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一个框架性理论重述
2017-04-07戴昕
戴昕
摘要:
有关法律学说和实践关于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问题缺乏有效的分析思路。围绕立法形式的争论和概括性的价值平衡学说无助于推进学界与实务界的思考。在二元社会分层视角和多元规制视角之下,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不但会影响社会知名人士借助个人信息控制获得的各类利益,也会影响普通人的信息决策和信息消费行为。民法人格权制度中的公众人物隐私规则由此会产生复杂和多面的社会影响,研究者和制度实践者需结合具体社会制度语境对此做细致分析。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多元规制;社会分层;社会福利
中图分类号:
DF49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7.02.12
一、引论:隐私法的老问题和中国法的好问题
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是信息隐私法(information privacy law,以下简称“隐私法”)
本文对“信息隐私”概念采宽泛理解,即有关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在物理和虚拟社会空间流动的规则。(Paul Schwartz and Daniel Solove,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Walters Kluwer, 5 ed. 2014, pp. 2-3; Neil M. Richards & Jonathan H. King, “Big Data Ethics,” Wake Forest Law Review, Vol. 49 (2014), p.395. )这个宽泛界定包括了一些时候研究者试图做进一步区分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两类问题。上最为人津津乐道,却又似乎已被“嚼烂”的话题。十数年间,媒体未曾间断过对明星等名人的挖料、爆料、“周一见”
有关该网络流行语所出自的背景事件,见“周一见”词条,互动百科,http://www.baike.com/wiki/%E5%91%A8%E4%B8%80%E8%A7%81[2016-05-15].,而法学界和新闻学界的相关思考少有新的突破
可比较不同时期的相关论文,如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3);张新宝.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J].法学研究,1996(6);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J].中州学刊,2005(2);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5(5);洪波,李轶.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J].当代法学,2006;王骁,李秀娜.周一见事件引发的公众人物隐私权思考[J].新闻与传播,2015(11).。一些学者采重复套路,如援引“纽约时报诉苏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以下简称“苏利文案”)一类比较法“旧闻”,或复述平衡“私权”和“公共利益”的“通说”,却少见更具深度或新意的探讨。相比“大数据”、“物联网”、“云存储”带来的各类新型隐私挑战,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问题已算不上“前沿”,因此,学者关注不足或可理解
除非像2015年“好莱坞艳照门”那样同时牵涉新技术因素。该事件介绍,见Wikipedia, “iCloud leaks of celebrity photos”, available at https://en.wikipedia.org/wiki/ICloud_leaks_of_celebrity_photos, [2016-05-15].。
本文尝试提出重新审视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问题的一个框架性思路并对與实践有关的一些规范与实证问题作初步探讨。本文的写作出发点是目前隐私法学说与实践的现状,即学界和实务界对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问题的分析思路存在的局限。
众所周知,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作为一个专门法律问题始自欧美
见下文第二部分。。1980年代后期学界开始引介美国隐私权学说时,已留意到公众人物问题
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说法,他在1987年赴美国访问之时,“对隐私这个概念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王利明.没有隐私就没有真正的自由[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62557,[2016-05-15]。(张新宝等学者在早期论文中均参考了我国台湾学者吕光1985年出版的《大众传播与法律》一书,其中对公众人物隐私问题有所讨论。(见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1990(3):63-65;张新宝.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J].法学研究,1996(6):41-42,及脚注25)。1986年《民法通则》并未将隐私权单列为公民人身权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五章第四节。,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通过名誉权间接保护隐私的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保护隐私权全面纳入法制轨道[1]。
而基于名誉权的隐私诉讼甚至比相关司法解释还要更早出现,且早期最受人关注的隐私诉讼正与“公众人物”有关。1987年1月,
《小说林》杂志刊登了《杨沫的初恋》一文,其中对著名作家杨沫青年时期的感情生活大加描写。《杨沫的初恋》一文显然是“还原小说真实原型”的噱头
相关描述可见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606;Hilary Josephs, “Defamation, Invasion of Privacy, and the Pres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CLA 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 Vol. 11, 1993, p.194。张诗蒂.新闻侵权、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J].现代法学,1998(2):96。,杨沫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作为《民法通则》正式施行后有记载的第一起公众人物隐私案,“杨沫案”判决坚持了保护当事人隐私的立场。事后回看,“杨沫案”可作为“前传”被同时编排进商业媒体扩张和人格权利兴起这两条内含冲突的叙事之中。1990年代,传媒娱乐业发展进入“快车道”,名人名誉、隐私纠纷诉诸法律的情况日益增多,媒体从业者甚至一度抱怨出现所谓“告记者热”[2]。
寻求进一步扩大其市场化运营空间的新闻业界及一些法律学者,通过引介“苏利文案”等新闻言论自由判例,提出借鉴域外做法,以降低新闻单位和从业人员面临的诉讼风险
民法学界这一时期对移植“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高于私权”的有所保留,1996年围绕“《秋菊打官司》的官司”引发的争论是其时法学界两类思路的一次典型对立。(张新宝.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与隐私权保护;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3).)。
2002年,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晚报联合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以下简称“范志毅案”)的判决中,“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限制”规则被运用于司法实践
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案(2002年)。。尽管在此前2001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将隐私侵权表述为区别于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但在2008年隱私权纠纷成为独立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第一部分(一)。、2009年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中被确认为具体人格权之前
《侵权责任法》(2009年)第二条。,名誉和隐私两类人格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泾渭分明。因此,虽然“范志毅案”涉及的具体纠纷性质实为诽谤,即媒体通过报道、传播虚假事实信息损害公众人物名誉,但有学者认为有关处理规则同样适用于隐私纠纷案件[3]。
而就有关司法实践的后续发展来看,2002年“范志毅案”判决对“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产生的影响无疑超出了个案。
不过,
就狭义的隐私权纠纷而言,2002年至2009年之间能够找到的明确适用“公众人物规则”的司法判例不多[4]。但由于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粗疏,司法判例屈指可数,而争议性事件又不断出现,才使得实践中对法律
调整的必要性的感知尤为强烈。在这个意义上,“范志毅案”引入了“公众人物规则”,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公众人物问题”的思考:如果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应受限制,那么,谁是公众人物?何时限制?怎么限制?
2008年杨丽娟母女诉《南方周末》一案
法院分为三个并行的案件处理,即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杨丽娟代杨勤冀诉《南方周末》及陶菊英诉《南方周末》,三个案件的判决内容基本一致。中,实务部门曾着力探索这一问题的解决思路。该案中,两审法院均认定杨丽娟及其父母为“自愿型的公众人物”,以此为由驳回其隐私侵权诉请。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及之后一系列有关信息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虽使隐私权话题的热度持续上升,但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学术讨论却
未见深入。而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最受关注的公众人物隐私案件——2014年“钱锺书书信手稿拍卖案”
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诉杨季康(笔名杨绛)等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2014)。的判决,并没有从公众人物的角度说理
此案两审判决中均未出现对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及。。
但公众人物问题是隐私法难以回避的基础性问题。
民法学者注意到,即便是涉及“被遗忘权”的讨论,也还是避不开对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问题的思考和处理[5]。
本文不奢求能为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问题给出完美答案,但希望提供有助于增进理解的一些分析思路。在第二部分中,我将首先分析长期以来学术界已有的思路为何会遭遇“瓶颈”。第三部分借助社会分层视角,对公众人物隐私问题涉及的实质利益冲突与分配做初步分析。第四部分引入本文称为“多元规制”的分析视角,并结合
现实语境,分析公众人物规则对社会知名人士隐私保护的复杂影响,揭示相关制度蕴含的公平与效率权衡。第五部分讨论与“自愿型公众人物”概念相关联的普通人激励与媒体呈现多样性问题。第六部分做简单总结,并扩展思考本文分析与当代信息环境中更具一般性的信息隐私保护问题如何关联。
二、公众人物、公共利益与利益平衡
基于成文法制度,民法学者提出公众人物隐私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层面统一规定来解决,而有学者甚至将“侵权法无法[对公众人物隐私问题]作出全面规定”视为主张“人格权法”单独立法的理由之一[6]。
本文无意介入民法典立法体例的争论,仅通过以下比较法揭示现有思路的不足。
(一)隐私法上的“公众人物规则”
对比较法材料的引介常将“公众人物规则”在当代西方法制中的确立笼统描述为始自“苏利文案”[7],
但“公众人物”或类似概念的出现比“苏利文案”早得多。现代西方社会的隐私法其实本就起源于“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上流社会——的隐私诉求。根据James Q. Whitman的描述,十八、十九世纪西欧法律早期隐私保护的抓手主要是贵族阶层维护自身尊荣的诉求[8]。
而Lawrence Friedman对十九世纪美国法的考察则揭示,北美社会有关隐私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同样也主要服务于维护新贵的体面[9]。
到十九、二十世纪之交,面对新近被柯达照相机武装起来的“黄色小报”(yellow journalism),名流贤达更难以掩饰内心恐慌;至今被奉为现代隐私权法理奠基之作的名篇——美国人Samuel D. Warren和Louis D. Brandeis于1890年发表的《隐私权》[10],
正反映了北美社会上层人士持有的类似心态[11]。
而Whitman分析认为,隐私在德国法上逐渐从贵族诉求推广为普遍法权,主要也是因为在社会夷平化的趋势面前,贵族无法继续将隐私利益以法律特权形式予以维护,因此只好选择更可行的平等权利方式
Whitman更具争议性的观点是德国法上为人格尊严权所包含的隐私权,(参考文献[9],p.1187。)这与传统上认为欧洲战后德国法上隐私权的兴起源于对纳粹的回应一说完全相反,例如,Gerald L. Neuman, “On Fascist Honour and Human Dignity: A Sceptical Response,” in Christian Joerges & Navraj Singh Ghaleigh (eds.), Darker Legacies of Law in Europe: The Shadow of National Socialism and Fascism over Europe and its Legal Traditions, Hart Publishing, 2003, p.289.。
但随着隐私权的发展,西方社会精英隐私获得的法律保护却自20世纪上半叶始进入萎缩态势,而这在美国相比西欧更加明显。流行的说法认为这与新闻自由在美国的进一步发展有关:通过
“苏利文案”等一系列
判例
其他国内介绍较多的案例如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388 U.S. 130 (1967)、Rosenbloom v. Metromedia, Inc., 403 U.S. 29 (1971)、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S. 323 (1974)等。(参见:郭春镇:公共人物理论视角下网络谣言的规制[J].法学研究,2014(4):159-162.),美国法院建构了“公众人物”规则框架;一个人可能因被辨识为“公共官员”、“自愿型公共人物”、“非自愿公共人物”、“有限目的公共人物”等不同身份,而在人格利益受媒体报道侵害时只获得比普通人更为有限的法律救济。这样一种根据原告身份区别法律保护待遇的“公众人物规则”,通常被论证是为降低新闻媒体面临的诉讼风险,避免新闻自由受损于所谓“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在我国民法学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受限制和克减”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
但值得注意的是,“苏利文案”等判例的原始诉讼语境是诽谤/名誉侵权,而非隐私侵权。虽然二者在学理上藕断丝连,但各自适用的侵权规则有所区别:以美国普通法为例,诽谤侵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侵权言论与事实不符,而隐私侵权通常涉及对有关权利人真实信息的收集和披露
Paul Schwartz and Daniel Solove,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Walters Rluwer 5 ed. 2014, p.179.美国隐私侵权法被Prosser总结为四种形态,其中以虚假事实侵害隐私(false light invasion of privacy)和诽谤的区别很小,经常重合。(参见: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48, No.3, 1960, p.400.)但隐私侵权最主要的形态(侵入私人生活(intrusion into privacy)和公开披露隐私(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与诽谤还是有重要区别;当代学者甚至认为只有intrusion和disclosure两类真正属于隐私侵权。(参见:Lior Jacob Strahilevitz, “Reunifying Privacy Law,”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98, 2007, p.2012.)。“苏利文案”中确立的“公众人物规则”改变了普通法上原先针对诽谤侵权“事实虚假性”要件所适用的严格责任标准[12];
在该规则确立后,诽谤案原告被要求证明侵权人就诽谤信息的事实虚假性具有某种主观过错,而如果原告被认定为“公众人物”身份,则需证明被告主观过错达到“实质恶意”程度
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 376 U.S. 254, 279-80(1964).。这大大增加了原告——特别是公众人物——的起诉难度[13],
从而事实上起到保护媒体的作用。
但以上述方式具体获得适用的公众人物规则,在不以侵权信息事实虚假性为要件的隐私诉讼中并无抓手,因此严格意义上不能直接适用于隐私案件[14]。
类似地,尽管“范志毅案”判决尚未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分开,但尤其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名誉权案件语境中形成的公众人物规则,能否及如何在隐私案件中适用,似乎并未有统一认识。
(二)隐私法上的“公众人物规则”:公共利益标准
美国隐私法上有没有“公众人物规则”?这也很难一概而论。普通法法院在公众人物身份如何限制原告隱私保护这一问题上的处理起初并不完全清晰[15]。
主流规则逐渐形成后,非法披露隐私侵权(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诉讼中被告的一个基本抗辩是其所披露事实“有新闻价值”(newsworthy);而有无新闻价值则需综合考虑诸如被披露信息的社会价值、信息主体的公共性及信息采集和披露行为侵入私人生活的严重程度等多项因素[16]。
换言之,美国法上有关隐私保护限制的核心规范应是被披露信息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而公众人物身份只是衡量公共利益时考虑的因素之一,对裁判后果不具有独立决定意义。
以公共利益而非公众人物身份为主要判断依据的进路符合Warren和Brandeis最初的设计:《隐私权》中构想的普通法隐私侵权已明确包含公共利益抗辩,而公职人士的隐私保护范围小于普通人则是这一抗辩可预见的后果[10]214,215。但Warren和Brandeis强调,任何人都應享有一些基本隐私保护;他们不愿看到只要个体深度涉入公共生活就完全丧失隐私[10]214,215。虽然脱不开“物伤其类”的嫌疑,但这种观点倒也符合人权学说常采用的康德主义立场,即人必须被作为目的获得尊重,而不能仅被视为公共利益的手段。
由此看来,美国诽谤法和隐私法就公众人物权利保护限制采取的规范形式有所不同,甚至有点“规则”对“标准”(“rule versus standard”)
[17]
的意味:虽然二者实质上都在对围绕特定信息产生的私权与公益做权衡取舍,但理论上,诽谤法侧重辨识原告身份类型的公众人物规则,可以相对降低
而不是取消,因为严格来讲,诽谤法的规则有时也要求公众人物判断之外要考虑事项的公共性。守法者和裁判者在个案中进行利益平衡所需的信息和决策成本,尽管这有时以牺牲个案判决适当性为代价;而隐私法使用的“公共利益”或“新闻价值”标准,虽会增加守法者事前面临的不确定性和裁判者事后判断的难度,但也为个案权衡留出了更大弹性空间。如果这一差别的确存在,倒也符合包括Warren和Brandeis在内的许多隐私法学者的理想,并呼应了“苏利文案”的逻辑:公众人物可以借助自身较强的公共影响力进行“辟谣”,削弱虚假诽谤信息的影响
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S. 323(1974).334,但真实的隐私被揭露后,受害者无从辩白,因此需要更灵活的法律救济空间。
然而美国隐私法的“公共利益”标准在实践中未必“善解人意”:绝大多数案件下,涉及各类公众人物的信息一旦被发表,法院很难也很少认为其没有新闻价值[18]。
这种倾向自普通法隐私诉讼出现之初即被注意到[15]42-43,而1940年在Sidis v. F-R Publishing Corp.
113 F.2d 806 (2d Cir. 1940). Sidis案较为详细的背景描述见上注。一案中则明确无疑。该案原告William James Sidis曾是1920年代美国家喻户晓的神童,但青年后沦为平庸,甚至行事古怪。《New Yorker》杂志记者采访中年Sidis之后发表了“伤仲永”题材的文章。Sidis向法院诉称自己多年来低调以求回避关注,个人生活不应再受曝光。但法院认为Sidis既然年少成名,社会基于对儿童教育问题的关心而对其发展轨迹有兴趣,因此Sidis必须继续容忍媒体对他的报道
同上注③。。此案中,法院表面似乎在做公共利益标准下的权衡分析,但正如大多数研究者指出的,该案判决反映了“一朝公众人物,永世公众人物”(“once a public figure, always a public figure”)这一立场:[18]146Sidis少时本是被其父强行拖到聚光灯下,一经成年便竭力退出公众视野,难道媒体以真名实姓炒作二十年前“冷饭”的“新闻价值”,对二十年后的公众仍如此重要,以至于牺牲无辜者安宁也在所不惜?
Sidis在诉讼结束后不久于1944年离世。显然,Sidis作为曾家喻户晓的明星人物这一身份,对法院的公共利益判断产生了十分强劲的“锚定效应”(anchoring effect)。
“苏利文案”后,当媒体成为隐私诉讼被告时,法院更不可能无视公众人物规则。在公共利益考察中,法院甚至往往接受媒体的判断
所谓的“听任媒体”模式(leave-it-to-the-press model)。(参考文献[17], pp.66.),而媒体对名人的趋之若鹜则意味着原告的公众人物身份成为隐私判决事实上最重要,甚至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对此最好的证据不是美国隐私诉讼中公众人物胜诉之少见,而是进入诉讼乃至经法院做出最终判决的纠纷之少——原告高薪聘请的律师无疑能理智地判断其客户因特殊身份难有胜诉机会[19]。
因此,美国隐私法上看似灵活、体贴的“公共利益标准”,在现实中并未真能通过个案权衡避免对公众人物过于严苛
如果说美国隐私法公共利益标准还有 “灵活性”,那反倒使普通人“躺枪”:他们有更大机会因恰好卷入公共事件而遭到类似名人的隐私保护克减待遇。(参见:The Florida Star v. B.J.F., 491 U.S. 524 (1989); McNamara v. Freedom Newspapers, Inc., 802 S.W.2d 901, 905 (Tex. App. 1991).)。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隐私法实际适用的同样是突出身份识别的公众人物规则。
(三)形式判断还是实质判断
一些希望提高美国隐私法保护水平的学者由此呼吁,美国隐私法不如采纳类似欧洲的包含更细致身份类型的公众人物规则,并对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真正给予不同待遇[18]199-203。
以德国为例,其民法上区分永久公众人物、名流和临时公众人物,三者获得的隐私保护水平被认为从低到高依次有
别
[18]185,这样的立法模式似乎可至少保证永久公众人物外其他人获得更多保护。这一建议仍然延续了Warren和Brandeis的价值追求,但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范进路不是恢复更灵活的标准,反倒是将规则进一步细化。
但正如比较法学者注意到的,欧洲法与美国法有关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分歧是更深层而全面的。实际上,无论是对政治人物、娱乐明星还是焦点事件主人公,欧洲法域的隐私保护都大大超过美国——涉及法国总统密特朗、摩纳哥公主卡洛琳、F1赛事老板Mosley等人的著名案例均为明证[18]181-199。就算美国隐私法采纳欧洲的公众人物类型化规则,美国法院也未必会在类似案件中做出与欧洲法院相同的裁判结果。就此不妨参考美国诽谤法:尽管其理论上已采纳了类型化公众人物规则,但审判实践中不同类型公众人物的维权效果并不像理论预想中那样明显有别;为了达到保护媒体的目的,法院甚至会在无法严格借助公众人物规则时,反倒将更模糊的公共利益讨论搬出来支持其拒绝为原告提供法律救济的结论
例如,Hustler Magazine, Inc. v. Falwell, 485 U.S. 46 (1988).。
按照Whitman的解释,欧美隐私法的差异根源于“文化”:欧洲法院对隐私和人格尊严有更强烈的偏好,对新闻自由却不像美国人那样执著[8]1160-1164。后续研究更精细地指出,所谓欧美“文化”差异,在隐私法上主要体现在两地名人群体——而非一般社会——之间[18]199。换言之,行动中的隐私法取决于规则形式以外一些更深层的价值或利益判断。当某种实质判断被社会中的司法裁判者普遍分享时,“标准”和“规则”的形式区别就不再是决定性的。
因此,在我国现实语境下继续讨论公众人物隐私制度,讨论立法体例或规则形式选择是必要的,但思考有哪些一般或特殊的实质判断更加重要。表面看来,学界既有的隐私法研究并未忽略实体价值问题,但除了“一边是个体人格权利,另一边是新闻自由与公众知情权”,“二者不能偏废、务求兼顾”的基本观点
,民法学界没有提出更为细致的分析。
而立法层面,“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是学者建议中曾经使用的规则表述[20]。
这体现了前述利益平衡思路,但并不能真正为实践者提供清晰指导:即便有此规则,司法者仍需回答什么是公共利益、什么是舆论监督、公众人物隐私是否都涉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依赖什么标准和方法进行实质判断。因此,无论未来立法采取何种体例和规范形式——明确制定公众人物身份类型规则或采用概括性的公共利益标准——都未必足以理顺公众人物隐私的制度实践。
寻求突破需要学界变换思路。法学研究中,真正意义上的权衡在以权利为核心概念的学理框架内其实无法做出,因为后者或明或暗都预设了不同权利之间不可通约。相比之下,将眼光移到更具体的社会福利后果层面,关注不同规则在特定社会分层语境中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可能影响,将更有助于我们具象地理解制度选择中的利益博弈和决策者需要做出的实质判断。此前有学者已意识到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与社会利益分化、分配和隐私多元规制等实质问题之间的关联[21],
但尚未做更细致、系统的讨论。下文三、四、五部分将展开这一分析。
三、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及其福利后果:社会分层视角
需要首先说明,本文不会纠结于“如何界定公众人物概念的外延”这一实际上不太重要的讨论
边际并非不重要,但在关注边际之前,应首先考虑核心问题。,而将大致借用社会学意义上的精英与社会分层概念
相关社会学理论,参见:Vilfredo Pareto (Arthur Livingston trans), The Mind and Society, Nabu Press, 2011; C. Wright Mills & Alan Wolfe, The Power Elit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18/00 edition, 2000; Pierre Bourdieu (Tony Bennet trans.), Distinction: A Social Critique of the Judgment of Taste, Routledge, 2010.,直接切入有关公众人物隐私保护制度福利后果的讨论。社会学意义上的精英概念以权力和资源占有为核心内容。不同社会中可被归入精英阶层者当然不同,但在任何社会中,与大多数人——即本文中简称的“普通人”——相比具有各类资源占有优势的少数都可被比较可靠地识别出来。而观察当代法律制度和学说中对“公众人物”所做的界定,不难看到,除因被动卷入公共事件而“出名”者之外,对其他通说范围内的公众人物主要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负责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等知名人士[22]。
隐私法规则影响特定隐私信息在非自愿前提下被第三方获取和披露的范围及难易程度(隐私信息的可及性(accessibility))。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强弱,直接影响名人隐私信息的可及性。基于福利主义视角(welfarism),关注隐私信息可及性的落脚点在于它会如何影响名人自身与普通人的福利
除了这两个互为对应的社会利益群体之外,下文分析中还会自然涉及到媒体这一具有独立利益诉求的利益集团围绕信息可及性所扮演的角色和受到的影响。但对媒体利益的分析不是本文的重点。。结合既有研究,这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人格尊严
隐私保护最直观的效果无疑是满足特定个体对自主、尊严等主观人格价值的需求和偏好。事实上,欧洲法律传统中主流的人格权理论将隐私法几乎完全立基于人格尊严价值之上,而我国民法学者倡导的人格权理论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这种将隐私权视为本体价值的思路。这类学说逻辑通常并不复杂,甚至可被简化为“因为隐私,所以隐私”。
基于福利主义视角,个体对人格尊严的偏好和追求可被视为其效用函数的一个自变量
福利经济学的福利(well-being)概念内涵是宽泛的。(参见:Louis Kaplow & Steven Shavell, Fairness versus Welfa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8.)。即便Posner法官也承认例如一个人的私密性信息即使被陌生人知晓,前者仍会感到羞耻。(参见:Northwestern Memorial Hospital V. Ashcroft, 362 F. 3d 923, 929 (2004).),有时个体对隐私的偏好是完全主观、无需解释的,而隐私保护可以通过避免尊严伤害来改善个体福利。虽然名人可能尤其关注自身尊严,但名人因隐私泄露而遭受主观尊严伤害的同时,也恰恰可能因此获得关注。在近年以美国ESPN电视台前知名女主播Erin Andrews为受害人的隐私侵权诉讼中,被诉酒店就辩称他们管理固然有失误,未能防止Andrews在房间更衣时被他人偷拍,但Andrews在偷拍事件后知名度大涨,事业发展更顺,因此并无可救济的损失。Andrews对此并不否认,但强调偷拍事件给她造成的身心伤害是真实、持久的[23]。
基于人格尊严理论,显然不能以其事后因知名度获利为由拒绝保护Andrews的权利。但假设一个普通女子遭遇类似侵犯,她受到的人格尊严伤害固然可能因隐私传播范围较小而低于作为公众人物的Andrews,但普通女子因隐私泄露获得其他物质利益的机会却同样更小。因此,如果法律基于人格尊严平等的理由对名人和普通人提供相同保护,那么前者从中获得的福利改善更多,而这一结论成立甚至不需要以其比普通人对个人尊严意义上的隐私更敏感为前提。
(二)“公关欺诈”
参考Posner在1978年经典论文中的尖锐用语,个体借隐私操控个人信息可及性从而在社会交往中获益的行为,可称为“社交欺诈(social fraud)”[24],
而隐私保护水平无疑影响个体通过“社交欺诈”获利的能力。
“欺诈”一词常有较强道德评价色彩,而将隐私说成“欺诈”不符合人们的直觉。强调人格自主(autonomy)的学说认为个体控制其外在自我呈现具有极高正当性,而“欺诈”似乎是对这一正当性的否认。但社会交往中,如果一方通过操控其个人信息可及性影响另一方判断、选择和行为,那么后者的自主性其实受到了损害,而这在理论上或生活中,足以构成主观福利损失。例如恋爱关系中一方若向另一方隐瞒之前情感史(哪怕其中不包括婚姻史),后者完全可能仅因隐瞒行为本身而感到心理受伤——即使恋爱关系本身的质量未必会由于这一段被隐瞒的情感史而受任何影响。因此,如果论者将自主性概念当真,恐怕也很难反对借助隐私影响他人自主判断的行为被描述为“欺诈”。
但有损自主性的行为不必然同时损害个体或社会福利。基于行为心理学的逻辑提示,普通人未必完全理性地运用可得信息进行认知活动,因此信息越多不等于决策越好,而类似“助推”式的信息操控(manipulation)反而可能实现被操控者福利的提升[25]。
因此,“欺诈”与“信息操控”严格意义上可以再作区别,后者仅指操控信息一方藉此实现非生产性财富转移(non-productive transfer of wealth),并通过使相对方受损而实现自身获益的情形[25]221。为便于讨论,本文仍在笼统意义上使用Posner的“社交欺诈”概念,但毫无疑问,个体借隐私保护在社会交往中获得收益有时是纯粹财富转移性质的,另一些时候却有利于社会福利改善。仍以异性交往为例,通过隐瞒个人不正当信息达到目的者的确存在。但除此之外,相识初期男女双方通常都精心控制本人信息的可及性,不会立刻互相摊开全部底牌,否则反而会减少交往成功机会。上述两类情形在描述上均可称被为“社交欺诈”,但对其各自做出的社会效率评价显然会有所区别。
名人对隐私保护的利用常与其维护自身公众形象、获得营销收益的需要有关,这可称之为“公关欺诈”,因为普通公众有时会参考名人披露的信息做出影响自身福利的行为选择。例如公职人员的隐私会被民众用以判断其适任性,而娱乐明星的私生活状态会成为粉丝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行动的依据。对名人隐私的较强保护有利于其操控自身公众形象,使之通过影响普通人选择而获取更多
资源。反之,较弱的隐私保护会使名人对自身隐私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缺乏控制,限制其通过自身公众形象进行公关营销的能力,或者使其面临更高的“公关”运作的成本。
“公关欺诈”对普通人的福利影响存在不确定性。直观来看,对名人的隐私保护越强,普通人获取真实、全面信息的能力就越低。但当信息显著性(salience)等机制影响认知时,较强隐私保护可被用来降低与有效决策无关的隐私信息的可及性。
(三)社会规范约束
隐私保护的另一个可能后果是影响特定语境中个体面临的社会规范约束。按照Robert Merton的说法,如果没有隐私保护,现实生活将难以想象[26]。
社会规范通常被视为一种重要且具有积极社会福利意义的规制资源[27]。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名人个体的逾矩行为会对特定社会规范下的秩序构成威胁。名人的举止常被认为有道德垂范意义,而隐私保护如使名人逃脱制裁,便可能破坏规范的威信和效力,造成一般性的福利损失[28]。但另一方面,在歷史上,隐私曾经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凭借。
Friedman将十九世纪欧美社会中存在的利用隐私维持名人个体与社会整体“体面”的社会历史现象称为“维多利亚式妥协”(Victorian Compromise)[9]66-80。维多利亚式妥协是特定社会分层结构的产物,与社会平夷化的进程存在冲突[9]213-215。但隐私和保护的类似作用可能有某种缘由,因为并非所有社会规范在所有情境中都促进福利最大化,曾经有积极福利意义的社会规范也可能因相关限制条件变化而失去效率。
(四)信息消费
Lior Strahilevitz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是媒体生产娱乐信息消费品(即所谓“infotainment”)的素材,而隐私保护会影响此类产品对不同社会群体的生产和供给[29]。
Strahilevitz由此分析指出,欧洲和美国之间因在公众人物隐私保护水平方面的差异,会导致信息消费分配格局出现不同[29]。
基于市场视角,在供给一侧,隐私保护决定着信息这一生产要素的状况,而这种状况又决定了名人有能力影响信息消费品的生产、供给和剩余分配。而需求一侧的分析更复杂些,因为消费者选择和福利未必总是一致的。而按照Warren和Brandeis曾经的著名主张,名人隐私八卦属于毫无积极社会价值的信息
“Idle curiosity”,参考文献[11]。类似看法,参见:Anita Allen, “Privacy Law: Positive Theory and Normative Practice,” Harvard Law Review Forum, Vol. 126, 2013, pp 243-44.,因此即使完全被限制出现在媒体中,减少的消费未必构成福利损失。
(五)小结
综上所述,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强弱会影响名人的福利,主要体现在人格尊严偏好的满足程度、进行“公关欺诈”的能力、获得规避社会规范约束的空间以及对信息消费品生产和剩余分配过程的控制等几个方面。在早期隐私法采取的保护模式下,名人在法律上享有比普通人更高的隐私保护[9]。这既是其经济和社会文化领域优势地位在法律上的映射,也反过来巩固其优势。而在更为现代的隐私权平等保护模式下,名人对尊严体面的偏好不弱于,甚至超过普通人,其利用隐私从事“公关欺诈”、逃避社会规范及影响信息消费品市场生产的需求和能力也高于后者。因此,普遍隐私保护在理论上具有交叉补贴(cross subsidy)的性质,有可能导致财富从普通人向名人转移。而当代隐私法上的公众人物规则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资源、财富和权力向名人集中。
而公众人物规则虽然能使普通人感受到更多平等,但其决策会面临更多无关信息干扰,通过稳定社会规范提供的秩序感会减少,并且有可能过度消费娱乐信息。这意味着隐私法上的公众人物规则背后涉及某种有关公平与效率的取舍。
四、隐私保护的多元规制视角
前文未对“隐私保护”和“隐私的法律保护”做区分。这一部分引入本文所称的多元规制视角:“隐私保护”不仅指正式法律制度提供的保护,也应包括现实中任何关注隐私的个体借助基于
技术乃至社会关系机制对个人信息流动实现的控制。我国学者之前的研究中对这一视角有所触及[21],但尚未运用其做详尽讨论。
参考Lawrence Lessig提出的多元规制框架[30],
在法律之外,市场机制(market)、物质技术结构(architecture)和社会规范(social norms)都会对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实际效果
这种实际效果与美国法上的“实际模糊性”(practical obscurity)概念描述的是同一种事实,但为论述方便,本文中暂不使用美国隐私法上的这一术语。(参见: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v.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 489 U.S. 749 (1989).)产生影响。例如公众关注热点时常变化。名人投资置办的深宅大院和私人交通工具、聘用的公关乃至购买的网络声誉管理服务
这类服务,参见:How Reputation Management Works, Reputation.com, available at http://www.reputation.com/personal/how-reputation-management-works ,[2016-05-15]。,都属于实现隐私保护的物质结构资源。而有关隐私的社会规范对名人实际获得的隐私保护也有很大影响;例如法律责任外,媒体的“挖料爆料”行为有时也会受行规——或称“职业伦理”——的约束。
在多元规制视角下分析公众人物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则,有助于避免形式化思维的影响。首先,法律规范既然不是影响隐私保护状态的唯一变量,那么探讨法律规范的作用在逻辑上需要假定其他变量稳定(ceteris paribas)。在此前提下,法律规范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严格保护将减少名人隐私信息的非自愿传播,而较弱保护则将使此类信息的可及性提高。如果其他规制因素在相反方向上作用,法律规范保护的意义就不会像人们通常认为的那样显著。其次,在分析法律规范的功能和后果时,还应关注法律与其他规制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往往不是严格独立的,也不仅是单向度的,常常存在较为复杂的相互作用,即法律规范本身对其他社会事实有建构功能
在前述Lessig的多元规制模型中,法律和市场、规范、结构之间实际上就被设定为相互影响。参考文献[31]。。
以下讨论中将更多结合我国社会制度语境中的一些具体变量。我国语境中,人们最常谈论的隐私规制因素主要是前文介绍的民事法律规范。民法学者强调隐私权应定位为民事权利。
但早在1950年代及改革開放后的若干诉讼程序法律中,有关隐私(“阴私”)保护的规则就已出现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1956);《刑事诉讼法》(1979)《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律师暂行条例》(1980)。,而近二十年间也有大量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涉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较近的例如,《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居民身份证法》;《统计法》;《通信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地图管理条例》等。。与民法领域不同,公众人物尚未被排除出相关刑法和行政法制度的保护范围
但有讨论认为似乎在监管语境中也应对公众人物做区别处理(见参考文献[6])。。
下文将主要分析民事人格权法律规范之外的三个之前研究中未获充分处理的规制性因素:基于行政管理需要的内容审查、基于市场力量的商业性公关运作和关于隐私保护的文化规范。这三者对不同类型群体的隐私保护存在重要影响,而民事隐私法上公众人物规则的真实功能和意义由此比第三部分静态分析显示得更为复杂微妙。
(一)内容审查
我国现行的信息监管体制赋予有权机构行使对各类媒体进行内容审查(content censorship)的权力。这是一种重要的
社会管理方式,而它常常
也会影响个体的隐私保护。内容审查通常具备明确的法律形式。例如有关互联网信息的法律和行政监管性规范规定,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服务经营者可通过事前审核、事后监管等方式禁止或限制其传播
例如《电信条例》第56、61条。。
与基于事后责任的民事侵权法相比,以行政监管模式运作的内容审查理论上可更有效地控制个人信息的流动与传播,更好地保护隐私。
(二)商业性公关
一般认为,名人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因公共利益而应被“克减”,或者说,其对人格权益遭到的侵害需承担某种“容忍义务”。
如果其他規制性因素稳定,那么引入公众人物规则理应促使围绕隐私发生的社会利益分配体现更强的平等性。在商业逻辑之下,名人通过“公关欺诈”牟利的空间将受到限制。例如一个私生活“不检点”的女明星,将可能失去向“不明真相”的粉丝兜售所谓“清纯、健康”公共形象的商业机会[31]。
名人将不得不在更多情境中就私人生活自由和公共形象完美进行取舍,并被期待接受社会规范约束、服从主流社会价值。虽然名人会利用市场中可得的资源对自身信息披露加以控制,但商业化媒体竞争会为名人最大化“公关欺诈”收益设限。尽管名人的宅院变得越来越深、行踪变得越来越隐秘,但眼球经济中的“狗仔队”装备也在不断升级。同时,竞争市场促使媒体倾向于追求报道内容差异化;无论如何,任何名人都很难避免在至少一些时期遭到一些媒体爆料,而缺乏资源的名人更容易成为媒体火力的焦点。理论上,在理性衡量其借助公众关注度可得的社会经济利益与因隐私丧失而遭受的损失后,自认得不偿失者可选择退出公共视野, “做回普通人”。但这一决策对每个有限理性和有限意志力的个体都不容易,当事人可能
恋栈,也可能放不下。而正如Sidis的遭遇所示,名人能否“事了拂身去”,也不取决于一厢情愿;一个悖论是,越是当下声名响亮、备受其累者,越难下决心“退隐”,即使退隐也越容易被人们事后想起,而本只有些小名声的,反倒更容易“放得下”,也更可能真正被公众忘却。
因此,如果在公众人物规则下实行低水平隐私保护,那么,这一约束条件会使名人群体构成呈现选择性。我们无法像Warren和Brandeis那样断言这意味着文化市场福利的损失,但也许至少可以说,公众人物规则有可能影响人力资源利用的配置效率。
(三)社会文化规范
此处所说的“社会文化规范”与第三部分有所区别,专指有关隐私保护——而非其他领域行为——的规范,不妨称为“隐私规范”。隐私规范是法律权利获得界定的重要参照[32]。
但法律和隐私规范的保护范围并不总是重合的。有时,法律的保护可能超出隐私规范认可的合理隐私预期。例如在涉及“人肉搜索”的纠纷中,性道德逾矩者被网民自发曝光的个人信息虽受有关法律规则保护,但这类侵害行为并不违反一些民间分享的隐私规范,甚至是适用于当事人逾矩行为的性道德规范得以执行的凭借。另一些时候,现实法律规则拒绝救济的损害却落在隐私规范承认的合理隐私预期之中,因此相关披露行为即使表面上看起来与法律规范并无冲突,也会被认为违反了隐私规范。例如亲朋、友人之间交流分享的许多闲言碎语,可能涉及私密信息,或至少“不足为外人道也”,但若有人事后对旁人转述,在某种法律规范上虽或基于“第三方规则”而不构成隐私侵权
例如Nader v. General. Motors Corp., 255 N.E.2d 765, 568-69 (N.Y. 1970); Smith v. Maryland, 442 U.S. 735, 743-44 (1979); United States v. Miller, 425 U.S. 435, 443 (1976),传话者却会因违反隐私规范而被斥“嘴碎”(indiscreet)。
某些法律规范和隐私规范的关系也体现在公众人物隐私保护问题上。一致的情形,以媒体拍摄这一具体行为为例,如拍摄者在公共场合或在保持距离的前提下对名人进行未经允许的拍摄,法律和隐私规范均要求名人予以容忍
Von Hannover v. Germany, 2004-VI Eur. Ct. H.R. 41.;但若拍摄者为偷拍侵入私宅,或近身骚扰,甚至构成安全威胁,法律和隐私规范都会被认为此类行为应被禁止并受制裁
Galella v. Onassis, 487 F.2d 986 (2d Cir. 1973). 又见加州的“反狗仔队法案”,California Civil Code § 1708.8 (West 2012)。而“错位”的情形,常体现为名人因种种原因没有获得法律救济,但可能在隐私规范下得到更多承认乃至实际保护。前文中提到的Sidis案判决便是域外司法的实例
[15]60-63。
有时,法律上至多属于“擦边球”的媒体行为,可能因触及某种“文化底线”式隐私规范而遭到广泛舆论谴责。“死者为大”是此类底线式规范中的一个典型。2015年歌手姚贝娜病逝时,记者进入手术室拍摄遗容等行为引发民间猛烈的抨击[33],
类似地,现实中的这类情形说明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力度和方式与道德规范调整的某种细微差异。
需注意的是,相关隐私规范无需内化为人们的认知;即使其只是人们发送信号的凭借[34],
也足以构成对媒体行为的规范压力。
(四)小结
公众人物规则对名人隐私保护的真正影响,需要参照法律制度所嵌入的社会环境中其他隐私规制因素综合分析。静态视角下,公众人物规则对名人普遍不利,但多元规制视角下,这一制度的福利影响较为微妙。在现实语境中,它实际上会造成名人隐私保护待遇的分化,而这种分化又产生激励,一方面促使各类名人追逐有利于隐私保护的资源,另一方面削弱缺乏此类资源者进入公众视野的意愿。由此进一步推论是,表面看来体现开放、多元精神的公众人物规则,在现实中可能反会促使名人在利益诉求和个性表达方面趋同,并形成较为封闭的社会网络。
与此相比,在法律上提供不区分主体的普遍隐私保护,或将公众人物规则的适用范围限缩,会更有利于注重隐私但缺乏保护资源者进入高关注度领域,实现向上流动,增强名人群体的内部多元化。这种多元化有其代价:其他变量稳定的前提下,法律提供的普遍隐私保护会在总体上拉大名人与普通人之间在资源占有和生活机会方面的差距。因此,围绕公众人物规则的制度选择应当注重社会流动、多元——即效率——与平等之间矛盾的解决。
五、媒体人格(media personalities)的生产和多样性
名人之外,普通人同样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自愿公众人物”或“非自愿公众人物”。
名人通常均属于“自愿公众人物”,即其自主选择进入受公众关注、可能广泛影响公共利益的重要社会领域。法律对名人提供低水平隐私保护的理由,一是风险自担(assumption of risks),二是自力救济能力强。
但基于多元规制视角,“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普通人通常不具备名人拥有的经济和文化规范性隐私保护资源。因此,当法律保护被削弱时,有理由相信这一部分普通人享有的实际隐私保护水平几乎处于社会最底端,不但低于依靠法律外隐私保护资源的名人,也低于获得法律保护的其他普通人。
但对此的一个回应是,自力救济能力之外,风险自担可作为支持公众人物规则适用的独立依据。如果普通人的确自愿选择进入公众视线并由此放弃法律上的隐私保护,这一选择的基础需要从其所获“收益”来理解。
六、结语:和普通人有多大关系?
如果未来思考仍局限在规则形式和立法技术层面,有關公众人物隐私的学理和实践的“瓶颈”就很难被突破。对研究者、规则设计者和司法裁判者来说,打破思维局限需要其更清晰地意识到,与公众人物隐私有关的制度选择是嵌在社会结构及其资源、利益分配格局之中的。无论选择何种价值立场,实践者都首先需要关注、了解、思考规则的实质后果,才能
提高制度设计成效。
本文为此提供了一个框架性分析思路,并尝试从单变量分析入手,再引入多元规制视角,逐步展示相关问题的复杂性。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保护水平高低直观上当然与作为“公众人物”群体
主要构成部份的社会名人的利益呈正相关关系,但在具体情境中,名人追求通过更多隐私保护获益,并不必然意味着普通人相应受损和社会财富的非生产性转移。因此,在思考公众人物规则的福利涵义时,常见的零和博弈修辞失于简单。
而在此之上,本文提示应将“隐私保护”理解为多种规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结合我国的现实语境,本文集中分析了内容审查、市场运作和文化规范这三类在民事法律之外影响名人实际隐私保护水平的因素,并以此为前提考虑了法律上的公众人物规则为名人提供的行为激励及与之相应的分配后果。而除了直观易见的控制与分配问题外,无法借助
社会资源逃避高强度公众审视的名人群体隐私保护将出现较强同质化倾向。
至此,我初步回答了这一部分小标题中的设问:公众人物规则并非只影响少部分名人的福利,也影响普通人所处的公共信息环境的形态和质量。为了公共信息环境真正的多样性、维护社会唯贤(meritocracy)体制的激励,我们愿意承受多大程度的不平等和道德风险?即使普通人对上述问题没有决定权,制度设计者亦应更充分地考虑普通人的相关偏好。
但公众人物隐私制度与普通人福利的关联不止于此。随着社交网络和自媒体的普及,普通人与某种“公众关注度”和“知名度”之间的距离往往只差“一次(有意或无意的)手滑”。在社交网络中,许多普通人的个人信息披露行为与“名人”已颇为类似。曾经只有后者才能通过媒体将自己的每日行踪变为远在天边的陌生人的挂念,而如今,在一个或数个规模十分庞大的弱关系网络(weak tie networks)中发布(“晒”)自己的衣食起居甚至心情随感,便获得许多甚至未曾谋面者的关注或评价(“点赞”),是许多普通人的“日常”。新的传播条件大幅提升了普通人策略性地使用个人信息的能力和回报。尽管Goffman很早就指出角色变换是所有人生活的必然内容[35],
但大多数普通人主要在互联网兴起和普及后才有可能进入公众视野。
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普通人也应由此更多地自行承担这些策略性信息披露行为带来的隐私风险,更多地自行寻求保护。在大数据时代,假如“自愿”行为导致个人信息的客观传播范围越大就应获得越低的隐私保护,那么任何人只要上网不删cookie、不用匿名浏览器,岂不就成了“公众人物”?——这显然还不是人们当下能够接受的隐私法形态
人们对SunMicrosystems公司CEO Scott McNealy著名的“零隐私”的表述的普遍反感,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参见:Polly Sprenger.Sun on Privacy: “Get Over It”[EB/OL].[2016-05-15]. http://www.wired.com/politics/law/news/1999/01/17538.。正确的说法无疑是,当代个体隐私对法律保护的需要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强,因为比起个体如今获得的更强信息操控能力,商业控制的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带来的数据隐私威胁和安全风险更堪称前所未有。
然而即便如此,值得思考的是与名人相比,普通人如今靠什么获得隐私保护?其实际获得的以及追求、主张的隐私保护,又各自会有哪些福利后果?虽然今天的普通人仍无法享有类似名人的隐私保护资源,但有助于改善隐私的技术软硬件却更容易从公开市场获取了。此外,普通人借助自媒体寻求隐私规范协助的能力,或许也在加强。因此,民事隐私法是否真是普通人寻求隐私保护的主要凭借?如果法律保护在数字时代对普通人隐私采取较高水平保护,使之拥有更强信息操控能力,他们是否会更多地滥用“社交欺诈”?由此是否也会形成某种未必可欲的社会分配格局?公平与效率的权衡在此处又应如何做出?当普通人在其自身所属的弱关系网络中表现得越来越像传统意义上的“公众人物”时,本文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提出的框架性分析思路,也因此同样适用于思考普通人隐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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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Rarely has effective analysis been offered, from either theoretical or pract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problem of public figure privacy in Chinese law. Conventional analyses consisting primarily of formalist discussions and overgeneralized valuebalancing discourses prove inadequate and unable to make meaningful progress on this issue. The theoretical lens of social stratification and multimodality regulation, in contrast, enable lawyers to understand legal protections of privacy afforded to public figures as affecting not only the social elites interests in profiting from controlling and manipulat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but also the general publics informationrelated decisionmakings and consumption behaviors. In this light, the civil law rules on public figure privacy have complex and variegated ramifications for general social welfare, which need be closely and contextually investigated and deliberated by legal academics and practitioners.
Key Words: public figure; privacy protection; multimodality regulation; social stratification; general social welfare
本文責任编辑:林士平