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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探研

2017-04-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18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撤销权瑕疵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探研

唐腊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本文首先阐述了意思表示,即何为意思表示,研究意思表示有何具体意义,从意思表示产生的背景以及理论基础出发,介绍了意思表示的重要性。接着从,各国对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概况谈起,主要着重于国外已建立对意思表示瑕疵规定的概况,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于意思表示的不同之处进行了陈列,对比,从中得出那种规定相对比较完善。从国外立法再到国内立法,本文接着又谈及我国对意思表示瑕疵规定的现状及特点,特点主要是从法律对意思表示瑕疵效力规定的独创性出发,即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法律采取了哪些特别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我国对于意思表示瑕疵效力规定的缺陷是什么?只有通过提出问题,才能解决相应的问题。最后一部分,是文章的重点,关于完善我国对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的建议,从三个方面着手,首先要完善意思表示瑕疵形态的立法规定;其次完善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法律后果的规定;最后,就是要完善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关于撤销权,又分为三个小部分,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限制。通过层层分析,希望日后,在民法典的制定中,能够避免立法中已经存在的纰漏。

意思表示;瑕疵;法律后果

一、绪论

(一)引言

谈及私法,意思表示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基本上,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从意思表示开始的。那么何为意思表示呢?简言之,是人的心理想法的外在表达。其分为意思以及表示两块内容,而意思表示一致,则指的是内心心理活动与自己所表达出来的意愿不存在矛盾或者说是基本契合。那么,研究这一点有什么意义呢?正如刚才所提到,这是法律交易的重要起点,意思表示可能直接影响交易的成败。在私法领域,“意思”这种意志,或者说其精神的存在、心理的存在,即是意志,而“表示”则不同,其主要指外在的,包括物质存在或是形式存在。但两者并非完全截然不同,其中一方是指实质存在,而另一个是外在表达。在这个方面来说,就大部分的私法关系而言,“意思表示”是当然起点,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合同关系。综合观之,有关于意思表示的一切相关理论,成为了研究私法的基础或者说是基石。不过在不同的法系中,由于国情以及法律背景的差异,在具体法条的规定中,存在很大的差异。

(二)意思表示概述

如何给意思表示下一个确切的概念,学术界对此并没有一致意见,但在学术界中,有几种相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彭万林学者指出,表意人内心存在的,期望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内心意志[1],通过特定的形式表露于外部,而这个过程,就是意思表示;而王利明学者认为:表意人将自己对某内心意思,存在一定产生法律效果的期待,通过一定方式,将该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为意思表示。郭明瑞学者认为,意思表示是指,做出相应民事行为的行为主体,将其为何为该行为的目的,通过特定方式表示出来[2]。

(1)意思表示产生的背景

意思表示是从什么时候产生的呢?学术界对此众说纷纭。德国学者艾森哈特坚持,法律交易,在私法中举足轻重。论其起源,它应当属于普通法法学的产物。而法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缔约的重要环节,换句话说,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即便如此,意思表示是从何时何地起源?很难有个具体的认定方式。他认为,是否起源于罗马法的依赖,也没有确切的证据支持[3]。而在研究意思表示的历史发展史上,并未发现其与罗马法之间的牵连。许多德国学者赞成这一观点,尽管不排除具有以偏概全的嫌疑,但也是存在一定的可参考的价值!

根据交易习俗而采用的习惯语言,还是对对方提出的观点沉默,均应属于意思表示的雏形。接下来,罗马法上要求,当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其应该有相应的意思接受者,换言之,即意思受领人。意大利知名罗马法学家曾指出,意思不仅仅可以通过自己表示,也可以采用“他人转述”的方式,前提是他人转述不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通过第三者转述自己的缔约意图,在罗马属于司空见惯的交易习俗。转述人被视为一种表达“手段”,正如寄出邀约需要邮递一样,专属人就扮演了这样的角色[4]

(2)意思表示产生的理论基础

既然意思表示的产生,部分是由于罗马法,那现今,意思表示制度发展成为私法的核心制度,其发展过程是怎样的呢?在这个方面,根据相应的文献记载,萨维尼对此功不可没。萨维尼曾指出,意思表示,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法律关系产生和消亡,因此,应将它归属于法律事实,若要研究法律关系,应该首先从意思表示出发。在意思表示的发展过程中,普鲁士普通邦法中,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或者说,普鲁士普通邦法应该算是最先对意思表示予以规定的。在该法典的某一节,专节规定了何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出现在普鲁士法典中,意味着普鲁士立法已经将其视为一个较为重要的制度。同时也说明,意思表示已经开始被立法者作为法律概念采纳了。德国率先采纳了意思表示之后,奥地利和瑞士也开始对意思表示理论张开怀抱。跟德国不同,意思表示制度在后两者的地位显然只是处于配角状态,1881年瑞士债法典中,其基础理论并不是意思表示制度。在之后1912年进行了修改的瑞士债法典中,也没有将意思表示作为依据而采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表示制度并未给各国立法产生影响。对于意思表示,葡萄牙民法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其若从传统民法的角度来看,表述称“交易表示”更为确切。从意思自治的角度予以评价,这一概念表述极其确切以及深刻,很好的揭示了意思表示的本质。

二、各国对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概况

国外已建立对意思表示瑕疵规定的概况:就意思表示的分类而言,包括健全的意思表示以及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研究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论是从理论上来看还是从实践中来看,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中国现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只有以民法通则为主导,以及民法相关部门法,相较于国外立法,中国的法律还不甚成熟。意思表示是民法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笔者试图通过从研究国外相关立法着手,深入探讨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大陆法系

“法律行为”最先是由德国法学家胡果,在其著作中率先提出的,而在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中,法律行为正式以法律概念的形式出现在立法中[5]被大陆法系誉为“在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的法律行为,其重要的核心部分,就是我们提到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对于法律行为而言,不仅仅是重要,也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支柱。沃尔夫在《自然法论》一书中,创立了意思表示这一法律概念。意思表示可能因某些原因,出现瑕疵,或者说以非正常的方式而造成。而意思表示的三种瑕疵形式是:欺诈,错误,胁迫[6]。在《德国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主要包括:①意思表示瑕疵各种形态的法律效力以及其后果,意思表示的生效;②意思表示的解释等。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中,意思表示常见于合同,基于此,大多数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都在合同法中进行了规定。在沈达明老师的著作:《英美合同法引论》中认为,大陆法系中,意思瑕疵包括:错误、诈欺与胁迫。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并没有一一对应的概念,在这个方面,英美法系存在,虚假陈述,胁迫,错误与不正当影响。在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瑕疵包括:诈欺性、疏忽性和无意思表示。

三、我国对意思表示瑕疵规定的现状及特点

(一)我国对意思表示瑕疵规定的现状

我国法律中,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意思表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他法律,比如《商法》、《公司法》等都未涉及意思表示,总结看来,意思表示多出现在民法相关规定内。我国目前没有成文的民法典,而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其规定大多体现在民法相关法律规范中。《民法通则》中,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进行了规定。《合同法》较晚于《民法通则》制定且执行,所以相对而言对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更为科学,《民法通则》不得不说显得过于呆板。

(二)我国对意思表示瑕疵规定的特点

从民法这个角度来看,相对于其他法律较为发达的国家,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所以,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极其粗糙,很多重要概念之间的差别不甚明显,容易相互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至于难以做出公正的裁判。本文将从我国规定的独创性以及缺陷出发,试分析我国关于这一部分立法的问题所在。

(1)意思表示瑕疵效力规定的独创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重大误解”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有学者认为,重大误解可理解为类似于在德国法中,关于表示错误以及重要动机错误的规定[7]另有学者持应作扩张解释的观点,重大误解,应当蕴含“误解”以及“错误”两种情况,这样理解的好处是,有利于维持保护双方当事人,实现双方利益的协调。意思表示错误,从分类上来说,具体包括:①表示内容错误;②表示行为错误;③表示动机错误。其次就是意思表示瑕疵,而谈及意思表示瑕疵,首先让我们想到的就是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欺诈,也被称作诈欺,指表意人被告知错误的信息,基于此错误信息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民通意见》也对欺诈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以及分类。总而言之,欺诈偏向于表意人在他方的误导下,基于对误导性信息的信任,而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而这个意思表示,是存在瑕疵的。胁迫,是指表意人在遭受他方的恐吓、威胁以及逼迫的前提下,基于恐怖的心理而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乘人之危,指的是一方在对方遭受困难时,以不合理的低价要求对方做出与其真实意愿不合的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瑕疵效力规定的缺陷

在前文中,笔者也曾指出,我国的立法尚未成熟,虽然看似中国的民法是依国情制定的,但仍旧存在诸多弊端。从理论上讲,导致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复杂多样,即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主观原因主要属于意思与表示表达的不一致,包括虚伪表示,属于故意的不一致。另外就是属于非故意类,即主观上虽然想要做出某种特定的意思表示,但客观上却出现了意料之外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如错误,而意思表示错误主要就是上文提到的三种类型[8]从我国立法来看,我国对心里保留、虚伪表示以及错误

四、完善我国对意思表示瑕疵规定的建议

(一)完善意思表示瑕疵形态的立法规定

立法层面来说,相较于国外立法,我国立法存在着一定的规定不严谨、以及不充分的情况。比如说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况没有单独进行科学的规定,而仅仅将其归类于“重大误解”这一类,没有严格将其区分开来,导致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法条的空缺,在具体判案中,对如何正确适用法条不甚明朗。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错案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屡见不鲜。从这个层面来说,完善法条规定是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

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大量存在着传统民法中规定的各种意思表示瑕疵的状态,比如基于虚假合同而进行的诈骗,基于戏谑行为而作出的赠与承诺,由此导致的纠纷,以及曾让人啼笑皆非的假离婚分房事件,在实践操作中屡见不鲜。我国民法起步较晚,对诸如此类的情况的规定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因而导致在司法操作中,处理案例的时候,有许多暂时无法解决的尴尬情形出现。而对于一国民法而言,这一类的的制度规定,相对完善的体系是极其必要的!即将其分门别类,并形成一个系统的体系,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这一方面比较系统的规定,将其分门别类,统一纳入民法典。当然,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民法典,只有以民法通则为主导的、诸多民法相关法汇集的法律规定,但距离民法典的诞生,还有一定的距离!前文也曾提到过,我国意思表示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领域,换句话说,主要集中在民法规范中,其中以《合同法》为主导。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更加是有限,如果要更加细分的话,主要集中在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对于动机错误以及行为错误的内容,基本上并未规定,只是笼统地在重大误解中稍有提及,这样一来,在司法实际操作中,像上述提及的错案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简直就是更加家常便饭。而且尽管法条并未有相关详细规定,可是在实践中,确实是屡见不鲜!

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当考虑除了将我国《民法通则》中已经规定的意思表示的瑕疵形态,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以及分类之外,还应该完善更多类别的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以便于在日后司法实践的案件处理中,有相应的法律条款可以依循,尽量减少适用法律不恰当以及甚至错误的情况,提高司法公正性,推动我国法学的发展。

(二)完善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法律后果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采用系统分类方式区分各种类型意思表示瑕疵之后,必然存在着要对相应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后果做出相应规定的要求;根据不同类型的不同特点,其法律后果也应存在着相应差别,而不能对各种情况下的意思表示瑕疵均采用类似的规定。我国在现行法律中,已经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恶意串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除此之外对于《民法通则》关于无效与可撤销法律行为不恰当的规定,幸运的是,《合同法》对此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债的种类复杂多样,而至于合同,只是债的其中一种类型,合同领域中,适用《合同法》这一特殊法律,而在债的其他领域,应该由其他法律进行细致的规定,而不是照搬照抄《合同法》的规定。可见,即便都属于债,不同类型的债的特性是不一样的;可以采用总论与分则的规定方式处理。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将《民法通则》中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后果,作为总论部分,指导整部法律的立法导向。而在分则中,则可以采用将各种不同债的意思表示瑕疵的不同后果分门别类地进行规定,其好处是,有利于将分则中,但凡分则中涉及到有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充分地规范起来,使之更加系统以及体系化。

(三)完善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尤为重要

前文花了大段篇幅来谈论完善立法的重要性,诚然这一举措非常必要,或者说,这是极其重要的,法律的基本规定是基石,没有最基本的规定,何谈深入研究?接下来,主要探讨撤销权对完善我国对于意思表示瑕疵规定的重要性。撤销权,从分类上来看,其属于形成权;简而言之,就是单方民事权利。即通过一方的主观意愿,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按照法定的方式,就能进行撤销的权利。由此观之,撤销权赋予行使主体以相对自由的权利行使空间,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如果法律对此规定不完备,撤销权行使主体的“任性”极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后果产生,不利于交易的进行,这是有悖于立法初衷的。下文将试图从三个方面着手,深入探讨如何完善以及规范行使撤销权。

[1]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4.

[2]郭明瑞.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60.

[3]Verlag C.H.Beck,Ulrich Eisenhardt,Deutsche,Deutsche Recht sgeschichte,31Auflage.

[4]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0.

[5]张俊浩.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5.

[6]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53.

[7]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59.

[8]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二版:195.

唐腊(1994-),女,汉族,湖南,硕士研究生在读,华东政法大学,专业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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