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后妇女权益的保护
2017-04-15李琳琳
李琳琳
【摘要】近年来,离婚成为一种社会常态,人们虽普遍认同女性的平等离婚权,但这并不能掩盖女性在离婚后所面临的尴尬和困境。离婚妇女特别是全职家庭主妇和育有低龄子女的妇女,通常会在离异后生活困难或生活质量严重下降。论文通过解析,提出了对离婚诉讼后妇女权益保护具有针对性的措施。
【关键词】离婚妇女;诉讼后;权益保护
离婚诉讼后妇女面临的困境主要因为妇女自身处于弱势,离婚后若无外力救济往往容易陷入生活困境,诸如无房居住、无稳定收入来源、探视权的实现无法得到保障等等。针对上述离婚后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以下在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外国婚姻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离婚诉讼后妇女权益保护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通过社区等切实保障离婚妇女探视权
离婚后未获得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妇女,一般都希望能积极行使探视权,增加与孩子的“亲密程度”。然而实际生活中探视权对一些离婚妇女来说,却很难实现,其关键原因在于获得抚养权的一方往往设置层层障碍,阻碍了离婚妇女探视权的实现。实践中,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积极到法院应诉,四处躲避甚至远走他乡,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从而造成法官无从得知子女现实的生活、学习等隋况,难以确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视方式,从而增加了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而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对年幼的子女伤害也特别大。探视权的设立,其目的不是家长对子女人身之控制权,而应该优先考虑子女利益,亲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探视权的设立也不应当仅从父母之利益出发,而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故探视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之权利。对《婚姻法》有关探视权的规定进行司法实践补充,一是通过社区街道、居委会等增加探视妇女对子女的知情权,即不直接扶养子女的妇女享有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健康状况、思想等情况有知晓的权利从而增进与子女距离;另外对于探视权行使时间、方式、地点问题,法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尽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由父母双方就探视权问题达成和平的一致意见;最后,应给予享有探视权的妇女充分的时间与孩子进行交流,比如可以每月一次或两个月一次,每逢寒假、暑假孩子可以随妇女一方生活。行使探视权的地点可以在孩子学校,也可以由直接享有探视权的妇女带回家。探视权应当体现子女的意志。赋予未成年子女参与制定探视协议的权利,应当考虑未成年子女行使权利的能力。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视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得充分征询子女的意见。如果小孩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父母应当充分考虑子女自身的感受。探视权不能对子女强制执行,但是可以强制要求获得抚养权的一方配合,以保护妇女的探视权。
二、建立离婚妇女社会救济机制
离婚妇女救济主要是指对那些离婚后陷入贫困状态的妇女进行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帮助、抚恤等行为。比如政府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对未就业的单身母亲提供一定物质上的援助,并建立贫困单身母亲的救助基金,同时保证基金款项的使用落到实处。政府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培训为单身母亲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的机会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单身母亲的职业技能,使之能在经济上独立。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应有条件地扩大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参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有效方法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应给予扶助。
1、离婚时无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或其经济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妇女;2、怀孕的或因抚养未满1周岁的子女或残疾子女,不能就业或影响经济收入的妇女;离婚后1年内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因其他原因生活困难且有正当理的妇女;3、再婚后丈夫过世,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三、建立离婚妇女住房保障制度
居住权是保障公民住房权实现在民事法律中的重要体现,是现代社会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居住权制度建立的中心在于保护居住人,特别是婚姻家庭中非住宅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居住利益,着重的保护对象是妇女、儿童与老人。当代世界有不少国家在物权法和婚姻家庭法中均规定有居住权制度。应当说,这些立法经验对我国解决离婚妇女的住房问题很有裨益和借鉴作用。根据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现实,有必要就居住权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这对于离婚后无房居住的妇女而言尤为重要。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在现实离婚案例中,能够真正得到住房经济帮助的很少。正因为此,有的妇女担心离婚后无住房,宁可忍受家庭暴力也不愿意离婚,有的妇女因为离婚而无处可居,甚至连基本的生活条件都得不到保障。
在现代立法中,许多国家和地区对离婚后住房困难的妇女均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如英国《1967年婚姻住房法》和《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规定,為了更好地保障妻子居住权,即使妻子对婚姻住所并无产权,未经司法裁判,也不得强制令妻迁移。因此,笔者建议,借鉴我国古代传统习俗及国外立法经验,尽快建立离婚妇女住房保护制度,根据实际生活情况,对离婚妇女居住权予以保证。在分割夫妻共有房产时,适当照顾妇女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对离婚时年老无再就业能力无房产权的家庭妇女,给予长期居住婚姻住所地的权利保障,而不论此房屋属双方共有或属他方个人拥有。我国目前房产形式日趋多元化,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首先准确界定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界定时不仅要从房屋所有权取得时间、方式、出资情况、登记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还应充分考虑妇女在住房分配时的弱势地位,给出公正合理的判断,这也是保护离婚妇女房屋产权的前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同居义务居住于同一住所,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必对结婚住房的居住权作特别的约定,男方让女方入住其结婚住房,即是通过行动明确赋予了女方居住和使用的权利,明确对自己的房屋所有权作了限制,这样,女方也就取得了占有权和使用权,也就是拥有了居住权。现行婚姻法施行后,女方不能再通过长期共同生活而拥有房屋的共有权,但实际上可以通过激活传统民法上所有权和占有的区别而保障离婚妇女对结婚住宅的占有和使用权,从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如房产属男方婚前所建或所有,但女方因离婚失去了居住房屋的条件,特别是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下,可采用暂住方式过渡,这样既确定了产权,又保护了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居住权。对于居住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为2年,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于住房确实困难的女性来说,不能彻底解决其实际问题,实践中应当考虑予以突破,可以判令居住到子女成年或女方再婚时止。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房产共同管理、共同装修,从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女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的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要求男方给予经济补偿。
【作者简介】
[1] 吴卫义, 张 寅, 主编. 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103-104.
[2] 杨大文, 主编. 婚姻家庭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5:9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