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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1

四川劳动保障 2017年1期
关键词:集体合同工伤保险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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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主持:艾竹 电话:028-62376126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咨询台:

我于2016年7月到某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3000元。几个月后,我发现自己的工资比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少很多。经了解才知道,原来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规定,职工的工资分为两个等级:普通操作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技术人员与科室管理人员每月工资为4000元。而我从事的岗位属于技术人员,每月工资应为4000元。我向公司提出按照集体合同增加工资,公司回答说与我签订劳动合的同时工资已有约定,不予增加。请问,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

童宣非

童宣非读者:

非常感谢你对本刊的信任。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不一致时应以集体合同为准。

当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与职工代表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不一致时,应当履行哪份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

《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当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应当接受集体合同规定标准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说,当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高于企业规章制度的集体合同规定时,职工要求按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标准执行时,也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当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企业制度所规定的劳动报酬不一致时,应当按有利于维护职工权益的原则执行。

由此可见,如果当劳合同对工资报酬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也应当适用有利于维护职工权益原则,在集体合同、企业规章制度或者同岗位工资中选择最高标准执行。

“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

咨询台:

前不久,我单位一名40多岁的员工在家突发心脏病猝死。去世前,该员工连续加班近半个月,每天都是近22点才下班。按说其死因之一是过度工作导致,即通常所说的“过劳死”。眼下屈于各种压力,大城市白领处于“过劳”状态已日益增多,“过劳死”不仅威胁着生产线上劳作的普通员工,还呈现出向高科技领域、白领阶层蔓延的趋势。请问,“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

朱瑛

朱瑛读者:

谢谢你对本刊的信任和支持。针对“过劳死”,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和认定。《工作保险条例》中对“过劳死”认定为工伤也只是进行了部分涵盖。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工伤认定因素有四:一是完成工作任务或执行公务造成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的;三是从事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造成的;四是从事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活动造成的。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就可以构成工伤。

劳动者“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应符合《劳动法》对工伤的认定因素。首先,“过劳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之所以会“过劳死”完全是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或变相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积劳成疾所致;再次,劳动者从事的是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最后,劳动者是从事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活动。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这种情况下,职工“过劳死”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而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无关的事项突发猝死时,由于猝死及“过劳”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现在还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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