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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刑案件中逮捕权运行的实证分析

2017-04-18许凤学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3期
关键词:实证分析

许凤学

摘要:经实证分析发现,逮捕案件中轻刑案件比重畸高,与逮捕价值相悖,导致司法和社会成本攀升、错捕风险增加。本文拟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矛盾缓冲机制,将社会矛盾等非法律因素尽量解决在审前,为后续主要进行法律适用工作奠定基础。

关键词:实证分析 轻刑 虚置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部分进行了相当篇幅的修改,旨在降低审前羁押率,凸显人权保障理念。从审查逮捕案件的实际办理情况来看,因社会关系、经济利益引发的轻刑案件[1]占大多数,该类案件具有偶然性、初次性、补偿性、社会危害性小等特点,其羁押情况最能反映出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效果。本文将对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轻刑案件的逮捕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从反面论证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矛盾缓冲机制以降低轻刑案件逮捕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检察实践中轻刑案件逮捕现状

(一)逮捕率走低,轻刑案件比例偏高

表1提供了公诉部门受理的逮捕案件判决情况。三年间,逮捕率均低于50%,并有逐步下降的趋势。轻刑案件比重却较为稳定,均在70%左右。可见,每10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7人左右涉及的是轻刑案件。

(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最多,拘役、缓刑比例较大

表2提供了轻刑逮捕案件的刑罚种类分布情况。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人数分别占有罪判决人数的52.79%、9.48%、7.81%。可见,每10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5人左右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2人左右是被判处缓刑或拘役以下刑罚的。

(三)判决罪名以盗窃、涉毒、故意伤害类案件为主

表3提供了轻刑逮捕案件罪名分布情况。人数最多的前三类案件分别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共占总数的一半以上。经查阅相关案件发现,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均未达成赔偿,未赔偿也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重要原因。从逮捕结论上看,赔偿与否起到了关键作用。[2]

可以看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虽然逮捕率逐年下降,但有罪判决率及轻刑案件比重并未因此缩减,而是出于稳定甚至回升状态。行为人一旦被批准逮捕,其被判处有罪以及受到长期羁押的几率是极大的。另一方面,近些年来,赔偿、退赃等经济性因素逐步从审判阶段前移,对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影响逐步增大,并有向其它罪名扩散的趋势,这就使得审查逮捕工作不得不面对和关注如何处理社会矛盾的问题。

二、逮捕案件中轻刑案件比重偏高的危害

应当说,对于一些轻刑案件适用逮捕措施是具备法律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的,但对于大多数轻刑案件而言,过度的适用逮捕会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

(一)违背逮捕价值

逮捕措施的研判和适用应当符合目的性、比例性和必要性价值。逮捕条件的判定及逮捕后的羁押时间,应当与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并与其它强制措施相比适用数量逐步递减且适用比例最低。从逮捕理由上看,2013至2015年以有社会危险性为由逮捕的案件占到60%左右,但经抽取部分卷宗发现,大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并未提供社会危险性事实。从退查情况来看,出现了大量轻刑案件羁押时间与重罪案件羁押时间几乎等同的局面。从非羁押诉讼来看,虽然逮捕率已明显降低,但轻刑判决比重畸高,仍有大量不必要逮捕案件。数据显示,2015年捕后判处拘役人数明显下降,这得益于考评标准对刑罚要件的关注。从表面上看,似乎提高了逮捕案件的准确率,但实质上,有相当数量本应被判处拘役的案件,因公诉部门、法院对侦查監督部门考评要求的“照顾”,被推迟起诉、审判,从而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追诉人一旦被羁押,在获知案件信息和律师咨询等方面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导致其辩护能力下降,难以实现充分和有效的辩护。[3]这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和辩护权造成了严重侵害。

(二)造成司法和社会成本攀升

从实际案件办理情况来看,对判处短期自由刑案件适用逮捕措施非但不能达到保障诉讼秩序的预期和效果,反而增加了诉讼风险和成本。以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为例,羁押使得初犯、偶犯与前科犯接触,行为人受益于前科人员“经验”,会得知毒品案件供证对合、单一的特点,翻供比例极大,增加了诉讼的变数和难度。而过多不必要羁押使得本应被判处缓刑的行为人脱离原生活环境,被切断社会联系,刑满释放后,社会秩序容易遭受二次犯罪的风险,使得再社会化成本增加。

(三)导致错捕风险增加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逮捕案件基数越大,出现错案、瑕疵案件的风险越高,如2013年—2015年分别有9件、6件、7件案件未被做出有罪判决。逮捕标准适用的宽松,也会使得提请逮捕的案件数量增加,在审查人员数量相对固定的条件下,直接影响了逮捕案件的精细化处理,增加了错案、瑕疵案件可能性。

三、逮捕案件中轻刑案件比重偏高的原因分析

(一)逮捕必要性事实审查虚置

由《刑事诉讼法》第79条可以得出,逮捕需具备两个层次的要件:逮捕事实和逮捕理由,逮捕事实是支撑逮捕理由的正当性基础。逮捕事实应包括两个方面:涉嫌犯罪的事实和逮捕必要性的事实。但实践中,逮捕必要性事实(特别是社会危险性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呈现出虚无化的倾向,公安机关仅仅在提请逮捕书上写明“有逃跑可能”、“有串供可能”等逮捕理由,并未提供事实根据。检察人员通常做法是以涉嫌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来判定逮捕必要性,造成大部分轻刑案件在没有社会危险性事实的支撑下,贸然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捕后羁押措施变更不力

如刘某盗窃一案: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批准逮捕,12月23日被提起公诉,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执行刑罚11天。该案十分典型,表现在逮捕之后,案件事实逐渐查清,自首、坦白、赔偿、退赃等从轻情节逐步显现和认定,经过捕后羁押、起诉退查,提起公诉时已羁押数月,法院基于相互配合的需要,做出“实报实销”的判决。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实践效果并不明显,2013年-2015年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能依职权启动一起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仅监所部门在2015年受上级部门指示,启动3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乏力的原因有三个方面:从实践层面来看,逮捕条件把握不严致使后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失去了前提和基础。从工作机制层面上看,实务人员普遍反映,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向公安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如果遭遇侦查机关拒绝,检察机关无救济办法,同时会遭到来自侦查部门、当事人以及外界的质疑。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均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但审查职责的重叠和交叉容易造成启动和审查的不规范,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从保障层面上看,侦查监督部门更面临着应当逮捕而不逮捕,可能导致“错案”(如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不应当逮捕而逮捕可能导致“瑕疵案件”(如对本来无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做出了批准逮捕决定)的考评利益衡量。另外,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的适用不力致使大量轻刑案件被提请逮捕,仅2015年度就有9人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提请逮捕,其中有6人定罪不捕后脱保。

(三)逮捕追诉化趋势的诱导

如崔某、蔡某、杨某结伙扒窃一案:审查逮捕环节认定扒窃数额120元,但有迹象显示该三人与另一起扒窃案有关。为保障进一步侦查,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因未能查证其它犯罪事实,三人均被判处拘役。可见,实践中逮捕权的运行呈现出追诉化倾向:从外部关系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具有引导、补充侦查的权利。[4]如对未提请逮捕案件的“提前介入”,各类专项行动的指导侦查,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审查结束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的《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从内部关系来看,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立案监督、纠正违法、建议追捕三项追诉色彩浓厚的权力,而审查逮捕工作是三项权力行使的主要线索来源。逮捕案件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为了避免错案,审查逮捕案件的检察人员会尽量将涉嫌犯罪事实的标准提高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人员是站在控方立场来研判逮捕必要性的,缺乏客观中立性。

(四)民事赔偿的影响

实务中,大部分侵财类、人身伤害类案件以及交通肇事案件均涉及退赃、赔偿,而及时的退赃和赔偿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因未赔偿而逮捕,到审判时达成赔偿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现象普遍存在。原因在于案发之初双方情绪激动,被害方漫天要价,双方难以沟通。被逮捕后,行为人意识到羁押的不利后果,被害方的要求也趋于理性并相应降低。达成赔偿后,被害人得到重视和慰藉,一般不再追究,法院以此认为行为人认罪、悔罪,综合衡量,从轻处罚。从逮捕标准的把握来看,赔偿因素既涉及刑罚要件的衡量,也反映了行为人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大小。对于大部分轻刑案件而言,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赔偿到位,以达不到刑罚标准或社会危险性标准为由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都是合理和正当的,也是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的。由此可见,民事赔偿既影响到逮捕条件的判断,也涉及到社会矛盾的化解,而赔偿达成时间滞后于审查逮捕阶段,是造成捕后轻刑化的重要原因。

四、降低逮捕案件中轻刑案件比重的对策

就现阶段而言,应以疏导和缓解两方面矛盾为抓手:一是缓解司法矛盾,在客观性证据形成意识不足的现实条件下,通过审查逮捕工作机制的变革,迫使公安机关严格按照逮捕证明标准收集和提供逮捕必要性证据。二是缓解社会矛盾,即通过扩大当事人双方充分参与,以促成和解、听取被害人意见等机制缓解群众矛盾。

(一)完善审查逮捕案件受理条件

将有无逮捕必要性的举证作为受理案件条件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上写出包括预期刑罚、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适宜等有逮捕必要的分析说明。[5]并在案卷中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

(二)探索轻刑案件认罪不捕协商机制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愿意做出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轻刑案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给予不批准逮捕的承诺,以换取坦白、悔罪等从轻情节或借此削弱、消除逃跑、串供等社会危险性。

(三)构建引导公安机关刑事和解和听取被害人意见制度

我国检警关系既有英美法系检警分离模式下互相独立的优点,又有大陆法系检警结合模式下引导和参与侦查的优点。[6]具有引导和促成和解的先天优势。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应当建议或引导公安机关促成双方达成谅解,受理前达成的,要求公安机关取保直诉;审查逮捕阶段达成的,应及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当注意,要严格把握赔偿因素与刑罚要件、社会危险性要件的位阶关系,未达到法定逮捕标准之一的,即使未达成和解,也应当坚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法律价值应当优先于社会价值,但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一方面做好风险评估工作,另一方面加强释法说理工作。

(四)探索轻刑逮捕案件通报机制。对于有逮捕必要的轻刑案件,应当及时向刑事执行部门通报,并以完成指标的形式要求刑事执行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宽甸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在办理包某、宋某、杨某结伙盗窃一案时,该案涉案数额较小,但同案犯杨某在逃。为防止串供,侦查监督部门对包某、宋某做出了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将该案逮捕情况通报给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紧密跟踪该案件,后杨某投案自首。监所检察部门以串供可能消失为由向公安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包某、宋某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注释:

[1]本文讨论的轻刑案件是指判处三年徒刑宣告缓刑、不满三年徒刑、不满三年徒刑宣告缓刑、拘役、拘役宣告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罚的案件。

[2]2013年至2015年侦查监督科受理交通肇事案件24件25人,案件均未达成赔偿,审查后,批准逮捕23件24人,批捕率达96%,1件因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

[3]王贞会:《审前非羁押原则与人权保障》,载《中国法律》2014年第6期,第25页。

[4]汪海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与消解》,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第80页。

[5]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山东基层检察院捕后判轻刑案件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40页。

[6]杨祖伟:《批捕环节如何引导公安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对郑州市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非羁押性诉讼”机制的思考》,载2010年11月3日《第六届高级检察官论坛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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