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民国亲属相奸罪存废所体现的亲属法伦理变迁
2017-04-11张亚飞
张亚飞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2.山西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山西 临汾 041000)
晚清民国亲属相奸罪存废所体现的亲属法伦理变迁
张亚飞1,2
(1.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2.山西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山西 临汾 041000)
晚清民国时期中国刑法中亲属相奸罪之变迁,乃亲属法伦理在家族主义与个人主义博弈的结果。清末修律时期“礼法之争”中对“亲属相奸”罪的存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终被保留下来。北洋政府时期、南京国民时期继续延续此罪,但经常出现反复,在进与退之间寻找平衡。司法实践中,各个时期最高审判机关不断弥补与立法之间的断裂,试图实现传统伦理纲常与近代西方法学思潮的融合。纵观当前中国刑法典缺失亲属伦理条款,如尊老爱幼、亲属间互助等,更有甚者当前社会中“亲属相奸”现象没有明文规定,故“亲属相奸”条款应入刑法典,且加重处罚,实现亲属伦理与刑法的完美结合。
亲属相奸;礼法之争;亲属法伦理
奸非罪在古代是一项很古老的罪名,因为性是奸非罪所侵犯的对象,性可以使人发生强烈的刺激,从而一定程度上会引发社会秩序混乱。故在远古时代,人们就开始对性行为有禁忌,即对时间和地方进行限制。婚姻制度是人类社会产生较早的社会制度,而婚姻制度下的性关系是合法的性关系,而违反婚姻制度之外的性关系,就是非法的性关系,“公然猥亵亦即妨害风化实是历史上最古老的罪名。”[1]故从远古社会开始,对性关系有严格的限制,延至后世,随着婚姻制度的产生,继而有了家庭制度的建立,亲属制度在此背景下自然诞生了,于是亲属之间的性禁忌变得忌讳,历代法律对非法的性关系处分极重。
和奸罪的相关罪名包括“亲属相奸”、“无夫奸”、“通奸”、“诱奸”、“私奸”等罪名从唐律开始,一直到清代律典均保持了一致的条文,仅是刑罚轻重发生了变化。到1902年清末修律开始,随着对《大清新刑律草案》关于废除亲属相奸、“无夫奸”、“通奸”的规定,礼教派与法理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当《钦定大清刑律》颁布时,没有采纳礼教派的观点。自此,和奸的相关罪名变为奸非罪,经《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刑法第一次修正案》、《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刑法草案》、《改定刑法第二次草案》、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1933年《中华民国刑法修正案初稿》、1934年《中华民国刑法修正案》、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一直在发生变化,故有必要对“亲属相奸”的罪刑变迁进行分析。
另一方面,清末修律时期,由于礼教派与法理派针对《大清新刑律草案》中“亲属相奸”的存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被李贵连教授称为:“从文化上说,是外来法文化与传统法文化之争(或者说,是工商文化与农业文化之争);从制度上说,是旧法与新法之争;从思想上说,是家族伦理与个人自由权利之争(或者说,是国家主义与家族主义之争)。”[2]亲属相奸”进入了《钦定大清刑律》,礼教派胜利。
“亲属相奸”在《钦定大清刑律》延续下来,说明法律在转型之初,封建伦理对立法影响巨大,虽清廷想实现中华法系的转型有很大的障碍。故清廷在立法过程中持有一种矛盾的心态,一方面想维护濒临倒台的统治,惟有通过变法;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社会不接受国家自上而下的变法,尤其是清廷统治者中礼教派极力维护封建伦理,保护其集团利益,生怕受到侵蚀,礼教派极力反对废除封建伦理的法条。
一、清末修律时期: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断裂
(一)立法:固有法的延续
光绪三十四年,《大清新刑律》草案已经拟定完毕,上交各省督抚签注。但由于新刑律需在新宪法施行之才能颁布,正式立宪又在多年之后,且新刑律颁布尚需时日。旧律又不适用于社会,故对《大清律例》修改迫在眉睫。沈家本上书“旧律之删订,万难再缓”,并决定四项办法,一是删除总目,由于现行官职已经改革,故删除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类的刑律总目。二是修订刑名,废除封建五刑之笞、杖、徒、流、死,改用死刑、安置、工作、罚金四项。三是采用新章刑法。“惟自同治九年以来垂四十年,通行章程,不下百有余条”[3],经过甄别,决定其存废。四是采用简易例文。针对二千余条例文,将已经不符合当时情形的,或另订新章,例文成为虚设,“或系从前专例无关引用者”,或例文互有矛盾者,均加以删并,改为简易例文。即经过修改、修并、续纂、删除四项具体措施。经过一年多,于宣统元年二月二十九日,《现行刑律》初稿修改完成,沈家本、俞廉三上书,共计编订律文414条,例文1066条。清廷交宪政编查馆审核,又勘正261条,于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奏。又因为在宣统元年三月十六日通过《法院编制法》,“奏准变通秋审旧制,所有审判之覆核京控,秋审之会录解勘与从前办法不同,均照新章更正,计修改五十七条,删除十条,加具案语,另缮清单进呈外。”[4]最终《钦定大清现行刑律》于宣统二年四月初七日颁布。
“亲属相奸”条是明朝顺治三年增修的,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又重新修订,而到《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增加了部分规定,即增加了养子妇、义妹、义女、前夫之女、同母异父姊妹等。《大清律例》规定义子妇女比照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律,杖一百,徒三年。奸乞养子妇,比照奸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奸义女,比照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奸义妹,比照奸同母异父姊妹律,杖一百,徒三年。“亲属相奸”条到《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改为奸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处十等罚,“亲属相奸”亦分为三类: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妾;奸从祖伯叔母,姑从夫姊妹母之姊妹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增加了奸义子妇、义女、义妹、同母异父姊妹的定罪量刑。
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分则第23章“关于奸非与重婚之罪”,均规定和奸罪、重婚罪,因为和奸之行为是礼教与舆论足以可以遏制,而不用刑法来制裁,故《大清刑律草案》废弃旧律中奸非之条,仅规定单纯奸非罪。奸非之罪自元代以后逐渐加重,均处重刑。《大清刑律草案》中仅有第278条和奸罪,而第272条猥亵之行为、第273条、第274条、第275条奸淫之罪。
在《大清刑律草案》颁布伊始,引起众多非议,在这些争论中,主要出现了礼教与法理两派,由此开始了清末的“礼法之争”。这一场争论是传统法文化与西方法文化之争,家族主义与个人主义之争,固有法与移植法之争。礼教派维护家族本位立法原则,维持封建制度为目的。而法理派是维护“人权”,坚持法理本位,进而以个人主义立法原则,建立君主立宪制,实现新政。在整个争论过程中,礼法两派都绝对地主张法理或礼教,法理派虽主张以西方法律思想和价值为价值判断,制定新律,但亦不抛弃大多数礼教条文。
高汉成先生再现了中央各部院、各省督抚的签注意见,其几乎一致肯定了此次刑律草案的成绩,仅是对部分不合中国风俗和礼教的条款提出异议[5],尤其是第23章奸非罪的异议,针对和奸罪不及无夫之妇(处女)、孀妇,有坏礼防,突破男女之别,有损中国本土风俗。针对亲属相奸亦不属于和奸罪,亦属于破坏家庭伦理,离间亲属之间的亲密关系,破坏封建礼教,与中国风俗相背驰,使得忠孝观念败坏,礼义廉耻观念丧失殆尽,中国几千年来的封建礼教在刑律草案中几乎没有体现。为此,各省督抚、中央各部院一致认为须恢复亲属相奸罪,更须将寡妇、处女均列为和奸罪的处罚对象。
清廷将中央部院、各省督抚的签注意见反馈给修订法律馆和法部,沈家本与修订法律馆迫于礼教派反对意见,而采取“于有关伦纪各条,恪遵谕旨,加重一等”,然后送交法部。法部在《大清刑律草案》后加《附则五条》,明确规定亲属相奸条有关伦理礼教,不能随意废弃。经过这次修改,定名为《修正刑律草案》,于宣统元年(1909年)由廷杰、沈家本联名上奏。
《修正刑律草案》上奏后,不但没有平息争论,反而激起更大的风浪。礼教派代表人物张之洞已经过世,劳乃宣成为礼教派的领头人,与法理派展开人激烈的争论。劳乃宣针对《修正刑律草案》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其违反伦理,著成《修正刑律草案说贴》向宪政编查馆,对“亲属相奸”条做出“古称内乱禽兽刑。在中国习俗,为大犯礼教之事。故旧律定罪极重。在德国法律,亦有加重之条。若我刑律不特立专条,非所以维伦纪而防笃乱也。[6]”故“今拟其文曰‘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处死刑、无期徒刑。其余亲属相奸者,处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6]
沈家本反驳劳氏学说,“新草案和奸有夫之妇,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较原案又加一等者,原包亲属相奸在内,但未明言耳。此等行同禽兽,固大乖礼教,然究为个人之过恶,未害及社会,旧律重至立决,未免过严。究之,此等事何处无之,而从无人举发,法太重也。[6]”故不应给予重罚,即使重罚,“间有因他事牵连而发觉者。办案者亦多曲声叙,由立决改为监侯。使非见为过重,何若是之不惮烦哉?[6]”大多数因为刑法太重,无法实行,此罪则形同虚设;如果法太轻,则人可以承受,受到惩戒则可起到警示效果。故此类案件处罚二等有期徒刑,与旧律刑罚相当,没有宽纵之嫌。“应于《判决录》详定等差,毋庸另立专条。”
后劳乃宣收回“亲属相奸”的修正意见,只对“无夫奸”和子孙违反教令进行争论。后《大清新刑律》附加《暂行章程》五条于1910年12月由资政院通过,于1911年1月25日颁布。“亲属相奸”入律,外表看似礼教派获得了胜利,并不代表法理派真正地被打败。实质上是中西两种法律文化之间的较量,西方个人主义法文化和中国传统家族法文化的较量。但礼教派与法理派的出发点都是为了清廷摇摆不定的统治,希望通过国家上层建筑——修律和宪政,来实现国家自上而下的变革。但腐朽的清王朝已经不能阻止历史的脚步,上层建筑的改变不足以维持社会有效运行。
(二)司法实践:固有法的延续
从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清廷设立修订法律馆开始,到宣统二年(1910年5月15日)《钦定大清现行刑律》颁布,在这期间,司法实践中所适用的是《大清律例》的律条,而从1910年5月15日,经辛亥革命1911年10月11日开始,到1912年2月12日结束,在这不到两年司法实践中,适用《大清现行刑律》来审判案件。因此,在清廷最后的十余年中,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两个阶段,一是古代律学《大清律例》,二是作为1911年11月25日《钦定大清刑律颁布》中间过渡形态《钦定大清现行刑律》的适用。故清末修律时期刑事司法实践中亦有两个阶段:第一是宣统元年(1909年)到宣统二年(1910年),这一时期还是适用《大清律例》,第二是1910年5月15日《钦定大清现行刑律》颁布到清廷灭亡,虽然1911年1月15日颁布了《钦定大清刑律》,但是没有用于司法实践中。这两个阶段表现为传统律学向近代刑法的转变,所体现出来对固有法的延续和继受法的初步移植,使得两种法律文化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激烈的碰撞,在县级、省级、国家三级审判机关中均呈现此种特点。
清末修律时期的“礼法之争”表明立法上一直移植西方刑法,借以改造中国传统律学,而礼教派又不甘心全部西化,竭力要保持“无夫奸”这一体现礼教的条文,法理派也在一定程度上妥协,使得《钦定大清刑律》尽快颁布。而司法实践中,清廷适用的是《大清律例》和《钦定大清现行刑律》,在光绪朝适用的还是《大清律例》的封建五刑,而在宣统朝适用了《大清律例》和《钦定大清现行刑律》的刑罚,没有适用《钦定大清刑律》,故清末修律时期亲属相奸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是断裂,立法一直趋向于西方刑法典内容,以日本刑法典为模板指定新刑法典,而司法实践中依然适用的是旧律中的罪刑。这种情况到北洋政府时期逐步缓解,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开始融合。
二、北洋政府时期:固有法与继受法的冲突和融合
(一)立法层面:刑罚的确定化
北洋政府时期,袁世凯将《钦定大清刑律》简单修订后,命名《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关于亲属相奸条文直接沿用《钦定大清新刑律》。到1915年《修订刑法草案》第306条:“本宗缌麻以上之亲属相奸者,处四等有期徒刑。有夫之妇女,处三等有期徒刑。其知情相奸者,亦同。[7](P717)”本条较《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290条第一款没有变化,只是对有夫之妇女相奸者,加重到三等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刑法加重一等。《修订刑法草案》删除了“无夫奸”条。
再到1918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16章妨害风化罪第239条亲属相奸条:“四亲等之内宗亲相奸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7]本案对亲属范围和亲属种类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亲属范围与旧律服制图的范围相似,改为寺院计算法下的四亲等内的宗亲,如发生相奸者,处1-7年有期徒刑,较《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和《修正修法草案》的刑罚都发生了变化,不再区分几等有期徒刑,而是直接规定刑罚年限。到1919年《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16章妨害风化罪第250条“四亲等内之宗亲相和奸者,处一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7]本条延续了1918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原文。综观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亲属相奸”延续了《钦定大清刑律》的规定,一直向西方刑法典靠拢,但同时亦不废除旧律中事关伦纪的条文。北洋政府时期刑事立法一直在旧律和新律之间权衡。
(二)司法实践:对亲属相奸罪的补充和扩张
北洋政府时期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是《中国民国暂行新刑律》、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来指导审判工作。大理院受到两方面的挑战,一方面是纷繁复杂、无所适从的法律,另一方面是新观念冲击影响下的各种新案件。进退维谷的大理院一方面要坚持旧律中的有关法律,又要创制性地制造判决例和解释例,供下级司法机关运用,作为判决的依据,弥补立法的不足和疏漏。这一举措不但弥补了西方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弥补了旧律与司法实践的差距。
在大理院解释例有妾与家长通奸,和奸之人在服制图内属于无服亲属,仍应以普通和奸罪论(七年上字第759号)。[8]这是因为刑律补充条例第12条对于刑律第82条第2项及第3项第1款,虽有称妻者,于妾准用之。如妾与家长兄弟无服,如果二者相奸,应以普通和奸在罪论,而不予以亲属相奸论。又有与再从兄弟之妻相奸,不能构成亲属相奸(九年上字第503号)[8]。上告人与某人系同曾祖,则上告人系某人再从兄弟,其与某人之妻某氏,但并无服制,不能算作亲属相奸。上述两个解释例说明实际案件中,对暂行新刑律第289条的亲属范围进行进一步限制,妾与家长兄弟相奸,与再从兄弟妻相奸,都属于无服亲属,故不是属于亲属相奸。
又有一案宜城县知事朱介曾详称一国之法律,必与本国历史相关。中国古代刑律凡关于服制罪名,无不特别加重,即暂行新刑律无夫奸不为刑事犯。而第290条亲属相奸罪的处罚较第289条有夫奸罪重。“诚以为伦常为人生大本,悬法宜严。查前清现行律娶亲属妻妾者,以服制之轻重定罪刑之轻重。今民法未颁,婚姻制防,前清现行刑律当然继续有效。惟有效者仅制防其婚姻,设于成婚后告诉,在审判衙门当然不认为其婚姻成立,男女间是否仍独立为奸非罪。照新刑律第290条办理,大有疑义。”[9]有两种处理意见,甲说认为婚姻制防,男女间媾和,即属奸罪。乙说认为虽然犯婚姻联防,男女间究因为婚姻条件而媾和,只能撤销其婚姻,不能认为其犯奸罪。最终大理院认为中国最重人伦,社会上兄亡以嫂为妻,弟妇为妻者,此类恶习者,应禁止亲属相奸罪,以甲说为准。此解释例是对《暂行新刑律》和《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亲属相奸罪的补充和完善。传统旧律中娶亲属妻妾的行为,根据服制远近来确定罪刑轻重。基于两个原因认定这个行为在民国初年为亲属相奸行为,一是北洋政府初期没有颁布民律,而运用前清刑律,故娶亲属妻妾的行为是亲属相奸罪。二是民国建立伊始,西方法律的个人主义思潮与传统律学中的家族主义处以一种对立和融合的状态,大理院一边想废除“无夫奸”的罪名,但又不得不面对中娶亲属妻妾的这一广为存在的现实,故对传统律学做出了妥协,承认亲属相奸罪。
北洋政府时期是一个旧势力没有完全被消灭,而新生力量也没有成长起来的时期,这种新旧之间的冲突在亲属相奸罪中表现尤为明显。大理院对普通和奸罪给予了多方面的扩展和补充,使得亲属相奸罪符合近代西方刑法理论,变通《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一些不适应社会现实的法律条文。大理院解释例和判决例对亲属相奸罪也作了进一步的变通和扩张,同时也为维护了传统律学。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5章妨害风化罪第245条:“四亲等内之宗亲相和奸者,处一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8]本条沿用了1919年《修正第二次刑法修正案》第250条的规定,到1933年《中华民国刑法修正案初稿》第16章妨害风化罪第218条:“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处五等有期徒刑。”[8]这一修正案中亲属相奸的范围发生了变化,现在为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而且刑罚变为五等有期徒刑。亲属种类从“宗亲”变为“血亲”,范围从“四亲等内”变为“直系或三亲等内的旁系”。到1934年《中华民国刑法修正案》第16章妨害风化罪第225条:“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者,处五等有期徒刑。”[8]这一案延续了1933年的规定。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章妨害风化罪第230条:“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和奸者,处五等以下有期徒刑。”[8]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一直延续了1933年《中华民国修正案初稿》的规定。
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致力于趋近近代西方刑法理论,试图摆脱民初大理院在审理案件处于传统律学与近代刑法之间的进退维谷境地,抛弃古代律学的罪刑,并逐渐缩小与当时刑事立法的差距,逐步融合。
1932年11月11日刑事非字第150号所记载的案例中[10]“刑法第245条之规定,以相和奸之人属于四亲等内之宗亲为限,随母改嫁之子,对于继父不得认为刑法上直系尊亲属,则对于继父一方之亲族,即不生宗亲关系,加有和奸行为,自不构成前项法条之罪。”周全梅自幼随母嫁入周维昌为子,以其义父之胞弟周于香作邻居。当周全梅后与其义叔母周江氏通奸,周于香发现,告到法庭,是否认定亲属相奸。法律原规定继母都不是刑法上之尊亲属,而继父之胞弟更不是其直系亲属,故周全梅与继父之胞弟妻子周江氏通奸,不是四亲等内之宗亲,不属于亲属相奸罪。
综上所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一直致力于弥合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断裂,亲属相奸罪亦一直延续下来,亲属范围由“四亲等内之宗亲”,后来改为“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相奸罪的亲属范围没有太大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和奸罪依然是较亲属相奸罪处刑较轻,亲属之间的和奸罪处罚重于凡人相奸罪。但是随着受到近代西方刑法的影响,即罪刑法定原则,亦受到近代平权立法思想影响,亲属相奸罪的罪刑也逐渐减轻。
四、结论——亲属法伦理徘徊在家族主义和个人主义之间
纵观近代中国刑法中亲属相奸罪之变迁,均有亲属相奸罪重于凡奸罪,足见其重视伦理纲常,维系家族和睦,严厉打击威胁家族秩序的行为,进而维持社会稳定。亲属相奸律亦是秦律有相关规定,进而到汉律详细记载,至唐律分为三条“奸缌麻以上亲及妻”、“奸从祖祖母姑”、“奸父祖妾”。宋亦没有太多变化,明清律对亲属相奸进行更为详细补充和完善,从而使亲属相奸罪成为特殊凡奸罪中的一种特殊形态。
通过比较分析,发现清律亲属相奸罪较唐代处罚较为严重,都旨在维持家庭秩序,保持亲属关系的和睦,利用严峻刑罚营造一种男尊女卑的社会秩序,使人们生活在家族主义之中,一切均由家长和族长做决定,极力压制个人主义,使其处于统治者所营造的社会秩序之中。但通过对清末修律时期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因普通和奸罪和凡奸罪的案件发生命案如此之多,对清代统治者所宣扬试图创立尊卑有别的社会秩序产生怀疑,即亲属关系并不是十分和睦,而是一种对立,或者说一种仇视。
到“礼法之争”,针对“亲属相奸”发生激烈的争吵,法理派认为奸罪是依靠教育可以解决问题,而不是刑法所管辖的范围。礼教派认为如果不让奸罪入律,则难以维持尊卑有别、长幼有序的礼法,则有损于家庭秩序,造成淫风大胜,国家失德。二者在立法上的争执主要体现在家族主义与个人主义。但最终和奸罪之“无夫奸”和“亲属相奸”律最终入律,可见到1911年《钦定大清刑律》一方面继承了中国家族主义的立法,严守中国“男女之别”传统社会秩序,严禁禽兽之“无夫奸”。另一方面,继受了近代西方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完全借鉴日本刑法典的体例,同时亦参考了德意等国刑法典。清末立法者在固有法与继受法之间平衡,寻求最合理、最完备的立法技术,立法者最终一直试图摆脱传统律学的束缚,企图用近代西方刑法理念来改造中国传统律学,短时间内融入世界发展的大格局之中。这也是造成清末修律“礼法之争”一开始的大争论,而亲属相奸罪延续数十年,尤其是在民国时期一直处于反复之中。
中国传统律学有关礼教与伦理的规定,一直流淌在中国人的血液之中,一直在国人心中留下了印象,人们依然注重家庭,家庭和睦在国人心理依然占有重要位置。但近五十年中国刑法近代化过程中,一直通过立法的技术层面和司法实践的操作层面,来改造中国传统律学。而近代西方刑法一直注重个人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这就与中国重视家族主义的社会现实不符合。由此看出,单方面抛弃中国传统律学或完全继受西方刑法,均不可取,即不能单方面坚持家族主义或个人主义,只有学贯中西,充分融合,方能实现二者有效地结合。考察当前中国刑法中缺乏“亲属相奸”的规定,常常造成社会现实中大量亲情伦理犯罪的尴尬境地,较常人相奸并没有区别,使得审判处于窘境,且在当前刑法典中无“亲属相奸”条款,故“亲属相奸”条款应入刑法典,加重处罚,实现亲属伦理与刑法的完美结合。因此,有效借鉴近代中国刑法比变迁的历程,来为当前中国刑事立法提供参考,摆脱仅通过改造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来实现改造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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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9;K249
A
1002-3240(2017)03-0101-05
2017-01-18
张亚飞,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山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校:周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