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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称谓

2017-04-17郭睿君

关键词:徽州文书契约

郭睿君

(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安徽芜湖241000)

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称谓

郭睿君

(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安徽芜湖241000)

“中人”是契约文书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在整理大量的徽州契约文书基础上,得出“中人”只是一个概括性的称谓,自周至清“中人”的具体称谓不断沿革与变化。同被称为“中人”,但在实际生活中其扮演的角色不同,担当的职能不同。为区别他们的职能分工,明确他们对应的责任,不断衍生出“中人”多种多样的具体称谓。

徽州;契约文书;中人;称谓

明清时期,徽州民众契约意识较强,凡事必立契约,而中人则是契约成立要素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买卖关系中,如土地买卖、房屋买卖、山林买卖,借贷关系中,如典当、租借,再如分家析产、入股经商等等,都需要中人参与其中,所谓“无中不契约”。中人发挥着说合、查验、见证、担保等作用,在作为第三方参与到契约关系中时,他们有意识地维护着契约关系的稳定,并在纠纷产生后调解矛盾维持和谐。

笔者在翻阅大量徽州契约文书的过程中,发现参与契约的第三方并不仅仅以“中人”一词代称,还有如“中”“中见”“见中人”“包中人”“中见保”“见议”“经见”“经手”“居间”等称谓出现。为何会出现这一现象?“中人”是否只是一个概括性的称谓?契约文书中究竟有多少指代第三方的不同称谓?这些不同的具体称谓与中人发挥的作用是否有关?本文将对以上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不当之处,还望方家指正。

一、“中人”称谓的历史沿革

关于中人称谓的历史沿革,学术界多有探讨,代表性的论文有李祝环的《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①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陈明光、毛蕾的《驵侩、牙人、经纪、掮客——中国古代交易中介人主要称谓演变试说》②陈明光、毛蕾:《驵侩、牙人、经纪、掮客——中国古代交易中介人主要称谓演变试说》,《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4期。,李桃、陈胜强的《“中人”在清代私契中功能之基因分析》③李桃、陈胜强:《“中人”在清代私契中功能之基因分析》,《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学者们普遍认为:第三方参与签订契约的较早记载出现在周共王时期的青铜器五祀卫鼎的铭文中,裘卫用田来交换邦君厉的五田,并请有关官员证人参加。在《吕氏春秋·尊师》中有“段干木,晋国之驵也”[1]卷四:孟夏纪·尊师的记载,“驵”根据张传玺先生考证是为“驵侩”,即为说合牛马交易的中人。[2]秦汉时期,类似的称谓有“任者”“任知者”“时任知者”“时在旁”“旁人”“时旁人”等。魏晋南北朝时期,除了上述的称谓之外又出现了“时见”“时人”“临坐”等称谓。唐朝是中国历史上商品经济繁荣的时期,此时出现了职业化的中人即“牙人”,或称“牙侩”,他们大多经过官府批准,代客买卖,抽取佣金;唐宋时期的非职业化中人的称谓有“见人”“邻见人”“同院人”“知见人”“证见人”“同保人”等。到了明清时期,契约中的中人称谓有“见人”“中见人”“见中人”“中证人”“中保人”,或者直接写为“中人”①以上“中人”历史称谓的沿革部分参考了李祝环的《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以及毛永俊:《古代契约中人现象的法文化背景——以清代土地买卖契约为例》,《社会科学家》2012年第9期。。

徽州地区的中人称谓在各朝代有着怎样的沿革呢?笔者对《徽州千年契约文书》②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宋元明编、清民国编共40卷,以及《徽州文书》③刘伯山主编:《徽州文书》第1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徽州文书》第2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徽州文书》第3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徽州文书》第4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徽州文书》第5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一至五辑进行梳理后,将各朝代中人称谓列于下表。因材料受限,笔者所见最早的徽州文书为宋代文书,因此,此表无法追溯徽州地区宋代以前中人的称谓。

表1 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的具体称谓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中人”只是一个概括性的称谓,而“中人”的具体称谓是多种多样的,如清代就有见中人、包中人、中见保、凭、经手、居间、凭证等三十多种具体称谓。为何会出现这一现象呢?

二、“中人”具体称谓与职能分工

为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阐明中人参与整个交易流程是如何进行的,就显得十分必要。下面以最常见的买卖契约为例,如果村民甲想出卖自己的房屋,中人参与整个流程如下:

第一步:村民甲写一份水程字④不动产买卖契约,当未成立之先,由卖主立草约,谓之“水程字”。如甲有产业出卖,先将该业主、坐落四至、亩数、钱粮及时值价额开载于水程字。《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四类,上海书店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将其业主、坐落四至及时值价额开载于水程字,如果是土地买卖还要写明亩数、钱粮、赋税。如:

水程⑤此水程由安徽师范大学刘道胜老师提供,特此感谢。

立水程人刘家驹,情因手头不足,情愿将祖遗宝阳门内坐南朝北住房一处,前一路三间两厦第二路三间共屋八间,前齐官街后抵陈姓晒场,左齐陈宅墙屋,右后半截齐陈姓仓墙,前半截齐赵宅围墙,四至坐落明白。立浼字恳让代为觅售,其价公平约议,并无异说。

立水程人刘家驹

道光七年三月吉日

第二步:村民甲将水程字托交给中人寻找买主。

第三步:中人寻找合适的买主,在村民甲与买主乙之间传递各种信息,如价格、房屋情况、四至亲邻等。在这个过程中受托的中人还要确保此屋在之前没有被典当买卖过,亲邻放弃优先购买权力。如果是土地,中人还要当着众人进行丈量等等。

第四步:卖主买主在中人的见证下于公开的场合签订买卖契约。

至此,契约签订完成,但中人的职能并没有结束。如果后续发生了纠纷,即第五步:中人被找来调解产生的纠纷。如果对簿公堂,中人还要作为重要的证人参与其中。

上述是中人参与交易的一个完整的流程,但这种情况是以卖主不拥有灵通的买卖信息,或者卖买双方互不熟识为前提的。如果将交易以交易节点分为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的话,对应的中人分别担负的职能为:契约签订前——说合、查验,契约签订中——见证、担保,契约签订后——调解、证明。在上述的情况下,中人就要担负从说合乃至调解的多种职能,集多重角色于一身,一般具体称谓诸如“全中”“中人”“凭中人”“包中人”等。

然而,传统的乡村社会是一个如费孝通先生所说的“熟人”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①费孝通在其《乡土中国》一书中写道:“乡土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常态的生活是终老是乡。假如在一个村子里的人都是这样的话,在人和人的关系上也就发生了一种特色,每个孩子都是在人家眼中看着长大的,在孩子眼里周围的人也是从小就看惯的。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费孝通:《乡土中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4-5页。,买卖双方很多都是相互熟识的,这个时候中人并不需要参与交易的整个过程,担负所有职能。买卖双方直接协商价格,一切谈妥后,在立契时请中间人在契约上签字即可。此时,中人担负的职能更多的侧重于契约签订时的直接见证,文书中一般会有诸如“见人”“时见人”“证见人”“见议”“证”“凭证”“同见”等称谓。诸如借贷之类的契约需要一定的保证,在双方初步达成协议后请中人作为保人来担保契约日后的履行,中人担负的职能更多地侧重于对契约的担保并承担一定的责任,契约中常有“中保人”“保人”“中见保”等称谓。有时,买卖双方彼此熟识,但彼此间碍于情面,需要中人在双方之间来回商定价格,在签订契约时再找来另外一些人作为见证,此时,前一种中人担负的职能更多地侧重于契约的说合,后一种中人担负的职能更多地侧重于契约的见证。这时,契约中往往会同时出现两种,甚至更多种不同的具体称谓。如下面的一份文书:

立卖契人黄兆先,今因乏用,自情愿将承租祖父遗下五间新楼向西下房一眼,并面前丁字系新丈盖字号计地,计税,其房东至,西至,南至,北至,今将前项十至内房园地尽行立契出卖与黄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议定得受时值价银一十四两整,其银当成契日一并收足,其房并园地上竹木任听买主受业为定,并无内外人拦占及重复交易不明等事,尽是卖人承当,不涉买主之事,其税侯册年本户自行起推并无难异。恐后无凭,立此卖契存照。

康熙二十年二月

立卖契人黄兆先

凭中黄朗中黄兆于

见中黄天赐

代书黄次公[3]

在这一份契约中出现称谓不同的三位中人,黄兆先将房园地卖与黄,在这场交易中,黄朗中、黄兆于应该是帮助黄兆先寻找买家黄,并在中间商定价格,而黄天赐只是在契约签订时,见证了这一场交易,黄次公作为代书将双方形成的契约书写下来,同时也具有见证的作用,他们担负的职能不同,因此用具体称谓来加以区别。此类文书在《徽州千年契约文书》中多次出现,如:一份契约中同时出现“经议”“中见”[4]286-287,或“见亲”“同议”[4]128,或“经手”“见议”“秉笔”[4]265或“经手”“中见”[4]150,161,254,275,296等等。

不仅仅是在明清徽州地区,其他朝代与地区文书中不同职能的中人具体称谓也不相同。汉代契约中的时旁人、旁人、任者等,虽然签名画押的地方相同,但三者仍可能具有特别的含义。[5]在蒙元时期的吐鲁番回鹘契约文书中,证人、保人、书契人也代表三种不同的角色和身份。[6]

大多数文书中都会出现此份文书关于中人参与的说辞,如:“浼中说合”“托中引就”“凭中卖与”“凭中议定”“经中议定”“当中言定”“同中言定”“同中说合”“由中人说合”“凭中说合”“经中说合”“同中保三面说合”“自愿央中说合”“同中言明”“央中说明”“当中言明”“凭中言明”“凭保言明”等,我们不否认其中有一些格式化的因素存在,但从这些说辞的细微差别中,我们也能看出,同是被称为“中人”,但他们所扮演的角色,担当的职能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在实际的生活中,不断衍生出“中人”多种多样的具体称谓,以区别他们的职能分工,明确他们对应的责任。①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民间契约文书书写过程中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和格式化,但中人的职能及称谓与日后契约纠纷的解决息息相关,大多数情况下,为了明确责任,确保纠纷出现时能够顺利找到相应的中人,这些称谓是需要加以区别的。

结语

“中人”的作用与功能广泛且复杂,集诸多角色于一身,发挥着多重职能,同被称为“中人”,但在具体的契约中他们所扮演的角色,担当的职能不尽相同,根据其扮演的不同角色、担当的不同职能,对应的也有了不同的具体称谓。

梁治平在其著作《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曾说过:“就清代而言,中人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极其重要,而且在习惯法上,他们的活动也已经充分地制度化,以至于我们无法设想一种没有中人的社会、经济秩序。”[7]中人是乡村社会关系网中一个个的网结,他们将交易双方联系在一起。明清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徽商经营领域与范围增广,中人的社会关系圈不断地扩大,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人们通过中人被联系在一起,构成一个网络,使得习惯法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在缺乏有力行政体系监管下,传统的乡土社会处在一种自我管理自我运行的机制下。中人是传统社会秩序维护与乡村自我运行机制的有力保障,是传统社会秩序的遵守者与维护者。

[1]吕不韦,撰.高诱,注.吕氏春秋[M].《四部丛刊初编缩本》第95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影缩本.

[2]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202.

[3]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七[M].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30.

[4]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卷十二[M].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

[5]宋格文.天人之间:汉代的契约与国家[G]//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12-213.

[6]霍存福,王宏庆.吐鲁番回鹘文买卖契约分析[J].当代法学,2004(1):5-18.

[7]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1.

责任编校 刘正花

K209

A

2095-0683(2017)01-0047-04

2016-10-09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13GZD088);安徽大学徽文化传承与创新2015年开放招标课题“清代契约文书所见中人研究”阶段性成果;安徽师范大学2016年研究生科研创新与实践项目(2016yks040)

郭睿君(1989-),女,安徽太和人,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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