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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实证研究

2017-04-18陈梦鑫张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3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陈梦鑫+张炎

摘要: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查部门有权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通过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及价值,提出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给出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建议及对策,主要是对于检察监督以及细化相关规则方面展开讨论与分析。

关键词: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制度完善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案情的需要,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情形犯罪和无固定住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将他们置于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视和控制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方式、适用场所和适用对象不同于住处型监视居住,因此也被定义为第六种强制措施。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它的入法更好的适应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的价值尤为明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具有其它强制措施没有的独特价值,具体表现包含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住处型监视居住相比,虽然两者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是由于住处型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处一室,难免会发生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二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刑法》法条规定在实施强制措施时一定要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从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来看,与住处型监视居住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会更加严格一些,但与在看守所或拘留所相比,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条件更好。这也阐明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符,体现了罚当其罪,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更体现了其公正性质。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来源单一

目前监所检察部门只有两条能够获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信息的途径:一是依职权获取,二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在执行违法后的控告获取。但对于前一个途径,法律并未详细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办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相关信息,应当以哪种方式、通过何种渠道、在什么时间通知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如何了解或掌握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信息,公检法批准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知书监所检察部门能否及时收到等,主动获取信息对于检查监所部门来说困难重重。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控告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案件,由于监所检查部门获取信息都是滞后的,大多数只能开展事后监管,对执行的监督如同虚设。

(二)执行主体不规范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存在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既是决定主体又是执行主体,从而缺乏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3、114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人员作了比较细化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一,法条中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是实践当中部分公安机关的办事制度是谁的案件谁负责,可是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中侦查人员也是监管人员情形的出现,自侦自监容易出现更多的问题。其二,将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规定为具体的执行机构,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虽然指定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对当地的情况比较了解,会有利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但是由于在现实情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相对还是比较少,如果各地派出所配备专门人员成本会很高,但如果不配备专门人员,则又会出现执行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不熟悉的情况,也导致各地派出所执行人员很难积累经验,最终不利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完善。

(三)执行对象任意扩大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没有严格的住所标准来对是否可以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准确的判断,存在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确实有固定住所都会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况。如对于部分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常常会因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居所就被划入没有“固定住处”情形,从而将外来人员划入指定居所監视居住的范畴,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范围,很多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

其次,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3条中规定的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三种犯罪情形,存在把握标准不够严格,甚至出现办案单位将贪污、渎职侵权类犯罪也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重扩大了法律对于执行对象的限定条件。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涉嫌贿赂犯罪,符合逮捕条件,办案单位为了获得较长的办案时间(6个月),以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为借口,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已有部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但无犯罪嫌疑人口供,导致案件没有突破,办案机关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去获得。三是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态度强硬,定罪证据不充分,尚不足以决定拘留或逮捕的,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见,大量涉嫌贿赂案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被扩大和滥用的现象。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机制构建

(一)切实保障监所检察部门信息来源

1.明确决定机关的及时告知义务。究竟该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还是由执行机关来告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综合考虑,在当前公安机关人力紧张,经费有限,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意愿不高的情况下,可以建议出台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来履行告知义务,并交由执行机关进行告知,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交付执行情况及时进行检察监督,更可以做到各单位职责分明,互相监督。

2.强化权利告知,畅通控告渠道。应该出台相应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并由执行机关在执行前与其应当遵守的规定、履行的义务一起告知。同时在指定居所处适当位置设置检务公开栏、检察信箱等,畅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控告渠道。

(二)纠正执行主体错位现象

法院、检察机关应建立与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协作机制,严格区分三者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中的权力界限。法院、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应禁止法院、检察院出现越俎代庖现象,要严格执行侦查与监管分离的规定。具体可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细化:

1.细化检察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的各项规定。为防止检察机关借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的名义插手的执行工作,应该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是明确细化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情形;二是规定确有必要需人民检察院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的,应同时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三是控制执行工作中公安民警和检察干警的人数比例,防止喧宾夺主,确保公安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主体地位。

2.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交上一级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刑诉规则》确立了对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由上一级审批和上一级监督的机制,但仍是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执行监督,这在实际工作中很容易产生问题。建议将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统一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对其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必要时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可以要求下级监所检察部门予以协助,从而建立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均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决定和监督的机制,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力度。

(三)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

正确理解“无固定住处”。禁止以获取口供为目的而借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象。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就是“指定的居所”,认定“指定的居所”,应当从三个方面来把握:首先,“指定的居所”和“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是有区别的,“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是指被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县,“指定的居所”是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其次,“指定的居所”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最后,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是非羁押性的,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是被国家机关“指定”的以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与普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并无不同,一方面,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新刑诉法第75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执行机关按照新刑诉法第76条规定的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监视居住的规定进行监督,即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前者通过设定被监视居住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显示监视居住并不是剥夺其人身自由,只是在某些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后者通过设定执行机关的监视方法要求执行机关不得采取羁押手段执行监视居住。

(四)完善执行监督程序

1.明确规定执行监督时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执行监督的时间应从办案机关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阶段就开始进行,并严格按照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情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解除等可能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环节的全过程进行全面监督。

2.明确规定需要移交的材料。出台相应的规定,将应该提交给同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意见书、体检报告和上级机关批准文书副本等材料,办案机关应及时准确的进行报送;另外如果涉及到需要移交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象的自然情况、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监管措施、监管人员基本信息以及有无回避情况等,办案机关也要及时准确提交。

3.明确执行监督方式。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除了可以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6条中规定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监视方法外,还可以探索进行随机、不定期巡视檢察和专项检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通过采取实地查看、查看电子监控、询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象、召开办案部门联席会等方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办案机关、监管人员有违法违规现象的,经调查核实,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明确执行地点及范围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能否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有人赞同,也有人反对。反对者认为集中管理不仅违法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但也有学者和专家建议应该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如四川大学左卫民教授指出分散的监管模式,需要更高的成本,投入更多的警力、财力、浪费了司法资源,他认为可以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借鉴英国的保释公寓制度,建立专门的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关于如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可借鉴英国的保释公寓制度。在英国附条件保释制度中,没有固定住所或被控罪行与住所有联系的被保释者,会被要求住进保释寓所,并且会在食宿、工作以及医疗条件方面获得帮助,保释寓所因这些优点常常“供不应求”,这种保释寓所,其实是一种专门化的保释居住场所,既能防止羁押、保障人权,又能够实现集中化管理,节约司法资源。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执行场所的目的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集中化管理,只要在制度设计的范围内规范执行,不会导致变相羁押,而且可以保障办案安全,有效化解办案风险。要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相“渣子”、“变相羁押”,必须从思想上认识到是办案人员的违规而非指定的场所导致变相羁押,解决的关键在于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细化办案程序,规范执行。借鉴英国附条件保释制度,进一步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基本构想如下:一是明确性质。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执行场所,不同于拘留所、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活动范围。建立的目的是为了集中管理、统一监视,降低办案风险,其性质仍是一定范围内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二是统一地点。由当地财政投资,当地检察机关可共同使用,交由社会力量经营,保持经营服务对象相结固定的操作模式;同时统一房内装修,按办案要求配置生活设施;统一配备“两录”设备。目前江苏无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集中执行的做法值得学习,无锡专设监视居住执行宾馆。为回应社会质疑,无锡采取的做法是宾馆不仅正常经营,且是当地执行监视居住的地方;内部管理上分区设置三个区域:对外经营区、专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区和讯问区,以建筑物分栋设置方式将三个区域相对分开和隔离。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区域统一装修,全部实行软包,除犯罪嫌疑人咬舌自尽外无其他自杀自残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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