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2017-04-07陈代东
陈 代 东
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陈 代 东
道德的规范性问题是当代道德哲学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关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目前有两种方案:一种方案从第一人称的行动者动机激发入手,其代表人物是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认为只有行动者自身认同接受道德要求,才会打动其内心;另一种方案从第三人称的理论论证入手,其代表人物是德里克·帕菲特,认为只要我们对道德要求的论证足够充分合理,就可以劝服行动者遵守。从行动理由来理解,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包含着规范、证明和激发三个维度,根本上是规范理由与激发理由之间的张力。为了解决该问题,我们需要实现规范理由与激发理由之间的协调。
规范性 道德的规范性问题 规范理由 激发理由
一般而言,道德哲学经历了一个从“我应该做一个什么样的人”到“我应该如何行动”的转变,其后果就是律法主义的道德义务、道德规范取代人的品格成为道德生活的中心。当行动者感到自身的重要利益与社会道德要求不一致甚至要求他做出重大牺牲时,一个自然的问题就是:的确,道德要求是很重要的,但是“我”为什么应该要道德?这时,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就出现了。关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目前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方案从第一人称的行动者动机激发入手,其代表人物是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认为只有行动者自身认同接受道德要求,才会打动其内心;另一种方案从第三人称的理论论证入手,其代表人物是德里克·帕菲特,认为只要我们对道德要求的论证足够充分合理,就可以劝服行动者遵守。两种方案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一、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第一人称抑或第三人称
(一)科尔斯戈德论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第一人称
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在《规范性的来源》一书中集中论述了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她从第一人称的行动者自身的视角来看待这个问题。科尔斯戈德旗帜鲜明地表明了这样一种观点:“我们怎么解释道德行为的问题是一个第三人称的、理论上的问题,是一个关于某种理智动物为什么会以某种方式行动的问题。而规范性问题是第一人称的问题,它是对那个必须实际地做出道德要求它做的事情的那个道德行为者提出的问题。”*[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第17,14,15,16页,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
她还说:“说明道德对我的要求具有压倒性的重要性甚至为之献出自己的宝贵生命也在所不惜。这就是规范性问题。”*[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第17,14,15,16页,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如果你相信这种理论,请你问问自己,从你自己的角度看它是否是充分的。”*[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第17,14,15,16页,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强调的是——从你自己的视角来证明它的正当性。”*[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第17,14,15,16页,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概括地说,在科尔斯戈德这里,从形式上看,道德的规范性问题是从第一人称的道德行动者自己的角度提出来的;从内容上看,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应该要告诉那个第一人称的行动者,道德要求他必须实际上做什么,而且它也充分地表明道德的要求对该行动者而言具有压倒性的重要性,即便在必要的时候献出自己宝贵的生命也在所不惜。换言之,当且仅当第一人称的行动者把道德要求作为自己的最终的压倒性行动理由时才真正实现其规范性功能,才成为真正激发我们行动的根本理由。
道德的规范性问题之所以困难,就在于怎么说服“我自己”要道德,而站在一个旁观者的角度去评价别人则是很容易的。科尔斯戈德认为道德的规范性问题解决方案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这个答案必须在实际上成功地定位于第一人称立场的行动者。*Christine M. Korsgaard. 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16,17,17—18,108,19—20.这一条件确认了行动者本人在规范性的实现上无可动摇的主宰地位。第二,一个合格的规范性理论必须满足透明性的条件(transparency)。所谓透明性是说,行动者知道何谓道德以及我们的行为为什么要受到道德的影响,*Christine M. Korsgaard. 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16,17,17—18,108,19—20.相信我们的行动是得到辩护且有意义的。这一条件旨在普遍的道德要求和个人决定之间建立关联,从而摆脱反思认同方法内在独白的局限,更重要的是要保证行动者本人指导道德要求的重要性。第三,认同我们的实践同一性。*Christine M. Korsgaard. 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16,17,17—18,108,19—20.这一条件回答了第二个条件中所谓的道德要求的内容,那就是实践中确立起来的我们的同一性。
依据上述条件,科尔斯戈德认为解决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意志自由、自主与被愿意看成法则的准则之间的内在关联。很显然,这是对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一书中所内涵的“有限的理性存在者自我立法自我守法的道德自律”思想的继承。作为当代的新康德主义者,这并不令人奇怪。规范性在我们理解一个行动的理由的时候被体现出来。行动的理由首先被理解为为了一个理由而行动,规范性的根源就植根于对行动的解释中。行动理由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是通过我们的反思认同确立起来的。科尔斯戈德说:“决定一个冲动是否是一个理由的检测也就是认同性检测。”*Christine M. Korsgaard. 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16,17,17—18,108,19—20.她进一步说:“道德主张的规范性的源泉一定建立在那个行动者自己的意志中,尤其是建立在这样一个事实中:道德法则是行动者自己意志的法则,并且道德主张是她准备为自己制作的主张。对我们自己的行动进行自觉地反思的能力对我们施加了那种权威性,正是这种权威性给予了道德主张那种规范性。”*Christine M. Korsgaard. 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16,17,17—18,108,19—20.总之,在科尔斯戈德那里,规范性是被我们自己的意志所创造的。换言之,我之所以遵守道德要求,是因为那个规范是我自己意志的结果。这是个主观性非常强的观点,因此被学者们称为对规范性的主观主义的解释。其主观性的表现之一就是科尔斯戈德强调从“行动者自己的角度”来论证规范性。毫无疑问,这是“规范性问题是从事实上道德要求那个行动者做什么这个第一人称的问题”这一观点在方法论上的确证。
在笔者看来,科尔斯戈德的规范性观点及其解决方案是令人误解的。她对规范性问题的理解仅限于第一人称。行动者自身的确对于道德要求之规范性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道德以自由为基础,个人在道德判断、决定和选择中几乎具有君王般的权威。然而,个人的自由是有限度的,受到社会、他人、自身条件的限制。因此,作为社会性的动物,作为某共同体的成员,行动者当有所不为、有所必为。这方面误解导致了解决方案条件中“实践同一性”的不充分。实践同一性意味着,我们自身之所是在实践中通过我之所为而展现,我之所为应等同于我之所是。例如,我是一个人,我就应该以人的行动来展现我的人格和人性;我是一个教师,就该以教师的标准行动来展现教师的身份。但问题是,我的实践同一性是从何而来的?是我自己确认的还是某个权威确认或由社会确认的?此外,科尔斯戈德的“反思认同”也是有问题的。一方面,在我们自己的意志中被认为有规范性的东西并不等于事实上具有规范性的东西;另一方面,如果从行动理由角度来理解规范性,科尔斯戈德混淆了一个行动理由的证明力和动机力,把证明还原为动机,从而使得道德的规范性成为一种不可避免、不可抵制的心理必然性。
然而,对于规范性的理解不可能脱离我们的社会生活,所以无论是从证明角度还是从激发角度来理解行动,我们首先都需要从自己的立场向他人表明行动的充分性。这使得我们对于规范性的辩护不得不抛弃自说自话、各说各话的立场,从而转向一种你、我、他都能够理解的角度,这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识别和相互认同”。所以规范性的证明不仅仅是个人反思、个人慎思,更是公共性证明。因此,仅仅从第一人称理解和回应道德的规范性是不充分的。
(二)帕菲特论道德的规范性:第三人称角度
从第三人称角度来思考和解决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代表人物是德里克·帕菲特。他不同意科尔斯戈德对道德规范性问题的理解。但是,他并没有如同科尔斯戈德那样明确地提出一个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概念,其观点是在对其他各家观点的批评基础上提出来的。这一思想集中体现在《论规范性》一文中。帕菲特认为,规范事实是独立存在的一种事实;与之相应,规范性概念是一种独特的概念。它们形成了一种基本的范畴,就像我们司空见惯的时空概念和逻辑概念一样。我们能够用非时空的语言和非逻辑的语言去解释时空概念吗?显然不能。那么我们也不能指望用通常的、自然的真理去解释规范真理。*Derek Parfit. Normativity, Russ Shafer-Landau ed. Oxford Studies in Metaethics. Oxford:Clarenelon Press,2006:331,333,332,334,343,380.由于规范事实、规范真理的存在,我们就能够去回答伦理学的基本问题。
那么,何谓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在此指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帕菲特认为:“伦理学的基本问题是‘我应该做什么’,由于这个问题是规范性的,哲学和其他人就能够为他提供答案,我们应该做什么也可能存在着真理。”*Derek Parfit. Normativity, Russ Shafer-Landau ed. Oxford Studies in Metaethics. Oxford:Clarenelon Press,2006:331,333,332,334,343,380.伦理学领域中的“我应该做什么”这一问题在此可以等同于“我为什么应该要道德”这一问题。这里需要注意帕菲特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的隐含意义。首先,他对于这一问题强调的不是“我”,而是“应该”;其次,答案可以不是“我”回答而是哲学来给出,或者其他人给出;再次,对“应该做什么”的回答能够成为真理;最后,对“‘我’应该做什么”的回答能够通过“我们应该做什么”这个真理来代替。我们会发现,规范性问题在科尔斯戈德那里必须且只能从第一人称的行动者自身立场来实现,从根本上那是一个心理学的问题;而在帕菲特这里,第一人称被收敛到第三人称的普遍性角度,且以真理的方式来处理,这意味着道德的规范性问题是一个论证问题。
帕菲特在文章中多处强调了实践推理能够激发我们的行动,他说:”由于我们完全地在实践上是理性的,所以我们的规范信念必定激发我们,如果相关的话,必定导致我们去行动。”*Derek Parfit. Normativity, Russ Shafer-Landau ed. Oxford Studies in Metaethics. Oxford:Clarenelon Press,2006:331,333,332,334,343,380.“在实践推理中,假如我们在实践上是完全理性的,我们就会总是做出这样的运动(从我们应该——should到我们将要——shall),这并不需要进一步的思考。”*Derek Parfit. Normativity, Russ Shafer-Landau ed. Oxford Studies in Metaethics. Oxford:Clarenelon Press,2006:331,333,332,334,343,380.在此我们注意到,帕菲特对于从规范信念到行动的实践推理并没有借助任何心理类的动机因素,他仅仅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如果我们在实践上是完全理性的”;正是这一条件保证了这一推理的一致性,从而避免了额外引入激发性理由。自然他就不可能犯混淆规范力(normative force)与动机力(motivating force)的错误。假如我们应该做某事情,那就意味着做那件事被证明为是正当的,任何否认这个事实的人都是没有理解应该这个词的含义。*Derek Parfit. Normativity, Russ Shafer-Landau ed. Oxford Studies in Metaethics. Oxford:Clarenelon Press,2006:331,333,332,334,343,380.“正是某些确定的信念的内容提供了实践问题的答案。规范性不是我们的意志创造的。规范性是这样的真理:关于我们有理由意愿什么,或者应该理性地意愿什么的真理。”*Derek Parfit. Normativity, Russ Shafer-Landau ed. Oxford Studies in Metaethics. Oxford:Clarenelon Press,2006:331,333,332,334,343,380.最终,经过帕菲特的论证,他对于规范性之来源的答案就走向了一个完全相反的方向:规范性不是意志创造的,而是来自于诸多理由的推理和创造。
然而,帕菲特令人头疼的论证就真的解决了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吗?如果他的论证是正确的,那么我们怎么解释这个世界上那么多嘴上承认道德之正确伟大而无丝毫行动的人的存在呢?当然,我们可以说他们是非理性的,但非理性的并不一定是不道德的。因为,理性的论证并不一定能够带来相应的道德情感。因此,休谟著名的关于信念与欲望之二元模式的划分必须被重视。这就意味着在道德行动中,情感与理性必须同样被考虑到。我们不可能叫醒一个装睡的人。就此而论,我们也不能接受帕菲特完全理性化地把激发维度收敛到证明维度的做法。
二、何谓道德的规范性问题
(一)规范性概念及其特征
规范一词的英文为“norm”,其词根在古希腊语中的意思是指木匠的直角规,本意是一个木匠在从事工作的时候要使用的某种标准工具,进一步引申为某种类型的人在从事某项活动时为了达到一定目的必须遵守的标准。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被告诫:一个公民应当遵守道德规范、法律规范;一个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一个工人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这些规范、规章和规程基本上都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标准,对我们的行动进行了指示和约束,我们或者被迫、或者自愿地对其进行回应。可见,规范向一定范围内的人群提出了某些要求,被要求者感觉到对此类要求有必要进行回应,否则其生活可能受到相应影响。据此,我们可以接受徐梦秋给出的规范定义:规范就是“调控人们行为的、由某种精神的力量或物质力量来支持的、具有不同程度之普适性的指示或者指示系统”*徐梦秋等:《规范通论》,第15页,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以此为基础并与日常生活相对照,规范包含着以下含义:规范是一种制度系统,从形式上看可显性可隐性,可成文可不成文;此系统之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人的行动的指示和调控;此系统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适用性;其功能实现需要有精神(如人的道德品质)或者物质的力量(如法律强制)来维系;其核心特征在于,规范要实现对人的行动指示和调控。换言之,规范具有直接面向人的现实实践活动的典型倾向。
根据规范的产生及其运用的范围与条件,我们可以辨别出规范的如下特征。
第一,规范的目的性。规范性的产生必定与人类有目的的社会生活相联系,如果存在某种不问目的、本身就值得遵守的规范,其原因或者是那种目的是不证自明的,或者随着社会化的推动那种目的被淡化或者被遮蔽了。徐向东就明确表示:规范性思想假设了“人类行动者是具有目的的存在者”*徐向东:《道德哲学与实践理性》,第55,62页,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这种目的性至少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某个团体或组织在提出规范时就预设了一定目的;另一方面当个体行动者在行动时遵循何种规范也有自己的目的。
第二,规范性。规范性命题和陈述具有指示和调控人的行动的能力,这是规范独有的、最为鲜明的一种能力和属性。它表现在向人们提出要求、发布命令、强迫行动、提供建议,以迫使人们去行动,并对人们的行动进行约束,在实践中它表现出驱使我们去行动的力量。郭贵春、赵晓聃认为:“规范性概念就其本质而言,始终与某种约束性力量联系在一起,形式上往往体现为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命题或陈述。”*郭贵春、赵晓聃:《规范性问题的语义转向与语用进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这无疑是对规范性之关键地位的确认。
第三,规范的客观性。从强客观性的意义而言,一个合理的规范的确立必须以自然因果规律、社会客观规律为基础,要遵守事实;规范的产生并不是某个人想当然地凭空提出的,规范的客观性独立于整个人类的主观意见。从弱客观意义而言,即便某些规范是人们相互约定的结果,但在单个个体眼中,它也不是我们可以肆意对待的对象。因此,规范本身并不考虑具体个人的欲望和倾向,规范的存在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
第四,规范的普遍性。孤独生活的个体可以完全自由行事,而社会则无规范不立。规范性是一个社会的本质属性。如果一个规范被一个团体接受,那么该团体中的任何人都有责任去遵守。因为规范的产生和运用本身就有赖于社会所有成员的普遍认可。正如徐向东所言:“规范性的根源本质上在于我们的思想和行动的合法性有赖于我们之间的相互识别和相互认同。”*徐向东:《道德哲学与实践理性》,第55,62页,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第五,规范的主体性。规范提出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和指导、协调人们的共同行动以达到某些共享目标,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则有赖于规范所施加的对象是否认可和接受。此时,我们需要把审视规范的视角转换到规范的对象上,因为,在规范的实践过程中,行动者的能动性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行动者充分发挥其主体性,对规范进行整体的细致思量,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接受的结果就是规范目的和效果的实现,表现为行动者从心理上认可和接受规范,愿意把规范作为他后续行动的动机,视其为行动的激发性理由(motivating reason);同时,也表现出符合规范的行动的实施。就此而言,规范必须回应其对象的心理需求、利益,否则不可能指望人们去遵守它。规范的主体性意味着,作为一种实践性的要求,它必须回答我们为什么要遵守规范的问题。
(二)道德的规范性
规范的本质就是规范性。在道德领域,目前国内的大多数学者把规范性与主体性并列,认为道德本质乃是规范性与主体性的有机统一。*罗若山认为,道德的规范性在通常的意义上指道德对人的社会约束性和导向性。道德的主体性应指作为道德活动的承担者在履践道德义务中表现的能动性;与道德的规范性不同,它的实现必须以个人主动性创造性地适应社会要求为前提。罗若山:《浅谈道德的规范性和主体性》,载《哲学研究》1987年第3期。正是由于道德行动者之主体性在道德规范中展现出的能动性,使得道德的规范性变得特别令人惊奇,并具有别样魅力。以前文对规范性概念和特征的分析为基础,可以把规范的五大特征进一步分为两个层次:前四个特征(目的性、规范性、客观性、普遍性)面向规范本身,与规范自身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可以称之为规范的合理性部分,它在社会上以各种类义务(obligation-like)形式体现出来;第五个特征(主体性)面向规范的对象,核心因素在于行动者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去决定遵守与否;在规范的运行过程中,它以行动者动机的方式体现出来。这一区分意味着在道德的规范中,义务体系与动机体系是同时并存的,但义务体系与动机体系并不总是和谐一致的。
道德的规范性与主体性的变奏在根本上体现了伦理与道德两个概念的区分。在日常生活中,伦理、道德被视为作为同义语,指涉与政治、法律等相区别的道德生活。但在伦理学内部,我们显然应该认识到二者的区别。根据黑格尔的区分,伦理主要指客观的、外在的、社会性的制度、规范、习俗,道德主要指个体性的、主观的、内在的情感、意志和品质等。从规范的运行过程来看,可以把道德规范从社会环境中产生并通过一系列斟酌过程被社会承认、接受为基本的价值和稳定意识视为伦理;个体接受社会道德规范的规约,行为正确,积善成人而获得自己的德性,此可视之为道德。从前一方面讲“伦理”就是道,从后一方面讲个人的内在修养和品性的提升就是“德”。于是,从外在之“道”到内在之“德”就反映了外在的伦理规范向内在的道德的(此处特别指与伦理相区分的道德)规范性转化的过程。唐朝哲学家韩愈对道德的定义就深刻地反映了这一思想。他在《原道》中说:“博爱之谓仁,行而宜之之谓义,由是而之焉之谓道,足乎己,无待于外之谓德。”*马其昶:《韩昌黎文集校注》,第13页,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这句话不仅指出了道德规范中义务体系与动机体系的区别,更指出了从外在的伦理规范性(义务体系)向内在的道德规范性(动机体系)的转化所需要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足乎己。“足乎己”是充分地认识自己,发挥自己的能动性,成就自己的完美。正是“己”的存在,使道德的规范性变成了一个复合概念。
通常,我们可以把道德的规范性直接理解为道德原则、道德规范、道德要求具有约束力,它向我们发布命令。这是道德原则、术语、命题本身具有的规范性,是理解道德的规范性的第一个维度,在道德行动中,它为我们提供规范理由(normative reason)。道德的规范性的第二个维度针对被规范对象。被规范对象感受到道德的规范力量,在进行道德推理和道德行动中,用给定的道德原则规范来为自己辩护,或者对共同体中他人的行为进行解释,为人们提供了证明的理由(justifying reason)。道德的规范性的第三个维度在于,道德要求真正地激发了我们。作为能动的道德行动者,我自己真诚地感受到道德要求的力量,经过一系列考虑,愿意遵循它的命令而行动。这时,它就为那个特定的道德行动者提供了激发理由(motivating reason)。
道德规范性的多维度性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困难。理论上,由于学者们对规范性的理解跳跃在不同的维度,然而他们都坚信自己和其他人谈论的是同一个问题,这自然地产生了很多争论;实践上使得我们思考和解决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变得困难。
(三)道德的规范性问题
鉴于适应社会生活的要求,规范伦理在道德生活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反映在道德哲学研究中就是规范伦理学占据了中心位置。规范伦理的首要目的是规范和指导人们的行动,因此,道德的规范性如何在道德生活中得到实现就成为一个核心问题。
从内涵来说,道德的规范性问题是指一个规范的道德理论为了实现其规范、约束人们道德生活的功能而需要回应的所有问题;从外延来说,它包括道德的规范性之规范维度、辩护维度、激发维度的问题。
就规范性维度而言,我们需要追问什么是道德、什么是规范、什么是道德规范、什么是道德的规范性、道德规范性从何而来、谁提出了道德规范、他有什么资格提出道德规范和道德规范之权威性的理由何在等问题。对以上问题的回答构成了道德规范塑造其规范能力的基础和来源。其主要关注的是道德的规范性的合法性基础,即道德规范本身为真。例如,传统中国仁义礼智信,其提出者和维护者就认为它们具有高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甚至被视为宇宙之至理,不变之天道。合理合法的规范是证明维度和激发维度的前提和基础。例如,在当今中国,“妇女应三从四德”这一要求就不可能是合理合法的。
就证明维度而言,相关的问题是:团体中的人们出于什么样的理由去关注一个给定的道德原则、规范或要求?他们认为该道德是合理合法的吗?他们愿意把该道德作为自己的信念吗?当被问及团体中任何一个人为什么做那件缺德事时,他们会把它作为解释和辩护的理由吗?会把它作为评价的标准吗?这一维度涉及人们应用某个合理的道德理论来为自己或者他人证明、辩护、解释和评价的问题。此时,我们从第三人称的行动者中立(agent-neutral)的立场来回应。这一维度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它通过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识别、相互辩护、相互评价实现其共享性,道德规范在一团体内得到普遍的尊重和认可;另一方面,它是伦理规范性转向道德的规范性的第一步。此维度的基本要求是:道德规范的对象,同时也作为道德行动的集合性主体认为该规范为真。对此类问题的回答的核心是:我们(人)应该要道德。
就激发维度而言,相关的问题是:对于一个被普遍相信的道德规范,在特定的境况中,道德行动者会真的把它作为自己行动的动机,从而推动自己去行动吗?那个道德要求真的激发了他随后的行动吗?在此时此刻,那个道德要求真的戳中了该道德行动者内心的需要吗?此时,我们是从第一人称行动者中心的(agent-central)角度来回应的。此维度的基本要求是:被人们认为真的道德要求真正激发了某个特定道德行动者的行动。对此类问题回答的问题的核心就是:我应该要道德。
综合三个维度,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就是“人为什么要道德”的问题。
具体而言,道德要求从规范维度提供规范理由,从证明角度提供证明理由,从激发角度提供激发理由。以下以一个例子分析之:
暑假到了,我和女朋友开始制定旅行计划。她是一位环保主义者,而我不是。她决定参加一个为期两周的保护母亲河的活动。由于爱屋及乌的原因,我最终也参加了该活动。假定我的室友知道我并不关心环境,也不清楚我女朋友的情况。他对我报名参加保护母亲河的活动深感诧异。他问:你为什么参加那个活动?
首先,我们都知道这一道德要求:所有人都应该保护环境。鉴于我们都是大学生且懂得环境的重要性,这一道德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所有人都应该保护环境”成为一个规范理由。其次,我回答我的室友:我之所以要去参加保护母亲河的活动,是因为所有人都应该保护环境;而我是所有人中的一个,我也应该保护母亲河这个特定的环境。我用“所有人都应该保护环境”这一道德要求来证明自己的行动,它成为证明理由。再次,我室友的惊诧并没有消失,因为他深知我对保护环境并无兴趣。我只好告诉他,我的女朋友要去保护母亲河。然后,他恍然大悟。“我的女朋友要去保护母亲河”才是我自己参与该活动的激发理由。最后,当然,如果我自己也是一个环保主义者的话,我真诚地相信保护母亲河的巨大价值。那么,“所有人都应该保护环境”也成为我自己的激发理由。
以此观之,在涉及道德行动的实践推理过程中,规范理由、证明理由和激发理由可能和谐一致,这是道德的规范性的完美实现;三者如果彼此完全不相关或者部分不相关就可能导致道德的规范性在实践中无法实现。*陈德中:《合理性与规范性》,载《学术交流》2013年第10期。这样,我们就会去反思道德的规范性究竟是在什么环节失效了,思考的结果就是对信念和行动的重新调整或设计。
不同的理论家基于不同的视角提出不同的道德的规范性理论。有的偏重规范维度去追问道德要求本身的合理性问题;有的偏重证明维度去追问道德评价和证明问题;而有的偏重激发维度去追问道德要求怎么能够激发行动的问题。当然,并非所有的道德理论家都认可道德规范性问题的这种三分法,目前二分法颇受青睐。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二分法有两种。一种分为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他们认为证明维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从人的普遍生存条件和共性出发,因此可以进行普遍地证明和权衡,本质上这是一个理论问题;于是,证明维度被收敛到规范维度中,而激发维度则因为关涉到规范效力在实践中的实现而独立出来;鉴于此,他们对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分类就是:理论问题(规范维度、证明维度)与实践问题(激发维度)。*[美]迈克尔·史密斯:《道德问题》,第5—12页,林航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实践推理过程中,把一个道德要求作为行动的证明或者评价的标准乃是道德动机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也涉及人们被推动去做正确之事,*Christine M. Korsgaard. 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14.因此他们认可下述分类:道德论证(规范理由)与动机激发(证明维度、激发维度)。而且在动机激发的内部,还存在着证明维度收敛到激发维度或者是激发维度收敛到证明维度的争论。其分歧如表1所示。
表1
根据表1可得,道德的规范性问题其实至少包含了七种不同的视角(三个维度加四个角度)。上述细致的区分是为了让我们更清楚地理解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复杂性。但对于解决这个问题而言,我们只需要以二分法为基础去设计方案就可以了。因为,在现实的诸种理论中,证明维度基本上都被收敛了。从理论论证角度和动机激发角度的二分法来理解道德的规范性问题,也就是实现规范理由和激发的内在关联,对于中国目前道德领域中存在的知行不一的状况意义尤其重大。
三、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解决方案
从行动哲学而言,道德的规范性问题根本上表现为道德的理论论证与动机激发的冲突,具体体现为规范、证明和激发三个维度理由的冲突,最终收敛为规范理由与激发理由的冲突。一个基本的指导性的原则是:规范性难题根本上是由于规范理由与激发理由之间存在着鸿沟;为了跨越这个鸿沟,我们需要在二者之间来一个跳跃;为了实现这个跳跃,要运用雷尔顿的“认识的协调”。*陈德中:《合理性与规范性》。协调有好几种可能,个人要求适应道德要求、道德要求收服个人要求以及各退一步部分协调。
我们可以用科尔斯戈德的方案吗?科尔斯戈德看到了第一人称的道德行动者的自主对其自觉自愿地去行动具有关键性作用,从而确定激发维度是规范性问题的核心。然而,一个完整的对于“我为什么要道德”问题的解答并不只关涉自身。由于规范性不可能是从我们自己的意志中产生出来的,因此,仅从第一人称的角度来论证是不完全的。笔者认为,规范性具有客观性、普遍性,通过理由的证明和辩护,规范有正确和错误之分,因此,在讨论第一人称的认可与否之前,应该从第三人称的角度来论证规范性;道德原则和义务之所以具有那种规范性,根本原因在于支持原则和义务的理由的充分性,或者那个原则与道德事实相符合,或者是从普遍理性推演出来的,或者立足于某种共同的推理程序。道德规范之所以能够被当成规范的前提,是由于它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正确的指导和标准,然后才有被社会所承认和接受的可能。从这个角度来说,道德的规范性首先是一个证明问题。在此意义上,正如帕菲特所坚持的,规范性关乎证明,而与动机无关。一个理由即便不能起到科尔斯戈德所描述的那种实践慎思或者理性的力量,它仍然可以具有规范力和证明力。
那么,我们可以用帕菲特的方案吗?似乎也不行。帕菲特虽然正确地看到了规范性在理由的论证下有正确和错误之分,但是他缺乏把正确的信念灌注到人内心去的途径,这正是单纯论证之痛。对不做道德认为正确之事的人,仅仅评价他们不理性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情感的熏陶去激发他们,在以理服人之下再辅之以以情动人。
那么,一个可行的替代方案似乎就是:理论论证与动机激发的有机统一。徐向东对规范性的描述也许能给我们一定启示。他认为:“从第一人(一个行动者自己)的观点来看,规范性的思想是这个思想:某个东西(比如说一个规范、标准、规则、原则等等)对我的生活和行为具有某种主导意义,不管我的欲望和倾向如何。”*徐向东:《道德哲学与实践理性》,第53页。据此,规范大体上有两个维度,即第一人称眼中的规范和规范的要求。第一人称的行动者反思自己的实践活动,觉察到作为自身实践关注之体现的“欲望和倾向”与作为社会公共生活基础的规范之间的张力;在一定的条件下,规范之存在不以道德行动者之好恶而改变。这意味着,个体在处理与规范的关系时有三种选项。第一,如果个人的欲望和倾向与规范相协调,当然皆大欢喜;如果规范与个体的欲望和倾向不同,而绝大多数人认为该规范是合理的,并以其为相互交往规则之一,就需要单个个体检视自身原因,可能最终屈服成为第二选项;如果经过考察,团体中的大部分人都已经认为规范本身不合理且已经丧失了合法性,个体无法屈服于非法之规范,就必须联合诸多道德行动者来创制规范,让它包含我们共同的欲望和倾向,这是第三种选项。
把这一分析与前面对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三个维度结合起来,可以得出解决该问题的三个构成性条件:首先,规范本身必须成为规范理由,这由规范本身的合法合理性来保证;其次,规范得到团体中绝大多数成员的认可,并被接纳为相互关系的重要条件,即成为人们生活的证明理由(证明理由可以被收敛);最后,具体的个体成员感受到规范与自身实践关注的一致性,愿意加以接纳并作为激发自己的行动的充分理由。
从规范理由到证明理由再到激发理由的过程,就是道德的规范性从提出到个体实现的一个连续的、经历着理性与情感和谐共振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规范理由的合理性和主体自觉自愿地遵守是必要条件。在道德领域,主体的自觉体现为对合理规范理由的认同,或者本身即是规范的创造者。因此,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解决也就是康德所说的“自己立法自己守法”。
进一步,确定规范的合理性可以从内部证明和外部证明两个方面去实现。所谓内部,指理论内部各观念之间的一致性,且不违反逻辑规则;而外部是要符合社会的需要和被规范对象的需要。这种内外部相互补充的做法,在罗尔斯对于正义原则的反思平衡那里就运用过。他把通过抽象的契约论证的结果和社会中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进行反复平衡,最终达到统一。*[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17—21页,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8年版。许梦秋等把外部的证明视为规范的可行性与可接受性两个方面,可行性是指规范指引的行为可达到预期的效果,可接受性是被规范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认同并遵守该规范;进一步,可行性要符合规律,可接受性转化为规范要符合公益。*许梦秋等:《规范通论》,第43—54页。最后,个体在具体的道德境况中,经过合理慎思,决定自己的行动。因此本质上,道德的规范性问题的解决最终又牵涉到行动者实践理智能力的培养。
道德哲学中的规范性问题是现实中道德上知行不一的反映。道德要求是如此重要,没有它,我们无法保持社会的有序和人性的尊严;但现实中欲望的肆虐、生活的艰难又使做道德之事变得如此艰难。道德重要还是自我的利益重要?这或许是一个永远无解的问题。寻求一个既可爱又可信的道德理论,任重而道远。
【责任编辑:赵小华;实习编辑:陶汝崇】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从‘契约论’看‘道德的规范性’问题”(11YJC720005);广东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项目“契约主义建构道德如何可能——斯坎伦伦理思想研究”(wym11047)
201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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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455(2017)02-0145-08
陈代东,四川宣汉人,哲学博士,华南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