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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立法模式探究

2017-04-12蒋苏淮

现代交际 2017年1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

蒋苏淮

摘要: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关涉经济刑法规范结构以及与其他刑法规范甚至经济法律规范的关系,并直接影响经济犯罪预防的效果。我国当前以刑法典为主的经济刑法立法模式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待时机成熟.可以采取单行刑法模式.附属刑法形式由于可能存在的部门立法问题以及刑法与经济法之间天生的工具价值差异.现阶段不宜采用。

关键词:经济刑法 立法模式 单行刑法 附属刑法

我国经济刑法的立法则经历了一个由分散到统一的过程。从1979发布的刑法到1997发布的刑法,在18年的时间里国家出台了十多个有关经济犯罪的單行法律。从而形成了多层次的经济刑法体系。1997刑法典修订时,基于“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指导思想,我国刑事立法开始基本朝着集中、统一方向发展,对刑法的修改主要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与经济刑法相关的,从1997年至今,包括一部单行条例(《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以及9部刑法修正案中的7部。从现行刑法体系布局看,尽管仍延续了以刑法典为主,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共存的刑事立法模式,但大大提高了刑法典的比重,压缩了单行刑法的空间,对附属刑法的规定也偏向采用概括性条款,从而突出刑法对相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的规制。现行的立法模式是否是经济刑法目的实现的最优途径。一直是学界争议的话题,毕竟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关乎经济刑法规范结构以及其与其他刑法规范甚至经济法律规范的关系,而且事关经济犯罪预防的效果,因而有必要对其展开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有关现行经济刑法立法模式的探讨

学界有关现行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的讨论,多持批评态度。认为我国经济犯罪立法采取以刑法典为主的立法模式。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大一统”所致。体现了对刑法威慑功能的盲目迷信。有关经济刑法立法模式的建议可粗略分为附属刑法主导说、特别刑法主导说两种观点。

附属刑法主导说主张立法机关应在行政法、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中对于严重违反行政法、经济法规范的行为直接规定罪状与法定刑。其理由是,经济刑法合目的的要素较强,需要频繁修改方可适应行政规制、经济管理活动的变动布局,这与维护刑法典稳定性相悖,同时,将大量行政犯罪、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有损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影响刑法的适用。

特别刑法主导说则提出。出于对新时期经济创新和经济立法所引发的复杂的经济犯罪及时应对的目的。我国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宜改采以特别刑法为主的模式。将刑法典中已有的某些经济该犯罪规范连同存在于刑法典体外的经济该犯罪规范(除个别确实需要并入刑法典的以外)一并考虑,规定在特别刑法之中。

二、影响经济刑法立法模式的主要因素

(一)经济犯罪的特点

相较于传统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与专业性的特点。

法定性决定了经济刑法的工具性路径,其不像传统犯罪那样具有犯罪性质的可感性,是为了实现经济管理目的而借用刑罚手段的法律,指导原理主要是合目的性。

因此在犯罪化问题上必须更为强调其价值取向的设定。即强调对经济刑法自由价值的坚守。以及对经济秩序价值的维护。经济发展离不开创新,这是经济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而经济创新又必然带来副产品——经济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经济行为。这就要求经济刑法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修改增减,以达到保障经济自由、维护经济秩序安全的目的。

专业性强调对特定对象的一般预防。经济创新的过程是一个社会分工分化和细化的过程。但同时也是专业壁垒形成与扩展的过程。经济领域从业者需深谙经济知识,了解经济市场规律,方可减少行为成本,降低行为风险,加大行为收益。经济类法规是他们获取经济知识、评估行为效益更为便捷的渠道。相较而言,由于刑法典具有大一统、内容繁多、知识体系独立等特点,可能带来从业人员、交易主体以及企图进行经济犯罪的人的认知忽视或困难。

(二)立法模式的优劣比较

从世界范围而言,目前常见的经济刑法立法模式有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抑或兼有其二者或三者。

刑法典的优势在于其对犯罪行为“社会非价值判断”的宣示作用,而其最大的问题则在于面对不断修改变化的经济基础法律,刑法如何与之衔接与协调的问题。刑法典作为一国基础性法律规范,频繁修改有损其权威性,而权威性,却正是刑法典最大的优势所在。当前我国采用的便是以刑法典为主的经济刑法立法模式。为了解决上述与经济基础法律的衔接问题。以达到尽量保持刑法稳定的目的。在经济刑法中。多采取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以期增强经济刑法伸缩作用、包容作用和超前作用。既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也解决了对新型经济犯罪回应的需要。然而,“违反……法规”“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也有其无法回避的缺陷。首先,宪法与立法法均规定罪与刑只有刑事基本法方可规定。空白罪状,即便援引的是“国家规定”,亦将行政法规纳入。也就是说。一个犯罪的适用范围将受到行政法规、行政措施、行政命令的变化而变化,这明显违宪。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不明确即无效”,而空白罪状由于其与相关法律的依附关系,实际上将刑法规范置于不确定境地。这无疑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被视为刑法典的延续,其基本观点是将经济犯罪从一般犯罪中独立出来,立法机关在刑法之外根据需要单独制定、修改、补充、增设、删减经济犯罪规范。其优点在于可以在有效保证刑法典稳定性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本国立法之需要。对于单行刑法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认为单行刑法依旧延续了刑法“大一统”的立法思维模式,没有尊重经济犯罪的立法规律。由于单行条例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本身。其零散性与独立性不可避免地与法律的整体性、协调性和完整性相悖,并且可能导致司法实践部门难以正确有效地适用刑法,也不便于公民知法、学法和守法,因此难以实现刑法规范的评价和指引功能。同时,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并未能解决单行刑法与经济法规相关规定脱节的问题,反而增加了立法成本。

附属刑法。即“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是散在型的特别刑法。其优点在于在简便修改的同时可以保持刑法典的稳定。在相关经济法律中规定有关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犯罪。可以将罪状描述得更为具体。法定刑也更为贴切,便利于司法操作。对附属刑法的批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首先,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属国家基本法,其补充修改规定,较之其他行政性法规更为严格慎重,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若将行政性法律,包括部门规章也作为刑法之渊源,则与宪法相悖。其次,在立法体例上,附属刑法依附于相关民商、经济法律,其以规定民商或行政事项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主体。即便其附带科以刑罚,具备了刑法的实质,但因其不具有刑法的形式,易為社会大众与刑事司法人员忽视。针对这一批评,我国采用了在附属刑法中进行原则性规定。而犯罪认定仍需以刑法规定为准的规范模式——在基础性经济法律中设置概括性条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规定具体行为方式以及刑罚。这种附属刑法条款适用实际上受制于刑法的明确规定的做法使得附属刑法的优势荡然无存。

三、我国经济刑法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

显然,对于法定刑、专业性的经济犯罪而言,无论是采取刑法典、单行刑法、抑或是附属刑法立法模式规范经济犯罪,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均有利弊。在笔者看来,“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我国当前以刑法典为主的经济刑法立法模式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待时机成熟,可以采取单行刑法模式,附属刑法形式由于可能存在的部门立法问题以及刑法与经济法之间天生的工具价值差异,现阶段不宜采用。

(一)刑法典模式更有利于对经济刑法目的价值的坚守,也更符合民众对刑法的认知

经济发展需要自由、开放的空间,经济风险是客观的,是可控的,但绝无法杜绝。作为经济市场行为的保障法,经济刑法应以保障经济自由、平等、效益为己任,严格缩限其适用场域,实现审慎监管。刑法作为最容易显示统治权威的政治手段。常常被要求强化其工具价值。而冲淡了其目的价值。经济市场的发展需要刑法保驾护航,但经济刑法规制与否定应建立在对前置监管法违反的基础之上。那种要求刑法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亦步亦趋。甚至要求刑法走在经济法前面。直接对经济市场行为进行刑法否定的观点,实则出于权威主义的精神旨趣。

在对民众的“社会非价值判断”的宣示上。刑法典也具有其他立法形式所不具备的优点。更加符合民众对刑法文化的认知和需求。每一次针对刑法典的修改都会引致最广泛的关注,对民众而言,无疑是再一次的法制宣传,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刑法典具有其他立法模式难以企及的权威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显见威吓性以及广泛关注性。

(二)单行刑法内容不应与刑法典内容交叉,对于已成体系,且受社会变化影响,变动较为频繁的刑法规定,可以整体移至单行刑法中

单行刑法是尽管也是有关犯罪的专门性规定。但其具有零散性、独立性等特点,属特别刑法范畴。纵观我国的单行刑法立法之路,有很多经验教训值得总结。在97刑法修订前,单行刑法是最常见的刑法规范修改模式,通过单行刑法新增罪名、减少犯罪构成要素与提高法定刑成为那一阶段刑法修改的主要任务。出于满足与犯罪行为做斗争的需要,在79刑法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有的不但有越权之嫌,而且也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97刑法修订时,本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指导思想,对这24部单行刑法进行了“研究修改编入刑法”。然而,在新刑法典颁布后一年。出于对亚洲危机影响下激增的外汇违法行为作出快速回应的需要。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性规定,以期将“新发生的各种(外汇)违法行为都包括进去”,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选择了单行刑法方式,于1998年12月29日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在《决定》中,不仅对刑法中既有犯罪(逃汇罪)做了修改——扩大了逃汇罪的主体范围。还增设了骗购外汇罪,规定了详细的罪状及刑罚。诚然,《决定》的出台为司法机关打击外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种与刑法典就同一犯罪现象进行双重规定并修改的方式必然极易带来适用上的混乱——单行刑法从本质上而言是独立于刑法典的特别刑法,其与刑法典的关系应该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在适用时。需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而不能视为对刑法的直接修改。这是其与刑法修正案明显的不同之处;同时,也不利于民众对罪名的认知与掌握——如对骗购外汇罪的规定.由于此乃单行刑法新设之罪。而非通过刑法修正案增加的新条文,无法直接插入刑法典条文中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因此无论何种版本的刑法典。都难寻“骗购外汇罪“条文之踪迹,这无疑不利于民众知法、学法、守法。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单行刑法确实具有内容专项性以及可以有效避免刑法典频繁修改等优点,但其前提是,应与刑法典内容做必要的切割与隔断,单行刑法不应是对刑法的修改与补充.在内容不应与刑法相交叉。对于已成体系,且受社会变化影响,变动较为频繁的刑法规定,宜整体移至单行刑法中,而不再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这样不仅有效地缓解了因情势变化对刑法典稳定性带来的压力。也有利于司法机关以及民众正确有效适用刑法。有学者建议将经济犯罪从一般的犯罪中独立出来。主张我国应当制定一部相对独立的《经济犯罪法》,笔者认同此设想,但必须指出的是。这对于长期处于“大一统”刑法观指领下的中国刑事立法而言,并非易事。

(三)由于经济法与刑法存在不同的价值旨趣以及现实存在的部门利益法律化问题,现阶段不宜采取附属刑法模式

对于有关经济犯罪只需规定在附属刑法中,没有必要并人刑法典。以及应在经济法规中直接设置罪刑规范的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经济法的工具价值在于权利衡平与经济监管,而刑法的工具价值则在于保障。是被作为保证和加强已然存在并于经济体系之中发挥作用的经济法的实效性而制定的,简言之,刑法以最高强制力保障经济法的实施,从而保障经济市场秩序与安全。正是由于二者不同的价值旨趣,经济法的研究与刑法研究对象、内容、思路都存在很大的不同。经济法学者思考更多的是如何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如何衡平个体效益与国家监管之间的关系,而刑法学者则更多的是公正、人道、谦抑价值指引下思考刑法原则、目的、机能实现等问题。

其次,作为监管法,经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明显的部门立法特点,在现阶段,仍需警惕可能存在的部门利益法律化问题。

综上,采取附属刑法方式。由经济法直接规定犯罪与刑罚,仍需谨慎。

四、结语

尽管从立法现状以及民众的刑法观念与需求角度而言。现阶段经济刑法仍应以刑法典立法模式为主。但刑法典如何实现与经济法的有效衔接以及如何尽可能在保证稳定性的同时有效规制经济犯罪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这涉及刑法典的立法设计改革。

责任编辑: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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