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拟制,抑或注意规定
——“暴力袭警”条款之法律属性辨析
2017-04-11葛立刚
葛立刚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法律拟制,抑或注意规定
——“暴力袭警”条款之法律属性辨析
葛立刚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暴力袭警”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两种解读,前者认为,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依据在于警察作为暴力实施对象的特殊身份;后者认为,从重的依据在于“暴力袭击”这一妨害公务的行为手段,突出警察身份只是迫于袭警案件多发的社会现状而作的立法宣示。经对该条款立法背景、文本涵义的分析,该条款的设置仅仅是通过在立法中将“袭警”明确列举出来以实现一般预防目的,因而注意规定的解读更符合立法原意。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司法实践中对“暴力袭击”应作相对严格的认定,只有具有主动性、攻击性的暴力才被能认定为袭击,为了摆脱警察控制而实施的不具有攻击性的轻微暴力则不能构成。
暴力袭警;袭击;妨害公务;法律拟制;注意规定
一、问题的引入
为进一步威慑和打击袭警犯罪,就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五款,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下简称“暴力袭警”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该条款,并未形成共识。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如果是法律拟制,则暴力袭击的对象为警察时才能从重处罚,从重的依据侧重“警察”的身份;而如果是注意规定,则意味着,突出“警察”身份只是一种提示,暴力袭击警察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应从重处罚,从重的根据则在于“暴力袭击”这一妨害公务的手段。两种不同的解释立场,直接影响该条款在个案中的适用,现以上海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三起案件为例作简要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与其同事宋某在上海市海鸥饭店门口附近,因锦江出租车驾驶员卞某拒载,与其发生争执并对卞实施殴打,后正在附近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民警韩某到场阻止,并将宋某带至治安岗亭内处置。王某进入治安岗亭欲强行将宋某带离,卡住韩某的喉咙并对韩进行殴打、撕扯警服。后王某被带至提篮桥派出所处理。
案例二:被告人鱼某于2016年1月1日0时许,在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瑞虹路路口,因乘坐出租车与司机发生纠纷,出租车司机遂向现场巡逻民警张某求助。张某处警完毕后,鱼某认为其处理不公,上前不断推搡并殴打张,造成其上胸壁软组织伤。后鱼某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当场制服。
案例三: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1月25日10时许,接受“滴滴专车”业务并驾驶小轿车载客至上海市四平路、吴淞路路口,遇曲阳路派出所民警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队联合执法检查非法运营车辆时,拒不配合,与执法人员发生推搡、拉扯,并采用趴在车辆引擎盖上的方法阻碍执法,影响道路车辆通行,造成四平路沿线阻塞近30分钟。后沈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以警察为对象的妨害公务案件,案例一中王某完全基于主动对警察实施袭击,案例二、三中被告人均作为执法对象对警察实施了一定暴力。对案例一、二法院判决均援用了“暴力袭警”条款,但对案例三并未援用,因为法院认为,执法对象为抗拒执法而实施的暴力程度较低的推搡、拉扯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暴力袭击”。所以,这就牵涉到“暴力袭警”条款的具体认定问题。在以警察为侵害对象的场合,何种性质何种程度的手段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暴力袭击”,这是“暴力袭警”条款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
二、对“暴力袭警”条款的两种解读
在对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案例一中王某作为执法对象以外的第三人主动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实施具有攻击性的暴力,属于典型的“暴力袭警”,意见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一种观点认为,“暴力袭警”条款是一种法律拟制,意在突出对警察的特别保护,该条款的设置也是因为实践中侵警袭警案件频发,故在司法适用中应作相对扩大的解释,只要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实施了暴力,而不论实施暴力的方式与强度如何,都应当按照“暴力袭警”条款以妨害公务罪对行为人从重处罚,故案例二和案例三中被告人的行为都属于“暴力袭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暴力袭警”条款属于注意规定,即使刑法不作这一规定,对于使用“暴力袭击”手段妨害公务的行为也应从重处罚,因为“暴力袭击”相对一般暴力、威胁等妨害公务的其他常见手段显然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特别突出“警察”仅仅是因为以警察为对象的妨害公务案件比较多,立法仅是起宣示和威慑作用,所以对作为从重处罚根据的“暴力袭击”,应当依照其文义作相对严格的解释,由此,上述案例二应当适用“暴力袭警”条款,但案例三中沈某未实施“袭击”行为,因而不能适用。可以说,这两种观点分别代表了“暴力袭警”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解释立场,现具体分述如下:
(一)法律拟制的解释立场
法律拟制的观点立足对警察权的最大保护,将“暴力袭警”条款中“暴力袭击”扩大解释为针对警察的一切暴力行为。该解释主要考虑警察职务的特殊性、我国警察权保护不力的现状以及对警察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先例等因素。
首先,警察职权的特殊性要求立法对其特别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说,警察的职责牵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作为一支对内承担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的武装力量与暴力后盾,如果其执法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必将直接影响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警察往往处于执法的第一线,与执法对象直接面对面,极易成为矛盾爆发的直接受害者。“从根本上说,这种危险状态不仅是由于警察承担着维护安全和保护自由的任务,而且在实际上还承担着平息安全和自由之间的冲突这样的使命。”①王世洲、栾莉:《论袭警罪的信条学基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第50至55页。警察的特殊职责以及警察权行使的方式,是立法者进行相关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实际上,刑法中存在针对警察进行特别立法的先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第279条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招摇撞骗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所以基于立法对警察权特别保护的价值倾向以及刑法典体系性的考量,将“暴力袭警”条款中的“暴力袭击”进行扩大解释以实现警察权保护的最大化,似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实践中侵警袭警案件多发的现状是“暴力袭警”条款设置的直接推动力。早在2003年就有人大代表建言增设“袭警罪”,之后关于是否应设立“袭警罪”的争论就未曾停歇过。支持派的论据不仅包括警察执行公务的特殊性,更有侵警袭警案件多发的数据支撑;反对派则认为,暴力袭警属于妨害公务的一种,设立独立的袭警罪在立法技术上会造成重复。②陈玮、赵舒文:《专家解析:我国刑法为什么没有单设“袭警罪” 》,http://news.fjsen.com/2015-10/20/content_16770184.htm,2016年11月24日访问。而从某种程度上讲,《刑法修正案(九)》设立“暴力袭警”条款实际上是支持派和反对派相互博弈后的产物,是一种折中方案。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侵警袭警案件的高发是推动相关立法工作最为关键的因素之一。据统计,2010年以来,全国侵警袭警案件年均递增1000起以上。2010年受侵害民警7000多人,2013年就已猛增到12000多人。③孔大为:《呼吁设立“袭警罪”,维护法律尊严》,http://news.cpd.com.cn/n19016/n47141/c28093069/content.html,2016年11月24日访问。所以,警察在执法的危险性方面、在因为执法而已经付出的代价方面,都是其他类型的国家工作人员无法比拟的。“法与世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根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法律,是法治逐渐成熟和完善的表现。而正所谓“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刑事立法本身就具有威慑和指引作用,突出对袭警行为的打击、对警察权的保护,至少从功利主义角度看,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
最后,将“暴力袭击”解释为针对警察的一切暴力,未超出“袭警”的涵义。通常,大陆法系国家将袭警行为置于妨害公务罪中一并予以规制,如《德国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通过暴力的威胁对被委托执行法律、法律命令、判决、法院的决定或者规定的公务员或者联邦军队的军人,在其从事这种职务活动时进行抵抗或者此时对他进行暴力性攻击的,构成抵抗执行官员罪。”④冯军:《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至87页。而只有英美法系国家才设置独立的袭警罪,如英国1996年《警察法》中明确规定了袭击、对抗或者恶意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构成袭警罪。①谢望原:《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 1997)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83至85页。在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刑法并没有专门关于“袭警”的规定,在一些场合所使用的“袭警罪”的名称实际上也是舶来品,援用了英美法系国家对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相关犯罪的法律称谓。《刑法修正案(九)》所设置的“暴力袭警”条款显然亦是受之影响,采用了“袭击”的字眼,那么我们理解“袭击”的涵义就不能脱离“袭警罪”本来的涵义。从上述对袭警罪的表述来看,除了袭击外,单纯的对抗等行为也能成为袭警罪的手段。故将我国刑法“暴力袭警”条款中的“袭击”解释为针对警察的一切暴力,符合国际通行看法,并没有超出人们对“袭击”进行理解的可能范围。
(二)注意规定的解释立场
上述三个案例的判决法院实际上采用了注意规定的观点,将“暴力袭警”条款理解为对实施“暴力袭击”手段行为的要从重处罚,因而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对“暴力袭击”的认定采用了相对严格的标准,对不具有“袭击”性质的暴力则一律排斥在“暴力袭警”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首先,“暴力袭击”属于妨害公务性质比较严重的手段行为,理应从重处罚。根据《辞海》的解释,“袭击”更多是被用在作战活动中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乘敌不备突然实施攻击的作战行动”。②《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6页。尽管该解释不能直接在对“暴力袭警”条款的理解中予以套用,但至少可以由此作出判断,“袭击”应当是一种突然主动实施的具有攻击性的暴力,为了反抗执法而采用的具有“防卫”性质的一般暴力则不能被认定为“袭击”。正是基于此,上述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不配合执法而采用的推搡、拉扯等轻微暴力不构成“暴力袭警”。所以,在暴力实施的方式上,“暴力袭击”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重于一般的暴力,因而即使没有规定“暴力袭警”条款,也应对以“暴力袭击”手段妨害公务的行为从重处罚。而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己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混淆或忽略的规定”。③吴江:《刑法分则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第56至60页。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刑法的基本规定,只是对法律规范内涵的重申,对不同恶性程度的暴力行为施以不同强度的刑罚,本就是刑法的应有之义,即使不设置或删除“暴力袭警”条款,对以“暴力袭击”手段妨害公务的行为从重处罚也符合刑法的基本规定。所以,“暴力袭警”条款不属于法律拟制,而应属于注意规定。
其次,突出对警察的保护,仅是对现实社会状况的回应。近年来,侵警袭警案件确实处于高发状态,但某一类案件多发并不能成为刑罚发动或加重处罚的理由。比如,不能因为当前危险驾驶犯罪多发就适用较高的刑罚,更不能因为颠覆国家政权犯罪极少就适用轻刑。毕竟,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才是决定刑罚量的最基本因素,或者说,适用何种强度的刑罚在根本上应取决于行为造成了何种性质何种程度的法益侵害,而不在于案件的多寡。尽管警察的职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意味着警察的执法权威就应当具有获得优先和重点保护的特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定妨害公务罪。据此,警察执行国家安全任务,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这实际上是降低了妨害公务罪入罪的门槛。但刑法作出该规定的依据并不在警察的身份,而是该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更高的法益——国家安全工作的公务活动。而在第五款“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中,警察的人身权利显然并不比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更重要,警察的执法权威也并非凌驾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权威之上,所以将警察身份作为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依据并不具有立法上的正当性。而突出警察的身份,只是迫于侵警袭警案件多发的现实状况而在刑法典中对该类犯罪进行重申和宣示,或许这才是立法的本意。
三、本文的观点
(一)“暴力袭警”条款的法律属性
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的区分,从根本上讲其实就是法律解释的问题。运用刑法基本理论对规定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如果与基本规定的内容相同,就是注意规定;如果内容不同,却获得相同的法律效果,则为法律拟制。①吴江:《刑法分则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1期,第56-60页。所以对“暴力袭警”条款法律属性的判断,落脚点仍应放在对该条款的规范解释上。
首先,对警察进行特别立法的必要性,不能成为将“袭击”解释为一切暴力的理由。刑法从重打击某一类犯罪,必然是因为该类犯罪侵犯了更重要的法益,相比其他犯罪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从重处罚,因为军警人员作为训练有素并且通常还携带武器的一类群体,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心里压制显然是普通人无法比拟的,冒充其实施抢劫显然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对其从重处罚就具有合理性。而在妨害公务罪的规范构架之下,相比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而言,警察的执法活动并不当然具有优越性。比如对正在组织调解工作的法官实施暴力,法官通常并不像警察那样受过专业的训练,在面临暴力时可能会受到更大的伤害,而其作为法律裁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代表的执法权威以及法治的尊严可能还高于警察,所以袭击警察相比袭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侵犯更重要的法益。也就是说,警察的职权确实具有特殊性,但这只是造成了客观上以警察为对象的妨害公务案件相对多发,但就个案而言,该类案件并没有侵犯更重要的法益,因而在刑罚的反映力度上也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
其次,严格遵循“袭击”的文义进行解释既是罪刑法定的要求,也符合立法原意。诚如上文所述,如果将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袭警罪”的规定作为对我国刑法“暴力袭警”条款进行解释的依据,那么,将“袭击”解释为一切暴力,自然不超出“袭击”的可能含义。但我们在借鉴域外概念时,必须关注和警惕中外文之间的翻译所导致的文义差异。英文“袭警罪”中的“袭击”所对应的英文字母是“attack”,而该单词所对应的中文含义还包括非难、抨击、辱骂等,也就是说,英文中“袭击”的外延实际上远大于中文中的“袭击”,而在“袭警罪”中从英文的“attack”到中文的“袭击”,也只是一种概括性的翻译。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文义解释作为法律解释诸方法中的基础性方法,应被置于优先地位。①魏治勋:《论文义解释方法的细分释法功能》,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第54-62页。而对中国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显然只能依据相应词句在中文中的含义来作出解释,所以对“袭击”进行解释只能将其置于中文的语言环境中。而且从语言的表述习惯及条款的逻辑关系看,“暴力袭警”条款规定的是“暴力袭击”,而不是“暴力阻碍”,而且如果将“袭击”解释为一切暴力,那么“暴力袭击”的表述则在逻辑上存在重复,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暴力袭击”并不同于“暴力”,在司法认定中必须考察“袭击”的本来含义及成立条件,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坚持的底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审议报告中也指出,“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②乔晓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5期,第833-835页。可见,立法的本意也在于对袭警行为“明确列举”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而并非试图加大对所有暴力阻碍警察执法犯罪的处罚力度。
综上,在“暴力袭警”条款中,将“警察”列举出来仅是基于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社会现状,为实现法律的宣示和引导功能而做出的立法安排,从重的依据仍然是“暴力袭击”这一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故该条款应被解读为其是一种注意规定。
(二)“暴力袭警”条款的具体司法认定
首先需要明确,“暴力袭警”不是独立的犯罪,而是妨害公务罪的一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由此,通常情况下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手段包括暴力和威胁,而“暴力袭警”显然只能由暴力构成,威胁手段应当被排除。同时,在实施暴力的对象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包括直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的有形力,还包括对物的暴力。③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7页。而“暴力袭警”条款设置的直接动力来自实践中不断发生的侵警袭警案件,故其体现的应当是对警察人身的保护,所以该条款中的“暴力”只能针对警察人身,而不包括物,单纯对警车、警务设施等物实施的暴力不能适用“暴力袭警”条款。
而基于上文关于“暴力袭警”条款法律属性的分析, 对“袭击”应根据其文义作相对严格的认定,即“暴力袭击”应当是具有主动性和攻击性的暴力,而对于实践中常见的仅仅为摆脱警察的控制而采用的轻微暴力则不能被认定为“暴力袭击”,即使该暴力造成了轻微伤以上等相对严重的后果,也不能以结果反推行为的性质。同样,如果行为人主动对警察实施拉扯、撕咬甚至殴打等有形力,或在执行公务时对方在抗拒警察依法控制过程中使用明显超出摆脱控制必要限度的暴力,就被应当认定为“袭击”,而在此情况下是否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只可能影响入罪,但不影响对该袭击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正是“暴力袭击”相对于“暴力”所反映的行为人更深的主观恶性,才是立法对“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法理根据。由此,可以将实践中的暴力袭警案件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作为警察执法对象以外的第三人,对警察突然主动实施的暴力,如案例一,就属于典型的暴力袭警犯罪;二是行为人作为执法对象,在抗拒警察执法过程中实施了明显超出摆脱控制必要限度的具有攻击性的暴力,如案例二。
对于所实施的暴力是否超出摆脱控制的必要限度,应在个案中作具体的判断。案例二中被告人鱼某不断推搡并殴打民警张某,其相关暴力行为并非囿于警察的强制而“被迫”实施,而是主动实施暴力,推搡并殴打的行为亦明显具有攻击性,故应当认定为“暴力袭击”。但在案例三中,被告人沈某与执法人员之间的推搡、拉扯并不具有攻击性,趴在车辆引擎盖上也仅仅是为了不被执法人员控制,并未实施超出摆脱控制必要限度的暴力,因而不能被认定为“暴力袭警”,该案判决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相当一部分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犯罪案件中,对“暴力袭击”与“暴力”不作区分,无形中不当扩大了“暴力袭警”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纠正。如安徽省某基层法院审理的陈某妨害公务一案中,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经某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值勤交警卢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并出示驾驶证件,陈某佯装出示证件,突然加速驾驶车辆,致使卢某被拖行摔倒在地,左膝盖摔伤,警服、执法记录仪及随身物品均不同程度损坏。该判决援用了“暴力袭警”条款,其在说理部分如此论述:“其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①安徽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显然该判决对“暴力袭击”与“暴力方法”并未作严格区分。所以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务必避免将针对警察而实施的一切暴力都认定为“暴力袭警”,更不能将“暴力袭警”直接等同于“暴力方法”,否则将造成“暴力袭警”条款的滥用,有违罪刑法定。
实际上,“暴力袭警”只是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的一个法定依据,不具备该情节,并不意味着对相应行为就不能从重处罚,只不过是不能援用“暴力袭警”条款而已。如上述陈某妨害公务一案中,陈某突然加速行驶行为所反映的主观恶性、行为造成的后果等都是在判决中可以酌定从重量刑的考虑因素。而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依据也在于其手段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关注警察作为暴力实施对象的特殊性,更要注重手段行为“暴力袭击”本身的认定。
四、结语
或许,“暴力袭警”条款的设置是刑事立法迫于日益严重的袭警行为而对所谓“民意”所作的一种屈从和妥协,其间存在着明显情绪性立法的色彩。②刘宪权:《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86-97页。对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的“暴力袭击”的手段行为从重处罚,本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生动体现,符合刑事司法裁判的基本精神。然而动辄通过立法来完成这种仅具象征意义的宣示是否正当和必要,确实值得商榷。但在立法尘埃落定之后,对立法功过进行评判的急迫性应让位于以探寻立法原意为宗旨的法律解释,对立法的尊重和服从是司法裁判者应当坚守的不可僭越的红线。面对司法实践中“暴力袭警”条款适法不统一的状况,尤其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对条文做出最妥当的解释,使法律的价值在每一个司法裁判中都能够恰如其分地实现。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依据并非警察作为暴力实施对象的特殊身份,而将“暴力袭警”条款解读为一种注意规定,是对该条款的立法背景、文本逻辑结构及字面涵义综合考察后得出的最贴近立法原意的解释结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暴力袭警”都应以此作为解释前提。同时,对暴力袭击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并不意味着对暴力袭击法官、检察官就不从重处罚,从重的依据应牢牢建立在对“暴力袭击”手段行为的认定上,区别仅在于,袭击警察的从重是“法定”从重,而袭击警察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从重是“酌定”从重。
Legal Fiction,or Note Provisions: Analysis of Legal Attribute on“Violence Assaulting Police” Clause
Ge Li-ga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There are two interpretations on "Violence assaulting police" clause in judicial practice:One view is that the heavier punishment for assaulting the police is based on the special status of the police; Another view is that heavy punishment is based on the status of many such cases, the purpose of legislation is only to remind the public. On analyzing the legislative background and the meaning of the text,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ovision is only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general prevention, so the latter interpretation is more in line with the legislative intent.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for a specified crime, "violent attack" should be relatively strict identific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nly a proactive, aggressive violence can be identified as an attack, Minor aggression without aggression which is usually just to get rid of police control does not constitute.
Violence assaulting police; Attack; Obstruction of official duties; Legal fiction; Note provisions
D631
A
1008-5750(2017)04-0045-(08)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7.04.006
2017-04-28责任编辑:何银松
葛立刚,男,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5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