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探究
2017-04-11陈冰如
陈冰如,赵 辉,徐 强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 兰州 730030)
【检察建设】
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探究
陈冰如,赵 辉,徐 强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 兰州 730030)
民事检察和解作为当下检察机关一种新的法律监督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但由于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立法不完善,认识不统一,效力不明确,很多方面亟待完善。文章从民事检察和解的作用价值、存在问题、适用范围及原则以及程序设计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民事检察和解的实务及立法有所裨益。
民事检察;和解;息诉;意思自治
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监督方式除抗诉和检察建议外,还包括检察和解。2013年,甘肃省检察机关以民事检察和解结案的案件为138件,2014年为144件,而2013年以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结案的案件分别为125件和141件,2014年分别为72件和99件。作为实务部门积极开展的一种创新监督方式,检察和解已日益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的作用价值
(一)民事检察和解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处分本人民事权利,而不受外来干涉。意思自治的主旨是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活动中自由地支配和处置其民事权利,不仅体现在民事实体领域中,而且同样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民事再审程序既是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民事诉讼的补充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应当同样适用。申诉阶段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达成和解协议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表现。换言之,民事检察和解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根本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因为这种和解的平台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搭建的,其正当性就受到质疑。
(二)民事检察和解符合当代司法理念
公正是现代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根本要求。民事检察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是抗诉和检察建议。但由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标准十分严格,且仅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力,不具有终局和实体的意义,故监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还需要创新其他监督方式。而检察和解所具有的灵活性可以使其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克服法院裁判可能出现的因追求法律形式合理性而使部分纠纷无法得到合理解决,甚至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背离的情形,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时,理应追求司法效率。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复杂繁琐,客观上阻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也造成了司法效率不高的局面。对一些虽有错误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无抗诉必要的案件,以检察和解的方式促成当事人形成合意,能够在短时间内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人力、物力的巨大投入,从而更有效地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三)民事检察和解体现了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政治追求
司法的功能使命都是由其政治属性决定的。检察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和公正廉洁的法治环境,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政治使命。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诉讼活动的监督方式要探索和创新,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要注重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民事检察和解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发展起来的。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既不失司法机关的权威,又具有法院外第三方的公信力,更能为当事人所接受。民事检察和解对于纠纷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化解具有抗诉所不具备的灵活性和优势,理应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法律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和多元化与法律监督目的和职能的唯一性、统一性并不矛盾。诉讼形式的监督和非诉形式的监督统一于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地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成其政治任务的必然要求。
二、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重抗诉轻息诉”观念偏差
民行检察工作起步较晚,一直受“重抗诉轻息诉”观念的影响,认为抗诉是民行检察的主要工作,息诉和解仅为次要工作,大大减弱了检察机关开展息诉和解工作的积极性。而事实上,息诉和解与抗诉两者都是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内容,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统一性在于追求的主要目标是一致的,均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二者的对立性体现在抗诉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是民行检察“刚”性的表现;息诉和解则主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说服、劝解、疏导等为主要手段,体现了“柔”的一面。在民行检察工作中,息诉和解与抗诉针对不同情况适用,无轻重之别,最佳效果应是刚柔并济。
(二)操作流程缺失
民行检察和解在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运用得越来越广泛,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标准化操作规程。这一方面是因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事检察和解规定较少且较为原则,实践操作性差;另一方面是因为民行息诉和解面对的案件内容各异,当事人的情况千差万别,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要制定一套放之四海皆准的机制难度较大。具体操作层面,不同的案件承办人因为工作经历和知识层面的差异,导致息诉和解理念和方式不同,很难予以统一。
(三)法律效力不明确
民行检察和解在性质上既不同于法院调解也不同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它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它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它不同于法院调解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司法机关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它的实现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如果当事人反悔,会使检察机关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四)考核机制不健全
民行检察工作在现行的考核模式下,其业绩考核标准主要以民行检察部门成功办理抗诉案件数量、检察建议的数量而论。而对息诉和解工作仅仅是鼓励性的,未能纳入定量考核。在这种考核模式指挥棒的指引下,造成了大量本应以息诉和解结案的案件,因过分追求抗诉案件的绩效而拖延甚至懈怠。并且造成具体工作中,部分办案人员对待申诉人冷、硬、横、推的情形。鉴于此,不论是出于促进民行息诉和解工作科学发展的需要,还是出于考核机制本身科学化的需要,均应将息诉和解工作纳入考核内容之中。
(五)协作机制匮乏
整体上来说,息诉和解工作应是一项综合性的工程体系,检察环节的息诉和解应是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做好民行检察环节的息诉和解工作,重在强调各职能主体之间的协调和沟通。这种协调沟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与法院之间的联系;二是与人大、党委之间的联系;三是与政府尤其是信访部门之间的联系。当前,这些联系沟通机制尚不健全,信息互享并不通畅。申诉人的主张如果不能在检察机关实现,就会又向人大、政府等其它机关进行申诉,会造成重复审查甚至多次重复审查的情况,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又浪费了国家的资源。
三、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的适用范围及原则
(一)民事检察和解适用范围
1.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案件虽符合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条件,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经当事人同意,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终结诉讼程序。二是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在法院裁定再审前或再审过程中,引导当事人和解结案。三是一些本身就因执行难才来申诉的特殊案件,再审无论是改判或维持,都会面临同样的执行难问题。检察机关针对这类案件,根据具体情况,积极向法院提出解决难题的建议,或配合法院共同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并会同法院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争取案件能和解结案。
2.原审裁判虽有错误或瑕疵,不符合再审条件或无再审必要的案件。这类案件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检察机关从诉讼经济等因素考虑,对此一般不会抗诉或发再审检察建议。但由于个体差异和个案差别,同样标的额对不同的当事人而言往往具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再加之案件本身确有不当之处,当事人因不服往往会反复申诉或上访。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引导和促成当事人和解,既满足了当事人的诉求,又较好地履行了监督职能,同时化解了社会不和谐因素,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原审裁判正确的案件。可分为两类情形:一是原审裁判正确,但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案件按原判执行存在困难。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若简单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是远远不够的。而通过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既达到了监督的目的,也有效的化解了矛盾。二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案件。此类案件虽不符合抗诉条件,但检察机关的释法工作往往很难让当事人息诉服判,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纷争,此时非常有进行民事检察和解的必要。
4.对原调解内容不满意,当事人要求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而其他调解书则不属于再审范围。此时,若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调解书内容不满意,检察机关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主持和解。
上述情形外,原审裁判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的民事案件,涉及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案件,判决严重错误、社会影响大、涉及人数多的案件等原则上不能以民事检察和解方式结案。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民事案件检察和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主持和解的工作中必须要始终贯彻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包括实体上的自愿,即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非外界的压力所致。同时,也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即是否进行和解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合法原则。任何民事活动都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在法律之外创设,不能以违背法律原则行事,检察和解也不例外。检察机关在主持和解的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和解的选择权的基础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公正原则。公正是检察机关主持和解的前提与基础,其基本要求就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主持和解过程中要公正中立。其中公正是内涵实质,而中立则是外延表现。这种中立不是消极中立,检察机关应当合理介入当事人的实体纠纷,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利用自身的司法经验与局外人中立的身份,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全面深入地了解分析,提出富有建设性的建议或调解方案,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达成。
四、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的程序设计
(一)书面审查,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申诉材料、答辩材料、证明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原审卷宗,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以确认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初步判断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认真考量有无进行和解工作的基础和可能性。需要明确的是,检察和解工作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这不仅仅是因为检察和解工作主要取决于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是履行其法定的监督职责。
(二)会见当事人
检察机关要认真听取申诉人申诉理由的陈述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并听取当事人对原审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见解及对申诉证据的意见。要根据书面审查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对案情的意见,向当事人辨法析理,让当事人在理性的情况下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案情,阐明双方在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辅以一定的情、理交流,逐渐缓解和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询问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愿。
(三)和解程序的启动及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
和解程序基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作出和解的意思表示或经办案人询问双方同意而启动。和解程序的启动要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行要求没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和解,更不能以抗促和、以拖促和。和解程序开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检察和解的办理期限、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享有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等。告知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清楚其享有对检察和解的选择权和享有申请恢复抗诉程序的申诉权,以及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在真正自愿的前提下,通过检察和解来解决双方纠纷。
(四)主持和引导当事人形成和解方案
协调引导当事人形成和解方案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在双方仍有对立情绪的情况下,背对背地向双方转达对方的意见,协调双方认识上的偏差,促使双方形成初步共识。在此基础上,主持双方面对面地就和解协议的各项内容进行充分协商。二是在双方基本消除对立情绪的情况下,直接组织、协调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协商,也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初步方案。三是采取听证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陈述申诉和答辩意见,由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对仍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举证质证,以达到辨明案情真相、分清是非责任、夯实和解基础。
(五)引导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
双方经充分协商形成合意的和解方案后,要引导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必要时可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有关条款提出法律建议,促使和解协议内容合法完善。和解协议达成后,应询问双方是否清楚各自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只要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确认其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六)终止申诉案件的审查并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要求申诉人撤回申诉,并终止对该案的审查。和解协议的达成只是意味着本案的实体问题得到了公正、合理的解决,并不表明检察机关已完全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还应根据审查申诉案件时所发现的法院诉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从而达到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
(七)监督和解协议的全面履行
和解协议达成后,为了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检察机关应促成协议的即时履行,并告知人民法院,避免引起新的纠纷和争执。不能即时履行的,要采取跟踪监督等方式督促履行,确保检察和解化解纠纷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对无法履行的,要及时采取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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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麦娣)
2016-12-11
陈冰如(1972-),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 赵 辉(1983-),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助理检察员,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 徐 强(1981-),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助理检察员,民商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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