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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其停工救治期间待遇应如何处置

2017-04-11

四川劳动保障 2017年1期
关键词:邱某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其停工救治期间待遇应如何处置

案情简介:2016年5月,邱某在某建筑公司上班时不幸被高空坠物砸伤。在3个月的治疗过程中,建筑公司不愿支付邱某的医疗救治、停工工资等待遇费用。同年8月,邱某向工作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护其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邱某与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鉴于公司未为邱某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等规定,先行调解裁定建筑公司支付邱某医疗救治和停工期内工资等相关待遇费用。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10条、第30条、第33条等规定,其主要立法意涵包括: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为职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以降低单位工伤事故风险;职工遭受生产(工作)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医疗救治,支付或垫付(指参保单位)职工医疗救治费用(职工伤害性质认定后再按规定渠道列支),以体现单位对职工的关爱和责任;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接受治疗,用人单位应按月发给本人原工资(国家统计口径)福利待遇,以保障职工及家人的基本生活。

国家法规规定旨在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避免或减少工伤保险方面引发的一些社会矛盾。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10多年来,在劳动者流动性较大的建筑施工、餐饮服务等行业中,少数用人单位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个别用人单位逃避承担支付职工医疗救治、停工工资等相关待遇费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建筑公司对邱某遭受事故伤害问题的处置是错误的,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调解裁定建筑公司承担支付邱某医疗救治和停工期内工资等相关待遇费用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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