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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017-04-22杨永琦

人事天地 2017年4期
关键词:郭某乙方甲方

杨永琦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日,某印刷公司作为甲方,郭某作为乙方,签订有限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甲方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因乙方个人原因给甲方造成叁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印刷公司员工手册》《某印刷公司员工管理条例》及其他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中,《某印刷公司的现金管理制度》规定:“现金保管人员在离开工作场所前,必须将现金、支票、印鉴等放入保险柜并锁好,不得随意存放”;《某印刷公司员工管理条例》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罚……损失价值在30000元(含)以上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处以适当金额的经济处罚。”

劳动合同签订后,某印刷公司安排郭某从事财务工作,后安排郭某担任财务经理。某印刷公司每月中旬向郭某支付上个月的工资,郭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7元。

2012年11月27日,因郭某未将其公司的244855元现金及时放入保险柜导致该笔现金丢失,某印刷公司对郭某作出停职处理并未再安排郭某工作。12月31日,郭某以某印刷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不安排年休假、扣发11月、12月的工资为由向某印刷公司提出辞职。

2013年 1月10日,某印刷公司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郭某向其公司赔偿244855元损失并缴纳60000元罚款。区仲裁委审查后认定郭某应对丢失现金承担80%的责任,并于2014年7月3日作出裁决:郭某向某印刷公司赔偿损失195884元;驳回某印刷公司要求郭某缴纳罚款的申请;驳回某印刷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郭某和某印刷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审理中,經向郭某和某印刷公司询问,某印刷公司称郭某的办公室没有防盗门,公司财务室有专门放现金的保险柜,但财务室没有有效的视频监控。

郭某称2012年11月23日,其收到了某印刷公司的244855元现金。因忙于其他工作,其将该现金放到了办公桌下面的柜子的第三个抽屉中,并将上述现金用废旧报纸和三个笔记本遮挡,当日下班后就直接回家了;2012年11月24日上午,其到某印刷公司进行凭证审核工作,但因疏忽忘记了其前一天放在抽屉里的244855元现金,导致没能将上述现金及时放入保险柜,其于该日中午离开某印刷公司; 2012年11月25日为周日,2012年11月26日其请假,故上述两天未上班;2012年11月27日,其到某印刷公司上班时发现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丢失。某印刷公司称其公司的视频监控没有拍到对现金丢失有用的破案线索。

郭某称其将现金放到抽屉里并锁上后,将抽屉的钥匙放在了电脑桌下面,其之所以未将上述现金放入保险柜是因为当时本地区出现了专门盗窃保险柜的作案团伙,如果将现金放在保险柜里会更加不安全,所以其才未将上述现金放入保险柜中。郭某认可其就诉争现金的丢失存在过失并同意就此承担20%的责任;某印刷公司主张郭某应就诉争现金的丢失承担100%的责任。

[审理结果:]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郭某为某印刷公司的财务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8条中约定“因乙方(即郭某,下同)个人原因……给甲方(某印刷公司,下同)造成叁万元(含)以上经济损失的”,“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印刷公司有专门的存放现金的保险柜,且郭某知晓某印刷公司的现金管理制度中存在“现金保管人员在离开工作场所前,必须将现金、支票、印鉴等放入保险柜并锁好,不得随意存放”的规定,虽然某印刷公司在现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不完善之处,但郭某作为财务经理且明知某印刷公司现金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既未按某印刷公司的相关规定将244855元现金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又未对上述现金采取安全、妥善的保管措施,导致该笔现金丢失。综合上述情况,认定郭某就诉争款项的丢失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某印刷公司丢失现金的80%的损失。某印刷公司要求郭某支付60000元罚款的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决:一、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印刷公司经济损失195884元;二、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印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印刷公司、郭某均不服,分别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公司的财务经理未按照《某印刷公司的现金管理制度》中“将现金放入保险柜并锁好,不得随意存放”的规定,对大额现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某印刷公司244855元现金丢失,而某印刷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有一定的不完善之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郭某对上述现金的丢失具有重大过失,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某印刷公司丢失现金的80%的损失,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某印刷公司要求郭某支付600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郭某、某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进行赔偿的处理问题。下面从法律规定、过错程度、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等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系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很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故对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应遵循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严格把握“谁主张,谁举证”,由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过错存在及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基于劳动者工作职责的特定性,这种过错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侵权行为的过错, 用人单位应该通过规章制度或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约定等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的行为规范进行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在规章制度规定或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对劳动者的过错程序进行过于严苛的认定,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风险,转嫁责任,或借此行使单方解除权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案件审理中需考虑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符合一定条件、经过相应的程序或双方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如规章制度有无过于严苛、是否听取劳动者的异议、劳动者是否知悉该规定及双方约定有无民主协商程序等。在规章制度违背合理工作特点、模糊不清,以及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或格式条款将不合理的义务强加于劳动者时,不宜作为过错依据进行采信。

依据侵权责任的相关原则,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所主张的损害必须是建立在劳动者行为过错基础上的直接、现实、实际可以认定的损害。同时,用人单位应积极采取其他的救济方式对损害的存在及扩大进行弥补,对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补救的损害不宜强求由劳动者赔偿。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單位会形成双重身份,既是受害者,又是劳动者的管理人。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不利于督促用人单位正当进行管理,从而亦违背“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毕竟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并不一定完全具有对等性,用人单位才是劳动成果的最终享有者,理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劳动者的工作处于用人单位管理之下,用人单位无权苛求劳动者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失误,这对处于被管理者地位和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是不尽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应当对过错程度进行一定的限制,区别处理。只有在劳动者出于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仅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或存在侥幸心理,则需要综合考虑损失大小、实际情况等多种因素酌情对劳动者的责任进行认定。

本案中,郭某作为财务人员,工作中存在着重大失误,严重违反了某印刷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有违自身专业素养,对公司的巨额现金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巨额现金丢失,给某印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某印刷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亦有一定的不完善之处,法院结合郭某的过错程度认定郭某对上述现金的丢失具有重大过失,应就此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某印刷公司丢失现金的80%的损失是妥帖的。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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