中,路怒行为中(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相互抛掷物品的行为可以比照已经被《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人)向路面抛洒物品的情形,扩大后者适用的行为主体。而对于诸如强行并线、突然转向等路怒行为,在危及行车安全的情形下,可以比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违反通行规则的情形加以认定、处罚。
然而,即使是已经有立法规制路怒行为,也并不能说现有制度对路怒行为有良好的规范和制约。从目前的法律实施情况上看,其规制效果并不甚理想。例如在“私家车故意阻碍执行救助任务中的救护车”的案件中[10],越野车司机因错误理解了救护车司机的手势,继而引发路怒情绪,在两分钟时间内多次“别停”正在执行救助任务的救护车,而最终越野车司机被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路怒者恶意干扰和阻挠救护车执行救护任务,耽误了被救护患者的抢救时间,其社会危害性和所受到的处罚之间严重失衡,低违法成本加重了路怒行为的发生。因此,规制路怒行为,立法不能只有行为规定,相关的惩处措施和力度也应当配套。
3 对路怒行为的惩处方式与措施
3.1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路怒行为的惩处规定
路怒问题日益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交警处理相关问题时手段有限,路怒者违法违规成本低。“交警处置时一般以批评教育为主,或者只罚款不扣分,这让守法者心理失衡,从而引发路怒[11]。”“我国道交法第90条规定的驾驶人违反通行规则的处罚,只有警告和20-200元罚款;公安部123号令规定的违法占道、违法超车、不按指示通行的行为最多记6分”了事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参见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123]号)之附件二。。
目前,我国现行法制体系内有关规制道路交通领域的措施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和解调解。因“路怒”行为造成双方车辆剐蹭、双方驾驶人口角、轻微的肢体冲突,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和解,交警处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治安调解④典型案例参见“张文锋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罚案”([2015]浦行初字第171号)。。第二类是民事赔偿。因车辆剐蹭和轻微的肢体冲突等行为所产生的车辆维修和医疗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⑤实践中,大多数由路怒行为引起的人身和财产赔偿纠纷最终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典型案例参见“陈丹来诉露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6]浙0204民初2889号);“温会元诉刘书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4]西民初字第12126号)。。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第三类是行政处罚。例如,路怒行为若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有关通行规则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第四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2012)附件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或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道路执勤执法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查处,严格执行行政拘留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规定⑦具体规定参见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通知》(公通字[2011]15号)。。第四类是刑事处罚。如前所述,行为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本身构成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因路怒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情况或驾车逃逸,甚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①典型案例参见“彭建伟危险驾驶案”([2011]密刑初字第322号)。。
本文侧重探讨对路怒行为的公法规制,根据前述表1整理的与路怒有关的立法规定,笔者整理出与上述行为对应的惩处措施,详见表2。
表2 现行立法对表1行为的惩处规定列表
3.2 规制方式多样化
从表2可知,即使是已经被纳入我国立法规制体系的路怒行为,在没有特殊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般处罚手段即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只能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87-90条。。因此,有实践部门工作人员建议应当加大惩罚力度,吊销路怒者驾驶证;纳入信息档案;运用舆论监督,鼓励交通参与人举报。实践中已经有地方立法实行驾驶人信用管理制度③参见《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4〕114号)第6-8条的规定。。但是这一制度只是将现有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未被明确界定的路怒行为和危险驾驶行为没有被纳入到诚信体系中去,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对路怒行为的规制方式和手段有限。
美国现有15个州在攻击性驾驶单独的立法文本中,创设了一系列规制攻击性驾驶的措施,如吊销驾驶证、强制攻击性驾驶人参加特殊训练、参加抑制愤怒的项目等。因为,美国各州的立法者认为,对攻击性驾驶行为的惩处与其说是惩罚行为人,不如说是对其他路面通行者安全的保护[12]。基于对这一观点的普遍认同,美国治理攻击性驾驶行为的三类方式同时进行:强化执法、教育培训、媒体宣传和项目研究。经过项目试点和评估,美国得出的结论是,虽然教育培训和媒体宣传在减少不安全驾驶行为方面有一定效果,但是最有效的方式还是强化执法(intensive enforcement)[13]。强化执法虽然对攻击性驾驶人的心理之怒(rage)和驾驶的鲁莽习惯(rude)没有很大的改观,但是却引起了绝大多数驾驶人的警觉。质言之,法律的震慑作用大于教育作用。而强化执法的主要方式就是加大惩处力度。
3.3 加大惩处力度的正当性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路怒行为的规制方式(详见表2),按照处罚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刑事处罚由《刑法》规定,目前只适用于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而行政处罚虽然可以适用于更多的路怒行为,但是对大多数的路怒行为只适用其中的一般规定,最多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而行政处罚中惩处力度更大的吊销驾驶证和行政拘留,只适用于很少一部分有特殊处罚规定的路怒行为。这是导致即使有立法规定了路怒行为,但是路怒现象依然普遍的根源。
提高法律对路怒行为的震慑作用、加大对路怒行为的惩处力度,无疑要从两方面突破:其一,将路怒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其二,扩大对路怒行为行政处罚的人身罚和资格罚的适用范围。而现行立法已经将资格罚与刑事处罚绑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接下来要解决的是如何立法、如何执法(判定)的问题。
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两种方法可资借鉴。第一种立法方式是借鉴我国规制酒驾醉驾的方法,将部分路怒行为写入刑法后通过道交法第101条的规定同时吊销其驾驶证。这种方式适用于日常执法中常见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路怒行为。例如,逼停执行公务车辆,驾驶机动车撞击其他车辆或路面设施等。因为,这些行为影响的已经不只是道路交通安全,还涉及到他人人身财产等私人基本权利和公务、救助等社会公共权力的正常行驶。
第二种立法方式是在道交法中创设一条列举条款,规定符合路怒行为基本定义的直接适用特殊处罚(行政拘留或吊销驾驶证)规定。这种方式适用于在立法中有明确的行为描述和规则要求,只是缺乏明确的责任规定的路怒行为。例如,行为列表中的有关超车、并道、转弯等违反通行规则要求的行为。这些行为道交法有明确规定,只是处罚只适用一般规定,惩处力度较低,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不满甚至因此引起社会中直接报复的风气。之所以要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这部分路怒行为,是出于两方面原因的考虑。一方面,路怒行为本身不宜概括。如前所述,路怒行为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需要通过其外部表征行为和情形的描述逐渐明晰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方便交警执法。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在三种情形下适用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驾驶人已经触犯刑法,驾驶人的行为造成了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酒驾、醉驾等特殊规定。而因路怒行为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主要集中在第二种情形,但是“重大影响”、“严重后果”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让交警望而却步,导致在实践中很少或几乎不将路怒行为的后果上升到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高度。
此外,在我国目前警力有限、警察执法公信力受到挑战的情况下,对路怒行为的执法效率成为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对此,对酒驾醉驾的规制制度一经出台即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与其易检测、处罚规定清晰、力度适当等因素不无关系。规制路怒行为执法的核心问题是交警是否可以对路怒行为做出客观、快速的认定。如果交警不能快速的处理路面纠纷,或者赋予交警过多的认定事故责任的行政裁量权,当事人就会对交警产生质疑,并最终对交警日常执法带来巨大的挑战。因此,缓解矛盾的方式就是尽量将路怒行为列举明确,同时高效利用行车记录仪、执法记录仪、路面摄像头等硬件设备方便现场举证。
4 结语
本文从社会中的路怒现象,层层分拣出路怒行为和可以立法规制的路怒行为,阐明法律规制路怒行为的基础。通过借鉴美国攻击性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方式,分析出规制路怒行为的两种途径:其一,把立法不能直接规制的路怒行为转化成其他违法行为的裁量因素或加重情节;其二,把可以由立法直接规制的路怒行为与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对接,以比照适用、加强执法的方式规范此类路怒行为。详言之,若以行为角度进行整理,我国路怒行为的法律规制应当作以下三个层级的区分处理:
(1)对社会现象进行必要的法律评述。路怒问题是一个社会现象,而非可以直接被法律规制的社会行为。从路怒现象中,我们应当剥离出由路怒者焦躁、暴怒心理导致的、具有危险性的、外部化的路怒行为。而未被外部化的路怒因素,虽然不能成为法律直接规制的对象,我国也不能像美国这样的普通法国家以判例的方式确定其为非法行为,但是它可以成为一个证明路怒者主观故意或过错的因素;或者借鉴美国的规制方式,成为一个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定的加重情节②在醉酒驾车、开斗气车将对方撞伤或死亡,甚至直接枪击对方,触犯酒驾、谋杀等罪名的,这些“攻击性驾驶”行为本身可以独立的成为一个量刑因素,是法定的加重情节(legitimate aggravating factor in determining an appropriate punishment)。[14],对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有所影响。而在后者情况下,一方面,我国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指导案例的方式先行推广,继而逐步将它纳入法院裁量范围;另一方面,可以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内部指南手册的方式加以明确。
(2)类比适用现有的规范制度。尚未被明确规定的路怒行为但存在类似情形的,应当比照适用。例如,现行立法没有规定驾驶机动车向路面抛洒物品的路怒行为,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行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的行为适用特殊处罚规定。行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的行为虽然不属于路怒行为,但是一旦在其中加入路怒的因素,就变成了典型的路怒行为。因此,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相互抛掷物品的行为,应当受到至少比“向路面抛洒物品”的行为更重的处罚。
(3)探索针对路怒行为的特殊罚则。已经有立法规制的路怒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于日常执法中常见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路怒行为,可以考虑借鉴酒驾醉驾的规制方式,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对于在立法中有明确的行为描述和规则要求,只是缺乏明确的责任规定的路怒行为,建议在道交法中创设一条列举条款,规定符合路怒行为基本定义的直接适用特殊处罚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研究结论并不能将路怒行为一步到位的全面解决。因为,路怒行为是本文为了学术研究、方便表述而针对路怒现象这一社会问题提出的一个统摄性词汇。笔者提出的上述建议中,侧重用列举的方式将路怒行为的各个表征情形描述清晰,尽量做到客观化和标准化,以提高路怒行为,或者说部分路怒行为法律规制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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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焦 娇)
D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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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7939(2017)01-0072-09
10.14060/j.issn.2095-7939.2017.01.011
2016-11-20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项目(编号:15JZD010)。
赵丽君(1990-),女,山西太原人,清华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