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后消极不主动投案是否属逃避侦查的探讨
2017-04-11王利苹
王利苹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慈溪 315300)
立案后消极不主动投案是否属逃避侦查的探讨
王利苹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慈溪 315300)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规定表明刑事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后,嫌疑人是否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是判定该案件是否继续追诉的决定性因素。实践中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嫌疑人常呈现出积极逃避侦查和消极不主动投案两种情形。积极逃避当属逃避侦查没有异议,但消极不主动投案则因主观上无逃避积极性、客观上无积极逃避行为等表现导致其是否属于逃避侦查常成为司法实务工作中争议的焦点。合理区分积极逃避侦查与消极不主动投案行为、理清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立法原意、廓清逃避侦查范围界限对司法机关正确决策是否需对相关案件启动追诉程序有积极意义。
逃避侦查;消极不主动投案;认定条件
一、逃避侦查的含义
确定逃避侦查含义是确定逃避侦查行为范围的基础。何为逃避侦查?当前关于逃避侦查的含义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又分为主观认识必要说和主观认识不要说,前者认为逃避侦查须以嫌疑人主观明知自己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为前提,后者认为不须以嫌疑人明知自己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为构成条件。①参见张武举:《“逃避侦查或审判”含义和构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客观说之下又有客观扩大说和客观限缩说,前者认为只要侦查机关立案后嫌疑人未主动归案都应视作逃避侦查②参见金林等:《如何理解“逃避侦查或审判”》,载2006年7月18日《检察日报》。,后者认为逃避侦查应只包括积极逃跑、隐匿等行为③参见陈大成:《论追诉时效期满效力阻却》,载《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5期。。
不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只从侧面反映了逃避侦查的含义。主观说只从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自己已被立案为逃避侦查与否的分界点,客观说则只从嫌疑人是否具备不主动归案条件这一点下定义,两者均无法反映出逃避侦查含义的全貌。首先,逃避侦查是否要求嫌疑人明知自己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为必要呢?我们认为须以嫌疑人明知或应该明知其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为条件。原因有:一是仅以明知为主观必要条件,从举证角度来看会给侦查机关带来较大难度。因为明知属于人主观意识范畴,嫌疑人通常会出于自保等原因辩解不知道自己已被立案,导致是否明知难以得到证实。而将应该明知为作为主观条件的补充则可以帮助侦查机关以立案登记、追缉通告、嫌疑人亲属已告知等证据材料佐证嫌疑人应该得知其已被立案追逃。二是以明知或应该明知为条件,有利于保护不知道自己已涉嫌犯罪的但案发后因工作生活必要流动到异地的人,体现了当下全面保护嫌疑人权利的时代精神。其次,是否将立案后未主动投案的行为一刀切地归为逃避侦查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从字面上来看,逃避是指逃匿、躲避不被人发现;侦查是指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公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用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从立案开始到做出案件是否需要移送起诉的决定为止。故从文义解释来说,逃避侦查应为嫌疑人逃离、躲避侦查机关的调查工作或措施,使自己处于侦查机关掌控范围外的行为。反观之,即使嫌疑人在立案后未主动投案,但其没有实施积极躲避侦查的行为,处于一种侦查机关随时能追缉到案的状态时,其行为不应属于逃避侦查。且积极躲避侦查与立案后不主动投案在外在行为、主观恶性、心理状态及法律评价上均有所不同,前者对侦查工作造成的障碍远大于后者。一刀切地将立案后未主动投案的嫌疑人一律归结为逃避侦查,不利于将恶意逃避侦查的行为与案发后因客观因素未主动投案的行为区分开来,也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打击立案后逃避侦查活动、给侦查工作制造障碍的真正立法意图。
结合主观说、客观说来看,我们认为逃避侦查应是指嫌疑人明知或应该知道自己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仍采取积极措施躲避侦查机关追查以给侦查工作带来障碍的行为。
二、逃避侦查的法律语境及价值指向
逃避侦查是刑法第八十八条的重要字眼,是否有逃避侦查行为也是确定一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后是否需要追究的关键因素。探讨逃避侦查所处的法律语境及存在的法律价值,有助于正确理解逃避侦查的含义,理清逃避侦查指向的行为范围。
(一)逃避侦查所处的法律语境
逃避侦查字眼处于刑法条文总则之中,出现于刑法第八十七条有关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之后,其所处的第八十八条也是对诉讼时效延长的条件的规定。两条规定确定了侦查机关行使追诉权的期限限制及例外情况,逃避侦查出现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中说明刑法对逃避侦查行为的否认和谴责,表明逃避侦查是倒逼侦查机关继续启动刑事追究程序的恶意行为,已达到了迫使侦查机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
(二)逃避侦查存在的法律价值指向
法理学家张文显先生有言:“法的价值具有双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出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①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页。首先,从法律的容忍度来看,刑法条文规定对立案后逃避侦查的继续追诉,体现出逃避侦查行为的恶性及其给诉讼进展造成的障碍,表明这是一种超越刑事法律容忍限度的行为,不得不打击。其次,设立逃避侦查行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有鼓励、引导嫌疑人主动投案的指向作用。将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列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条件,有引导嫌疑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意义,而规定恶意逃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则体现了刑法从反面督促嫌疑人主动投案、认罪伏法的精神追求。再者,逃避侦查的规定也体现了国家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意图。案发后的逃匿行为增加了国家行使追诉权的难度,拉长了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时间战线,客观上加大了侦查机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负担,而主动归案则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资源得到优化配置。
三、逃避侦查的认定条件
以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与上述分析可得出,认定逃避侦查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主体方面
主体须是实施犯罪行为且已被立案的适格嫌疑人。即其实施的行为经侦查机关审查已构成刑事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依然逃避侦查。反之,有犯罪事实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虽有犯罪事实且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案件并未立案的,或者虽需承担刑事责任但立案后未给侦查造成障碍的主体不应纳入逃避侦查的主体范围。
那么,何为立案?立案是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呢?立案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它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的含义不难理解,但实务界对于立案是以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的看法大相径庭。赞成对人立案的观点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要求较高,即侦查机关在立案时须已明确作案的嫌疑人是何人,否则会产生不知道自己已被立案的嫌疑人因合法流动到异地进而被误以为逃避侦查的后果,此观点宗旨在于保护嫌疑人的权利。对事立案的观点则认为只要侦查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须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不须明确嫌疑人为何人,否则实践中很多案件会因找不到嫌疑人而无法立案,也会使得嫌疑人作案后采取更诡谲的反侦查手段掩盖自己的行踪以不被侦查机关发现致使案件调查无法进行。我们认为,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规定应理解为对事立案。首先,按照认识规律,侦查机关一般是先于或者发现嫌疑人的同时发现犯罪事实,只有先对犯罪事实立案或对人和犯罪事实同时立案才符合客观规律,否则也会产生案发后嫌疑人已经逃跑而追诉时效无法起算的问题。其次,我们理解的立案是指对一起或多起犯罪事实启动刑事程序,侦查人员可以从犯罪事实开始追查嫌疑人,却无法单从嫌疑人个人推断其身上发生的犯罪事实。因此,犯罪事实才是刑事侦查的核心,最能直观的表现为是否需要追究相关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
嫌疑人须对侦查机关已对其立案处于明知或应该明知的状态。实践中嫌疑人实施犯罪后,多逃之夭夭,对于侦查机关是否已经对其立案并不明知。以明知或应该明知为条件,有利于保护犯罪后确实不明知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少数人。该类人无主观逃避侦查的恶性,客观无实施积极逃避侦查以给诉讼造成影响,其社会危险指数明显小于恶意逃避侦查的嫌疑人。另外,以明知或应该明知为认定条件,全面包括了嫌疑人逃避侦查后的心理状态,有利于侦查机关通过证据搜集来推翻嫌疑人不明知其已被立案的辩解,从而实现对嫌疑人逃避侦查的认定、顺利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以实现延长诉讼时效的效果。
(三)客观方面
以嫌疑人积极逃避侦查为必要。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是要对嫌疑人作案后恶意逃避侦查、给国家行使追诉权造成难度的行为予以打击,故逃避侦查客观上要求嫌疑人于侦查机关立案后积极实施躲避侦查的各种行为以阻碍正常的侦查、诉讼活动。因此,逃避侦查包括积极的变卖财产、逃往异地、更名换姓、制作假身份信息等积极躲避侦查机关追缉的行为,但实践中不应以类举情形为限,较为明显的刻意逃避侦查追缉的都应纳入考虑范围。就逃避侦查的程度而言,应只要已给侦查机关行使诉讼权利造成障碍为条件,不以使侦查或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为必要。
(四)时间方面
逃避侦查需发生在立案之后。立案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和法院对相关材料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首先,逃避侦查行为可以从案发后持续到立案后。即案发后逃跑状态持续到立案后,或者立案后开始逃避侦查的,都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其次,只有立案时间这一个标准,不要求逃避侦查行为是否发生在侦查机关或法院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无论是否已采取强制措施,嫌疑人的恶意积极逃避都给诉讼活动造成阻碍,此时通过延长诉讼时效来达到依法打击犯罪的目的有现实必要性。再者,无论是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都已查清还是只查清犯罪事实无确定嫌疑人,只要侦查机关或法院已经立案,都可以对该案件的嫌疑人达到延长诉讼时效的效果。
四、立案后消极不投案不属于逃避侦查的分析
(一)立案后消极不投案的情形
立案后消极不投案是指立案后嫌疑人未主动投案,却也未积极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其实际仍处于侦查机关掌控范围之内的情形。该类情形主要有:(1)嫌疑人不认为自己行为是犯罪而不逃避。虽然嫌疑人实际上已构成犯罪,其自身因法律认识错误不认为自己是犯罪而未实施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且其客观上仍处于侦查机关掌控能力范围内,未给侦查活动造成障碍。(2)案发后侦查机关因侦查不力等原因未将嫌疑人缉拿到案。立案后,侦查机关虽采取发布追缉通告、实施网上追逃等措施,但因侦查技术、侦查能力等未发现嫌疑人,而嫌疑人仍处于侦查机关控制范围内且无更名改姓、潜藏异地等逃避侦查行为。(3)侦查机关立案并对嫌疑人采取措施之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证据不足的结果而将嫌疑人释放,后嫌疑人仍处于侦查机关追拿范围之内,但超过诉讼时效后侦查机关又补足证据的。
(二)立案后消极不投案不属于逃避侦查的探讨
(1)立案后消极不投案与逃避侦查、主动投案对比分析
①立案后消极不投案与逃避侦查对比。实践中常有观点认为消极不投案与积极逃避都属于逃避侦查,两种情形都应适用刑事诉讼时效延长制度。我们认为消极不投案与逃避侦查的本质不同,前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延长制度。首先,两者客观表现不同。逃避侦查以实施明显的逃匿、躲避行为为特征,比如逃往异地、更换身份信息、更换联系方式、隐姓埋名等;而消极不投案则此类行为全无,消极不投案者仅处于立案后未主动投案的状态。其次,两者的主观恶性不同。虽然两者都处于不愿受法律规制的状态,但积极逃避者的主观恶性较消极逃避者明显大很多。积极逃避者意图通过逃跑、隐匿达到不被刑法追究的目的,而消极逃避者则可能因不知自己行为是犯罪或者因侦查机关未主动追缉而暂时处于不被刑法追究的状态,其缺乏恶意逃避侦查的主观态度。再次,从行为结果看,逃避侦查给侦查造成了障碍,使得侦查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消极不投案者则未给侦查带来阻碍,不主动投案者一直处于侦查机关掌控范围内。最后,从刑法第八十八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刑法意图追究的是给侦查机关行使追诉权制造障碍的行为,而消极不投案显然不符合该意图。因此,追究积极逃避者的刑事责任是立法者的初衷,该初衷并不包括对消极不投案行为的谴责和追讨。
②消极不投案与自动投案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消极不投案与自动投案相同点在于,两者犯罪事实可能都已被侦查机关或法院掌握;两者都未实施积极逃避侦查的举措;两者主观恶性程度较积极实施逃避措施的嫌疑人小。但两者泾渭分明。前者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后者属主动积极投案;前者被动的不投案,缺乏认罪悔罪表现,后者积极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置;前者不具备法律上的从轻减轻处罚条件,后者投案自首后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条件;前者的行为不被刑法推崇,后者属刑法鼓励的行为,有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通过对比,消极不投案虽不为法律所鼓励,却也与逃避侦查存在本质不同。其是法律普及程度不足,侦查技术、侦查能力不完善的结果,消极不投案者不应因此受到苛责。消极不投案应是一种中性的,嫌疑人犯罪后本能反应的体现,将消极不投案者强行归为逃避侦查范围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消极不投案不属于逃避侦查的范围。
(2)消极不投案不属于逃避侦查的实质分析
①从逃避侦查构成要件角度来看,上述三种立案后未主动投案的情形都不属于逃避侦查。上述三种情形中嫌疑人仍处于侦查机关可控范围内,主观上无逃匿躲避侦查的恶意,客观上未实施逃匿躲避侦查的行为,结果上未影响、阻碍侦查的进行。
②从诉讼时效超过的原因看,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间的限制,而上述三种情形虽都发生于立案之后,但嫌疑人在诉讼时效内并无逃避侦查的行为,之所以诉讼时效期满是侦查机关因侦查技术、侦查能力等未能启动追诉活动。也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例如犯罪分子犯罪之后,没有逃跑、隐匿,而仍然在原居住地生活,由于司法机关自身技术、能力或工作方法问题,在立案之后长时间内没有破案的,直至追诉时效经过之后才侦破案件的;或者犯罪分子犯罪之后,正常外出经商、务工,未隐形埋名,也未隐瞒新居住地地址的,不能认为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①参见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4月版第950页。
③从追究责任必要性来看,此类案件已无追究之必要性。其一,此类案件已过追诉期,嫌疑人在此期间没有再次犯罪,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已经非常低;其二,当年被嫌疑人破坏的社会关系经过一定追诉期限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愈合,再次追究必然破坏已形成的相对稳固的社会关系;其三,此类行为不属于恶意逃避侦查的行为,强行继续追究之前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设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本义;其四,重启司法程序将增加司法成本,耗费司法人员精力。
实践中消极不主动投案案件数量有限,但不应因此将该问题遗忘。将消极不主动投案排除在逃避侦查范围之外,有助于谨慎圈定逃避侦查行为范围以合理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也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决策司法程序的重启与否。
Probe into the Problem of Whether Criminal Suspects Inactively Turn Themselves up to the Police Is Considered as an Evasion from Investigation
Wang Liping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ixiCity, Cixi 315300, Zhejiang, China)
The first statement of Article 88 of Criminal Law provides, “No limitation on the period for prosecution shall be imposed with respect to criminals who escape from investigation or trial after a people's procuratorate or public security organ or state security organ places the case on file and conducts investigation.” This provision shows that after a criminal case exceeds the period of prosecution, whether a criminal suspect escapes from investigation or trial is a decisive factor to judge whether such a case should continue to be tried. There is no doubt that an active escaper should be prosecuted, but whether inactively turning themselves up to the police because of no subjectively active escape or no objectively active escape has become a focus of controversy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significant for judicial agencies to reasonably differentiate active escape from investigation from inactively turning themselves up to the police and to clarify the original meanings of case fi ling in the fi rst statement of Article 88 and to understand the range of escape.
Escape from Investigation; Inactively Turn Himself to the Police; Confirmed Condition
D915.3
A
1008-5750(2017)04-0078-(06)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7.04.010
2016-12-22责任编辑:陈 汇
王利苹(1988—),女,河南新乡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科员,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