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率的公正:刑事诉讼价值再审视
2017-04-11闵丰锦
闵丰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60)
【刑事法学论坛】
有效率的公正:刑事诉讼价值再审视
闵丰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60)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的通过,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出现了拐点。刑事诉讼价值观的演变说明,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是一个从厚此薄彼直至携手共进的过程。文章在对域外各国刑事诉讼价值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的本土资源,以依法治国的眼光再审视刑事诉讼价值,提出重塑“有效率的公正”的我国刑事诉讼价值。
公正;效率;价值;刑事诉讼
一、价值取向的拐点:认罪认罚从宽
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2016年中央政法委将会同政法各单位,在借鉴辩诉交易等制度合理元素基础上,抓紧研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1]自从2002年牡丹江孟广虎故意伤害案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后,官方就按下了暂停键,对有关“辩诉交易”的提法讳莫如深。近十五年后官方首次提出“借鉴辩诉交易合理元素”,辩诉交易以一种学界多年争论、官方终于正视的方式揭开了神秘面纱,正在稳步走入法治视野。
一直以来,反对辩诉交易的根本原因在于,以效率之名牺牲公正之实。“认罪就是有罪”是以个人理性作为理论基础,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单独来看,认罪可能甚至很可能有罪,但并不能因为认罪免除或者降低控方举证责任;若单纯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名降低证据裁判标准,就会进一步偏移公正的轨道。2002年官方对辩诉交易的反对适合当时历史环境,即经过严打等运动式执法过度强调效率优先,公正的尺度一再缩小直至不能再小,必须重新树立公正优先的诉讼价值位阶,所以当时对辩诉交易的讳莫如深理应如此。2016年官方对辩诉交易合理元素的借鉴正是针对近年来司法资源有限与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需求不一致的矛盾,在立足实体真实的中国刑事诉讼观念基础上,不谈不能进行的案件交易、甚至不用有些敏感的“交易”一词,而创新发明“认罪认罚从宽”一词,显然是对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体现了足够的中国智慧。毕竟,效率虽然不是公正全部,但也是公正的应有之义,要公正就必须有效率,正所谓“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仅仅好于正义的缺席”。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方案,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再一次从公正向效率倾斜,向着理想状态前行。
二、从传统到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的冲突
(一)定位:从工具到独立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范畴,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这充分体现了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但由此能否得出“程序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传统观点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从工具性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其内容包括秩序、公正和效益。”[2]樊崇义教授从伦理性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讼诉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3]无论是工具论还是伦理说,都只是着重看待刑事诉讼价值的某一方面,而忽略了其他方面,有失偏颇。21世纪后,随着刑诉法大修,对刑事诉讼的价值越来越趋向独立,强调作为程序法本身的价值。陈建军教授从客观性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诉讼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懒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4]从仅仅强调是刑法的附属、保障实体正义的工具,到开始重视自身的独立、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与时俱进、不断明晰。
国外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也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这正体现了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历程。传统理论上,以英国学者杰罗姆·边沁为代表的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流派创新性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进行了划分,但其“程序法唯一正当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的说法,显然已经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潮流;但在另一方面,以“在案件事实与程序正义不能兼顾时,我们应当选择实现程序正义”为代表观点的程序本位主义也有矫枉过正之处,毕竟内在价值并非一定大于外在价值。尤其在实体正义观念根深蒂固的中国,一味地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容易走上“程序中心论”的极端。毕竟,不能盲目追求、一味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以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接受程度为代表的社会效果也应当考虑。
(二)冲突:公正与效率的位阶
刑事诉讼价值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如果说诉讼的公正价值与生俱来,那么美国学者波斯纳为代表的诉讼效率说,运用经济效益指标对刑事审判展开系列研究,指出“公正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5]认为刑事审判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由于冤假错案而造成的“错误耗费”以及为了维持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运行所直接需要的“直接耗费”。这种运用经济学视角审视诉讼价值的做法,无疑有巨大的创新价值,直接将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从传统的定性分析引向定量分析,使得诉讼价值在某种程度上看得见、感觉到。但过度强调经济效益,将诉讼效率作为评判审判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甚至凌驾于公正价值之上,无异于将人物化,贬低了人的生命、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意义。
作为投入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与案件处理数量的比例,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要求以一定比例甚至更少的司法资源投入,用以换取、处理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包括破案率、结案率,加速刑事诉讼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显然,公正与效率具有一定程度的内在一致性。一方面,公正价值中的程序公正要求刑事诉讼保持适当的效率进行,既不能过快导致翻车、更不能过慢踟蹰不前;另一方面,只有在及时性的要求下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才能更加顺利,对客观事实从证据角度解释的法律事实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接近,此谓实体正义的充分实现。公正是对客观事实的最大程度还原,实现公正的过程就是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人格尊严和基本权益的过程,只有实现了公正,使得双方当事人达到认同和尊重裁判结果和法律的权威,才能减少上诉、上访、申诉等影响诉讼效率的事情,即实现公正就能节约大量司法资源,进一步体现效率。
毋庸讳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存在一定冲突,过度强调诉讼效率必然将公正价值踩在脚下。一方面,实现正义的诉讼成本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正义的实现程度也是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易耗性决定了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解决尽可能多司法案件的不现实性,即使有流水线生产模式为隐喻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客观上也无法像纯工业生产那样达到投入与产出的最佳性价比;另一方面,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消耗增多,正所谓刑讯逼供之下的口供主义是最简单、最省事的破案手段,但更是对公正、对人权的最大践踏。那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已经远不适应现在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潮流,应当尽早摒弃、矫正。要知道,公正的英文单词Justice就是司法的意思,换言之,公正就是司法、司法就是公正,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单纯以诉讼效率为考量,过分强调以最小经济成本进行诉讼,片面倡导“办案数量更多、办案时间更短”,必然导致公正价值观念的便宜,出现“做的越快、错的越多、越要更快、反而更错”的恶性循环;而当刑事诉讼的错误成本与道德成本成倍增加,秉持最为朴素的正义理念来纠正这些案件,必然耗费更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是一件得不偿失、不讨好的事情。
(三)并重:公正与效率的结合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要求“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 从轻程序重实体到并重,从片面强调打击犯罪到与保障人权并重,一种将司法实践与理论呼声相结合的价值平衡主张正式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程序与实体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但并未根本上解决、调和二者关系,这种试图寻找价值平衡点的做法并不恰当。
司法就是公正之法,公正必须被置于价值序列中的优先位置。从制度设计到实践运作,我国司法现状朝着公正的价值目标不断前进,进步很多。但从总体上看还有不少差距,在公正的实现路漫漫其修远兮之际,如果为了进一步提高效率而去引进国外相关制度就必须持有极其慎重的态度,开篇提到的有辩诉交易影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如此。毕竟,美国宪法修正案六明确的律师帮助权非常普遍,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作为被追诉方与控方有一定讨价还价的“资本”,甚至可以在律师帮助出现特定情形下的无效辩护之后以此为由要求重审;反观我国,被告人居于刑事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地位,控辩双方地位不仅不平等,反而相差巨大,如果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不好,原本自愿意义上“讨价还价”必然变成不自愿的“不讨价不还价”、认罪认罚从宽也会成为“被认罪被认罚从宽”,对效率的过度追求必然侵蚀公正的司法肌体本身。
经济社会的发展,就是在各种价值观念之间波动、摇摆,天平的一端过度倾斜后,必定加重另一端的砝码,使之趋于平衡。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在刑事诉讼中正是如此。我国后进式法治发展模式向来强调“又快又好”,其理念基础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正如数次严打斗争中的“从重从快”,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的执法口号与办案模式下,直接造成诸如湖南杨明银案、吉林孙少华案等冤假错案;在认识到过度强调效率带来的不利影响后,整个社会发展回到了“又好又快”,其理念基础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理念,正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冤假错案的纠正等等,与此配套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效率之举更是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在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之中,毕竟小案错的可能性小、大案错的后果不堪设想。
三、域外启示:如何既及时又公正
(一)国外规定
1.《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提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1987年在“PEOPLE v. GINES”一案中确认了当事人享有对迅速、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Right to speedy, impartial and public trial)。实践中,以辩诉交易为突出代表的非诉讼程序在认罪的轻罪案件中应用广泛,与不认罪的重罪案件适用陪审团审理以追求公正相辅相成,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应有之处,刑事诉讼在效率与公正之间得以平衡。
2.英国已经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分流措施,一方面,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数量、范围,对于复杂、严重以及审理期限较长的案件,不允许陪审团参与,以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扩展治安法院的量刑权,即从原来的六个月监禁扩展为十二个月,以减少移送刑事法院量刑的案件数量。
3.日本在司法改革中,设立简易裁判所专门负责标的额较小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提出“在诉讼案件中,为了防止让当事人获得适当、迅速、有效的救济。应当充实审判内容,以把现在的审理期间大致上缩短一半为目标。”
4.俄罗斯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进行了不少公正,如对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在调查、侦查中双方和解或犯罪嫌疑人悔罪就可以终止刑事追究;受审人认罪案件法庭审理程序的取消以及和解审理程序的建立等。
(二)评价
传统的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侧重对程序正义的坚持,但毫无疑问在客观上可能损害实体真实,而一旦过度必将引起社会公众、舆论、司法系统等一系列反弹,正所谓矫枉必然过正。以“英、俄近年的司法改革为例,英国侧重改革过分形式化、游戏化的程序规则,强调寻求事实真相,提高刑事司法体系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因而削弱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6]从传统的苏俄到联邦旧刑事诉讼法典,以漠视被告人权利为代价来打击犯罪是精髓,直至近年来保障人权的诸多规定出台,如无罪推定原则、禁止重复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将英国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相对比,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天平不可能一直保持静态平衡,公正与效率就是如此,只会在一方过于偏重的情况下加大另一方的砝码,物极必反就是这样的道理。
四、路径:将效率融入公正
(一)对“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批判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要义,摆在司法的首位并无疑义,但也不能因此降低对效率的追求,走到非此即彼的另一极端。因为将公正摆在优先地位,就降低了对效率的要求,也是不可取的。针对“效率优先”的口号提出的“公正优先”当然是拨乱反正,但“兼顾效率”的提法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对效率的追求。
首先,公正并非越多越好,过度的表面公正必然损害效率等其他价值,反而对实质的公正不利。一方面,公正的内容具有社会性、历史性、个体性,包括裁判法官、诉讼当事人、社会公众等在内的每个人对公正的理解不同,必然导致在个案中对公正价值的贯彻不同;另一方面,过度强调公正必然会拉长诉讼周期、延缓诉讼效率,正如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而过度强调程序公正更有可能损害实体公正,毕竟在保障人权的理念下因侦查机关能力有限、个体主观认知差异等原因很难真正达到理想状态下的不枉不纵,宁纵勿枉必然导致部分实体公正无法达到,虽然宁纵勿枉是无奈之下的最佳选择,但并非意味着实体公正得到实现,程序正义是有一定限度的。
其次,“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正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公正与效率不仅不能简单区分,反而应该以辩证的眼光看待,将二者有机结合;适度的效率就是公正的体现,真正的公正必然要求一定效率,正所谓效率是公正的第二含义。纯粹的“兼顾”必然导致在各种价值中作出选择,直接导致在个案适用中产生混乱,从而引起一定不必要的冲突。
再次,纵览先进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单纯以公正、效率、自由、人权等某种价值为取向早已不复存在,现代的诉讼价值取向必然是以某种价值为主的各种混合式价值体系,单纯以某种价值为本位必然导致与其他价值产生冲突时可能发生的选择错误。
(二)和谐:第三种法律价值
随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以能动司法、大调解为表现的司法改革逐渐引入了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谐成为一种新的法律价值”的观点跃然纸上。以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此种观点认为,和谐价值体现了诉讼制度中的合作性司法理念,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引入的刑事和解程序、近期通过试点方案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者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调解,体现了刑事诉讼之中的私力救济与私力协作模式;后者突出大控方与被告方之间就是否认罪认罚以缩减诉讼程序,体现了刑事诉讼之中的公力救济与公力协作模式,充分体现了近年刑事诉讼中新兴的和谐价值。
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力合作模式”还是“私力合作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而在处理结果上实现的案结事了又体现了公正价值。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市场甚至受到实务部门欢迎的原因,正在于其对司法资源的节约、对罢访息诉的实现、对社会效果的达成,诉讼各方乐此不疲不就是最好的吗?笔者以为,正如大调解的实现对应当实现的公平正义有一定折扣,这种和谐的司法价值观在体现效率的同时,实现的社会公正肯定是有一定折扣的,即以司法资源的程序性节约来达到定罪量刑的实体性减轻,这种“以缩减程序换取量刑减少”的做法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在国际上也有一定先例和先进经验。但从刑事价值的基本属性来说,和谐在定位上更是一种刑事诉讼达到的实然状态,而不宜成为理所当然的应然追求;换言之,和谐是一种司法状态,而不是司法价值、理念。
(三)重塑:有效率的公正
国外司法制度纵然有其先进之处,但切记不可盲目移植,而要结合我国自身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来解决我国所面临的案多人少等效率问题,即制度设计既要国际化、现代化,更要本土化、中国化。如何将效率蕴含到公正之中,如何把追求效率升级为追求“体现公正的效率”,如何把追求公正真正演变成追求“有效率的公正”,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若干提高诉讼效率的举措。其一,增设特别程序,如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案件分流程序,将犯罪情节轻微、法益损害不大的案件终结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以降低司法成本、有效缓和社会纠纷;其二,完善证据制度,进一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修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等,极大幅度提高了可操作性,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审判效率;其三,在侦查程序方面,明确规定三类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情形,对羁押的期间进行严格限定,缩短庭审前的羁押期限,尽可能的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其四,在审判程序上,创新庭前会议、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庭审的集中审理原则、电子送达制度等。此次修法,从司法实践的层面,对如何解决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问题进行了制度设计,可以看出,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升效率是可取的。
传统理论认为,效率增长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一,在不影响收益产出的前提下缩减诉讼成本;其二,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减少诉讼成本即为减小分母,优化司法资源即为增加分子,二者相比即为增加分数值。毕竟,在程序设计上赋予刑事诉讼主体各种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特别是赋予最容易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权利,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司法的公正与否。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发展,犯罪案件的数量也在急剧上升,从我国对刑事案件尝试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程序,进而发展到简易程序,再到近年出现的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可以看出,这些程序的设立特别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笔者以为,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理念,改变我国传统意义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的被指控、被审理局面,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简化诉讼程序的选择性,公安司法机关只有建议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则不适用,毕竟简化程序会加大诉讼效率,但可能会影响其诉讼权利行使。通过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与环节的简单化处理,减少当事人经历的诉讼环节,直接降低当事人付出的诉讼成本。
从总体上说,“有效率的公正”正是刑事诉讼各种价值最大限度的统一。传统观点认为,“刑事审判不仅仅是一个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更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实现的过程。”毕竟,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如今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会奉行一种单一的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种需求的提出,更多的价值被提出。综合、多元的价值观念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冲突和矛盾是现实存在的,刑事诉讼不是也不可能是择其一而抛其他,最大限度的统一各种刑事诉讼价值有理论可行性与现实必要性。正如陈卫东教授认为,“能否对效率进行及时的关注,能否在公正和效率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
在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一般情况下程序优先于实体、公正优先于效率,但程序优先、公正优先并不是绝对的,需要在个案之中进行个案理解、力求动态平衡。正所谓过度降低效率必然损害公正本身,因此,有必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法治观念、社会治安情况、犯罪的严重程度、程序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对具体案件中涉及的价值冲突做出适当的权衡和选择,真正做到有效率的公正。
[1]周 斌,蔡长春.借鉴诉辩交易元素试点认罪从宽制度[N].法制日报,2016-01-23(2).
[2]陈光中,陈瑞华,汤维建.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J].中国法学,1993(5).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陈建军.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J].法学研究,2003(4).
[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北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6]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李江贞)
Justice of Efficiency: Re-examination of the Value of Criminal Procedure
MIN Feng-jin
(Nan’anDistrictPeople’sProcuratorate,Chongqing400060,China)
With the adoption of the pilot program of leniency system of pleading guilty, an inflection point emerges in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our country. The evolution of the value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explains that the dynamic balance between justice and efficiency is a process from favoring one more than another to working together. On the basis of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value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foreign countries and based on the native resources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the author re-examines the value of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uling the country by law, and puts forward the remodeling of the value of criminal procedure of “justice of efficiency”.
justice; efficiency; value; criminal procedure
2016-12-29
闵丰锦(1987-),男,河南南阳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西南政法大学2016级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检察实务。
DF73
A
1672-1500(2017)01-007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