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构建模式
2017-04-07刘旭
摘 要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但是由于范围过小导致实践中法定主体作用有限,其他主体诉求无门的困境;本文通过对域外制度的考察以及结合我国实际的分析,认为应将消费者个人,县级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民间社会组织纳入原告主体中;我国应该以限制性为原则,构建以社会组织为主,消费者个人为辅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模式;并发挥其他主體的补充作用,完善相关制度,形成多元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关键词 消费者 权益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原告主体
作者简介:刘旭,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99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其反应的问题
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首见于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该条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将允许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限于省级以上的消协,但是其理论上能够和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
(一)法定主体作用有限
首先,符合条件的主体数量有限,相较于需要处理的庞大案件,法定主体不堪重负。虽然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非常迅速,至今为止县级以上的协会已经建立了3128个,而基层的联系组织与协调基点更是达15余万,但是,真正满足法律规定的省级以上的机构仅仅31个。但是,以2013年为例,全国消协受理投诉702484件,解决635748件①,其中近7万件不能通过消协的沟通与监督解决,可能其中只有少部分涉及到消费者的群体利益,但这个数字相较于31的原告主体还是较为庞大的。
其次,消费者协会具有半官方的属性,其行为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与监督,所以其在面对政府干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时候,难以以消费者利益为重。在2013年新法实施以来,还未有一例典型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被公报,备受期待的2014年6月的过期肉事件并没有任何协会表示进行诉讼,2015年7月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三星公司的公益诉讼亦撤诉,之后三星公司的预装软件行为并没有得到改善。
综上所述,省级以上消协作为法定主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
(二)其他主体诉求无门
首先,对于公民个人,随着公民权益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越来越注重维权,而且因个人权益提起诉讼而诉讼请求指向公共利益的案件亦不在少数。如李刚诉牙防组案,其诉讼结果规范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邱建东电话费案,非法收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众,显然具有公益性……不可否认的是公民有着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求与能力,但目前的立法却将其拒之门外。
其次,对于县级消协,其作为地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普及性以及对案件的知情度都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了便利。在无锡市消协进行的第一例消协公益诉讼的某渝味火锅店案中,无锡市消协有效的改善了多家经营者另行收取餐具费用的状况。可见地方消协同样有必要被纳入到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内。
最后,至2014年,全国社会组织的数量达到60万②,其中如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专注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组织亦不在少数,他们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支持同样不容忽视。事实上,对于与消费者公益诉讼同时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学者们大多将民间社会组织作为提起诉讼的主力军。
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被限定在很小的部分,这使得实践中法定主体难以发挥作用,而其他主体诉求无门。以下笔者试分析消费者公益诉讼部分潜在主体被纳入法定范畴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潜在主体的分析
现今大多数学者主张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甚至有学者提出任何能够代表消费者权益的机关、组织以及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这种无限扩大的声音是不理智的,何者应被允许提起诉讼必须结合其本身特点以及我国国情进行考量。
(一)消费者个人
1.域外考察:
各国对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一般都是予以肯定的,这一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尤为明显,如美国在《清洁环境法》中允许公民出于公共利益,以个人名义对损害环境的法人或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印度更是以“书信管辖”的制度在极大程度上为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便利。当然,这种支持的态度也扩张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在英国的总检察长制度下,经由检察长的允许,消费者个人亦可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滥诉的风险以及公民个人有限的调查取证能力要求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加以必要限制,以美国的诉前说明制度为例,公民个人公益诉讼仅仅作为一种补充,其意义是当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制度怠于保障公共利益时,保障公民个人诉诸司法的权利。
2.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社会组织发挥作用有限,公民个人权益意识不断提高,诉权理论得到发展③的国情,消费者个人被纳入到原告主体范围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的补充作用是必要且显著的。但同时,我国应建立必要的保障和限制机制对个人提起诉讼进行规范,如借鉴美国保障公民行使诉权的“诉讼费转移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代理制度”,防止公民滥诉的“诉前说明制度”等。
(二)社会组织
1.域外考察:
德国作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代表国家,其对于能够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的要求是较为科学的,既注重其提起诉讼的能力以及公益属性,又不过于严苛以致数量过低。包括成员数达75人以上,成立满一年,且为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而设定。借鉴德国制度的日本也保留了这种要求,如成立满两年,成员中有专业律师等。由此可见,各国对于民间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持支持态度的。
2.完善建议:
首先,县级消协作为地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普及性以及对案件的知情度都为其履行职责提供的便利,前文述及的无锡市的案例也佐证了这点。同时,参考国外对社会组织的资格要求,只要其具有公益性且有能力进行诉讼就应该被赋予原告资格,县级消协作为地方政府设立的社团组织,当然满足上述条件,理应获得原告资格。
其次,应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區的制度,将民间团体纳入原告主体中。并结合我国实际对其资质进行限制,笔者以为可以参考新环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环保组织的要求,规定只有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公益性组织,且从事消费者权益保障业务3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同时对其怠于履行职责的监督机制以及保障其诉讼能力的制度予以完善,如英国的“惩罚赔偿金制度”等。
3.主导地位:
此外,就社会组织而言,相较于政府机关于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消费者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其非政府性,专业性,公益性的特点使其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相符,成为最合适的诉讼主体。而且,如前文所述,我国的社会组织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2014年来3A级的社会组织已近100家,在相关诉讼激励与保障制度的完善下,社会组织将占据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拉开新的篇章。
三、原告主体构建的基本方向——限制性的多元化结构
(一)多元化结构的运行原则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行政机关的管理和处罚相较于司法机关的裁判更为有效。结合这种特点以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原则,消费者公益诉讼应该作为对行政执法的补充,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且无视有关组织或公民的检举时,保障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构建应以此为原则,谨慎且限制。我国必须通过构建合理的原告主体模式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公益诉讼的适度存在。
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构建是一个复杂而且不断变化的过程,任何一种主体都有其优势与局限性,不可能只由一种主体完成全部的诉讼任务。所以必须对现有法律进行调整,只有建立一个互相补充互相监督的多元化原告主体模式,才能使消费者公益诉讼进入良性发展。而结合前文对潜在主体的分析,笔者以为这种多元化的模式应该以社会组织为主导,并以消费者个人为补充。我国应以此为原则,对相应的保障和限制制度进行完善。
(二)多元化结构中的限制性程序设定
1.起诉范围:
首先,对于起诉主体范围。能够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该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以确保其出于公益的目的善意的提起诉讼,且其具有足够的专业性与调查取证能力进行诉讼。如前文所述,借鉴德国、日本以及我国新环保法对环保组织的规定,只有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公益性组织,且从事消费者权益保障业务3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组织,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才能提起诉讼。
其次,对于起诉客体范围。考虑到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上的专业性与高效性,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以及消费者个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受限于相关行政机关的作为。即处于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或已向行政机关进行申请处理的案件不得提起诉讼。
2.起诉顺序:
应借鉴并完善美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公民诉前说明制度,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该在一定期限前先通知当地的社会组织,促使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只有当有关组织不起诉或拒绝起诉时公民个人才可提起诉讼,不然将会导致诉讼要件缺失排除法院的管辖。
(三)其他潜在主体的补充作用
虽然笔者对检察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持反对意见,但是这些潜在主体可以以其他方式参与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当中。以检察机关为例,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保护有着其他主体难以企及的优势。首先,其可依公民或社会组织的申请行使监督权,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并回报申请人。其次,其可以在存在损害或威胁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相关法定主体不能够或不愿意提起诉讼加以制止时,以支持起诉或敦促起诉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最后,在公益诉讼过程中,其可以行使司法监督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以及法院的审理进行监督。
由此,以社会组织为主,公民个人为辅,其他主体进行补充的环环相扣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就构建完成了,其将作为基础保障消费者公益诉讼成为行政机关监管缺失时消费者权益救济的最后而强有力的保障。
注释:
①中国消费者协会官网:http://www.cca.org.cn/map/index.html.访问时间:2017年2月6日.
②民政部《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
③民事诉讼中程序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区分使“适格当事人”判定的标准从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说转向多元化。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杨玲.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法学论丛.2013(10).
[3]陶建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
[4]颜运秋. 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建设及理由——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 法学杂志.2013(7).
[5]刘学在.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的类型化分析.法学评论.2010(2).
[6]谭娇玲.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消费者协会为原告主体.特区经济.2013(4).
[7]谢甜甜.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法学论坛.2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