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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中的喂养人责任分析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8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流浪行为人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中的喂养人责任分析

安宁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流浪动物引发的诸多问题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而此类案件中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动物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最为广泛讨论的即为流浪动物的喂养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文主要从三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为对流浪动物进行界定。第二部分为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中喂养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部分为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中喂养人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流浪动物;喂养人;侵权责任;饲养

一、流浪动物的界定

(一)流浪动物的内涵

流浪,当代汉语词典的基本解释为:生活没有着落,到处转移,随地谋生。动物,当代汉语词典的基本解释为:生物的一大类,这一类生物多以有机物为食料,有神经,有感觉,能运动。因此,笔者认为:流浪动物就是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脱离了管制而象水一样四处漂流,居无定所、随地谋生、生活没有着落的动物,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遗弃、逃逸的动物”。笔者认为“遗弃、逃逸”的动物是法律专业词汇,而流浪动物是大众的通俗的词汇,为了让更多的普通的人能更容易地理解“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笔者在此采用流浪动物的说法。

(二)流浪动物的外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法条只是就饲养动物侵权,进行了规范,但是至于哪些动物应该属于饲养动物的范围之内,法学界则有不同的观点。人民大学草案建议稿对“饲养的动物”的解释是,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动物,只要是人工饲养的动物,就适用“饲养的动物”。比如,饲养的家畜、家禽,饲养的野生动物,公园里饲养的老虎、豹子、猴子、毒蛇、猛兽等。梅夏英教授主张“饲养的动物”应具备四个必要条件:一是该动物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二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该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三是依该动物自身的特性,对他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是可能的;四是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①在《中国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中,侯国跃博士比较了国外对动物范围的规定。最后,侯老师认为使用“动物致人损害”标题为宜,动物既包括饲养动物,又包括野生动物。很显然,侯老师想扩大侵权动物的范围,意在更大程度地救济受害人。

笔者更倾向于赞同人民大学的观点,只要是属于在人的控制下,主要依赖于人为供给食物而生存的动物,都应该包含在该范围之内。而流浪动物即原来属于饲养动物,由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故意、疏忽或其他原因导致其被遗弃、遗失或动物自己逃逸,进而成了流浪动物。

二、流浪动物侵权中喂养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归结,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与免除的活动。民事归责就是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状态来确定民事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标准,也就是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从而确定民事责任归属的通常准则或依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具体到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就是在动物造成损害后,确定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究竟要由谁来承担,最终还是依赖于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国外立法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动物饲养人的责任)规定:“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害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动物占有人对其动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按动物种类及性质,以相当注意进行保管者,不在此限。”针对举证责任的转换,有学者认为,它实际上是一种中间责任,即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我国学者对该两条仔细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德国和日本民法典采取的是“相对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二)喂养是否构成饲养的标准认定

“喂养”是否达到“饲养”的标准影响到了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极大程度上能够翻转结果,因此,明确区分标准具有明确且后果重大的现实意义。此时,“喂养”行为是否认定为法条中的“饲养”,应综合考虑如下两项标准:

1.饲养人对动物必须具有控制力。意即通常人们所认识的,饲养人能够控制动物的活动,亦能避免损害他人事件的发生。

动物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主要为控制说。控制说认为,动物饲养人对于潜在的危险及动物具有控制力。动物饲养人了解动物的脾性,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等)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动物饲养人对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于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因此,根据危险控制能力,饲养人必须对动物具有控制力才能认定为动物饲养人。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应当被认定是动物的保有人。在此对动物的决定权的认定,并不单纯的考虑所有权,主要应考虑动物处于何人的控制力之下。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流浪动物,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人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从本案过程来看,流浪猫的特性就是无主、长期在野外生存,而喂养者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其长期投喂,亦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亦无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

饲养人承担责任规定的确定主要是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认真、负责地担负起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任何动物,其本性决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动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2.饲养人对动物必须从事了饲养活动。这里的饲养活动是指为动物提供食物、栖息场所、治疗疾病等与动物饲养管理有关的活动。笔者认为此处的饲养应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来具体认定。第一时间应为频率较高或频次较为固定。时间较为固定可以使流浪动物对喂养人产生依赖,从而增强喂养人对动物的控制力。第二空间应确认为在固定地狱饲养流浪动物。由于喂养人在固定地点喂养流浪动物,则可成为一个诱因使得该流浪动物多次出现在喂养地,也就加大了流浪动物在此地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不过喂养人若要被认定为饲养人,则以上时间空间因素只需满足其一,并无需两者都需具备。据以上表述应该认为,临时照管朋友动物、拾得流浪动物饲养、在固定地域饲养流浪动物、非法取得动物管控饲养人都可以被认定为是饲养人。

3.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从动物处获得产品、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通过转让动物获利、从动物处获得食物等。而在本案中喂养者出于救助的心理在其生活的小区中长期投喂食物,其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

以上区分标准需同时具备,喂养行为才能够认定为“饲养”,才能认定为流浪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者,缺一都不可。

(三)若喂养行为达到“饲养”的层面,饲养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其第八十一条又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此可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存在一个例外,即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求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人。由于动物园动物属于特殊的动物,其管理人并不会出现不明或者找不到的情况,因此动物园动物在本文所述的流浪动物的外延之外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进行了统一,立法上主要采严格责任。因为严格责任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对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事由进行严格限制。采取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第一,防范危险的发生。第二,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第三,公共安全的保护。

(四)若喂养行为达不到“饲养”的层面,喂养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饲养动物损害,根据立法,主要采取的是严格责任。但是若只是单纯的喂养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侵权责任的承担,简而言之则是根据过错责任来确定归责原则。

三、喂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文所述,若喂养人的喂养行为构成了法条中的饲养行为,则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根据无过错责任进行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下文中讨论的喂养人侵权责任,讨论背景都是喂养人的投喂行为并不构成法条中表述的“饲养”的情形。

(一)喂养人的过错分析

一般认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有主观和客观两套标准。认定过错的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认识和预见。如果行为人基于通常经验能

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则可以认为行为具有过错。②需要指出的是,此处要求行为人合理预见的对象是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而非损害的具体类型和范围。认定过错的客观标准则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绝对权或法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该注意义务,这种义务通常被称为交往安全保障义务。③

一方面,依主观标准分析,应考察喂养者在投食喂养时能否意识到或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损害他人的结果。基于野生动物的特性,其行为具有攻击性和不可控性在所难免。但同样基于野生动物的特性,在食物充分且未遭到威胁的情况下,野生动物的攻击性会大大降低。无论喂养者投食喂养流浪猫的主观动机为何,出于生活经验,喂养者能预见的是使动物获得充分食物会降低其危险性而不会增加其危险性。并且,喂养者的行为也仅仅是使动物获得食物,并非驱使、刺激动物发生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喂养者没有理由对其行为会产生损害结果形成合理预见。相反,假设喂养者给动物喂食含有刺激性成分的食物,或者引导、激励动物进行某些危险活动,则应该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产生合理预见。另一方面,依客观标准分析,喂养者在投食喂养流浪猫时是否会对他人或公共安全产生注意义务。就产生根据而言,注意义务可依法律规定产生,如可依合同约定产生,如委托合同,也可依民法基本原则产生,如公序良俗等。不过,在个案中,针对特定行为是否会产生注意义务,还需要以特定的法律事实作为考量基础。例如,在民法和刑法理论上,都存在因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开启了特定危险,故要求行为人承担注意义务的情况。虽然喂养者的行为不构成对流浪猫的饲养和管理,但如果其投食喂养行为开启、增加或者维持了特定危险,则仍然会产生某种针对危险的注意义务。喂养者的行为本身也具有某种朴素的道德观念,不应对其课以不适当的注意义务。

(二)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须有侵权人的直接致害行为。但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须有动物致人的损害,且致害的动物须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承担责任范畴内的动物,才会产生此种侵权责任。饲养动物的致害行为既可以是直接的侵害,比如烈犬伤人、耕牛踩坏他人农田的作物等,也可以是间接的侵害,如欢欢家的耕牛引起的与乐乐家的耕牛之角斗,而导致乐乐家的耕牛损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行为,此种情形下,欢欢应对该侵害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

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必须要有损害的事实存在才可能有责任的承担问题。此种损害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物质上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人身损害事实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侵害自然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其人格利益的损害为有形损害。如被流浪狗咬伤,都认为是损害事实。由于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而造成他人的物质损害时,被侵权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如果流浪动物的加害行为导致了他人人身的损害并引起相关精神上的痛苦,流浪动物的原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同时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事实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是无形的人格利益损害。流浪动物致人的损害包括妨害,流浪动物的妨害是客观且普遍存在的,比如学童因流浪的恶犬常立于其赴校必经之路而不敢上学等等,是一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④,对此应当通过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予以解决。

(四)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出现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结果。在理论上,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有多种学说。最先采用“条件说”即指加入条件不存在,损害就不会发生。该说认为所有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所有为损害结果发生提供条件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相对于“条件说”,“原因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原因说”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条件都是导致损害事实的原因,只有那些对损害结果在时间、空间上距离最近,或对损害结果的发尘起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使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事实上的原因并不都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现在多数国家民法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认为不能因为现实中某一事实某种结果的发生,就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还需要依据在一般情况下依社会一般人的看法这种结果也会发生。“相当因果关系说”弥补了“条件说”中将事实上的原因都归纳为法律上的原因不足,在适用上更具有灵活性。对于相当性的认定,学界有三种观点。主观说,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所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实来决定是否为相当条件;客观说,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是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来决定是否为相当条件;折中说,W行为人对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的事实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来决定是否为相当条件。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当性,关键在于这一原因是否为通常形态,而不是特殊性、不可预测性、非常态性。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对喂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在正常情况下,作为喂养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单纯的喂养行为会出现他人受损害的事实,而且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也不能预见该一损害事实的发生。

【注释】

①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335~336页.

②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2-423页.

③李昊.交易安全义务论——德国侵权行为法结构变迁的一种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6-297页.

④王家福.中国法学.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山版社,1991年版,525页.

安宁(1994-),女,汉族,山西,硕士研究生在读,华东政法大学,专业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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