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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职能

2017-04-11薛雨芊

三晋基层治理 2017年5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职能检察机关

薛雨芊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浅析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职能

薛雨芊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不应只关注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及相关权利,还应明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具体职能。研究被害人的职能问题可以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入手,即通过确定诉讼主体在诉讼结构中的位置来判断主体所承担的诉讼职能。被害人在刑事审判程序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中原本承担着控诉职能,但由于国家公诉原则的出现而被检察机关所取代,应该让被害人回归原有的位置。虽然这样控诉的位置上会出现两个诉讼主体,但他们可以通过合理分工来共同行使控诉职能,即让被害人承担监督型的控诉职能。明确被害人在审判程序中的监督型控诉职能,有利于重新审视和完善有关具体制度。

刑事审判程序;被害人;诉讼结构;诉讼主体;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常常被人们称为被遗忘的人。的确,当对犯罪的追究由以私人追诉为主发展为以国家追诉为主后,被害人的地位也一落千丈,由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变成了参与人,随之而来的就是各种权利的丧失,最终成为刑事诉讼中那个被遗忘的人。幸好,人们也渐渐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关注的目光不再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开始重回人们的视野。怎样才能让被害人摆脱被遗忘的命运呢?这个问题看似不难解决。没有地位,那就给他地位,丧失权利,那就赋予权利。于是,被害人重新拥有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体系也有所完善。但是,这样问题并不能得到彻底解决。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想要真正融入这个体系,仅仅戴个当事人的帽子是不够的,应该明确被害人在这个体系中应该做什么事情,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应该与其他人如何配合。否则,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只能是个“虚职”,被害人权利也无法形成体系并得到真正保障。

反观学界对刑事诉讼被害人问题的研究,关键词往往集中在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词上,几乎没有人把被害人与职能这个词联系在一起。这意味着被害人这种当事人没有职能吗?或者他的职能不重要?可能只意味着我们还没有真正将被害人拖出那个被遗忘的角落。另外,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长期盛行以推进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完善为目标的“对策法学”。[1]学者们更热衷于研究各种制度和具体的法条,不愿意触碰那些抽象的理论,但理论又是研究具体问题时绕不开的部分。实际上,理论往往是我们理解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基础,只有在理论上讲得通,现有的制度才有稳固的保障,未来的改革才能看清前进的方向。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可能担当各种诉讼角色,如被害人可能因提起自诉而拥有自诉人的身份和地位,也可能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拥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身份和地位。而在这两种情况下,由于没有检察机关的介入,被害人在诉讼中自然要承担完整的控诉职能,所以这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往往不是我们所讨论的被遗忘的人。本文接下来要讨论的被害人仅限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另外,刑事诉讼有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任务、主体、行为方式等,被害人在不同阶段的职能也可能不尽相同,故应分开研究。

一、在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研究职能问题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有很多,如阶段问题、主体问题、结构问题、职能问题等。在思考和研究这些问题时我们往往局限于某一个理论本身,忽视了这一理论与其他理论的联系,而他们之间的联系往往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所谓职能,是指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主体在诉讼角色、功能和作用方面的分工。[2]在讨论职能问题时,很多人先从职能本身入手,讨论究竟是三职能、五职能还是七职能。其实,职能问题与主体问题、结构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这些理论入手反而会更容易得到结论。

首先,从定义可以看看出,职能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分工,故需要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如果连诉讼主体都不是又何谈诉讼职能。我们强调要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那么是被害人又是凭借什么而取得了这样的地位呢?一般认为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3]这里就提出了两个条件,其一为实体条件,即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否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缘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而非相关的诉讼制度,被害人作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因侵害的发生而满足了实体条件;其二为程序条件,这里所强调的能对诉讼进程发挥较大影响作用其实就是在强调需要在诉讼中拥有诉讼主体地位。笔者认为,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应该依靠诉讼结构来判断,能在诉讼结构中占有一席之地的就是诉讼的主体,在诉讼结构中没有相应位置的就不能称为诉讼主体。只有确定了被害人在诉讼结构中的确有相应的位置,才能说被害人满足了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条件,否则,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也只能是空谈。

其次,判断职能需要看诉讼主体之间的具体分工,不同的分工代表着不同的职能。而分工的判断也需要依靠诉讼结构,因为诉讼结构中的不同位置代表了不同的分工。明确了诉讼主体在诉讼结构中所处的位置,也就基本确定了诉讼主体的所承担的诉讼职能。

因此,我们在探讨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职能问题时,首先应确定刑事审判程序的诉讼结构是什么,在这样的诉讼结构中被害人有没有诉讼主体地位,如果有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具体应该在哪个位置,这个位置相应的职能是什么,最终明确该程序中被害人的职能。

二、刑事审判程序中被遗忘的被害人

根据以上研究思路,我们首先来明确刑事审判程序的诉讼结构结构。通说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诉讼结构为等腰三角形结构,即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诉讼结构。具体而言,这样的结构提供了三个诉讼主体的位置,而这三个位置上的主体又进行了具体分工,分别承担着控诉、辩护和裁判的诉讼职能。目前在这三个位置上的诉讼主体分别为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院。检察机关承担控诉的职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辩护的职能;法院承担中立裁判的职能。

可见,这样的诉讼结构里并没有被害人的位置。我们要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却没有在诉讼结构中给他相应的位置,即被害人只能满足成为当事人的实质条件,却不能满足成为当事人的程序条件,这样的当事人是真正的当事人吗?所以要给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重要的是让被害人在诉讼结构中有一席之地。其实,形成如今这种状况也是有其特殊原因的,而分析这种原因有利于帮助被害人重新找到自己的位置。

犯罪行为具有双重侵害性,即在侵害私人利益的同事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4]只侵害私人利益的行为,个人拥有诉权,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问题,受害人是控方,侵害人是辩方。而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私人的利益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个人和国家都应该拥有诉权,他们在刑事诉讼中都应该处于控方地位。反观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在古代弹劾制诉讼模式中,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没有被害人的起诉,法院不会主动开始审判活动,被害人居于原告人的地位。这样的安排是不合理的,将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完全给予被害人而忽视了国家的追诉权,这是走了一个极端。随着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对犯罪的追诉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追诉也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主要处于证人的地位,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处罚的任务。[5]这样的安排也是不合理的,完全剥夺了被害人的追诉权,将被害人踢出了诉讼的三角形结构,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被害人的地位也因此一落千丈,成为被遗忘的人。

由此可见,被害人并非天生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犯罪行为的双重侵害性是客观的,两个追诉主体的存在也是客观的,问题其实出在面对这种特殊情况,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处理方式,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三、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归位

二战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6]于是,被害人开始重新被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权利问题也成为学者们热衷研究的领域。但是,当事人不应仅仅是个头衔,一个在诉讼结构中都没有位置的人怎么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因此,当务之急不是强调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头衔或者研究具体诉讼权利,而是要先找到他在诉讼结构中的合理位置,进而确定诉讼职能,让被害人实实在在地拥有当事人的地位,再根据诉讼职能的要求来配置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有切实的理论保障。

有学者在研究被害人权利的过程中也发现诉讼结构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于是试图让被害人在诉讼结构中找到合适的位置。他认为三方诉讼结构忽视了被害人的作用,被害人在控、辩、裁的三方法律关系中丧失了主体地位,因此他主张应构建一种四方诉讼结构,即“在传统的控、辩、裁三方的基础上加上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形成一种被害人、检察官、被告人在法官主持下相互制约、相互对抗的诉讼格局”。[7]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中,原有的三角形结构是不变的,每一个角的主体及他们的职能也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将被害人放在三角形的正下方位置,并和之前的三个主体之间都用直线连接,于是形成了四角形的诉讼结构结构。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解决被害人问题的最合适途径。如果被害人自始至终就无法在诉讼结构中找到合适的位置,那么可能说明是我们的诉讼结构出了问题,而从上述被害人被遗忘的原因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原本是有位置的,只是这个位置出现了两个合适的主体,人们才无从抉择。所以我们应该首先考虑原有诉讼构造中是否还存在被害人生存的空间,而不是直接构造新的诉讼结构。

那么三角形诉讼结构中是否还能找到被害人的位置呢?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虽然只提供了三个位置,但并不意味着每个位置上只允许存在一个诉讼主体。三个位置仅意味着三种分工,不同的分工行使不同的职能,如果一个位置上存在两个诉讼主体,那么就由他们承担同一个诉讼职能。而且,控辩是否能实现平等并不取决于双方的主体数量,且被害人本身力量有限,他在控方的位置上并不会造成双方实力的失衡。最重要的是,即使是被非犯罪行为侵犯了利益的人都有权作为控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害人作为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没有理由只能站在一个模棱两可的位置上旁观这场审判。

所以我们应该让被害人回归自己本来的位置,并允许在三角形结构的控方位置上存在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两个诉讼主体,共同承担控诉职能。既然历史已经证明两种极端都是不可取的,那和谐共存可能就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四、刑事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职能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已经给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被害人在诉讼结构中找到了合适的位置,也明确了在这个位置上他应该承担控诉职能。但是,这个位置又的确是特殊的,因为这个位置上有两个诉讼主体,只有确定了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我们才能最终明确被害人的具体职能。

虽然我们强调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让被害人回归控方位置,但如果让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完全平等,那么也可能带来程序的混乱。原因有三。其一,刑事诉讼中控诉职能的行使需要更加专业的法律知识,对罪名的判断、对证据的质证及对量刑的建议都不是普通人能做到的;其二,刑事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慎重对待,而被害人易受对被告人的仇恨情绪的影响,可能无法做出客观的判断和提出合理的请求;其三,两者虽然都承担控诉职能,但他们对外界应该发出一个声音,否则程序会变得冗杂而繁复,被告人需要对两种不同的控诉进行辩护,法官需要对全部的意见进行审理裁判,不符合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

刑事诉讼教材一般将被害人的职能描述为“被害人行使部分控诉职能”。那么,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控诉职能就应该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但问题在于这个“部分”究竟该如何界定,哪一部分控诉职能应该由被害人行使呢?教材并没有提及。或者这里的“部分”可以理解为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控诉职能由被害人行使,而公诉案件审判程序中的控诉职能由检察机关行使。这样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岂不是又名存实亡了。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控诉职能应该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由检察机关来制约被害人。理由是国家权力高于个人权利、重于个人权利、大于个人权利。[8]但这恰恰与制约的原理相违背。正因为国家公权力的强大和个人权利的渺小,受侵害的往往是个人权利,故需要制约与监督的应该是检察机关而非被害人。

其实,国家追诉原则产生后,是由检察机关替代被害人行使了控诉职能,即检察机关不仅对犯罪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的方面行使控诉职能,而且要代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侵害个人权益的方面行使控诉职能。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这种替代是有必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控诉职能就完全丧失了,诉权依然属于被害人,只是由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而已,被害人在此时应该起到一种监督作用,虽然不用其对诉讼中的每一件事亲力亲为,但是他有权监督检察机关的行为。笔者将其称为监督型控诉职能。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害人之间采取这样的分工方式后,既可以保证被害人作为控方的主体地位,又可以让两个主体在控方位置上和谐共处,不影响整个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被害人职能的明确有利于重新审视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以被害人的起诉权为例。法律规定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对于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的规定似乎比较符合我们对被害人监督型控诉职能的定位,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就是在行使他的监督权,但是也存在问题,看似公诉转自诉是对检察机关的有力制衡,但通过分析可以得出:检察机关作为替代被害人行使控诉职权的人,当监督者坚持对他的行为不满意时,处理的方式居然是让监督者自己去直接行使控诉职能。这基本上是一种“你行你上,不行就别废话”的逻辑,在犯罪面前,被害人的力量确实有限,所以由检察机关替代行使控诉职能而由被害人监督,但如果提意见可以,检察机关不接受就只能自己起诉的话,就完全不符合监督的定位了。监督的结果应该是强令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权,而非让检察机关直接“撂挑子不干”,故参照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及中国台湾地区的“交付审判制度”确立我国的强制起诉程序才最符合被害人监督型控诉职能的定位,即监督的结果应该是仍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而非公诉转自诉。

可见,只有当被害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找到了自己的具体职能,落实了其当事人地位,相关权利也得到丰富和完善的时候,被害人才能真正摆脱被遗忘的命运。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5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法[M].黄冈,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5]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6]汪海燕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7]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裴苍龄.重新认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J].法学研究,1996(2).

D925.2

A

1674-1676(2017)05-0049-04

薛雨芊(1988- ),女,山西太原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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