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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三、四款适用对象之探讨
——以法院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

2017-04-15刘欣欣

福建质量管理 2017年21期
关键词:民诉法收容监禁

刘欣欣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0)

对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三、四款适用对象之探讨
——以法院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

刘欣欣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0)

现行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法第二十二则是对该原则的变通规定,该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按照该条的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民事案件的管辖遵循的是“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之所以会有本条的特别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般管辖的原则将对原告、对法院的诉讼行为极为不便。当然,关于其内在的原因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本文主要是探讨什么样的案件符合本条二十二款的管辖规定,即本条的适用对象包括哪些?

强制性教育措施;强制隔离戒毒;社区矫正;监禁;监视居住;刑事拘留

一、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范围

(一)对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传统理解

一直以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含义和性质都相当模糊。自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强制性教育措施作为一种替代性措施出现以来,很多人都将其等同于劳动教养制度①。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强制性教育措施是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所处以的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的行政处罚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由此可知,法律将强制性教育措施界定为一种治安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又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治安处罚是由公安机关实施的一种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措施,按照这种逻辑,强制性教育措施也应该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得出民诉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是一种由行政机关决定并执行的行政处罚措施的结论?从理论上看这样的理解并无错误,但在梳理、总结了2015年以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后,发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该款第三项做出了相当的扩大性解释。

(二)对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扩大理解

1、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所规定的戒毒措施之一。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由公安机关下达,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措施。该法第50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强制隔离戒毒与强制性教育措施应当属于不同的措施。然而,在笔者梳理的将近200个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有8个案件中的被告都被采取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法院无一例外地都适用了《民诉法》22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可知,法院在实务操作中是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视为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一种的。按照笔者的理解,尽管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强制性教育措施,但二者在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方面产生的影响颇有雷同之处,处在这两种措施影响下的被告人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如果在其牵涉民事纠纷时都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必然会对原告和法院的诉讼行为产生相当的不便利。

2、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刑罚执行方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第二,具有一定的教育性;第三,要在社区内接受监督和改造;第四,被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从这一点看,社区矫正具有强制性教育措施所具有的所有特点和价值,因此,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毋庸置疑应当被认定为民诉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事实上,从我所观察到的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可以得出法院将其视为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一种的结论。例如,在17年某法院发布的杨晓东与李健平、李函雨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因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由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监督实行社区矫正,属于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因而驳回了被告提出的应当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相同情况的案例我总共梳理出了6个,同我们想的一样,法院都将被告被执行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情形视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

3、收容教养和收容教育

收容教养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而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从这一定义就可以明显看出收容教养制度属于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范围,只是它的对象是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这一点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毫无争议,因而在这里我们不予探讨。

与收容教养容易相混淆的另一个制度就是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是指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②,公安机关不经法庭调查审判,便可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为期六个月至两年的强制教育、劳动等一系列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两个制度看起来似乎很相似,但其实,二者不论是在性质、法律依据还是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上都不尽相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收容教育同强制隔离戒毒一样也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与理论上属于行政处罚措施的强制性教育措施格格不入。坦言之,在我所涉猎到的裁判文书内我也并没有找到被告被采取收容教育措施对该条款规定的管辖所可能造成的影响的案例。但是,正如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一样,在考虑了二者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所造成的影响从而对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后,笔者认为应当将收容教育纳入到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扩大解释范围之内。如果被告被采取收容教育措施,其人身自由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受到了限制,此时如果仍然遵守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诉讼各方和法院都会产生很大的不便,也不利于原告诉讼权利的保护。

二、监禁的范围

同《民诉法》22条第3款的规定,该条第4款规定了“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也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何为“被监禁的人”同样也需要我们进行界定。简单来说,监禁一词的含义就是把人关押起来,限制人身自由。通常我们又将被监禁的人分为“未决犯”和“已决犯”两类人。

(一)已决犯

《刑法》规定的对已决犯的监禁刑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当然被判处死缓的已决犯的两年执行期也属于被监禁的情形,毋庸置疑,被判处上述刑罚的人当然属于《民诉法》22条第4款规定的被监禁的人,这一点也有众多案例支撑,在我所浏览的200个相关案例中,有56个案件的判决书和裁定书都因被告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等被监禁刑而适用了该条款管辖的规定。

(二)未决犯

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对未决犯所采取的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很显然,由于拘传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时间较短,不会对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造成影响,因而也就不会考虑管辖权变更的问题。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就是确定其余四种强制措施是否属于被监禁的情形。

1、监视居住从其定义来看,监视居住确实不同于我们所说的通常意义上的监禁,其实,仅就从监视居住执行的地点来看其也不同于监禁;此外,我在最高法发布的裁判文书里发现一个案例,其中被告被采取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法院在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并没有依据《民诉法》第90条第1款“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的规定通过执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来转交,而是采用了其他的送达方式,法院的适用理由就是被告并不属于被监禁的受送达人,仅仅是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受送达人,由此看来法院在处理这种情形时将二者的界限划分的很清楚,并没有对监视居住做扩大解释。

但是我一直在思考法院在适用《民诉法》22条第4款时是否能将监禁的范围扩大到监视居住,因为民事案件管辖的问题不同于送达的问题,不适用于送达未必不适用于管辖。遗憾的是,我没有在裁判文书中找到相关案例。尽管没有案例来佐证自己的想法,但我想通过类比前文认定收容教育的性质的方法来认定监视居住,我认为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人应当被认定为被监禁的人。从监视居住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行为人在很大程度上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可以说其只有在自己的住所或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范围内才有行动的自由,未经批准不得外出;并且监视居住的时间最长可达6个月。也就是说被监视居住的人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如果此间其牵涉到民事纠纷,并作为被告被起诉,其所处的人身状态必定会对原告和法院的诉讼行为产生不便,所以此时就应当将被监视居住的人视为被监禁的人,其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应当按照“被告就原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在这里,顺带说一下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由此可见,被取保候审的人因未被羁押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只需要在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就算遵守了义务,因而其无法纳入到被监禁的范围。

2、刑事拘留和逮捕

依据《刑诉法》89条③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拘留的最长时间可延长到37日,按照这个期间来看,刑事拘留如同行政拘留一样都没有在很长时间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按理说不应当属于《民诉法》22条第4款规定的被监禁的情形,但是现实状况却并非如此。在我研究的有关裁判文书的样本中我发现,当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若遇到被告人被刑事拘留的情形,几乎所有法院都将被告人视为被监禁的人,只有一个案件中的法院做出相反的阐述。这样看来被刑事拘留的人视为上述条款规定的被监禁的人已成为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对此我也持相同观点。为何法院在遇到被告人被刑事拘留的情况时会适用《民诉法》22条关于管辖的特殊规定?其实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一旦被刑事拘留,除了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情况,就很容易出现被长期羁押的现象,有些甚至达至几年以上仍然处于被拘留的状态,个中原因不是本文探讨的对象,我们关注的重点是由这一现象带来的结果:因被告被长期羁押于看守所,失去了人身自由,法院就等同于其被监禁而适用《民诉法》22条特殊管辖之规定。法院在处理管辖问题时不会考虑被告被拘留的合法性,他们所考虑的是被告所处的状态是否会对诉讼的进行产生影响。

逮捕是比拘留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刑诉法》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很明显,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较刑事拘留时间较长,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情况也是俯拾皆是,因而在认定了被刑事拘留的人视为被监禁的人之后,得出被逮捕的人也属于被监禁的人的范畴这个结论也就没有了争议。其实,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之后接下来通常要面临的就是被逮捕继而遭到持续羁押,多数人的羁押状态通常会持续到法院的刑事判决结果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遇到民事案件时必然会将其视为被监禁的人。

【注释】

①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的决定.

②本办法于1993年9月4日经国务院公布,并字公布之日起实行。2012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本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实施.

③《刑诉法》8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71页。

刘欣欣(1992-),女,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法学硕士,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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