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的开发利用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2017-04-19董艳荣
董艳荣
档案的开发利用是指档案部门为了发掘档案信息资源,通过查阅、编研、展览等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依据《著作权法》规定,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征是: 11 它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 21 不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31 不须支付著作权人的报酬; 41 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中表现为一种授权性规范。档案的开发利用与《著作权法》密切相关,档案人员也要运用《著作权法》这一法律武器,在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来维护自身的权力和利益。档案的开发利用既要符合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遵守《著作权法》,准确理解掌握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界线,能促进档案开发利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
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中,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必须准确理解、把握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范围、界限。
第一,合理使用的客体只限于已经发表过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发表其作品,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发表,这是著作权人的基
本人身权利之一。“合理使用”只限于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也是公開了的,故可视为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合理使用必须严格限定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应限于非营利性,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介绍、评论或说明某一问题”、“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为执行公务”、“免费表演”等等。
第三,合理使用的方式必须合法。具体来说是指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即不论是“引用”、“表演”,还是“复制”、“翻译”,使用者都必须确切地理解原作品的思想内容,不能断章取义地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不能篡改、歪曲作者的初衷。此外,使用方式的合法还包括: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必须指出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这就能充分保障作者的署名权及有关出版者的相关权益。
第四,合理使用的“量”必须有严格的限定。《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合理使用的“量”只能是“少量”或“适当”,否则视为侵权行为。
第五,合理使用不能对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严重影响。《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经济报酬权利,而作品的市场销售量与作者的经济报酬息息
相关,如果在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对该作品的销量造成严重的影响,那么这种使用已超出了合理范围,著作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使用其作品和赔偿损失。
二、档案的利用和公布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国家所有档案的利用,利用者只需持有合法证明或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即可,但不得危害国家利益。对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利用,这些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单位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如需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档案的公布是指“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可见《档案法》关于档案的公布权与《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发表权是一致的。《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严格规定了档案的公布权,以维护档案所有者(著作权人) 的合法权益。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有关单位公布;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利用者(无论单位或个人) 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接授权,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对于那些档案的实体所有权已转移为国家所有,虽著作权仍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著作权人) 的同意。
三、档案的编研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档案的编研工作与著作权的关系更为密切和直接,编研成果依赖于既存作品从事再创作(通过翻译、改编、注释、整理及编辑等形式) 而产生的作品,具有对已存作品的依赖性和二次创作性的特点。显然,无论是编纂史料、汇编文集、编写参考资料,还是编史修志,编研者都要付出不同于原作品的智力上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档案编研也涉及保护著作权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档案编研作品的作者只对其编研工作所付出的创作享有权利,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的权利。由于官方文件及其正式译本属于需要广泛使用和传播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汇编官方文件,无论是历史档案,还是现行机关档案,作者对汇编文集总体享有著作权,无须征得许可,无须支付报酬。但是,作者也无权阻止他人对其选入的文件重新进行编选。
编研作品的出版是引发著作权的产生,最先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方式。档案编研作品的作者要增强著作权意识,通过与出版者之间订立书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譬如,图书出版者虽然根据出版合同可以享有“专有出版权”,而且尽管这项权利的期限可长达10 年,且合同期满后还可续订,但出版社不是著作权人。图书出版者必须经作者许可,才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合同期满后,权利会自动回归著作权人。当然,通过订立合同,也使出版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都受到合同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