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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隐性采访的尺度

2017-04-15林嘉琳林爱珺

法治新闻传播 2017年5期
关键词:知情权公共利益隐性

■林嘉琳 林爱珺

如何把握隐性采访的尺度

■林嘉琳 林爱珺

隐性采访,是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不公开记录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实。在矛盾频发的当下,记者舆论监督困难重重,隐性采访似乎很受民众欢迎。媒体对于一些通过正常采访无法得到的新闻素材,运用隐性采访的手段,能够更加全面地挖掘事实真相,将丑恶事件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既惩恶扬善,又满足了广大民众知悉社会真实情况的要求。

但是,隐性采访和其他采访形式相比,往往更多地涉及道德与法律问题。现行法律对于隐性采访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记者职业道德守则对隐性采访也没有专门的道德要求。在法制日益健全,权利界限越来越明确的今天,如何把握隐性采访的道德与法律界限是新闻记者时刻要注意的问题。①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隐性采访不可取,但短期内,它仍会是一种采访手段的必要补充,但必须慎之又慎,要掌握好一定的度。

隐性采访的法律底线

隐性采访方式“隐”的性质,在采访中也极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隐性采访过程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归纳起来有四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泄露国家机密;侵犯商业秘密;侵害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②因此,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的过程中,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以采访为借口,将其凌驾于法律之上。

新闻媒体享有批评的自由,即舆论监督的权利,但是,自由是相对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媒体的采访行为首先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侵犯商业秘密;其次要注意不得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特别是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记者应该明白,相对于舆论监督权,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着重保护人格权。

徐迅认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记者为了揭露真相而实施违法犯罪的特权。”③采访证不是违法的特权证,公民不可以做的事,记者不享有任何特权,反之,新闻媒体应该成为遵纪守法的表率。从角色来说,在任何时候,新闻记者都不许伪装具有公开权力身份的人物,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务员、军人、警察、法官、检察官等进行暗访活动,这类职务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专门授予特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人假冒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从工作内容上看,记者的职责是采集新闻事实,而不是收集犯罪证据。记者不是公安人员,不具有取证、刑事侦查的职能,更不能设置圈套,引诱犯罪。某报记者为报道毒品犯罪内幕而假扮贩毒人员深入毒穴进行暗访,结果无法脱身弄假成真,事后只得向警方自首,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尴尬。

隐性采访的道德悖论

1954年国际新闻记者联合会通过的《记者行为原则宣言》规定:“要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要求。”这一条款也被写入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正义的目的不能用非正义的手段来揭露和谴责。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不能以目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马克思说:“如果手段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我们不能只重结果而不择手段。为了舆论监督,为了揭露违法或犯罪行为,而不惜以违法对违法,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倾向。我们应该认识到,程序正义比实体的正义更重要。程序违法,污染的是整条河流的水源。实体的非正义,有时只是个案的不公,社会的纠错成本要小一些。

记者的职责是“记录新闻”而不是“制造新闻”。法律并没有赋予记者为了揭露真相而实施违法犯罪的特权。④记者的职责是采集新闻事实,而不是收集犯罪证据。

采访者应该是该事件的观察者、记录者,而不应该是事件的制造者或引导者。记者可以观察者的身份,不公开身份,客观地“记录”事实,而不是“参与”事件。隐私采访最多所能做的也是被动地介入事件,而不应该主动制造“新闻”。⑤隐性采访要严格遵循这条原则,忠于事实,客观报道,在隐性采访中以旁观者角色,以“第三者”(非矛盾的双方当事人)身份,兀然中立,绝不投身事中推波助澜,推动事件的进一步发生。⑥

2009年6月,广东电视台《社会纵横》栏目和南方都市报记者接到举报,称番禺大石街冼村私自挖山卖泥。其“地质灾害报告单”被举报是花钱买来的伪造报告单:报告单上虽有国土部门的公章,但没有编号,文件上签有广州市地质调查院预警室主任刘某的名字。记者推断,刘某可能存在非法出售国家公文的嫌疑。于是,3名记者遂于同年7月10日假扮成某公司的业务员,准备找刘某“购买”一份地质灾害报告单。在大门口,记者遇到了该院预警室副主任黄某。黄带着3名记者与审核部部长罗某谈定了价格——2.5万元。7月13日下午,罗某带着黄某与记者相约至番禺一处山林,开具了地质灾害报告单,收下了2.5万元。三名记者偷拍偷录了双方交易的整个过程并在广东电视台播出,节目播出后,广州市检察院反贪局介入调查,取走了记者暗访的资料。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暗访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排除了记者暗访所得的证据,但根据证人证言、罗锦华的有罪供述等其他证据,认定罗锦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本案中,记者虽然有效进行了舆论监督,有力地打击了犯罪行为,但也因此实施了诱导犯罪的行为。如果说记者这样做,是为了更多地掌握犯罪证据,这种想法和做法又涉嫌越位,做了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该做的事。即使警察为了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使用卧底侦查也是万不得已而为之的,是有严格的审批程序的。而且,这种刑事责任的豁免特权,只有司法机关和特定的侦查人员才享受,记者没有。

隐性采访的抗辩事由

社会与公众的认可,是法律对一项行为是否确认其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⑦除公共利益外,记者还可以“维护公众知情权”和采访是在“公开场合”进行的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辩护。

(一)公共利益原则

隐性采访应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出发点,把公共利益放在第一位,在采访过程中把握好“度”,不能一味地注重传播效果而损害公共利益。⑧记者采访要从采访选题、采访手段、节目编排、播放方式等方面入手,把隐性采访的内容限制在“维护公众利益”的范围之内,必须是公众急切知悉的、有现实意义的事实,尤其是揭露现实中阴暗面,有益于端正作风、净化社会空气,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事实,才能成为隐性采访的目标。

在隐性采访过程中,当发生隐私权、肖像权等侵权纠纷时,也可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隐私权,指公民不愿意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属个人的情况。若被拍摄的人或事已危及公共利益,则不再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此时,记者可对相关事项进行曝光,若因此遭到起诉或被主张侵权,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

(二)公众知情权

公众知情权是新闻报道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⑨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满足其作为公众的知情权。这里所说的公众知情权,主要指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知政权即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社会知情权即公民知道其所感兴趣的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

若新闻媒体报道的出发点就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没有超出正当的报道范围,即是以合法手段、运用合法的拍摄器械、在合法的场所拍摄记录的,就不应当认为媒体是侵权。

(三)公开场合

隐性采访应区分是公众人物和一般人物,公共场所还是非公共场合。⑩隐性采访的内容及对象应尽可能在涉及公共场所、公务人和公共活动的范围内进行。一般来说,对于公共场合的事件或人物,人人都可以拍摄,对拍摄行为本身一般没有限制。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可以自由出入和交往的各种场所,例如街道、娱乐场所、公众集会场所等,记者享有自由摄录的权利。而非公共场合是不允许自由摄录的,即私人场合,包括住宅、病房等法律明文规定不许擅自侵人的区域,也包括在公共场合的私人活动,例如公共电话厅打电话,在银行柜台取款等。⑪

总 结

自从1978年以后,普利策新闻奖不再颁发给通过隐性采访而作的报道,当年的评委、《华盛顿邮报》的编辑布莱德里认为:“报纸本身获取新闻不诚实,怎能为诚实和尊严而奋斗?”“作为讲真话的新闻单位不应该利用这种欺骗手段获取信息。”记者“靠勤劳的双脚和结实的皮鞋,也能揭露真相”。所以,从长远来看,隐性采访在中国,一定也会像它在西方的命运一样,退出历史舞台。

总之,隐性采访不能作为一种常规的采访手段,更不能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为之。对隐性采访,必须加强规范与限制。应当铭记,无论何时,记者的职责都是“记录新闻”,而不是“制造新闻”。记者应该是事件的观察者、记录者,而不是参与者,更不能是事件的制造者或引导者。

隐性采访需要记者更清晰的判断、更执着的追求、更过硬的本领。对度的把握,不只是责任感、事业心,还要有深厚的理论修养、对大局的全面理解、对新闻规律的驾驭,对法律和道德的深刻理解,还有必不可少的人文关怀。唯肩担道义,才能真正落笔有声。

(作者分别系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硕士研究生,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①张宜轩:《隐性采访中“度”的把握》,《青年记者》2010年第8期。

②崔博远:《隐性采访中被采访者的隐私权》,《青年记者》2011年第2期。

③黄秀丽:《记者暗访揭发官员:正义之举还是“钓鱼执法”》,《南方周末》2010年3月11日。

④《传媒方程式》,红旗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页。

⑤常江:《关于隐性采访的回答》,《新闻界》,http://news.sina.com.cn/m/2015-06-08/100231925477.shtml。

⑥董广安、张淑华:《“狗仔队”与〈焦点访谈〉的偷拍——论隐性采访的度的把握》,《新闻爱好者》2003年第5期。

⑦杨立新:《隐性采访的合法性及其法律保护》,《中国记者》2000年第2期。

⑧梁粤新:《隐性采访要把握“尺度”》,《青年记者》2009年第27期。

⑨同⑦。

⑩同⑥。

⑪同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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