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2017-04-18孙凯强
摘 要 滥用职权罪在当代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自从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确定这个新的罪名之后,学术界对于本罪在认定方面的相关内容上具有不同的观点。本篇文章对该罪如何认定以及其相关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展开。最先阐述的是本罪的概念以及内涵,之后侧重分析的是本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包括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主体,并结合目前学术界在此方面存在的不同意见提出笔者的立场。最后主要阐述了与滥用职权罪相关的界分,包括了该罪和工作失误行为的界限,以及该罪与玩忽职守罪之间存在的界限。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界限 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孙凯强,中国石油大学本科,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319
一、 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述
根据中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遵守法律规定,滥用自己职权,而导致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1.滥用职权罪主体: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实施主体应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今在我国的现行刑法里对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无准确描述。
“刑法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或者虽未在编但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机关委派到其他地方行使公务的人员。”
2.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
正因为在我国的《刑法》里关于该罪的相关规定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如今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的观点仍存在较大分歧。
学术界对于该罪在主观罪过形式方面主要具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过失说。有学者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应该是过失 ,因为,根据刑法总则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相关规定来看,法律对于罪过的判断标准根据的是行为人对于他所做出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的意志和认识进行规定,就滥用职权行为而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的该行为毋庸置疑是故意的,然而,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但是却没能够预见到,因此,滥用职权罪的主观上是过失。
(2)直接故意说。在这种观点看来,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且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态度是积极主动的 。
(3)故意说,这个主张为刑法学界的通说,在该观点看来,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白其行为会带来严重损害的结果,而且对于所引起的严重损害结果的态度为积极。
(4)模糊罪过说。该学说看来,关于滥用职权型渎职犯罪应当主张的是严格责任,因此,不用去深究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该为什么 。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之所以出现不同观点的原因是由于立法上对其的相关规定有疏漏,在本人看来,该罪的主观方面应该为故意。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是在1997年的《刑法》出台以后,把滥用职权罪从玩忽职守罪的里面独立了出来,目的就在于对这一行为来区分两种主观状态,玩忽职守罪为过失犯罪,增加规定滥用职权罪这个罪名,是为了使该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而达到和玩忽职守罪对应的目的,是为了对实践中滥用职权的行为无法可依这一情形的解决 。由此可以得出,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这一观点遵从了法律规定的原本意义。
3.滥用职权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和利益。认识犯罪客体,是对犯罪分类的基础。
虽然犯罪客体与被侵犯的社会利益或危害结果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两者并不是等同的。比如说,一个人故意违反了A法,并且他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侵害其他合法权益。其行为人可以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而触犯了另一法律。上述观点可以用于认定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是这种认定客体的学说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交通肇事罪这类的过失犯罪也将成为复杂客体犯罪,可能会出现例如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虽然看起来侵害的是同一个犯罪客体,但不能简单的将这两个罪行混在一起。因此,本文认为本罪应该为简单客体,即只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4.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了重大损失。即该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两部分,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
(1)危害行为。滥用职权罪的危害行为就是指滥用职權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依法律正确行使自己职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人所进行的职务行为滥用的应该为该行为人的一般职务权限,即所做出地行为是和一般职务权限有关,假若两者不存在什么相关的地方,那么就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范围。
第二,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不正当的,或者是行为人实施的方法是不正当的,即从行为目的上来看如果是不正当的,那么也属于滥用职权。
(2)危害结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有“重大损失”这一后果时才能构成犯罪。关于“重大损失”这一概念,其含义指的是导致国家、集体以及人民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我们国家在2012 年12月7日颁发的最高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是导致社会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是经济损失数额巨大,超过30万元的。
三是导致1人以上出现死亡,或3人以上重度伤残,或9人以上轻伤,以及2人重伤又导致3人以上轻伤,或导致1人重伤又轻伤6人以上的。
四是其他致使公共、个人利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滥用职权罪与其他相关情形的界定
在实际的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立法不完善的现状这一情形下,导致了难以对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法定构成要件进行认定,所以增加了犯罪行为和刑罚的具体定性的难度。所以,就滥用职权罪而言,在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时,不仅要确定其是否具备了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还要去分清楚两个界限。
1.滥用职权罪和工作失误行为的界限:
工作失误是指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经验的不足,能力较弱等原因对人民、公共利益造成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一般可以用金钱来衡量,间接损失通常与信誉、形象有关,一般不能直接用金钱衡量。
工作失误行为与滥用职权罪具有一定的相同点,即工作失误行为有时也会造成人民和国家的利益出现重大的损失。而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滥用职权罪和工作失误这二者在进行活动时态度有所不同,在滥用职权罪中,行为人并没有认真的履行职责,只是主观臆断,草率行事,而工作失误行为的行为人对于其应履行的职责、义务在主观态度上是积极主动的。
第二个方面,二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大多是建立在积极工作的基础上由于行为人缺乏工作经验,专业能力较差,因此导致在工作的过程中出现了差池,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巨大的损害。但是就滥用职权罪而言,该罪会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人民的不信任,造成公私财产损失。
2.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滥用职权罪以及玩忽职守罪这两个罪名被同时规定在了现行《刑法》渎职罪中的第397条,并且,这两个罪名于结果上都导致了国家、集体以及人民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犯罪主体按照规定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首先,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罪过方面是不一致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该罪的行为人对于因其行为所产生的巨大损害结果具有放任的倾向。但是对于玩忽职守罪来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其行为的时候主观方面应当为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意识到了自己是在履行职责,只是并不认真履行,因此最终导致严重损害这一后果的发生。
另外,两者客观方面也是不一致的。在滥用职权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去决定他没有权利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不去履行其应该履行的责任。玩忽职守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不正确行使职责或玩忽职守的不作为,这是一种不尽职的行为。
二、结语
通过以上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相关问题的论述,现行刑法对其描述仍不够明确,可能在具体应用中发生误解,仍需要改进。本罪属于结果犯范畴,对于罪名中相关的“重大损失”标准应当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决定;另外,本罪和玩忽职守罪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发生混淆,两者的区分点主要在两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上。
注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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